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23號
TCHV,108,再易,23,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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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何信安 
視  同
再審原告  何信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律師
視  同    
再審原告  何麗雲 
再審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3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 收受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二第64 頁)。經扣除在途期間8 日後,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具 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 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中,訴請再審原告、何信裕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再審被告;並應共同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87 元整,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再審被告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8元予再審被告,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再審被告又追加何麗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再審 原告、何信裕何麗雲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墳墓內遺骸遷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何 信裕、何麗雲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本件雖僅由再審原 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然依上開說明, 其起訴效力即應及於何信裕何麗雲,故依法自應將其2人 列為再審原告而併予裁判,合先敘明。
三、何麗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間之土地耕作權及地 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無效之契約,惟於審理 過程中,皆未就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為審理或辯論, 審判長亦未加以闡明,即逕據為判決之理由,顯未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符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 條或現行之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其立法目的皆為避免原住民 流離失所,且就相關違反之效果,亦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收 回後得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與終止其契約,並未就相關之法律 行為或契約關係之效力為規定。因此,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就 其有權使用(最高法院判決係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後之情形 )之原住民保留地成立租賃契約,僅發生鄉公所得收回原住 民保留地或塗銷登記,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已,並非無效。原 確定判決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認為屬民法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顯係漏未考量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已就違反之效力為明文規定;況如 其屬無效法律行為,應自始不生效力,自無所謂違反第15條 之問題,亦無從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



定,故如此解釋將形成矛盾之結果。因此,就違反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效果,原確定判決認為應 適用民法第71條之無效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屬錯 誤之適用,與向來之最高法院見解亦相悖離,而符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前訴訟程序曾向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鄉公所(下稱 ○○鄉公所)函請調閱85年3 月6 日投府民山字第30787 號函(下稱30787 號函)暨所附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及○○鄉公所85年1 月20日85信鄉農字第761 號函(下稱76 1 號函)之相關資料,惟南投縣政府與○○鄉公所刻意不提 供該相關文件,並以查無相關文件為由回覆。因此,再審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不知系爭裁決書及系爭761 號函之 存在,且無法提出於法院而為審酌。惟因系爭土地另案繫屬 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於108 年2 月22日透過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閱 卷而發現並取得系爭裁決書及系爭761 號函之新證據,故符 合「未經斟酌之證物,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
⒉又由○○鄉公所85年1 月19日信羅村字第001 號函、南投 縣○○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761 號函、30787 號函可 知,王○○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權限,且認所有權人 王○○及使用人即再審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關 於水土保持之規定,並未認為王○○與再審原告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證實系爭土地原本地籍資 料關於現況使用情形欄記載「合法使用」之真實,非如南投 縣政府所辯稱之誤載;且由○○鄉公所104 年5 月22日信鄉 農字第1040010906號函內容可知,同年5 月22日會勘是針對 「超限利用」,而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無關,且會 勘後亦無超限利用之情形,故南投縣政府之更正係屬違法, 應認再審原告與何信裕係合法之有權占用。再審被告雖為原 確定判決形式上之當事人,惟實際上相關資料及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皆係南投縣政府○○○○行政局,故南投縣政府、○ ○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行政局及再審被告,於本案 實質上皆為利害相同之行政機關,其為達勝訴之目的,不惜 違法竄改地籍登記之系統,且於本院函查相關資料時,亦刻 意不提供足以證明王○○及再審原告係有權使用之相關文件 ,辯稱無相關資料,然卻提供給其他法院與訴願管轄機關。 顯見其濫用國家行政機關之權力,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之故意隱匿再審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



