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5號
TCHV,108,上易,5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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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春立 
      林岑棋 

      林雪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慶秋 

被上訴人  郭哲豪 
      吳淑娟 
      劉玉娟 
      林坤助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水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 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 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 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 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林春立林岑棋林雪枝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 務人林慶秋,故連帶債務人林慶秋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慶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盈泰餐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經營清洗餐具等



業務,視同上訴人林慶秋為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林春立 則為該公司執行董事。盈泰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 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詎林慶秋林春立明知被上訴人 已取得對盈泰公司之執行名義,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於 102年12月28日由林慶秋代表盈泰公司將盈泰公司所有價 值逾新台幣(下同)390萬元之餐具一批(下稱系爭餐具 ),以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林雪枝所經營之鴻樺不 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嗣於3日後即同年12月 31日,鴻樺公司復與上訴人林岑棋所經營之金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鋐公司)簽立「餐具租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購合約),約定由金鋐公司以54萬元之價格取得 系爭餐具。
二、由盈泰公司與鴻樺公司就系爭餐具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合約),係由上訴人林岑棋將合約書交林慶秋 簽名後,再由林春立持往鴻樺公司簽約之過程觀之,林岑 棋顯明知盈泰公司即將出售系爭餐具予鴻樺公司;且由林 岑棋所經營之金鋐公司於盈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前1 日即102年12月27日,增加「餐具清洗業」之營業項目, 絕非巧合,難謂林岑棋林春立等人未於事前謀議相當時 日,而決定由林岑棋取得系爭餐具,故金鋐公司於系爭買 賣合約簽訂3日後即同年12月31日,旋即與鴻樺公司簽立 系爭租購合約,以54萬元之低價取得價值不菲之系爭餐具 ;又103年1月9日被上訴人執行盈泰公司財產時,系爭餐 具仍在盈泰公司內,被上訴人原欲執行系爭餐具,當時在 場之林岑棋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係林春立以避免影 響學生用餐為由,要求暫勿查封系爭餐具,被上訴人始未 指封系爭餐具等情,足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租購合約均 屬虛假,林岑棋林慶秋林春立林雪枝(下合稱林春 立等4人)應係事先謀議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林岑棋林春立林慶秋毀損債權 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 易字第1418號、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1431號駁回林岑棋、林春 立、林慶秋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林雪枝於短短3日間分別與盈泰公司、金鋐公司簽訂系爭 買賣合約、系爭租購合約,而系爭餐具應係經林岑棋、林 春立等人事前謀議,決定由林岑棋所經營之金鋐公司取得 ,已如前述,倘林雪枝未事前與林春立林岑棋達成協議 ,如何確保金鋐公司能順利取得系爭餐具,況且林雪枝非 但於交易前未仔細查驗系爭餐具之品質、數量,復願意將



價值高達390萬餘元之系爭餐具僅以54萬元之低價租售予 金鋐公司,在在顯示林雪枝於盈泰公司脫產過程中扮演居 中關鍵地位,難謂無共同或幫助脫產之行為。林春立等4 人上開所為,乃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 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未受償之債權 金額分別為:郭哲豪497萬8939元、吳淑娟87萬8858元、 劉玉娟296萬3295元、吳水德233萬6983元、林坤助68萬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春立等4人連帶 賠償郭哲豪29萬7471元本息、吳淑娟5萬2508元本息、劉 玉娟17萬7045元本息、吳水德13萬9625元本息、林坤助4 萬0627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 本院)。
參、上訴人抗辯:
一、視同上訴人林慶秋部分:
林慶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二審程序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據其前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盈泰公 司於102年12月4日召開之股東會已罷免林慶秋負責人之權 力,由林春立代理執行董事,系爭餐具買賣是林慶秋離開 盈泰公司後才發生,與林慶秋無關。又系爭餐具是盈泰公 司陸陸續續購買,餐具本身會有折舊。
二、上訴人林春立部分:
㈠被上訴人對盈泰公司之各筆債權,均係發生於林慶秋為盈 泰公司負責人期間,林春立於102年12月4日始成為該公司 執行董事而參與公司營運,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債權之真偽 ,故否認被上訴人債權之真正。縱被上訴人確對盈泰公司 有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之債權均為林慶秋之個人債務, 與盈泰公司無關。
林春立出售系爭餐具,乃為支付盈泰公司員工薪資所為不 得已之處分,且經盈泰公司股東之同意,林春立主觀上並 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員工薪資依勞動基 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清償之權利,林春立出售 系爭餐具以支付盈泰公司員工薪資之優先債權,客觀上亦 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林春立 出售系爭餐具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中古餐具買賣無法逐一清點數量、毀損狀況,買受人需 承擔較大風險,故系爭餐具於102年12月28日之價格,應 以原審卷附107年佳勳鑑字第0901號資產評估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附件二之一成本價格欄所示68萬3830元為準。 三、上訴人林岑棋部分:




