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21號
TCHV,108,上,321,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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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劉功超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劉○○民國85年11月7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 坑000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區豐陽段133、134、1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99.41平方 公尺、1004.41平方公尺、125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 96分之6(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權 利存續期間為民國85年11月7日起至86年2月6日,清償日期 為86年2月6日。嗣被上訴人以劉○於85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 100萬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 准予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兩造嗣後於104年10月 2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將其對訴外人劉○○、王劉○○、蔣○○蔣○○、蔣 ○○、蔣○○蔣○○(原債務人為劉○,上開債務人為其 繼承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8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讓 售價金為17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26日將系爭抵押 權辦理讓與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付訖前開讓售價金。二、未料上訴人持上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後,債務人王劉○○對兩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臺中地院105年訴字第228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3 6號判決確認上開10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依此,系爭 讓與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其契約全部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認系爭讓與契約僅生被上訴人應 否依民法第350條規定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上訴 人亦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再系 爭讓與契約第六條約定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情形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返 還前開17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
三、因此,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47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7條之1第3 款並類推適用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讓與契約係以系爭債權為契約標的之有償讓與契約,縱 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權為自始客觀不存在之情形,亦應適 用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0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 規定,該讓與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因給 付不能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有所違誤。
二、依系爭讓與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內容,兩造已明文同意特約免 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被上訴人自無 須對系爭債權不存在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否認 於出賣系爭債權時有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就 此事實應舉證證明。
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僅適用於附合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 經濟上強者)準備,而他方當事人為經濟上弱者且對於合約 內容並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始符合該條防止契約自由濫 用之規範目的。上訴人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 能力或無拒絕締約餘地者,本件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規定之適用。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本 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劉○○、 王劉○○、蔣○○蔣○○蔣○○蔣○○蔣○○(原 債務人為劉○,上開債務人為其繼承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 訴人,約定價金為170萬元。
二、劉○於85年11月7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7日起至86年2 月6日,清償日期為86年2月6日,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 26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4年度普登字第117000號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三、被上訴人以劉○於85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為由,向 臺中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裁定准予拍賣,並經臺中地院於10 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四、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持上開准予拍賣之裁定,向臺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 執行事件)。
五、訴外人王劉○○(按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 請求下列事項,經臺中地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王劉 ○○勝訴確定:
1.確認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王劉○○之被繼承人劉○於85年11月 13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58241),金額100萬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王劉○ ○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確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4年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普登資字第11700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7日起至86年2 月6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4.本件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抵押權人 為本件被上訴人。
5.本件被上訴人應將本件上訴人所回復登記之前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簽署如原審卷第66頁之雙 方協議書。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劉○○、



王劉○○、蔣○○蔣○○蔣○○蔣○○蔣○○(原 債務人為劉○,上開債務人為其繼承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 訴人,約定價金為170萬元(上開不爭執事項一參照),惟 系爭債權經前案訴訟確認係不存在(上開不爭執事項五之3 參照)。亦即,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出賣予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係屬不存在之債權。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 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故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 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 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出賣不存在之債權乙事,僅得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權利。上訴人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讓與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內容,兩造已 明文同意特約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被上訴人無須對系爭債權不存在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惟查:
㈠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六條(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 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聲明已自行確認出售債權之形式 與實質效力,有關出售債權及其擔保物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 係或爭議,乙方承諾均由其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概與 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第5頁),觀其文 義,應係側重在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債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已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 訴人,故爾後有關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 或爭議,即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因此與讓與 人即被上訴人無涉而已。蓋系爭債權若不存在,上訴人耗資 170萬元買受系爭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之目的即無法達成,一 般人遇此情形,非但會約定賣方須歸還價金,甚至須給付相



當之違約金;況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見證人曹宗彝為執 業律師,其於另案訴訟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8至20頁),顯見其當時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見證該債權 讓與契約之簽訂,上訴人於此情況下,應無可能以上開約定 免除被上訴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上開約定內容並 未提及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或上訴人將免 除被上訴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若僅因第六條有以括弧記 載「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及「乙方承諾由其自 行處理」、「概與甲方無涉」等語,即認兩造已明文同意特 約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不啻使出 賣不存在債權之被上訴人得繼續保有買賣契約之對價,而上 訴人卻毫無所得,致失系爭契約係為買受債權之主要目的; 且如此解釋,顯有失情理之平,並有違誠信原則,當係違反 當事人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是以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應 不可採。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賣不存在之債權,得依民法第353條規 定對被上訴人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權利,已如前述。而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該項損害賠償,旨在彌 補原定給付不能,意義上為原定給付之延長,乃屬替代賠償 之性質。茲查,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前案 訴訟確認係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回復 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不爭執事項五之4、5 參照),足見上訴人受有無法拍賣系爭土地以受償系爭債權 之損害,其得依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誠無疑 義。而系爭債權為「10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86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其中利息債權部分,若以 自86年2月6日算至104年10月21日債權讓與契約簽訂日為止 ,計有約18年又8個月,僅以18年計算,其利息總額為90萬 元(計算式:1,000,000×5%×18=900,000),加計借款債 權100萬元,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債權,其債權 數額至少有190萬元以上。茲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17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6月22日(送 達回證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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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