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煥模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何家豐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同年月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倉庫租賃約》(以 下合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0、000號、000號之0、000號、000號之0房屋及招 牌,與坐落西屯區永福路台灣之星旁停車場後面倉庫1間出 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 元、押金76萬元,倉庫部分每月租金3,000元,被上訴人得 將上開租賃標的物轉租予次承租人。嗣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 無法繼續承租,向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先於106年7月 6日晚間簽訂《協議書》,但因內容不明確,翌日(106年7 月7日)再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約定伊另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次承租人已向被上 訴人繳納之押租金,共計196萬9700元轉讓予伊。經兩造會 算,次承租人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為95萬 6500元,惟被上訴人僅交付伊65萬8000元,抵扣次承租人已 向被上訴人繳納之押租金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31萬1700 元(計算式:196萬9700-65萬8000=131萬1700);又系爭 租約係因被上訴人請求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加付2個月租金共7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爰 依系爭終止契約書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8頁反 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 17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7萬17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兩造並未就系爭《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內容為意思表示之合致。㈡就舉證責任而言, 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時, 上訴人要求伊於一獨立頁面即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頁之立書 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當時並無前3頁之內容。且兩造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有編頁碼,於各頁接縫間亦均蓋有「 張煥模」、「何家豐」之騎縫章,且兩造就契約內容有合意 增補時,均會於該註記事項旁,蓋有兩造印章並註記日期, 顯見兩造訂約過程相當慎重。然系爭終止契約書上並未蓋有 任何騎縫章或編頁碼,顯與兩造締約習慣有違,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兩人有意思合致。再者,上訴人起訴時檢附之 系爭《終止房屋租任契約書》僅有4頁,嗣於107年11月19日 提出原本時,頁數變為11頁,108年2月18日再提出原本時, 頁數又變為15頁,內容更包含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協議 書等其他資料,顯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經上訴 人多次任意添補、自行製作而成。且鈞院於108年7月2日準 備程序檢視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結果,原審卷第4 頁最後一行至該頁尾端之間隔與第5頁第10點最後一行至該 頁尾端之間隔並不一致,倘若第5頁第10點為系爭《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最後1點條款,衡情應會在該條款下方處 註記「以下空白」,但系爭終止契約書並無此註記;且倘若 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頁至第4頁係於同一時間製作之完整文件 ,各該頁面上緣到第1行空白處間隔亦應會一致,但原審卷 第6頁不僅未與第5頁緊接,甚至第6頁上緣至該頁第1行空白 間隔與第3、4、5頁上緣至各該頁第1行空白間隔亦非一致。 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由當過律師助理,具有法 律專業之訴外人陳漢修所製作,應無可能出現上開漏編頁碼 、漏蓋騎縫章、漏於最後條款下方處繕打「以下空白」及契 約條款頁與立書人頁格式不一致等重大缺失,由此亦徵原審 卷第3、4、5、6頁並非當時完整文件。另系爭《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5條、第6條、第7條文義似約定由上訴人承受 伊與次承租人間之租金爭議,但事實上訴外人郭庭綺至今仍 以與伊間存有租賃爭議為由,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
,益證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事後任意添補 製作而成,兩造實未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有 意思表示之合致。㈢又簽立租賃契約前,上訴人告知伊系爭 租賃標的物僅有少部分係違建,惟嗣伊始知1、2樓竟有約 140坪範圍均屬違建,初估變更使用執照及改建費用達上百 萬元,根本無法負擔高達38萬元之月租金,伊多次請求上訴 人降低租金,上訴人僅同意減少1萬元,期間亦經多次協調 ,仍無法達成共識,如今上訴人卻執系爭終止契約書,請求 伊給付207萬1700元,實與誠信原則有違。㈣伊於原審係主 張兩造成立租賃關係後,上訴人未將標的交由伊使用收益, 故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實有疑義,縱認租賃關係仍存在, 上訴人未將標的交付伊使用收益,伊自無庸負擔給付租金之 義務。伊並非自始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件前經原審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佐兩造 歷來之爭執,可依次第析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3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年月7日簽 立《倉庫租賃約》,約定上訴人將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0、000號、000號之0、000號、000號之0房屋及招牌, 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台灣之星旁停車場後面倉庫1間 出租予被上訴人,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有在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頁(原審卷 第6頁)簽名及按捺指印。
(二)事實法院論斷之爭點面向:
⒈上訴人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7萬1700元,有無理由?