林岑棋非盈泰公司股東或員工,並未涉入盈泰公司之營運 ,亦未參與盈泰公司103年度臨時股東大會,盈泰公司103 年度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林岑棋為列席人,但 其上並無林岑棋之簽名用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㈡金鋐公司有購買餐具之需要,經多家詢價後,得知鴻樺公 司有系爭餐具待出售,故而向鴻樺公司購買,且因金鋐公 司流動資金有限,故與鴻樺公司約定分期付款,金鋐公司 嗣亦依約按期付款,直至104年3月始付清全部價款,金鋐 公司與鴻樺公司之系爭租購合約確屬真實交易。又金鋐公 司買受系爭餐具後,因盈泰公司表示尚有部分未解約之學 校須履約至103年1月20日,尚有使用系爭餐具之需要,乃 向金鋐公司借用到履約完畢,金鋐公司便將系爭餐具借予 盈泰公司。
㈢盈泰公司因遭林慶秋之債權人聲請扣押,而無法收取其對 外之債權,致盈泰公司僅有支出而無收入,然盈泰公司結 束營業前仍須發給在職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勞健保費等, 雖經林春立出借45萬元仍不足支應,故林岑棋將金鋐公司 對外承攬待洗之部分業務交由盈泰公司代工執行,收受承 攬報酬後支付給盈泰公司「代工待洗費」,讓盈泰公司得 以圓滿結束營業及順利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等。 ㈣金鋐公司於94年間即設立,於營運期間視實際業務執行涉 及何種領域而漸次增加營業項目,因金鋐公司於102年11 月間即有從事餐具清洗業務,為應開立發票之需要,故申 請增加「餐具清洗業」之營業項目,金鋐公司增加營業項 目實與本件無關聯。
四、上訴人林雪枝部分:
林雪枝林春立僅有業務往來,並未涉入盈泰公司之營運 ,盈泰公司何以出售系爭餐具,林雪枝並不知悉。林春立 為出售系爭餐具,曾請含鴻樺公司在內之多家二手餐具廠 商估價,而鴻樺公司估價較高,故盈泰公司乃與鴻樺公司 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林雪枝代表鴻樺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 約,屬真實之買賣交易,無侵害債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行 為參與,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林雪枝並不認識林岑棋,代表鴻樺公司與金鋐公司簽訂系 爭租購合約,純粹因不欲鴻樺公司囤積太多二手餐具,乃 為出脫庫存換取資金之正常交易行為,鴻樺公司並已陸續 依系爭租購合約分期收取價金完畢,鴻樺公司與金鋐公司 間之系爭餐具買賣,確實真實合法,至金鋐公司為何購買 系爭餐具,概與鴻樺公司及林雪枝無關。
肆、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



