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春立
林岑棋
林雪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慶秋
被上訴人 郭哲豪
吳淑娟
劉玉娟
林坤助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水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 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 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 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 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林春立、林岑棋、林雪枝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 務人林慶秋,故連帶債務人林慶秋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慶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盈泰餐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經營清洗餐具等
業務,視同上訴人林慶秋為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林春立 則為該公司執行董事。盈泰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 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詎林慶秋、林春立明知被上訴人 已取得對盈泰公司之執行名義,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於 102年12月28日由林慶秋代表盈泰公司將盈泰公司所有價 值逾新台幣(下同)390萬元之餐具一批(下稱系爭餐具 ),以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林雪枝所經營之鴻樺不 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嗣於3日後即同年12月 31日,鴻樺公司復與上訴人林岑棋所經營之金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鋐公司)簽立「餐具租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購合約),約定由金鋐公司以54萬元之價格取得 系爭餐具。
二、由盈泰公司與鴻樺公司就系爭餐具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合約),係由上訴人林岑棋將合約書交林慶秋 簽名後,再由林春立持往鴻樺公司簽約之過程觀之,林岑 棋顯明知盈泰公司即將出售系爭餐具予鴻樺公司;且由林 岑棋所經營之金鋐公司於盈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前1 日即102年12月27日,增加「餐具清洗業」之營業項目, 絕非巧合,難謂林岑棋與林春立等人未於事前謀議相當時 日,而決定由林岑棋取得系爭餐具,故金鋐公司於系爭買 賣合約簽訂3日後即同年12月31日,旋即與鴻樺公司簽立 系爭租購合約,以54萬元之低價取得價值不菲之系爭餐具 ;又103年1月9日被上訴人執行盈泰公司財產時,系爭餐 具仍在盈泰公司內,被上訴人原欲執行系爭餐具,當時在 場之林岑棋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係林春立以避免影 響學生用餐為由,要求暫勿查封系爭餐具,被上訴人始未 指封系爭餐具等情,足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租購合約均 屬虛假,林岑棋、林慶秋、林春立、林雪枝(下合稱林春 立等4人)應係事先謀議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林岑棋、林春立、林慶秋毀損債權 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 易字第1418號、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1431號駁回林岑棋、林春 立、林慶秋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林雪枝於短短3日間分別與盈泰公司、金鋐公司簽訂系爭 買賣合約、系爭租購合約,而系爭餐具應係經林岑棋、林 春立等人事前謀議,決定由林岑棋所經營之金鋐公司取得 ,已如前述,倘林雪枝未事前與林春立或林岑棋達成協議 ,如何確保金鋐公司能順利取得系爭餐具,況且林雪枝非 但於交易前未仔細查驗系爭餐具之品質、數量,復願意將
價值高達390萬餘元之系爭餐具僅以54萬元之低價租售予 金鋐公司,在在顯示林雪枝於盈泰公司脫產過程中扮演居 中關鍵地位,難謂無共同或幫助脫產之行為。林春立等4 人上開所為,乃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 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未受償之債權 金額分別為:郭哲豪497萬8939元、吳淑娟87萬8858元、 劉玉娟296萬3295元、吳水德233萬6983元、林坤助68萬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春立等4人連帶 賠償郭哲豪29萬7471元本息、吳淑娟5萬2508元本息、劉 玉娟17萬7045元本息、吳水德13萬9625元本息、林坤助4 萬0627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 本院)。
參、上訴人抗辯:
一、視同上訴人林慶秋部分:
林慶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二審程序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據其前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盈泰公 司於102年12月4日召開之股東會已罷免林慶秋負責人之權 力,由林春立代理執行董事,系爭餐具買賣是林慶秋離開 盈泰公司後才發生,與林慶秋無關。又系爭餐具是盈泰公 司陸陸續續購買,餐具本身會有折舊。
二、上訴人林春立部分:
㈠被上訴人對盈泰公司之各筆債權,均係發生於林慶秋為盈 泰公司負責人期間,林春立於102年12月4日始成為該公司 執行董事而參與公司營運,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債權之真偽 ,故否認被上訴人債權之真正。縱被上訴人確對盈泰公司 有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之債權均為林慶秋之個人債務, 與盈泰公司無關。
㈡林春立出售系爭餐具,乃為支付盈泰公司員工薪資所為不 得已之處分,且經盈泰公司股東之同意,林春立主觀上並 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員工薪資依勞動基 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清償之權利,林春立出售 系爭餐具以支付盈泰公司員工薪資之優先債權,客觀上亦 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林春立 出售系爭餐具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中古餐具買賣無法逐一清點數量、毀損狀況,買受人需 承擔較大風險,故系爭餐具於102年12月28日之價格,應 以原審卷附107年佳勳鑑字第0901號資產評估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附件二之一成本價格欄所示68萬3830元為準。 三、上訴人林岑棋部分:
㈠林岑棋非盈泰公司股東或員工,並未涉入盈泰公司之營運 ,亦未參與盈泰公司103年度臨時股東大會,盈泰公司103 年度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林岑棋為列席人,但 其上並無林岑棋之簽名用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㈡金鋐公司有購買餐具之需要,經多家詢價後,得知鴻樺公 司有系爭餐具待出售,故而向鴻樺公司購買,且因金鋐公 司流動資金有限,故與鴻樺公司約定分期付款,金鋐公司 嗣亦依約按期付款,直至104年3月始付清全部價款,金鋐 公司與鴻樺公司之系爭租購合約確屬真實交易。又金鋐公 司買受系爭餐具後,因盈泰公司表示尚有部分未解約之學 校須履約至103年1月20日,尚有使用系爭餐具之需要,乃 向金鋐公司借用到履約完畢,金鋐公司便將系爭餐具借予 盈泰公司。
㈢盈泰公司因遭林慶秋之債權人聲請扣押,而無法收取其對 外之債權,致盈泰公司僅有支出而無收入,然盈泰公司結 束營業前仍須發給在職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勞健保費等, 雖經林春立出借45萬元仍不足支應,故林岑棋將金鋐公司 對外承攬待洗之部分業務交由盈泰公司代工執行,收受承 攬報酬後支付給盈泰公司「代工待洗費」,讓盈泰公司得 以圓滿結束營業及順利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等。 ㈣金鋐公司於94年間即設立,於營運期間視實際業務執行涉 及何種領域而漸次增加營業項目,因金鋐公司於102年11 月間即有從事餐具清洗業務,為應開立發票之需要,故申 請增加「餐具清洗業」之營業項目,金鋐公司增加營業項 目實與本件無關聯。
四、上訴人林雪枝部分:
㈠林雪枝與林春立僅有業務往來,並未涉入盈泰公司之營運 ,盈泰公司何以出售系爭餐具,林雪枝並不知悉。林春立 為出售系爭餐具,曾請含鴻樺公司在內之多家二手餐具廠 商估價,而鴻樺公司估價較高,故盈泰公司乃與鴻樺公司 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林雪枝代表鴻樺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 約,屬真實之買賣交易,無侵害債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行 為參與,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林雪枝並不認識林岑棋,代表鴻樺公司與金鋐公司簽訂系 爭租購合約,純粹因不欲鴻樺公司囤積太多二手餐具,乃 為出脫庫存換取資金之正常交易行為,鴻樺公司並已陸續 依系爭租購合約分期收取價金完畢,鴻樺公司與金鋐公司 間之系爭餐具買賣,確實真實合法,至金鋐公司為何購買 系爭餐具,概與鴻樺公司及林雪枝無關。
肆、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
春立等4人分別連帶給付郭哲豪29萬7471元本息、吳淑娟5萬 25 08元本息、劉玉娟17萬7045元本息、吳水德13萬9625元 本息、林坤助4萬0627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林春立、陳岑棋、林雪枝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林慶秋),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視同上訴人林慶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慶秋為盈泰公司之負責人、林春立為盈泰公司之執行董 事。
㈡林岑棋為金鋐公司之負責人。
㈢林雪枝為鴻樺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上訴人對盈泰公司、林慶秋有債權而取得下列執行名義 :
⑴郭哲豪部分: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232號支付命 令命盈泰公司、林慶秋應連帶給付郭哲豪540萬元本息 ,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原審卷一第15 -16頁)
⑵吳淑娟部分: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 令命盈泰公司、林慶秋應連帶給付吳淑娟100萬元,該 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原審卷一第17-18頁 )