⑴兩造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有相互 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亦或被上訴人僅係在系爭終止契約書第 4頁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而簽名當時並無該終止 契約書前3頁之內容?
⑵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文義,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兩造是否就《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⒉兩造在原審之辯論範圍:
⑴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當庭稱「依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跟被告要207萬1700元。依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即 可。」、原審隨即問:「於106年7月6日簽署《協議書》後
,為何會在隔日再與被告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時,上訴人稱「因為我本身不是專業的人員,《協議書》是 請我小孩在157號店內大約晚餐時間左右,在現場打字,打 字打完後,就請被告簽字,後來陳漢修到場後,他說這個樣 子之敘述內容不明確,他另外再幫我擬定壹張。6日到7日那 個晚上,我們都在跟被告協溝通,……我跟原告張煥模有離 開回去休息,被告一直在店內,大約4點左右,我們簽署《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65-166頁、第167頁 )。
⑵又原審108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於原審提示106年度偵字 第32436號卷證資料時,上訴人對卷證並不爭執。嗣原審問 「為何今日提出之《協議書》,被告尚欠原告押金及租金86 萬8000元…?」,上訴人則稱「我以為附上《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就可以了。」、「(問:為何先前未提出《協議書 》…?)因為我認為有那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以 未提出《協議書》,後來是因為我要整理訴訟的資料,所以 才裝訂在一起。」;被上訴人則辯稱「租金的損害131萬( 元),但這131萬(元)從頭到尾我們不知道原告如何計算 出來的。76萬(元)部分,因為我們沒有就【終止契約】達 成合致,所以原告以原契約請求損害金76萬元,並無理由。 」、「由原告所稱簽署的過程,很明顯跟一般正常的交易不 符,也與原告張煥模本人在刑事程序所稱之經過不符。」( 原審卷第165-166頁、第167頁)。
⑶承上,兩造自原審即就《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 》文義內容,及刑事卷證等卷證,為實質及完全之辯論。 ⒊上訴理由之爭執:
⑴關於兩造爭點,原審判決之論述、書寫風格,係從契約之書 面形式,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文書之真正,未具備「形式上 之證據力」,因而直接以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未具 有「實質證據力」,形成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之心證。 ⑵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審酌系爭終止契約書為私文書, 被上訴人既承認簽名為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嗣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兩造就系爭《終止契約書》內 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復稱從106年7月6日橫跨翌日凌晨, 可見兩造是經過詳細審閱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 ⑶被上訴人則辯稱:由刑事卷證可知本件爭議事實從106年7月 6日橫跨至翌日凌晨,顯非一般簽署契約之情狀,自難證明 兩造就系爭終止契約書內容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無再 傳問證人之必要,直接辯論等語(本院卷第34頁、34頁反面 、第52頁以下)。
⒋因之,兩造上開爭執,實即原審判決正本第3頁「爭執之事 項1.之末段所述『雙方是否就《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 容意思表示意合致?』」;從而,覆審制之事實審法院自有 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就兩造之爭執,詳予分析論斷必 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相互意思不一致者,契約即不應認為成立。
⒈由於上訴人(原告)係依系爭終止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被 告)履行契約,給付207萬1700元。然系爭終止契約書文義 同時涉及「次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糾葛,故事實審 法院自應先依民事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判斷系爭終止契約 書是否足以證明兩造就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有互相表示意思 之一致。
⒉若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應進而審斷被上訴人是否 應如數給付?