春立等4人分別連帶給付郭哲豪29萬7471元本息、吳淑娟5萬 25 08元本息、劉玉娟17萬7045元本息、吳水德13萬9625元 本息、林坤助4萬0627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林春立陳岑棋、林雪枝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林慶秋),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視同上訴人林慶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慶秋為盈泰公司之負責人、林春立為盈泰公司之執行董 事。
林岑棋為金鋐公司之負責人。
林雪枝為鴻樺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上訴人對盈泰公司、林慶秋有債權而取得下列執行名義 :
郭哲豪部分: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232號支付命 令命盈泰公司、林慶秋應連帶給付郭哲豪540萬元本息 ,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原審卷一第15 -16頁)
吳淑娟部分: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 令命盈泰公司、林慶秋應連帶給付吳淑娟100萬元,該 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原審卷一第17-18頁 )
劉玉娟部分: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本票裁 定就劉玉娟所持有盈泰公司、林慶秋於102年8月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所載317萬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 裁定於102年11月6日確定。(原審卷一第19-20頁) ⑷吳水德部分: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本票裁 定就吳水德所持有盈泰公司於102年8月1日所簽發之本 票所載250萬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2年 10月21日確定。(原審卷一第21-22頁) ⑸林坤助部分: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281號支付命 令命盈泰公司應給付林坤助68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於 102年10月31日確定。(原審卷一地23-24頁)



吳水德以上揭㈣之⑷所示執行名義,於102年11月21日向 臺中地院聲請對盈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755號受理。郭哲豪吳淑娟、劉 玉娟、林坤助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02年12月12日、102 年11月22日、102年11月4日以上揭㈣之⑴、⑵、⑶、⑸所 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盈泰公司、林慶秋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2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9115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111384號案件受理後,併入該102年度司 執字第118755號執行。
㈥金鋐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申請變更所營事業增列餐具清 洗業等項目。
㈦盈泰公司於102年12月28日將系爭餐具以40萬元出售予鴻 樺公司,金鋐公司則於102年12月31日以54萬元向鴻樺公 司租購系爭餐具,迄103年1月底金鋐公司取走系爭餐具前 ,系爭餐具均仍放置在盈泰公司處並仍供盈泰公司使用。 ㈧系爭餐具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送鑑定,經佳萬資產鑑定有限 公司以107年9月20日107年佳勳鑑字第0901號函覆之資產 評估報告。
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因共同犯毀損債權罪,經臺中地 院104年度易字第1418號、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嗣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1430、1431號判決駁回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之上訴而 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郭哲豪29萬7471元本息、吳淑娟5萬2508元本息、劉玉 娟17萬7045元本息、吳水德13萬9625元本息、林坤助4萬0 627元本息,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對盈泰公司、林慶秋分別有前述「伍、一、 ㈣」所示之債權,並經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且吳水德早於 102年11月21日即持其執行名義聲請對盈泰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嗣林坤助劉玉娟吳淑娟郭哲豪亦先後持 其執行名義聲請就盈泰公司、林慶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18755號、119115號、126023號、111384號及103年 度司執字第21407號卷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盈泰 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堪信為真正。林春立 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屬對林慶秋個人之債權云云,與前



述「伍、一、㈣」所示執行名義之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春立等4人於盈泰公司受強制執行之際, 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租購合約之方式共同侵害被上 訴人之債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以欺罔之 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應無疑義。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 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 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至於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自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因共同犯毀損債權罪,經臺中地 院104年度易字第1418號、105年度易字第563號(下稱刑 事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嗣並經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0、1431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 判決)駁回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之上訴確定,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8-14頁、本院卷第108-115頁),核諸林春立於檢察 官偵訊中供稱:盈泰公司將系爭餐具賣給鴻樺公司,林慶 秋有同意,股東都有同意,才去執行,有103年度偵字第 28728號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頁);於所 涉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審理中仍供稱:我拿給林慶秋簽的時 候,上面已經有寫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也有寫二手餐具 一批,賣價40萬元也寫上去了,我是基本資料都填好,才 讓林慶秋簽的;賣系爭餐具要經過林慶秋同意,他沒有簽 名不能賣,是林慶秋同意我才去執行,拿空白合約書林慶 秋不可能簽名,合約書給林慶秋簽名時,上面一定有金額 、中古二手餐具這些字,林慶秋簽完才拿給林雪枝簽,林



