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6號
TCHV,108,上更一,6,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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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松茂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張金花
      劉渶明 
      劉渶清 
      劉渶彰 
      劉渶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
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丙○○以次4人 、訴外人--判2為上訴人之弟、妹(上5人合稱丙○○等5人 ,被上訴人與劉0堂合稱乙○○○等人)。上訴人與丙○○ 等5人之祖父劉火賔於民國60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重測後 00市○○○段000○0地號(下稱000段464之1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花壇鄉明德段456地號(下稱明德 段456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等遺產,其長子劉0龍 (即上訴人及丙○○等5人之父、乙○○○之配偶)應繼分 為6分之1(關於上2筆土地部分,下稱劉0龍繼承自劉火賔 之「系爭遺產」)。劉0龍生前,因劉火賔之全體繼承人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劉0龍於62年7月12日死亡後,劉火 賔之繼承人於65年間開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乙○○○ 本主張將劉0龍繼承自劉火賔之系爭遺產,按法令規定登記 在劉0龍全體繼承人名下,惟當時已成年並受有通常教育之 長子即上訴人諉稱如全體繼承人共有系爭遺產,日後顯不易 變賣,故極力反對;乙○○○遂改稱先將系爭遺產登記於女 兒丁○○名下,上訴人則以丁○○尚未成年,不宜登記在其 名下;乙○○○又要求先將系爭遺產全數登記在自己名下, 上訴人卻以日後恐因系爭遺產而需與劉火賔之其他繼承人發 生訴訟,乙○○○不識字,無法處理訴訟事宜,故不能登記



在乙○○○名下,而當時己○○、丁○○均尚未成年,故在 上訴人橫加阻撓之下,乙○○○不得不同意將系爭遺產暫先 全數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乃代理其他 子女而同意將系爭遺產暫先全數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 記,乙○○○事後並將其與上訴人談定之借名登記或類似借 名登記(下稱借名登記)內容告知其他子女,其他子女均無 意見。上訴人與乙○○○等人就系爭遺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後,推由上訴人出面與劉火賔之其他繼承人劉0泉、尤劉○ ○、劉0卿、劉0春、劉0木(下合稱劉0泉等人)共同就 劉火賔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故 上訴人就劉0龍繼承自劉火賔之系爭遺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其中7分之6 部分實係乙○○○等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繼承 登記取得之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其中000段464之1地 號土地,經共有人分割及訴訟上和解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登記由上訴人分配取得(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乙○○○等人 業以105年10月21日彰化南郭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下稱105 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 定擇一有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7分之1(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二、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原證3書面 建議(下稱系爭書面建議)及104年6月7日上訴人與己○○ 、劉0堂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兩造已合意 由上訴人贈與乙○○○等人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7分之1。 且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 規定不得撤銷。
三、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規定,備位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記7分之1予伊之判決。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繼承登記係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配結果,並非基於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來。因伊為劉火賔長孫, 且為劉0龍長子,長期協助家族經濟貢獻較多,且系爭土地 在當時價值不高,尚有一些共有及遭人占用之糾紛有待解決 ,故經劉0龍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單獨繼承,並依此由伊與 劉火賔其他繼承人辦理完成繼承登記,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二、伊就上開分得土地,自行保管使用及獨立繳納地價稅捐,數



十年來至今,過去從未有任何爭議,迄今系爭土地成為建地 ,土地較為值錢,己○○等人才覺得當初同意分產之結果並 不公平,因而一再爭吵要求伊將系爭土地拿出來重新分配, 伊不堪其擾,因而曾與被上訴人就土地贈與之事進行協議, 但未能達成協議。伊與被上訴人亦無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合 致。退萬步言,因伊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得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等語。參、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亦應一併移審。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109頁反面至110頁反 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劉火賔為丙○○等5人及上訴人之祖父,於60年10月10日死 亡。
