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49號
TCHV,108,上易,24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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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奇維 

被 上訴 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蔡禧禎 
      蔡齡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或上訴人 )以其為訴外人蔡禧禎(即被上訴人之母)之債權人,並稱 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內如附表各編號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為蔡禧禎所有 ,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 7年度司執字第637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予以查封。惟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訴 外人即伊舅媽林○○購買,林○○出售系爭建物予伊時,一 併將林○○所有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舊有家具及電器贈與伊 。附表編號2(LG雙門冰箱)、3(SANYO冰箱)、 4(SANYO 洗衣機)、5(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內機) 均由林○○贈與伊 ,此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有載明; 附表編號1(BenQ 電視螢幕)則係伊於106年4月間至燦坤3C公益店,使用伊姑 姑之燦坤會員卡號00000000號以現金購買,並以伊之手機號



碼為收貨人之聯絡電話。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 件誤認系爭動產為蔡禧禎所有而實施查封,伊自有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 3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6 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1台), 因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蔡禧禎為系 爭建物共同生活戶之戶長,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動產在蔡禧禎 掌控占有之下,應屬蔡禧禎所有。被上訴人所提之104年3月 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7年9月11日林○○證明書,均無 從證明系爭動產即為被上訴人購屋所贈之設備項目,且證人 林○○於原審107年11月15日作證之證詞,與林○○於107年 9月11日所開立之證明書不符, 更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互有矛 盾,而被上訴人及林○○均為蔡禧禎至親,其等恐有臨訟編 造之嫌。 另被上訴人雖提出燦坤3C補發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 示BenQ電視螢幕1台之統一發票, 然統一發票未寫所有權人 ,且非以被上訴人之燦坤會員卡購買,無從證明該BenQ電視 螢幕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對於該BenQ電視螢幕於起 訴時係主張購屋時所附贈,後才提出向燦坤3C補發之發票改 稱於106年4月間購買,嗣又改稱「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 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前後多次更改;附表編號2.LG 雙門冰箱依證人林○○所證稱「我應該說是我的,我要給他 們用」;編號5.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內機依證人林○○所證稱 「我買給他們用」;編號3.SANYO冰箱、編號4.SANYO洗衣機 被上訴人雖稱為購買系爭建物所附贈,惟104年3月20日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贈之設備項目均未載明廠牌型號 ,因證人林○○證詞之信憑性有待商榷,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之所有權人,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云云,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對蔡禧禎有新臺幣(下同)562,326元,及其中527,7 24元自8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以上開債權對蔡禧禎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107年8月9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五字第63786號公告拍賣動產清單(如附表)所示編號1 .BenQ電視螢幕1台(見原審卷第41頁照片)、編號2.LG雙門 冰箱1台(見原審卷第44頁照片)、 編號3.SANYO冰箱1台( 見原審卷第39頁照片)、編號4.SANYO洗衣機1台(見原審卷 第40頁照片)、編號5.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內機1台 (見原審 卷第32頁照片),均放置系爭建物內,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 107年8月6日查封,但尚未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建物原為林○○所有, 於10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蔡禧禎原為系爭建物共同生活戶之戶長, 於107年9月7日變 更戶長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戶籍於103年6月10日遷入系爭 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為蔡禧禎債權人,並以放置於系爭 建物內系爭動產為蔡禧禎所有,而聲請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予以查封,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執行終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 產為伊所有,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林○○所有, 於104年4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戶籍係於103年6月10日遷 入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動 產均放置系爭建物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57至7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2、附表編號1、2、3、4、5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BenQ電視螢幕1台),係於106年4 月間至燦坤3C公益店,使用伊姑姑之燦坤會員卡號00000000 號由伊用現金所購買, 並提出燦坤3C公益店統一發票1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42頁),查該統一發票之銷售明細內容有: BenQ49型LED低藍光(49IE6500)1台, 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 之「BenQ電視螢幕1臺、49IE6500」品項相符, 且該統一發 票載有「VIP:37****11」字樣, 亦與被上訴人所陳稱伊係 以伊姑姑之燦坤會員卡號00000000號購買等情相符,又證人 林○○於原審亦證稱:原審卷第41頁電視(即附表編號1 Be nQ電視螢幕)我沒有印象;這不是我買的,我也沒有跟被上 訴人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 49頁), 顯見附表編號1 BenQ電視螢幕1台確與林○○無關 。且被上訴人既可至BenQ電視螢幕購買處即燦坤3C公益店申 請補發上開統一發票,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該BenQ電視螢 幕係於何時、何處購買,始得為補開發票。此外,商家於補 開立發票時必會查核比對原始購買之資料(如會員資料及會 員歷次電腦存檔之購物明細),益見附表編號1 BenQ電視螢 幕1台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買,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無誤。 上 訴人雖辯稱該統一發票會員卡號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 人多次更改其來源主張, 實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之電視螢幕 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多次更改其主張,無非係 欲證明來源以釐清該BenQ電視螢幕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兩造 之攻擊防禦本應由法院為調查認定,此乃屬訴訟之本質,尚 不能以被上訴人前後之主張或有不同,即逕認其所為主張均 不可採,而置經法院調查認定之事實不論,是以被上訴人於 訴訟中雖多次更改其主張而有所矛盾,然或係因記憶錯誤所 致,尚無礙於本院之認定。再者,使用他人會員卡號而得以 會員優惠價購物,通常僅需告知該會員姓名及電話號碼予店 員輸入即可,不需提出會員卡,甚或部分商家並無實體之會 員卡,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經驗,是以被上訴人既可明 確提出購買該BenQ電視螢幕之統一發票為來源證明,足見應 係由其付款購得無誤; 且BenQ電視螢幕1台既長期放置於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使用,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姑姑亦有至系爭建物內居住,實難推論該BenQ電視 螢幕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5之動產,係被上訴人於104年3 月20日向伊舅媽林○○購買系爭建物時,由林○○一併附贈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動產,確係於104年3月20日向林○○購買系爭建物時, 由林○○一併附贈為證明。查系爭建物原為林○○所有,嗣 於10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71頁),且證人林○○於原審