⑶劉玉娟部分: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本票裁 定就劉玉娟所持有盈泰公司、林慶秋於102年8月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所載317萬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 裁定於102年11月6日確定。(原審卷一第19-20頁) ⑷吳水德部分: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本票裁 定就吳水德所持有盈泰公司於102年8月1日所簽發之本 票所載250萬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2年 10月21日確定。(原審卷一第21-22頁) ⑸林坤助部分: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281號支付命 令命盈泰公司應給付林坤助68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於 102年10月31日確定。(原審卷一地23-24頁)
㈤吳水德以上揭㈣之⑷所示執行名義,於102年11月21日向 臺中地院聲請對盈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755號受理。郭哲豪、吳淑娟、劉 玉娟、林坤助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02年12月12日、102 年11月22日、102年11月4日以上揭㈣之⑴、⑵、⑶、⑸所 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盈泰公司、林慶秋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2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9115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111384號案件受理後,併入該102年度司 執字第118755號執行。
㈥金鋐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申請變更所營事業增列餐具清 洗業等項目。
㈦盈泰公司於102年12月28日將系爭餐具以40萬元出售予鴻 樺公司,金鋐公司則於102年12月31日以54萬元向鴻樺公 司租購系爭餐具,迄103年1月底金鋐公司取走系爭餐具前 ,系爭餐具均仍放置在盈泰公司處並仍供盈泰公司使用。 ㈧系爭餐具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送鑑定,經佳萬資產鑑定有限 公司以107年9月20日107年佳勳鑑字第0901號函覆之資產 評估報告。
㈨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因共同犯毀損債權罪,經臺中地 院104年度易字第1418號、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嗣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1430、1431號判決駁回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之上訴而 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郭哲豪29萬7471元本息、吳淑娟5萬2508元本息、劉玉 娟17萬7045元本息、吳水德13萬9625元本息、林坤助4萬0 627元本息,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對盈泰公司、林慶秋分別有前述「伍、一、 ㈣」所示之債權,並經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且吳水德早於 102年11月21日即持其執行名義聲請對盈泰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嗣林坤助、劉玉娟、吳淑娟、郭哲豪亦先後持 其執行名義聲請就盈泰公司、林慶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18755號、119115號、126023號、111384號及103年 度司執字第21407號卷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盈泰 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堪信為真正。林春立 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屬對林慶秋個人之債權云云,與前
述「伍、一、㈣」所示執行名義之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春立等4人於盈泰公司受強制執行之際, 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租購合約之方式共同侵害被上 訴人之債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以欺罔之 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應無疑義。