慶秋沒有簽那買賣就不能做了等語,亦有臺中地院104年 度易字第1418號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影卷及審判筆錄附卷可 考(刑事案件影卷一10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二第53-59頁),而林慶秋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卷一第38頁訊問 筆錄),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1431號審理時 供承知道要賣餐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刑事筆錄)。是 林慶秋雖辯稱係在空白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不知是 要出售系爭餐具云云,然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係屬變態事 實,林慶秋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逕採。況系 爭買賣合約開首即以較大字體標明「買賣合約書」,於第 二條「驗收」復以打字方式載明「乙方(按即盈泰公司) 賣出貨品為二手餐具,依現貨交付。」(見原審卷一第27 頁),以林慶秋係長年經營商業之人,對簽立契約書必至 為慎重,其在系爭買賣合約已事先以打字方式載明上開內 容下,絕無不知簽名於文件後所生法律效果之理,足見林 慶秋係於知悉買賣事項後始簽名,是林慶秋辯稱系爭買賣 合約與其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林春立就其自102年12月4日起為盈泰公司之執行董事而參 與公司營運,系爭餐具之出售事宜係由其執行之事實,均 無爭執,而吳水德早於林春立擔任盈泰公司執行董事前之 102年11月21日即聲請就盈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林春立既為盈泰公司之 執行董事,自無可能不知被上訴人為盈泰公司及林慶秋之 債權人,且被上訴人已持執行名義聲請就盈泰公司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乃林春立明知被上訴人已就盈泰公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仍將系爭餐具出售予鴻樺公司,顯 係為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目的,已屬甚明。
林岑棋雖以其非盈泰公司股東或員工等語,否認與系爭買 賣合約之簽訂有關。然林慶秋於偵訊時已供稱:買賣合約 書是林岑棋拿給我簽的,而且盈泰公司經營時,林岑棋也 介入主導,債權人在扣押時,林岑棋有在場,盈泰公司後 期的經營都是林岑棋主導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 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盈泰公司股東劉○○於上揭刑事 案件偵訊時即證稱:都是林岑棋在做主,林岑棋沒有在盈 泰公司任職,但他有參與裡面的經營,股東會也都有出席 ,也會表示意見,我們開協調會也都是林岑棋到場做主, 他比較有意見,林春立都是聽林岑棋的等語,有刑事一審 判決在卷可參,且經臺中地院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 吳水德於提出之光碟內儲存檔案名稱為「140324會議錄影



」錄音檔結果,將近10餘分鐘之對話中,多為劉○○與林 岑棋之對話,且林岑棋有提及「錢在哪裡?」、「針對一 下,分配盈餘的部分,小姐是說6月」、「你的帳裡面就 沒有這個。分配盈餘的部分你叫大家都要簽。」、「第二 個,會計事務所,來做清算,到12月底沒有要給我做了。 1月、2月也不要給我做了,叫他報稅,他也不要給我們報 。通通都不要了。是全部都不要報了。」、「再來第二個 ,我們銀行存款,裡面還有兩千三百多萬,也是她們公司 做出來的,那兩千三百多萬那個要怎麼講?」、「不然現 在是怎樣?現在要清算。」、「也沒有那麼多。」、「沒 關係,你可以跟小姐調單子。」、「不對,不對。你可以 去調資料,你一千兩百五十萬已經退掉了」、「沒關係啦 。現在有在錄音錄影,麻煩你把你們公司的帳單拿出來對 ,裡面三千多萬減資減成一千兩百多,因為我去問律師」 、「三千多萬,那看你的帳單哪邊有問題。你現在就看」 、「沒有全部做。資料等一下,我放車上。」、「減資你 們有沒有拿到。」、「再來就是2月20號那天,我就說錢 不夠嘛。」、「這些東西,你說過的,我現在針對給你看 ,你剛剛講的180幾萬。」、「你說三百萬沒收,在這裡 。」、「現在針對沒收的跟你講,你聽。」、「應收未收 ,去給銀行卡住。」等語(見卷附刑事卷二107年7月20日 審判筆錄),並林岑棋不爭執於103年1月9日吳水德會同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盈泰公司進行查封時,林 岑棋亦在場之事實,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林岑棋對於盈泰 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瞭解,林岑棋辯稱並未涉入盈泰公司 之營運云云,顯不可採。
㈤本件綜合前開各情,及林坤助於102年9月9日即聲請就盈 泰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87號卷),吳水德於102年11月21日即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盈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林 春立、林岑棋林慶秋於盈泰公司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 短短3日內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購契約,將價 值不斐之系爭餐具先低價出售予鴻樺公司,再轉售予金鋐 公司,並參照上訴人亦不爭執103年1月9日吳水德會同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盈泰公司進行查封時,系爭 餐具仍在盈泰公司內供盈泰公司使用之事實,倘非林岑棋林春立就出售系爭餐具予鴻樺公司共同謀議,冀使金鋐 公司形式上取得系爭餐具所有權方式,以脫免盈泰公司之 財產受強制執行,盈泰公司實無徒增困擾,而甘冒違背相 關執行命令,將系爭餐具先出售予鴻樺公司,再由金鋐公



