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賴季群
陳琪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綉鴛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受告知訴訟 張碧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通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賴季群與陳琪方(下分稱賴季群、陳琪方,合稱上訴 人)為夫妻,於民國102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同年3月1日登記於 陳琪方名下;再以賴季群名義於105年8月間申請建築執照, 於106年6月19日在該土地上建築完成3層樓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 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賴季群名下。因000地號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與受告知訴訟人張碧珠(下稱張碧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與000地號土地均位在臺中市大里區○○○127巷 (下稱○○○127巷)之盡頭,且上訴人自000地號土地進入 ○○○127巷,須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 地);又因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 管及私設排水管,將污水、雨水直接排入000地號土地,故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達成協議如下: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上訴人則同意將 ○○○127巷底路面連同被上訴人住處庭院鋪設柏油,及被 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化糞水管 路,並得排水至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水溝(下稱系爭通行協 議)。詎料,被上訴人竟違反通行協議,於106年9月間在00 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鋼筋混凝土牆(面 積0.43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之鐵網門(下稱系爭門牆)
,致上訴人自000地號土地進入○○○127巷之寬度僅約2公 尺,一般車輛很難正常進出,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通行協議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以下上訴聲明第2-4項所示。貳、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通行協議,且000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張碧珠共有,並未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具體使用位 置及範圍,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未徵求張碧珠同意而擅自與上 訴人達成系爭通行協議。再上訴人縱未通行000地號土地之A 部分土地,仍得正常進出○○○127巷,並無通行上開A部分 土地之必要。是上訴人依系爭通行協議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其所有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09平方公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於前揭土 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鋼筋混凝土牆(使用面積0.43平方公尺 ),以及編號C部分之鐵網門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2-7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季群與陳琪方為夫妻,2人於102年間購買000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3月1日登記於陳琪方名下,再以賴季群名義於105 年8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於106年6月19日在000地號土地上建 築完成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 賴季群名下。
㈡、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碧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與000地號土地均位在○○○127巷之盡頭。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門牆。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通行協議,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A部分土 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障礙物,且應將系爭門牆拆除,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琪方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與張碧珠 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相鄰,均位在○○○127巷之盡頭,000 地號土地上有以賴季群名義興建之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於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興建鋼筋混凝土牆及於編 號C部分設置鐵網門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
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成立系爭通行協議,內 容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 上訴人則同意將○○○127巷底路面連同被上訴人住處庭院 鋪設柏油,及同意被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 、排水管、化糞水管路,並得排水至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水 溝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 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㈠、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資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通行協議存在。查證人○○○ 於該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7頁建物登記謄本 記載,上址房屋於106年6月19日興建完成,證人有無參與上 址房屋興建工程?如有,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參與哪些工程 ?)我有參與,我參與水電部分,我從105年8月間開始做, 一直做到106年10月。……(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主 張:證人發現隔壁地主設置管路在相鄰土地上,故證人請原 告與隔壁地主協調管路事宜等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 提示本院卷第46頁照片〉)有,確切時間不記得,大約時間 是在105年9月以後,我發現在面向房子大門的右手邊,有隔 壁戶的管路在我施作的土地上,我當時不知道管路是哪一戶 設置的,我請業主賴季群去和隔壁戶協調管路如何處理,後 來雙方有協調。(證人有無親自見聞原告賴季群與隔壁地主 間協調過程?當時雙方有無達成協議,如有,請一併敘明當 時見聞之協議內容。)協調過程我沒有看到,協調完之後, 隔壁地主有同意我施作的方式」、「(依證人前開所述,有 無親自見聞原告賴季群與隔壁地主溝通過程?)沒有。(是 否知道當時與原告進行協調之隔壁地主姓名?)之前不知道 ,是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隔壁地主叫黃綉鴛。」、「(提示 本院卷第43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倒數第1至3行 記載『達成協議:被告的管路經過原告所有的土地,而被告 也同意路給原告通過』等語,請證人確認有無親自見聞兩造 〈原告賴季群、陳琪方,被告黃綉鴛〉達成此協議內容?) 沒有當面看到或聽到,我只有聽到營造廠張老闆(按指訴外 人張添和,已死亡)跟我說,賴季群跟黃綉鴛說『管路做在 賴季群的土地上,黃綉鴛的土地讓賴季群通過』。(前開證