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 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 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至於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自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因共同犯毀損債權罪,經臺中地 院104年度易字第1418號、105年度易字第563號(下稱刑 事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嗣並經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0、1431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 判決)駁回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之上訴確定,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8-14頁、本院卷第108-115頁),核諸林春立於檢察 官偵訊中供稱:盈泰公司將系爭餐具賣給鴻樺公司,林慶 秋有同意,股東都有同意,才去執行,有103年度偵字第 28728號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頁);於所 涉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審理中仍供稱:我拿給林慶秋簽的時 候,上面已經有寫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也有寫二手餐具 一批,賣價40萬元也寫上去了,我是基本資料都填好,才 讓林慶秋簽的;賣系爭餐具要經過林慶秋同意,他沒有簽 名不能賣,是林慶秋同意我才去執行,拿空白合約書林慶 秋不可能簽名,合約書給林慶秋簽名時,上面一定有金額 、中古二手餐具這些字,林慶秋簽完才拿給林雪枝簽,林
慶秋沒有簽那買賣就不能做了等語,亦有臺中地院104年 度易字第1418號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影卷及審判筆錄附卷可 考(刑事案件影卷一10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二第53-59頁),而林慶秋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卷一第38頁訊問 筆錄),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1431號審理時 供承知道要賣餐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刑事筆錄)。是 林慶秋雖辯稱係在空白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不知是 要出售系爭餐具云云,然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係屬變態事 實,林慶秋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逕採。況系 爭買賣合約開首即以較大字體標明「買賣合約書」,於第 二條「驗收」復以打字方式載明「乙方(按即盈泰公司) 賣出貨品為二手餐具,依現貨交付。」(見原審卷一第27 頁),以林慶秋係長年經營商業之人,對簽立契約書必至 為慎重,其在系爭買賣合約已事先以打字方式載明上開內 容下,絕無不知簽名於文件後所生法律效果之理,足見林 慶秋係於知悉買賣事項後始簽名,是林慶秋辯稱系爭買賣 合約與其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林春立就其自102年12月4日起為盈泰公司之執行董事而參 與公司營運,系爭餐具之出售事宜係由其執行之事實,均 無爭執,而吳水德早於林春立擔任盈泰公司執行董事前之 102年11月21日即聲請就盈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林春立既為盈泰公司之 執行董事,自無可能不知被上訴人為盈泰公司及林慶秋之 債權人,且被上訴人已持執行名義聲請就盈泰公司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乃林春立明知被上訴人已就盈泰公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仍將系爭餐具出售予鴻樺公司,顯 係為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目的,已屬甚明。
㈣林岑棋雖以其非盈泰公司股東或員工等語,否認與系爭買 賣合約之簽訂有關。然林慶秋於偵訊時已供稱:買賣合約 書是林岑棋拿給我簽的,而且盈泰公司經營時,林岑棋也 介入主導,債權人在扣押時,林岑棋有在場,盈泰公司後 期的經營都是林岑棋主導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 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盈泰公司股東劉○○於上揭刑事 案件偵訊時即證稱:都是林岑棋在做主,林岑棋沒有在盈 泰公司任職,但他有參與裡面的經營,股東會也都有出席 ,也會表示意見,我們開協調會也都是林岑棋到場做主, 他比較有意見,林春立都是聽林岑棋的等語,有刑事一審 判決在卷可參,且經臺中地院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 吳水德於提出之光碟內儲存檔案名稱為「140324會議錄影
」錄音檔結果,將近10餘分鐘之對話中,多為劉○○與林 岑棋之對話,且林岑棋有提及「錢在哪裡?」、「針對一 下,分配盈餘的部分,小姐是說6月」、「你的帳裡面就 沒有這個。分配盈餘的部分你叫大家都要簽。」、「第二 個,會計事務所,來做清算,到12月底沒有要給我做了。 1月、2月也不要給我做了,叫他報稅,他也不要給我們報 。通通都不要了。是全部都不要報了。」、「再來第二個 ,我們銀行存款,裡面還有兩千三百多萬,也是她們公司 做出來的,那兩千三百多萬那個要怎麼講?」、「不然現 在是怎樣?現在要清算。」、「也沒有那麼多。」、「沒 關係,你可以跟小姐調單子。」、「不對,不對。你可以 去調資料,你一千兩百五十萬已經退掉了」、「沒關係啦 。現在有在錄音錄影,麻煩你把你們公司的帳單拿出來對 ,裡面三千多萬減資減成一千兩百多,因為我去問律師」 、「三千多萬,那看你的帳單哪邊有問題。你現在就看」 、「沒有全部做。資料等一下,我放車上。」、「減資你 們有沒有拿到。」、「再來就是2月20號那天,我就說錢 不夠嘛。」、「這些東西,你說過的,我現在針對給你看 ,你剛剛講的180幾萬。」、「你說三百萬沒收,在這裡 。」、「現在針對沒收的跟你講,你聽。」、「應收未收 ,去給銀行卡住。」等語(見卷附刑事卷二107年7月20日 審判筆錄),並林岑棋不爭執於103年1月9日吳水德會同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盈泰公司進行查封時,林 岑棋亦在場之事實,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林岑棋對於盈泰 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瞭解,林岑棋辯稱並未涉入盈泰公司 之營運云云,顯不可採。