復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地政辦過戶登記 的時候,有無附上買賣契約書?)有。」「(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有無公契或私契不同的買賣契約書?)沒有,只有 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參酌以被上訴人與林○○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有約定附贈設備項目包括洗衣機、電 冰箱及冷氣等物,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3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林○○間之104年3月 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臨訟製作,然證人林○○既已於原 審證述其於出售系爭建物時有寫1份買賣契約書 並簽名於上 (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且依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所示,其中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內亦載明有契約書為附繳證件(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 被上訴人與林○○於104年3月2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應為真正無訛,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林○○間之104 年3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臨訟製作云云, 要非可採。 又觀被上訴人與林○○於104年3月2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係屬定型化之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4條所定附贈之 設備項目,僅以□供訂約人勾選,並無廠牌型號之欄位,衡 以被上訴人與林○○於104年3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當不可能預見日後會有官司而預先將所有之廠牌型號詳 為載明,則此部分所附贈之設備項目,自應以置放在系爭建 物內之物品來認定,至於廠牌型號當亦以被上訴人及林○○ 二人所陳為比對認定之依據。反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林○ ○於104年3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無在場親自見 聞,則上訴人所為陳述應屬其事後之推論,從而上訴人空言 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贈之設備項目均未載明廠牌型號 ,而認被上訴人並非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自 嫌速斷,要無可採。
⑶承上,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本院(指原審卷)卷第32 至44頁中冷氣(即附表編號5)是我房子賣給被上訴人, 因 我常來臺中住,由我換的,我買給他們用;SANYO冰箱 (即 附表編號3)、SANYO洗衣機(即附表編號4)都是舊的, 我 賣房子時一起送給被上訴人,LG冰箱(即附表編號2) ,是 我買的,有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雖上訴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審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言詞 辯論庭之錄音譯文為證據,然細譯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內容,其中證人林○○於開庭時明確指認原審卷附之實物照 片證稱:冷氣(即附表編號5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內機), 是 買給被上訴人用 ;SANYO冰箱(即附表編號3)、SANYO洗衣



機(即附表編號4)、LG冰箱(即附表編號2),是附贈要送 給被上訴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第9、11、17、19、21 、24行及第48頁背面第8、16行), 上開物品中除冷氣(即 附表編號5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內機)部分, 證人林○○未明 確使用「附贈」或「送」之文字外,其餘部分則均係表明為 「附贈」或「送」, 惟有關冷氣(即附表編號5三葉冷氣分 離式室內機)部分,證人林○○雖未明確使用「附贈」或「 送」之文字,然比對證人林○○證詞之前後文意,包括承認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為其所寫,內容實在(見本院卷 第47頁背面第26、28行)及冷氣分離式室內機之使用前提係 以室外機之存在運轉為必要,否則空有室內機而無室外機, 該冷氣即無任何價值。且針對附表編號2、5部分,證人林○ ○雖提及「應該說是我的,我要給他們(嗣說明指被上訴人 )用」、「我買給被上訴人用」等語,然衡諸動產以占有使 用之外觀公示原則,及一般人就法律用語無法精準之情形, 再佐以證人林○○就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法院執行一事,迄其 至法院作證之時,均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情,堪認證人 林○○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動產主張擁有所有權,是證人林○ ○於原審作證所謂「給被上訴人用」,應足認係「贈與」之 意,另證人林○○所謂「我要贈與他也可以」當係指交付編 號2、5之動產予被上訴人使用時,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僅 係因證人林○○常至系爭建物住而保留部分使用權而已,是 以尚難以證人林○○證稱「我要贈與他也可以」,即認是於 107年11月15日作證時方有贈與之意。此外, 再參酌以上開 物品客觀上均長期放置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供被上訴 人使用,而電器用品之使用常有故障維修或更換零件之問題 ,使用期限亦非永久,若附表編號2至5所之動產非屬被上訴 人所有,則衡情林○○當會於出售系爭建物之時或一定時間 內將上開電器搬離,以免上開電器用品於故障維修或更換零 件時發生費用支付之爭議,綜上,顯見上開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動產,確係因林○○於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時或事 後交付時(查封前)將上開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無訛,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可採信。3、本件上訴人雖否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 ,然上訴人除提出蔡禧禎原為系爭建物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 原審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言詞辯論庭之錄音譯文為證 外,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蔡禧禎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動產 有所有權存在,或其他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自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動產為其所有,而非蔡禧禎所有乙節應 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動產為其所 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 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 │
├──┼────────┼──┼──┼─────┼────┤
│1 │BenQ電視螢幕 │台 │1 │○○市○區│49IE6500│
│ │ │ │ │○○街000 │ │
│ │ │ │ │號00樓之0 │ │
├──┼────────┼──┼──┼─────┼────┤
│2 │LG雙門冰箱 │台 │1 │同上 │ │
├──┼────────┼──┼──┼─────┼────┤
│3 │SANYO冰箱 │台 │1 │同上 │ │
├──┼────────┼──┼──┼─────┼────┤
│4 │SANYO洗衣機 │台 │1 │同上 │SW-BDV1 │
├──┼────────┼──┼──┼─────┼────┤
│5 │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台 │1 │同上 │ │
│ │內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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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