(二)劉0龍為劉火賔之長子,為乙○○○之配偶,丙○○等5人 及上訴人之父,於62年7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及劉0堂共7人。
(三)劉0龍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約定由劉0龍之子丙○○、戊○○、己○○、劉 0堂與上訴人(即劉0龍男性繼承人,下稱劉0堂等5人) 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依此遺產分割協議,依登 記謄本之記載於64年3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上開遺產 完成繼承登記。
(四)劉0龍生前未就劉火賔所遺000段464之1地號等2筆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劉0龍之應繼分6分之1,於劉0龍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達成合意,由上訴人1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 與劉0泉等人,共計6人,依登記謄本之記載於65年6月30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上開財產完成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6分之1。
(五)劉火賔上開6位繼承人完成000段464之1地號土地繼承登 記後,有部分共有人就該土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裁判分割,該土地分割出同段464之5、464之9、 464之11、464之15、464之32、464之33等地號土地;劉火賔 上開6位繼承人於68年5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別於68年8 月28日、69年2月5日完成分割轉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六)被上訴人及劉0堂向上訴人催討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時, 上訴人曾由其女劉0琪手寫系爭書面建議(原審卷一第35頁



)交付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及4月27日原審審理時庭提如原審卷 附己○○、劉0堂與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12、1 40頁)之形式上為真正。上開對話為己○○、劉0堂前往上 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產之內容。
(八)劉火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業經00市公所於78年 間徵收。
(九)乙○○○等人於105年10月21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181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同月27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劉0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若兩造及劉0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 兩造及劉0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成立贈與契約?若有成 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得否撤銷該贈與?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火賔遺留000段464之1地號等2筆土地, 劉0龍之應繼分為6分之1,於劉0龍死亡後,劉0龍之全體 繼承人達成合意,由上訴人1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與劉 0泉等人,於65年6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上開財產 完成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000段464之1地號 土地,因裁判分割及訴訟上和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權利 範圍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別於68年8月28日、69年2月 5日完成分割轉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另劉0龍繼承自劉火賔之遺產,除系爭土地 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於 65年6月30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上開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 之土地所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業於78年4月24日經 徵收而登記為00市所有),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前審卷一第197-207頁、前審卷二第4-8頁),惟附 表一編號8至13部分不在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乙○○○代理其他子女與上訴人約定將劉0龍 繼承自劉火賔之系爭遺產暫先全數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 登記,上訴人基於其與乙○○○等人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 由其出面與劉火賔之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惟 上訴人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等判決意旨等可參。「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2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文。又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 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 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四、上訴人主張乙○○○等人已對劉火賔遺產拋棄繼承乙節,並 無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65年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除上訴人外之其 他劉0龍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其等對於劉火賔遺產, 依法即已無任何權益得再行主張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均抗辯兩造就劉0龍所享對劉火賔遺產之應繼分 6分之1部分,係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繼承登 記,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此部分財產,並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上訴人105年4月6日答辯二狀,原審卷第113頁倒數第10行以 下;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狀,前審卷二第13頁第 12行以下;上訴人108年4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39 頁倒數第3行以下)。