證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761 號函、系爭裁決書等新 證據,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即可證明王○○就系爭土地 為合法之有權占有,再審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關係,可透過 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之使用地位,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 ,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認「卷內並無任何王○○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占有使用 權利之證據資料」,而認為王○○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使 用權利。惟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052335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第4 頁㈡⒊記載:「南投縣○○鄉 ○○村辦公室發現系爭土地有開挖濫葬之情形,以85年1 月 19日信羅村字第001 號函附南投縣○○鄉違規使用山坡地 查報表通知○○鄉公所…並通知違規之使用所有權人王○○ 及使用人何信安」;及85年1 月19日信羅村字第001 號函 所附南投縣○○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下稱系爭查報表 ),亦記載王○○為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使用人,上開證 據均為二審卷附資料,自符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上開訴願決定書及查報表皆為行 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且為公文書,法院自應以之為既成 事實,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再審被告復未爭執其 證據力,應認為其內容為真實。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該證 據以為判斷,亦未為實質審理及辯論,逕認卷內無相關證據 證明為由,認王○○無合法占有權限,已符合「已為調查而 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若就上開證 據加以審酌,再審原告自得以系爭契約主張占有連鎖,即符 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要件。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13款之再審事由,惟其理由均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 釋示悖離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不服,並非 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之再審理由,顯非表明法定再 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應以105 年2 月15日列印之地政司最新地籍 資料所登記之內容為準,惟該內容係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 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誤繕部分,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 為判斷,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均經原審斟酌,亦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以 之為再審理由,並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實無理由。 ㈣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若不具 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不僅須先經 主管機關准許授與租用之行政處分,始能與執行機關簽訂租 賃契約,且僅限於79年3 月26日前即曾繼續租用者,並應繳 納租金予國庫,故是否准予繼續承租,權責機關為該原住民 保留地之管理機關,非謂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 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之原住民私人繼續承租 保留地。縱認再審原告提出之契約為真,惟再審原告係自王 ○○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收益權,其等並非租賃 關係,且簽約日期為80年1 月3 日,再審原告亦非向主管機 關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 條之適用。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審原告主張 之再審理由均不足採,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然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 要。查再審原告、何信裕何麗雲於前訴訟程序固提出何信 裕與王○○於80年1 月3 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再審原告 、何信裕與王○○共同簽立之申覆書影本,欲證明何信裕係 經由王○○之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等情。 然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結果,認為卷內並無任何王 ○○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 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依第9 條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依第13條規定租用系爭土地、依第14條規定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第1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或就系爭 土地有任何占有使用權利之證據資料,已難認王○○就系爭 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利;況依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之規定,縱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 利,其亦不得轉讓給非原住民之何信裕,系爭契約及申覆書 即使為真正,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此觀諸原確 定判決第5 頁之記載自明。由此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申覆書,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而非再審原告、何信裕何麗雲之聲明或陳述有何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而行使闡明義務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 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乙節,行使闡明權,顯有消極 不適用該法規之錯誤云云,自亦無足取。
㈢次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 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 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 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 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 笫17條第2 項,於79年3 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 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 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 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 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 民流離失所(參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 ,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 。至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 15條第1 項規定者,除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 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 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 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



認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為強制規定,並以 系爭土地目前確無設定或承租資料,且依南投縣○○鄉公所 75年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人亦係原住民王從義,而 非王○○,縱有系爭契約存在,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 效,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㈣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 無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情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 尚須以該證物若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
㈡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至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閱卷取得之30787 號函暨系爭裁決書、761 號函 (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等新證據,欲證明王○○為 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並主張其可透過占有連鎖而取得占 有權源,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然30787 號函暨所附系爭裁 決書之內容乃南投縣政府以再審原告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5條 規定予以裁罰銀圓5,000 元,並限期做妥植生覆蓋及水土保 持安全維護,以維下游住戶居家安全等情;至於761 號函, 乃○○鄉公所以王○○、再審原告有濫葬而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5條規定使用山坡地之事實,而依法發函制止等 情,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及王○○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行為,而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王○○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則依此情以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30 787 號函、系爭裁決書、761 號函,縱予斟酌,顯然仍不足 以使原確定判決因此發生動搖。從而,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 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是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
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



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 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訴願決定書、○○鄉公 所85年1 月19日信羅村字第001 號函及系爭查報表予以審 酌及判斷,即認卷內並無證據足證王○○無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訴願決定書固有記載:「○○鄉公所…並以85年 1 月20日85信鄉農字第761 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通 知違規使用所有權人王○○及使用人何信安,停止違規使用 …」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一第89頁),惟該訴願決 定書已明確認定:「訴願人(按指再審原告)所稱68年即與 當時系爭土地使用權人王○○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權限讓與訴 願人,作為施設系爭墳墓之用等語。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非訴願人亦非王○○。又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向訴願 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略以:…是訴願人稱其有合法占 有權利等語,依此判決亦認尚難可採」(見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卷一第90頁),足見系爭訴願決定書亦認再審原告並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為灼然。至於系爭訴願決定書雖 引用南投縣○○鄉公所85年1 月20日85信鄉農字第761 號違 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之內容稱「通知違規使用所有權人 王○○,然該通知書上並無「使用所有權人王○○」等字, 有該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訴願決定書上 開措辭固易滋生疑義,然綜觀系爭訴願決定書全文及上開制 止通知書之內容,均難認王○○或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至於○○鄉公所85年1 月19日信羅村字第00 1 號函所附系爭查報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一第128 、12 9 頁)上「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欄固記載「何信裕 」,然此僅係表明違規在原住民保留地上濫葬之人,並無肯 認何信裕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意。準此,系爭訴願決 定書、查報表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於理 由第六項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不予逐一論述,自不生漏未斟酌 證物之問題。是以再審原告執上開情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亦難為本院所憑採。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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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