㈤本件綜合前開各情,及林坤助於102年9月9日即聲請就盈 泰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87號卷),吳水德於102年11月21日即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盈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林 春立、林岑棋、林慶秋於盈泰公司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 短短3日內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購契約,將價 值不斐之系爭餐具先低價出售予鴻樺公司,再轉售予金鋐 公司,並參照上訴人亦不爭執103年1月9日吳水德會同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盈泰公司進行查封時,系爭 餐具仍在盈泰公司內供盈泰公司使用之事實,倘非林岑棋 與林春立就出售系爭餐具予鴻樺公司共同謀議,冀使金鋐 公司形式上取得系爭餐具所有權方式,以脫免盈泰公司之 財產受強制執行,盈泰公司實無徒增困擾,而甘冒違背相 關執行命令,將系爭餐具先出售予鴻樺公司,再由金鋐公
司向鴻樺公司以附條件方式購買系爭餐具後,又借予盈泰 公司使用,是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上開處分系爭餐具 行為,確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且3人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林春立、林岑棋另辯稱係為支付盈泰公司員工薪資等而處 分系爭餐具,並無侵害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然按債務人 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 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 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 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 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 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林春立、林岑棋 所辯係為支付員工薪資而處分系爭餐具縱使屬實,然從林 慶秋、林春立、林岑棋急切出售系爭餐具之行為,實難認 無侵害債權之意圖,故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主觀上明 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確定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客觀上復以此等方式處分 、隱匿財產,顯然已損及被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足認 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主觀上有侵害債權之意圖,客觀 上亦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核屬不法侵害他人債權之 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㈦至林雪枝雖以不認識林岑棋,與林春立僅有業務往來,更 未涉入盈泰公司之營運,不知盈泰公司何以出售系爭餐具 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盈泰公司於102年12月28日將系爭餐具以40萬元出售 予林雪枝經營之鴻樺公司後,林雪枝旋再於102年12月3 1日以租購方式將系爭餐具以5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鋐 公司,且迄103年1月底前,系爭餐具均仍放置在盈泰公 司處,並仍供盈泰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顯見林雪枝雖與盈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然既未 取得系爭餐具之占有,亦未就系爭餐具為使用收益,此 與一般購買餐具之目的,乃意在使用收益之交易常情, 顯然相悖。再關於系爭餐具買賣價金部分,依上訴人所 提盈泰公司現金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雖 記載於103年1月9日出售中古餐具一批(鴻樺),借方 40萬元,然林雪枝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 如何支付40萬元給盈泰公司,二手大部分是現金買賣, 購買、簽訂合約時就要支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審判筆錄),於原審稱:開發票當天支付40萬元,我 現金交給誰時間這麼久我不知道,是否在103年1月9日 支付40萬元給盈泰公司忘了,40萬元如何領出來忘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林雪枝苟有購 買系爭餐具之事實,以鴻樺公司為營業中公司,相關支 出應有公司帳冊可憑,林雪枝焉有對於如何支付40萬元 價金始終語焉不詳,又未能提出任何支付價金證明之理 ,顯見林雪枝稱向盈泰公司購買系爭餐具云云,應非事 實。至於盈泰公司現金報表雖記載於103年1月9日有出 售中古餐具收入40萬元,然此與林雪枝上開所述已有不 符,且臺中地院執行處係於103年1月9日前往盈泰公司 現場執行查封,有查封筆錄可稽(見臺中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卷第119115號),其報表上竟記載同日出售系爭 餐具,已屬滋疑,復參照林雪枝如係在103年1月9日支 付購買系爭餐具之價金,則林雪枝在103年1月9日前既 尚未支付系爭餐具之價金,亦未取得系爭餐具之占有, 應無從處分系爭餐具,何能於102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 買賣合約後,旋於僅相隔2天後之102年12月31日即以54 萬元再將系爭餐具分期租售予金鋐公司?凡此在在足證 林雪枝簽訂系爭買賣合約,顯係為圖製造系爭餐具非盈 泰公司所有之虛假外觀甚明。