被上訴人則主張就劉火賔系爭遺產, 劉0龍之全體繼承人係以協議遺產分割由上訴人1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方式,隱藏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則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向來均不爭執劉0龍全體繼承人有就劉火賔遺 產協議分割而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 迄本院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始開始爭執被上訴人曾對 劉火賔遺產拋棄繼承(本院卷第50頁、54頁以下),上訴人



自應就所抗辯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65年6月30日之系爭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 謄本僅記載「繼承」登記,而非「分割繼承」登記,故被上 訴人對劉火賔遺產有拋棄繼承云云,固提出464之1地號之舊 式手抄登記簿謄本、及45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 前審卷一第176頁以下、180頁以下、167頁)。惟查,上開 土地登記僅記載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60年10月10日,尚無從逕為判斷乙○○○等人是否曾拋棄繼 承。按劉火賔死亡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 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前審曾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下稱彰化地政)函調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經函覆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已銷 毀而無資料可提供,有彰化地政105年7月28日彰地一字第 1050007204號函附卷可憑(前審卷一第55頁)。又依本院向 彰化地政函詢結果,有關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者,內政部於75年1月29日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始明定登記原因「繼承」係指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繼承」係指登記名義 人,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至於 75年1月29日發布前,內政部尚無相關法令就繼承登記申請 案之登記原因規範;另辦理繼承相關登記應備文件,於69年 1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現119條)後始有明文規 定,此有彰化地政108年6月12日彰地一字第1080005665號函 附內政部10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477號函及土地登 記規則立法理由、內政部75年1月29日發布之「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83頁)。依上開說明 ,因65年間就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法規,並未區分「繼承」 、「分割繼承」二種登記原因,自不得因系爭繼承登記,記 載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即推認屬一般之「繼承」登記, 並非「分割繼承」登記。又上訴人既係與劉火賔其他繼承人 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而非登記為 公同共有,足認該繼承登記應屬分割繼承登記。是上訴人依 據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推認乙○○○等人拋棄繼承後而 由上訴人單獨為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三)況查,劉火賔係於60年間死亡,其遺產由當時生存之劉0龍 等繼承人繼承,劉0龍並未對劉火賔遺產拋棄繼承,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於劉0龍62年7月12日死亡 後,其中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由劉0堂等5人共同繼承,並據以於64年3月6日完成繼承



登記之事實,顯見劉0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就劉0龍之遺產 拋棄繼承,否則如何共同為前揭協議分割遺產。且辦理劉火 賔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係在65年間,早已逾對劉火賔遺產 拋棄繼承2個月期限,乙○○○等人自不可能再合法拋棄關 於劉0龍繼承自劉火賔之系爭遺產。上訴人主張乙○○○等 人已對劉火賔系爭遺產拋棄繼承,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劉0堂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子 、女間對話內容觀之,劉0堂於該次談話中,業已明確指出 「查某老(即乙○○○)差不多三天前打來就跟我說大家都 寫放棄,放棄,放棄給你了」等語,可證乙○○○等人確有 拋棄繼承,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云云,並於本 院提出上開錄音光碟為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內容 固與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譯文大 致相符(本院卷第96頁)。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土地, 乙○○○等人與上訴人係以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登記之方式隱藏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則劉0堂於 104年9月25日所為上開言詞,縱屬真正轉述自乙○○○之言 詞,至多僅能證明乙○○○等人有以合意由上訴人單獨辦理 系爭繼承登記,但不能證明乙○○○等人有拋棄繼承劉火賔 之遺產,或合意由上訴人1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單獨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應堪採信:(一)乙○○○於原審105年3月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有 說如果阿公(指劉火賔)過世之後,有塊田地,甲○○有問 我,要如何處理,我說那塊田地大家都要有名,但甲○○說 不可以,因為如果大家都有名,沒有辦法賣,要登記一個人 的名字比較好賣,我的意思登記給丁○○,賣完之後,再來 分錢,結果甲○○說丁○○太小,後來我又說,那登記我的 名字,賣完之後再來分錢,結果甲○○說我也不可以,我就 問他為什麼登記丁○○、我都不行,結果甲○○說這還要訴 訟,我問他為什麼訴訟,結果他回我,訴訟我也不懂,那我 說應該怎麼辦,全部的名字都不可以,妹妹的名字、我的名 字都不可以,他就說用他的名字,如果賣了就來分錢。」等 語(原審卷第80頁正面)。經查:
1.乙○○○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且由兩造不爭 執事項(四)、(五)可知,劉火賔所遺系爭土地經其上訴人與 劉0泉等5人於65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 之1後,有部分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該464之1地號土地,該 土地分割出同段464之5等地號土地,劉火賔上開6位繼承人



於68年間再達成訴訟上和解,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權利範 圍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別於68年8月28日、69年2月5日 完成登記。足見上訴人與乙○○○等人於65年間待辦繼承登 記當時,有可能未來需以訴訟處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之預期 。且丁○○為50年生,其於65年6月30日上訴人就劉火賔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年僅15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 第27頁),核與乙○○○上開證述相符。雖乙○○○本身即 為原告之一,與上訴人利害實屬相反,其所為之證詞不免遭 質疑可能有偏頗之虞,然考量其同時為上訴人之母親,且上 訴人陳稱其平時有扶養照顧母親為其所明知,除本件遺產分 配之糾紛外雙方並無夙怨,基於親情,乙○○○所為之證詞 ,非必然虛偽而全不可信,尚難逕認其證詞不實。 2.上訴人雖否認乙○○○不識字,抗辯依原審卷26頁戶籍謄本 之記載,乙○○○、上訴人、劉0堂、丙○○、戊○○等人 之教育程度,均為「國校畢業」,且於65年間辦理劉火賔遺 產繼承登記當時均已成年,因此,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乙○ ○○不識字,而上訴人教育程度高於其他被上訴人之事實存 在云云。經查:乙○○○為20年間出生,「教育程度:國校 畢業」,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6頁),然其 約27年應就讀小學,而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為「日據時期」, 乙○○○曾短暫受日本教育,未曾接受我國正統教育等語, 核與當時社會背景一般狀況相符,尚堪採信。再處理劉火賔 所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訴訟事宜繁雜,教育程度不高之乙○ ○○或其他年紀較輕之子女顯然應對較為不易,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當時係以「日後需訴訟、乙○○○不識字」等理 由要求就劉0龍繼承部分之系爭遺產全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以便於處理乙節,衡諸常理並無違背,應屬可信。(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女劉0琪書寫系爭書面建議( 原審卷一第35頁),交付丁○○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該書 面為其女兒劉0琪書寫,後由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乙節,然 否認有交付該書面予丁○○,抗辯:當時是劉0琪拿給上訴 人,供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調解時的參考。但該文件於調 解過程中,遭己○○擅自取走,並非劉0琪或上訴人交給對 造云云。惟查,由系爭書面建議載明:「第1部分①該土地 (指系爭土地),7分之1,賣給你們6個人,6個人都有名; 清的180萬元,7分之1土地增值稅你們要付。這樣,雙方才 有保障(都有名)。第2部分①另外,7分之6贈與給你6個人 ,你們要付贈與稅,6個人都有名,這樣,土地增值稅,不 用負擔這麼多。賣外人,土地增值稅,付更多。(以上建議 )」(原審卷第35頁)。由該內容,可知提出上開建議者應



係上訴人,所載「你們6個人」顯是指乙○○○等人,劉0 琪書寫上開書面建議,應係基於上訴人之立場所製作,目的 應是提供予乙○○○等人參考之用。上訴人就所稱該紙書面 遭己○○擅自取走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且不論被上訴人取得 之過程如何,上訴人已自承曾以該書面所載內容向被上訴人 方面提出建議方案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6月7日 ,己○○代理其他4名被上訴人,邀同劉0堂前往找上訴人 ,交涉過程如原審卷第112頁、140頁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上 訴人就上開錄音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採信。參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除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其中7分之6贈 與乙○○○等人均分外,其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僅係為 避免負擔過高之土地增值稅,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真意,益徵 乙○○○等人實質上對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存在,並非由上訴 人一人獨享,否則倘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何 以願只保留7分之1,而願意將取得所有權近40年之土地其中 7分之6之土地分與乙○○○等人?若謂僅係因已分家多年之 兄弟事後眼紅土地增值而爭吵分產不公,即將價值不斐之系 爭土地重新分配,自己僅保留7分之1,其餘均無償拱手讓人 ,此情反有違常理,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04年9月25日錄音光碟,及兩造均不爭執 內容真正之被上訴人製作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4-96頁、110 反面)所載,劉0凱即上訴人之子:「我們就是說,有三筆 土地,…這筆土地464-31是要留給阿嬤的所以這塊不能選, 這兩筆土地464-11跟464-15兩塊給你(指劉0堂,下同)選 一塊,這塊是獨一筆的,單獨的,九坪多,另外這筆是六分 之一,算起來是11坪多,這兩塊你到時選一塊。」