⒊反之,若不能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可認上訴人依 系爭終止契約書所表彰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 約,失所依據,法院即無庸審斷被上訴人是否應如數給付, 亦無另再贅予審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必要。
(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基本事實分析: ⒈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從而,契約當事人一經合意解除契約,該被解 除之契約關係即不存在。
⑴依刑事卷附「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頁所載聲請再議意旨係 稱:「被告(即上訴人)等人顯係透過限制人民自由、強制 、恐嚇之手段,迫使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翌(7)日簽 署不公平之協議書內容為聲請人放棄所有招商租賃契約,將 聲請人原積欠之金額86萬8000元提高至207萬1700元等」、 「『還款計畫書』之金額為207萬1700元並非聲請人實際積 欠之金額欠之金額86萬8000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32436號卷第3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即主張
兩造有「協議解除契約」之事實,復不否認關於上開《協議 書》所載「4.…捌拾陸萬捌仟元整」之約定內容。 ⑵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訴訟行為,亦不否認兩造間有簽 立上開《協議書》之事實,足徵兩造均不否認有以上開《協 議書》合意解除原租賃契約之事實。
⑶故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自應作為判斷兩造間原租賃契 約【合意解除】後,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基礎法律事實。 ⒉經勾稽兩造於106年7月6日晚上先簽立之《協議書》,除於 文義上並無上訴人臨訟所稱內容不明確之情形外。《協議書 》復已載明:「雙方同意協議【解除】於民國106年3月2日 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民國106年3月7日簽訂之 《倉庫租賃約》。」(原審卷第167頁第1-3行),可見兩造 關於房屋、倉庫2份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已因兩造合意 【解除】而不存在。
⒊進而言之,從「契約解除之效力」(即原租賃契約關係不存 在)觀點,兩造翌日凌晨所簽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已無得於事後再作為【合意終止】之標的(即當時尚有 效、未被解除之租賃契約)存在。
⒋故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認係對已被【雙方同意協 意解除】(合意解除)之原租賃契約關係,再為【終止】, 然其後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實質上顯已欠缺「終止契 約之標的」所為意思表示,確有違契約之本質事理,而不能 採為論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舉證責任之分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 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私文書之真正,倘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 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 證據力可言。
⒊承上,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私文書,係由陳漢修 繕打後交由兩造簽名,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簽名,但抗 辯係在遭上訴人妨害自由之情況下所簽,並已對上訴人、陳 漢修等人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等語,則被上訴人自 應就其所稱「簽名時之情境」負舉證之責。
⑴然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文義,兩造所互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當簽名之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主 張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⑵上訴人若欲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或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證明之,亦即被上訴人對系爭終止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已有 爭執,並就契約本文約定內容與兩造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及所 生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相符合,已盡相當之舉證後,即應由上 訴人證明契約為真正。
⒋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我是認為有那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以未提出《協議書》,後來是 因為我要整理訴訟的 資料,所以才裝訂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66頁)。惟此等 辯詞,仍不足使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證明兩造 意思表示已達一致;故可認上訴人尚不能僅以系爭《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所載之文句,遽以證明兩造互為之意 思表示已達一致。
⒌因之,本件應待上訴人證明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具 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約定內容」與當事人簽名間具有〈契 約同一性〉之真正,即兩造所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時,事實 審法院方有必要進一步判斷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 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並據以判斷兩造間有無系爭《終止房屋 租賃系爭契約書》所示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負 有上訴人所稱履行契約之義務、責任)。
(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簽名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於10 7年4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前,即先於106年9月4日具 狀向檢察官對上訴人等人涉嫌詐欺、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並稱當時係遭受上訴人等人妨害自由而簽名及兩造 實未就系爭租賃標的一併處理,應認兩造意思表示並非一致 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一致等語。經查: ⒈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一併處理因兩造先前所為 2份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租賃標的:
⑴兩造為本件爭執前,確有於106年3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於106年3月7日簽訂《倉庫租賃約》(原審卷第36 頁、第42-第48頁)。
⑵況且,兩造在上訴人所稱簽訂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數小時前,即有簽訂上開《協議書》(原審卷第167頁、 175頁),並一併處理上開2份租約,已如前述。 ⑶然分析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文義, 確實未就106年3月7日簽訂《倉庫租賃約》一事,一併處理 ,已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並未一併處
理兩造歷來之權義務關係或糾葛,加以被上訴人復於刑事偵 查程序主張係在非自由意思狀態下簽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就系爭《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時、地之情境分析: ⑴依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他 字第6981號刑事偵查卷宗(含警員調查筆錄),並使兩造辯 論,參以上開卷宗所列文書均據受詢問人簽名及載明詢問紀 錄人之身分姓名,可見詢問人係本於職責所為紀錄,應具一 定公信力,而可採為本件民事判斷之基礎。
⑵兩造協商過程,雖據檢察官認上訴人及陳漢修、鄭仁杰等人 關於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然依證人即警訊所列關係人之警詢筆 錄、偵查筆錄,可知證人即實際參與之人陳漢修於106年10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因為我有認識張慶達律師,我 以前當過律師助理,他們請我過去幫他們擬和解契約,我去 的時候現場有很多人。」等語(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 6981號卷第90頁反面),而上訴人亦稱:「還有一些是我的 房客,都是要向何家豐平要錢的人都有在現場。」、「何家 豐向他們稱房東缺,不能按月收房租,都跟他們超收房租從 三個月至一年都有,我們當時跟何家豐做金錢協調。」等語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43頁反面),此外 ,鄭仁杰、郭天鋼、林健強、潘明清等人更同稱:「向何家 豐承租的人都在現場。」等語(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 6981 號卷第45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4頁 反面),可見現場站在上訴人一方立場之人數有多人,反之 ,被上訴人一方,則僅被上訴人一人,已見商議權利義務之 情境,具有人數不對等之事實。
⑶再佐以上訴人本人於106年9月25日警詢時稱:「(警問:你 有無強取何家豐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這件事是陳漢 修要他拿證件寫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核對資料,陳漢修將資 料拿回去繕打資料,陳漢修回到現場何家豐就離開了。」;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當天陳漢修核對資料後就放在桌上 ;陳漢修則稱:「證件放在現場,我沒有帶走。」;然鄭仁 杰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何家豐當時自己突然走掉,身分證 、健保卡都放在桌上,因後來也有要聲請調解,所以原本在 調解的時候由陳漢修將何家豐遺留的證件帶去…。」(臺中 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44頁末行以下、第90頁反 面)。可見被上訴人於簽名時所處情境,與一般和平締結契
約之情境,顯有不同,故本件殊難僅從契約文字內容與簽名 ,即遽認契約當事人有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 ⒊承上,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由陳漢修所繕打, 徵之本件從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時,並未將其身分證件帶走, 且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追訴前,即已先向檢察官具狀提出刑 事告訴,而兩造等人日後亦另有循調解程序處理糾葛之情事 ,可見兩造於106年7月7日在當時、地,應未有達成意思一 致之情況,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處於不自由之情況下簽名,並 非無客觀事實可供佐證。
(五)《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簽立過程與情境之關 連性比對分析:
⒈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秋霜於原審稱:「(法官問:於10 6年7月6日簽署協議書後,為何會在隔日再與被告(即被上 訴人)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是請我小孩在 157號店內大約晚餐時間左右,在現場打字,打字打完後, 就請被告簽字,後來陳漢修到場後,他說這個樣子之敘述內 容不明確,他另外再幫我擬定壹張。6日到7日那個晚上,我 們都在跟被告協溝通,……我跟原告張煥模有離開回去休息 ,被告一直在店內,大約4點左右,我們簽署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原審卷第165-166頁)。然查: ⑴參照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刑事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被上訴人指訴之時間為106年7月6日下午3時許 迄至同年月7日上午8時許。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其僅於10 6年7月6日16時許迄至22時許間有在現場(臺中地檢署106年 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43頁反面)。
①上開《協議書》簽署時間,應係在上訴人自承在場之時間即 106年7月6日晚上,可先認定。
②從上訴人在原審上開陳述,於形式上已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如 上訴人有回家休息的機會。而陳漢修則係以協調糾紛或法律 專業介入兩造之糾葛(下詳)。
③上開《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解除於106年3月2日所簽 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及106年3月7日簽訂之《倉庫租賃約 》。」、「4.何家豐先生尚欠出租人張煥模押金及月租金共 計共計:捌拾陸萬捌仟元整」、「5.協議書於106年7月6日 起生效。」(原審卷第167、175頁)。
④數小時後,兩造又於同年月7日清晨,有系爭《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簽立,但時序較後所簽立之系爭《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除有前述欠缺終止標的外,更未載明有關兩造 應如何在處理數小時前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或說 明,由此可見與上訴人所稱陳漢修係基於更明確處理兩造法
律關係而介入之原因相違。