司向鴻樺公司以附條件方式購買系爭餐具後,又借予盈泰 公司使用,是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上開處分系爭餐具 行為,確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且3人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林春立林岑棋另辯稱係為支付盈泰公司員工薪資等而處 分系爭餐具,並無侵害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然按債務人 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 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 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 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 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 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林春立林岑棋 所辯係為支付員工薪資而處分系爭餐具縱使屬實,然從林 慶秋、林春立林岑棋急切出售系爭餐具之行為,實難認 無侵害債權之意圖,故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主觀上明 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確定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客觀上復以此等方式處分 、隱匿財產,顯然已損及被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足認 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主觀上有侵害債權之意圖,客觀 上亦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核屬不法侵害他人債權之 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㈦至林雪枝雖以不認識林岑棋,與林春立僅有業務往來,更 未涉入盈泰公司之營運,不知盈泰公司何以出售系爭餐具 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盈泰公司於102年12月28日將系爭餐具以40萬元出售 予林雪枝經營之鴻樺公司後,林雪枝旋再於102年12月3 1日以租購方式將系爭餐具以5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鋐 公司,且迄103年1月底前,系爭餐具均仍放置在盈泰公 司處,並仍供盈泰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顯見林雪枝雖與盈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然既未 取得系爭餐具之占有,亦未就系爭餐具為使用收益,此 與一般購買餐具之目的,乃意在使用收益之交易常情, 顯然相悖。再關於系爭餐具買賣價金部分,依上訴人所 提盈泰公司現金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雖 記載於103年1月9日出售中古餐具一批(鴻樺),借方 40萬元,然林雪枝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 如何支付40萬元給盈泰公司,二手大部分是現金買賣, 購買、簽訂合約時就要支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審判筆錄),於原審稱:開發票當天支付40萬元,我 現金交給誰時間這麼久我不知道,是否在103年1月9日 支付40萬元給盈泰公司忘了,40萬元如何領出來忘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林雪枝苟有購 買系爭餐具之事實,以鴻樺公司為營業中公司,相關支 出應有公司帳冊可憑,林雪枝焉有對於如何支付40萬元 價金始終語焉不詳,又未能提出任何支付價金證明之理 ,顯見林雪枝稱向盈泰公司購買系爭餐具云云,應非事 實。至於盈泰公司現金報表雖記載於103年1月9日有出 售中古餐具收入40萬元,然此與林雪枝上開所述已有不 符,且臺中地院執行處係於103年1月9日前往盈泰公司 現場執行查封,有查封筆錄可稽(見臺中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卷第119115號),其報表上竟記載同日出售系爭 餐具,已屬滋疑,復參照林雪枝如係在103年1月9日支 付購買系爭餐具之價金,則林雪枝在103年1月9日前既 尚未支付系爭餐具之價金,亦未取得系爭餐具之占有, 應無從處分系爭餐具,何能於102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 買賣合約後,旋於僅相隔2天後之102年12月31日即以54 萬元再將系爭餐具分期租售予金鋐公司?凡此在在足證 林雪枝簽訂系爭買賣合約,顯係為圖製造系爭餐具非盈 泰公司所有之虛假外觀甚明。
⑶另依林雪枝於原審稱:我與盈泰公司交易前後沒有清點 餐具數量;金鋐公司應該是員工來跟我接洽的;與盈泰 公司、金鋐公司簽約時,數量都一樣,沒有經過盤點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及林雪枝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稱:我在簽買賣合約前有看過系爭餐具,是林春立