;劉0琪 :「先給你選。」上訴人:「這贈與稅我擔起來。」劉0琪 :「今年就可以,就是說今年就可以去做過戶給你。」;上 訴人:「220萬你聽懂嗎?」、「贈與稅這年度我擔起來, 你不用繳贈與稅。」、「六個比較複雜,你們現在三個,你 聽懂嗎?」劉0凱:「先選,到時候選好後,那單獨一筆土 地以後你就要自己去處理,跟他們沒關係了,就像你那天電 話說的那情形,就變成贈與的方式,這樣就對了。」綜合上 訴人及子、女之說詞,可證上訴人原有要將系爭土地移轉部 分予乙○○○等人,並計畫給乙○○○者較大份,讓劉0堂 先選擇希望取得之土地,剩餘者方給丙○○、戊○○、己○ ○、丁○○4人,故上訴人欲先與劉0堂處理,並表示「今 年」即可以過戶給劉0堂,且以贈與方式過戶給劉0堂的部 分,可以利用上訴人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故劉0堂不必負 擔贈與稅。劉0凱進而表示:「先選,到時候選好後,那單



獨一筆土地以後你就要自己去處理,跟他們沒關係了……」 。若兩造與劉0堂之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何 以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乙○○○等人各取得7分 之1?甚至規劃留給乙○○○者稍多及讓劉0堂先選?(四)再者,於104年6月7日錄音對話中,劉0堂表示:「對啦, 拿2份,你應該也沒吃虧啦。」上訴人表示:「我沒有要給 你拿2份啦」(一審卷第140頁錄音譯文)。可知劉0堂曾向 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同意上訴人 分配系爭土地之「7分之2」比例所有權,然遭上訴人拒絕。 由其2人上揭對話內容,應可佐證上訴人真正享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僅有7分之1比例。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曾約定出售系爭 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7分之1比例取得,於100年前後 ,曾有人洽詢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上訴人以「價格太低」為 由,不願出售,上訴人因而由劉0琪請領鄰近系爭土地之0 00段464-4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貼有可重複 黏貼的便條紙(下稱被上證1書面)予丁○○,上開便條紙 上計算式第一行係指:「土地公告現值25,000×換算坪數單 位3.3058=每坪單價82,645」;計算式第二行係指:「上揭 每坪公告現值82,645×0.4即四成=33,058」;計算式第三 行係指:「每坪公告現值82,645+四成33,058=政府徵收每 坪單價115,703」,作為參考及上訴人計算基準,藉此表示 當時買方所出價格比「政府徵收價格即公告現值加四成」還 低,故不願出售。由上開資料,可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等語,並於本院108年5月27日準備期日當庭提出上 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證1書面原件為證(本院卷第46、5 1頁)。然上訴人抗辯:當時因乙○○○想了解上訴人所繼 承之系爭土地現值,劉0琪就去申請並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 算,計算在便條紙上,因丁○○與乙○○○同住,劉0琪未 遇到乙○○○,故請丁○○轉交,此與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 無關,過程也非如被上訴人書狀所載,並無買賣分配價金之 事云云。經查,該便條紙上書寫「25,000×3.3058=82,64 5 (元)、82,645×0. 4=33, 058(元)、82,645+33,058=1 15,703(元)」之計算式及「請給丁○○」之文字,核與被 上訴人所述記載意旨相符及該文件係提供予丁○○乙節相符 ,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確欲提供該便條紙所載按鄰近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格予丁○○。則系爭土地倘於65年間 業經劉0龍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何須 提供相關價格予丁○○?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因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曾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按7分之1比例取得,為說明當時買方出價過低,故其不願出 售之緣由因而提供上開書面等情,似非無據。因若無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根本與被上訴人 等無關,上訴人出售與否,無庸得乙○○○等人同意;不願 出售,亦不必向乙○○○等人說明及徵詢意見,何需提供上 開土地價格資料予丁○○。益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應屬實情。
(六)上訴人雖抗辯當初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單獨繼承,迄今 系爭土地成為建地,土地較為值錢,己○○等人才覺得當初 同意分產之結果並不公平,因而一再爭吵要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拿出來重新分配,伊不堪其擾,因而曾與被上訴人就土 地贈與之事進行協議,但未能達成協議云云。惟查,附表一 編號1至6之土地(分割登記及訴訟上和解登記前原為000 段464之1地號),地目為田,惟依59年4月3日修訂實施之彰 化都市計畫,其中附表一編號1、2、3、6之土地已編定為住 宅區,編號4、5之土地則已編定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7 頁);另如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其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土 地近年成為建地,始開始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能 合理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贈與土地之原因。(七)綜上各項間接事實,應可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則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權利範圍 之土地,其中7分之6應係乙○○○等人借名於上訴人名下。六、上訴人以下列情詞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應不可採 :