⑶另依林雪枝於原審稱:我與盈泰公司交易前後沒有清點 餐具數量;金鋐公司應該是員工來跟我接洽的;與盈泰 公司、金鋐公司簽約時,數量都一樣,沒有經過盤點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及林雪枝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稱:我在簽買賣合約前有看過系爭餐具,是林春立
帶我去一個公司看的,看完回來才簽約,購買系爭餐具 後沒有將餐具運走,還沒拿錢他們不會讓我運走;我還 沒安排要去載時,林春立就說有人要買該批餐具,當初 是林春立介紹我購買系爭餐具,我是跟林春立簽訂租購 合約,與金鋐公司簽立餐具租購合約書時接洽的對象是 林春立,林春立介紹要購買餐具的對象我不清楚是誰, 我沒有帶對方去看餐具,直接就賣了;一開始是林春立 說要將盈泰公司的餐具賣給我,林春立將系爭餐具賣給 我之後,又說有別人要跟我購買該批餐具,問我要不要 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18頁),足見林雪 枝與盈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與金鋐公司簽訂系爭 租購合約,兩者實際簽約之人均係林春立,由林春立向 林雪枝表示出售系爭餐具,再由林春立向林雪枝表示他 人欲租購系爭餐具,且林雪枝並未見過、不清楚要租購 系爭餐具的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亦未帶對方檢視交易標 的即系爭餐具情形,兩次交易均未盤點數量,參諸系爭 餐具品項、數量非寡,有餐具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93頁、卷二第34-35頁),且為中古餐具,並非新品, 如未經盤點或檢視其使用情況,如何推估交易價格?參 照前述林雪枝對於如何支付價金始終支吾其詞,益足見 林雪枝與林春立所為上開交易行為,確實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且其間均由林春立居中穿針引線,苟金鋐公司 確有租購系爭餐具之需,大可逕向盈泰公司洽購,毋須 輾轉為之,徒增租購交易成本,不符交易常規。是林雪 枝與林春立於短短3日內所為上開交易行為之形式,堪 認係提供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助力,使渠等容易遂 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幫助行為,則林雪枝縱不知 被上訴人為盈泰公司之債權人,然以前揭諸多不符交易 常情之處以觀,對於林春立亟欲透過上開非常態之交易 形式,將系爭餐具輾轉脫離盈泰公司所有資產後,再迂 迴取得使用一節,應有所預見或預見之可能,其所為上 開幫助行為與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債權,致系爭餐具無法強制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之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及裁判意旨說明 ,林雪枝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林慶秋、林 春立、林岑棋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林春立等4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詳如前述,而關於系爭餐具之價值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應依鑑定報告所列重置成本390萬9490元為本件損
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餐具之價值,應參 酌實體性貶值、經濟性貶值等因素,核算其成本價值,應 以鑑定報告附件二之一成本價格欄所示之金額68萬3830元 為準等語。經查:
㈠系爭餐具經兩造合意送鑑定,經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以 107年9月20日107年佳勳鑑字第090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 被上訴人主張如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餐具之鑑定總價為 108萬4965元,各項動產成本價格之鑑定金額明細如附件 一之一所示;上訴人主張如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餐具之鑑 定總價為68萬3830元,各項動產成本價格之鑑定金額明細 如附件二之一所示(見鑑定報告第8、9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鑑定報告所列系爭餐具重置成本390萬9490元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然查,系爭餐具為使用過之中 古餐具,並非新品,系爭餐具之重置成本係指系爭餐具的 現行再取得成本,透過餐具市場買賣資料蒐集及餐具買賣 相關業者報價後,得知重置成本之價格。但本次各項餐具 之評價基準日為102年12月28日,故需再透過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暨項目群指數(餐具及其他 家用品類)調整,即將目前(107年8月間)取得之重置成 本調整至評價基準日102年12月28日之當時重置成本。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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