人所述賴季群跟黃綉鴛說的內容,證人是親自見聞,還是聽 營造廠張老闆轉述?)我是聽營造廠張老闆轉述,沒有親自 見聞,張老闆的名字我不知道。(前開證人所述聽聞張老闆 轉述內容,是在證人請賴季群與隔壁地主溝通之前,或溝通 之後發生的事情?)我請賴季群與隔壁地主溝通之後,賴季 群告知我隔壁地主雨水及污水管路修改方式,之後我才聽到 張老闆跟我轉述這些內容。(關於證人聽聞張老闆轉述『管 路做在賴季群的土地上,黃綉鴛的土地讓賴季群通過』乙節 ,當時雙方有無具體指出讓原告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我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背面)。然觀諸證人○ ○○上開證述內容,固提及曾於105年9月之後請賴季群與隔 壁戶協調管路處理問題,之後有聽聞訴外人張老闆告知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土地等情,惟證人○○○業已表明其僅 係聽聞賴季群、張老闆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亦不清楚兩 造有無具體約定通行位置及範圍;況且證人○○○證稱其係 於105年9月之後請賴季群協調管路處理乙節,亦核與上訴人 主張兩造係於105年8月間即系爭房屋興建初始即達成系爭通 行協議乙情不符,是自難據證人○○○之證詞,證明兩造確 曾於105年8月間達成系爭通行協議。
㈡、上訴人雖另舉兩造於106年8月12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原審卷第69-72頁),以其中被上訴人多次提及「路權要 給你們(按指上訴人)過」,及陳琪方提及「阿叔,從一開 始,我們也是因為黃小姐(按指被上訴人)要讓我們(按指 上訴人)過,所以她(按指被上訴人)說要什麼,我們都說 好」、「阿叔,黃小姐跟我說水溝要借我們這裡過,我也跟 她說好,這樣不好嗎?」等語,資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通行 協議存在。然查,上訴人自陳上開錄音之背景緣由為當時被 上訴人再次雇用訴外人張慶章、陳英美,欲擅自進入陳琪方 所有000地號土地內施工,修改被上訴人屋外牆壁排水及廚 房排氣管路占用在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管路,兩造因而發生 爭執之對話(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且在錄音譯文中, 被上訴人固曾多次提及路權要給上訴人過或走,及陳琪方有 上開言詞,然細觀譯文前後對話可知,上開對話中所謂之「 路權」或要給上訴人過或走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並不明確, 自無從逕認即指系爭通行協議。況觀之部分對話內容:「丁 (按即被上訴人):我那時候又沒答應,我是說路權要給你 們過而已……。丙(按即賴季群):這個不用路權啦……」 (見原審卷第71頁);參之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提出之「 民事準備狀」自陳:「原告賴季群在錄音當中所說的『這個 不用(路)權』,指的是遭被上訴人與張慶章、陳英美三人
非法以鐵皮圍籬圍住的○○○127巷土地中,非被上訴人所 有的土地部分(按因為非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而且是既成 道路,所以不需要再特別取得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正反面),亦可知上開對話中之「路權」應非即指系爭通 行協議。是上訴人以上開對話內容,主張兩造曾於105年8月 間達成系爭通行協議,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如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之A 部分土地,上訴人豈會花費甚多工程費用,一併連同被上訴 人庭院鋪設柏油,且同意上訴人排水至000地號土地上水溝 、同意被上訴人設置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管,令自 來水管得以流通至被上訴人家中,及同意被上訴人居家廢棄 物排放水管、化糞水管路,設置於000地號土地上,並提出 其為被上訴人鋪設柏油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並主張證人○○○之證詞雖屬聽聞證據,然衡諸最高法院 諸多判決意旨,尚非不得綜合前述其他情狀與間接證據、論 理與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 而認定有本件通行契約之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原本行 經上訴人土地之管線,其已於106年8月間請水電行處理,改 接經由同段913地號土地乙節,確有其提出之竣昇工程行估 價單、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66頁),對此上訴 人亦不爭執(見上訴人107年6月20日準備狀,原審卷第84頁 ),堪以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由上訴人106年8月間改接管 線之事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管線確實行經上訴人之土地,如 兩造間未存在系爭通行協議,被上訴人如何能將管線通行於 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線長期占 用000地號土地及利用該土地流通、排放,證人○○○施工 時發現被上訴人之管線設置於上訴人之土地上,因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通行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 ,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線原本即存在於000地號土 地上,則上開管線在106年8月間改管前原本占用000地號土 地之事實,自與兩造有無於105年8月成立系爭通行協議無涉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有併就被上訴 人之庭院鋪設柏油乙情,固據提出上開照片1張為證,然上 訴人自陳其係於105年8月間系爭房屋開始興建且證人○○○ 進場施作水電管路時發現被上訴人之管線設置於上訴人之土 地上,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通行協議,然觀之上 開照片可知柏油鋪設完成時,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遍布雜 草根本尚未開始興建,遑論證人○○○進場施作水電,故縱 有此事實,亦無從據以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通行協議。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及所舉證據,均尚不得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通
行協議。
㈣、又000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係被上訴人與張碧 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張碧珠 就000地號A部分土地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分管,且張碧珠亦 未同意上訴人得通行A部分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 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通行 協議,則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通行協議,即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 達成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協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通行協 議,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應容忍 上訴人通行,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 物;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鋼筋混凝土牆 (使用面積0.43平方公尺),以及編號C部分之鐵網門拆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