(一)上訴人雖抗辯劉火賔、劉0龍相繼死亡,就其等所遺財產繼 承事宜,均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達成共識,因劉火賔之系 爭遺產價值(依67年10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66,265元 )顯然低於劉0龍之遺產總價值(依67年10月之公告現值計 算應為50萬0240元)。因此,就劉0龍所遺位於00市永樂 街夜市精華地段之房產,價值較高,由劉0龍5名男性繼承 人共同繼承(基於家產土地由男性子孫分配之早年社會常情 );另就劉火賔所遺之田地,多筆為畸零地且價值不高,則 由劉0龍長子即上訴人單獨繼承(基於長子、長孫分擔較多 家務故可多分一份家產),並無違反社會常情及繼承習慣云 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劉0龍遺留如附表二之土 地係由其5名男性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之土地之面積分別僅17、 4平方公尺,且編號3、5、6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22分之1



,可見劉0龍遺產亦同有多筆土地面積狹小或多人共有,被 上訴人並未因而即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是上訴人所辯因 劉火賔所遺土地多筆為畸零地且價值不高或多人共有,被上 訴人即因而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又上訴人就所辯劉0龍之繼承人約定上訴人因身為長子、長 孫故多分一份家產,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至於劉0龍 繼承自劉火賔之系爭遺產(上訴人於此未計入附表一編號8 至13部分)價值相較於劉0龍遺留之附表二之遺產,價值高 低與否,亦難逕以證明劉0龍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由上訴人 單獨繼承。
(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7分之6是由被上 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持 有,及歷年來稅費均係由伊負擔,此與一般借名契約不符等 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 ,歷年來相關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未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自己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並抗辯: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被徵收,上訴人要求由其保留 徵收款,以作為繳交各年度稅款之公款;因兩造間有劉火賔 遺產歸屬之紛爭,上訴人多年來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上訴人自己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不能以被上訴人 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反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經 查,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1人與劉火賔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 繼承登記,就上訴人單獨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 嗣並為土地分割及訴訟上和解,所核發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僅各有1份,且為上訴人之名義,則該所有權狀自無從割裂 使上訴人及乙○○○等人各保管7分之1,是該權狀由上訴人 單獨持有之事實,尚不能反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又 兩造間既有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歸屬之紛爭,系爭土地之歷年 稅費縱由上訴人繳納,或乙○○○等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均不足反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所辯上開事 實均不足反證系爭借名關係不存在。
七、被上訴人並主張劉火賔之繼承人於65年間開始辦理其遺產之 繼承登記事宜,當時因除上訴人以外之劉0龍其他子女年紀 尚輕,故關於家中財產事宜均同意(即授權)由母親即乙○ ○○作主決定。乙○○○同意上訴人之建議,將再轉繼承自 劉火賔之系爭遺產全數先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後並有將與上訴人談妥之借名登記內容告知其他子女,其 他子女均無意見,故上訴人與乙○○○等人已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劉0堂於原審作證時,表示其 並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當時大家並沒



有同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顯然與被上訴人主張乙○○ ○代理其他子女之事實相背云云。經查:
(一)證人劉0堂於原審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述:「( 問:是不是當時大家都同意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下同】 名下?)沒有,而且我並不知道名字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 」、「(問:你是否知道劉火賔留下的土地,當時有無說暫 時要登記給被告甲○○?)這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108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劉0堂同意也知道乙○ ○○代理子女與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的問題。只是因劉0堂 在上開時間若非在監即係服兵役,所以在家時間甚少,或許 因此忘記上情。事前就有概括授權,如無法證明事前概括授 權,至少可認為劉0堂事後有承認等語。查證人劉0堂於原 審亦證述:(問:104年6月的時候,你有無跟原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等人去被告家裡,談土地登記的事情?)有的 ,記得有這件事情,我自己一個人去被告甲○○的家裡,去 找甲○○說提出田地,就是現在訴訟的這塊西門的田地,拿 出來大家分一分,這算是阿公劉火賔留下來的,甲○○到最 後有說西門這塊地,有部分約40坪零散的土地,要拿出來分 ,甲○○想要拿整塊完整的土地約30坪。」、「(問:前後 去說過幾次?)好幾次。(問:田地既然是登記被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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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