帶我去一個公司看的,看完回來才簽約,購買系爭餐具 後沒有將餐具運走,還沒拿錢他們不會讓我運走;我還 沒安排要去載時,林春立就說有人要買該批餐具,當初 是林春立介紹我購買系爭餐具,我是跟林春立簽訂租購 合約,與金鋐公司簽立餐具租購合約書時接洽的對象是 林春立林春立介紹要購買餐具的對象我不清楚是誰, 我沒有帶對方去看餐具,直接就賣了;一開始是林春立 說要將盈泰公司的餐具賣給我,林春立將系爭餐具賣給 我之後,又說有別人要跟我購買該批餐具,問我要不要 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18頁),足見林雪 枝與盈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與金鋐公司簽訂系爭 租購合約,兩者實際簽約之人均係林春立,由林春立林雪枝表示出售系爭餐具,再由林春立林雪枝表示他 人欲租購系爭餐具,且林雪枝並未見過、不清楚要租購 系爭餐具的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亦未帶對方檢視交易標 的即系爭餐具情形,兩次交易均未盤點數量,參諸系爭 餐具品項、數量非寡,有餐具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93頁、卷二第34-35頁),且為中古餐具,並非新品, 如未經盤點或檢視其使用情況,如何推估交易價格?參 照前述林雪枝對於如何支付價金始終支吾其詞,益足見 林雪枝林春立所為上開交易行為,確實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且其間均由林春立居中穿針引線,苟金鋐公司 確有租購系爭餐具之需,大可逕向盈泰公司洽購,毋須 輾轉為之,徒增租購交易成本,不符交易常規。是林雪 枝與林春立於短短3日內所為上開交易行為之形式,堪 認係提供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助力,使渠等容易遂 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幫助行為,則林雪枝縱不知 被上訴人為盈泰公司之債權人,然以前揭諸多不符交易 常情之處以觀,對於林春立亟欲透過上開非常態之交易 形式,將系爭餐具輾轉脫離盈泰公司所有資產後,再迂 迴取得使用一節,應有所預見或預見之可能,其所為上 開幫助行為與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債權,致系爭餐具無法強制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之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及裁判意旨說明 ,林雪枝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林慶秋、林 春立、林岑棋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林春立等4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詳如前述,而關於系爭餐具之價值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應依鑑定報告所列重置成本390萬9490元為本件損



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餐具之價值,應參 酌實體性貶值、經濟性貶值等因素,核算其成本價值,應 以鑑定報告附件二之一成本價格欄所示之金額68萬3830元 為準等語。經查:
㈠系爭餐具經兩造合意送鑑定,經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以 107年9月20日107年佳勳鑑字第090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 被上訴人主張如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餐具之鑑定總價為 108萬4965元,各項動產成本價格之鑑定金額明細如附件 一之一所示;上訴人主張如鑑定報告附件二所示餐具之鑑 定總價為68萬3830元,各項動產成本價格之鑑定金額明細 如附件二之一所示(見鑑定報告第8、9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鑑定報告所列系爭餐具重置成本390萬9490元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然查,系爭餐具為使用過之中 古餐具,並非新品,系爭餐具之重置成本係指系爭餐具的 現行再取得成本,透過餐具市場買賣資料蒐集及餐具買賣 相關業者報價後,得知重置成本之價格。但本次各項餐具 之評價基準日為102年12月28日,故需再透過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暨項目群指數(餐具及其他 家用品類)調整,即將目前(107年8月間)取得之重置成 本調整至評價基準日102年12月28日之當時重置成本。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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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泰餐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