⑵佐以兩造就同一租賃爭執所為前後意思表示之內容(契約文 義),於兩份契約所述權利義務,顯有參差不一之情形,已 見兩造為意思表示時之情境,確有待事實審法院為調查,以 資判斷兩造互相表示意思是否已達一致之必要。 ⑶上開《協議書》僅明載:「4.何家豐尚欠出租人張煥模押金 及月租共計捌拾陸萬捌仟元整。」,並無應加付2個月租金 之損害賠償合計76萬元之約定;而數小時後所簽立之系爭《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卻有此約定,但卻未一併處理 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或敘明上開《協議書》何以無效或 被取代,足徵被上訴人對此《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 文義仍有爭執。
⑷又勾稽兩造於106年7月6日晚上所先簽立《協議書》,內容 載明:「1.何家豐先生對他人之承諾之應付款及其他事項自 行負責,出租人一概不承擔。」,可見該《協議書》明顯避 開上訴人與第三人(次承租人)之法律關係。但兩造於數小 時後所簽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卻將被上訴人與 次承租人間之金錢糾葛,全部列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之權利(金額),然同在現場之次承租人,名義上固列為第 三人,卻就此等攸關自身權利之移轉,未在系爭《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下詳),與常理有違。
⑸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秋霜於原審所稱:「(問: 為何先前未提出『協議書』?…)因為我認為有那張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以未提出協議書,後來是因為我要整理訴 訟的資料,所以才裝訂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66頁) ,對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即於刑事程序主張兩造有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承認(原積欠)之金額從86萬8000元提高 至207萬1700元之爭執,佐以前述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 協議書》之約定,並據為聲請刑事再議之理由,則兩造關於 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意思一致,顯 有可疑。
⑹嗣上訴人改以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增加「損害賠償 金76萬元」,但兩次約定相隔僅數小時,且系爭《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未有載明是否取代數小時前所簽立上開《協 議書》約定之文義,此等前後參差不一之意思表示,確有違 契約本質及一般情理,已如前述。
⑺再參以上訴人一方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即回家休息,而 被上訴人則持續留在原地以迄有系爭「簽名」後,始得離開 ,可見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以迄系爭《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繕打、簽字等過程,均明顯違背和平協商、締約
之正常交易等人情事理。
⒉本件依兩造爭訟以來提出之事證,並參酌刑事偵查所得之證 言、書證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被上訴人抗辯所稱 與事實相符,即應認被上訴人一方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則 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或抗辯,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 證明之。
⒊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固稱可傳訊證人陳漢修、郭庭綺2人 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終止租約】之事實及陳漢修確有在場可 證明兩造系爭【終止租約】之真實性及意思合致性等語,然 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並不爭執兩造有先簽立上開《協議 書》為【解除】2份租賃契約之約定,經【解除】之租約, 並無再成為【終止】之標的,已見並無再傳訊證人證明兩造 有無【終止】租約事實之必要;至兩造互為表示意思是否一 致,亦有刑事、民事卷證可供兩造辯論及判斷。 ①證人陳漢修於106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如前述自承 :「因為我有認識張慶達律師,我以前當過律師助理,他們 請我過去幫他們擬和解契約,我去的時候現場有很多人。」 等語外,更先向檢察官供稱:「我不認識張煥模…當天鄭仁 杰打電給我,說何家豐跟郭庭綺之間有借款要協調,另房東 有解除契約的問題,請我先過來」等語。且陳漢修於106年9 月22日警詢時更稱當事在場之人除兩造外,還有陳漢修及第 三人(次承租人)林建強、黃錫卿、劉昱琪、郭庭綺等人在 場,並稱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是一個火鍋 店,屬於開放式空間,現場的人都是次承租人,陳漢修並稱 「事後何家豐主動向出租人張煥模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一事, 然我將原契約書以次承租人之租金、押金等釐清後,我就離 開。」等語(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90頁反 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已見陳漢修到場之初始動機, 純係為處理被上訴人與郭庭綺間之金錢糾葛,但結果卻反而 係將所有其他次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全轉為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下詳)。
②又系爭《終止房屋租任契約書》之首頁,載明第三人即次承 租人(含連帶保證人)姓名人數達8人,契約相關文義更將 次租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糾葛,即權利全改歸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行使,然次承租人卻無一人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終止契約書上簽名,顯與事理不合,亦與陳漢修本於法律專 業受邀處理被上訴人與郭庭綺間之借款爭執之目的不合。 ⑵本件除兩造間之糾葛外,系爭終止契約書實質上已衍生牽連 涉及多數次承租人之權利,而相關利害關係人當時亦均同在
現場,衡以上訴人及次承租人等人既有諮詢陳漢修法律專業 之認知與需求,理當期待陳漢修能一次具體地解決眾人間之 糾紛。
⑶惟由曾任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陳漢修所製作之系爭《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卻無任何證人或次承租人等利害關係人之簽 名,以為憑證,亦未載明被上訴人與次承租人日後是否還有 糾葛,僅記載被上訴人之負擔,亦有違一般處理金錢債務糾 葛之常情。
⒋承上,參以當時在場之相關人多已於偵查程序詳為說明,而 上訴人所稱待證事實,依刑事程序所揭露之現狀況,已足以 本於卷證而為判斷,亦見上訴人聲請再傳訊上開2人並無必 要。
⑴本件佐以陳漢修既曾為律師助理,有法律專業能力,並先因 郭庭綺一方所信任,而受邀到場處理被上訴人與郭庭綺間之 金錢糾葛,嗣續受上訴人信任,而製作系爭《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然該契約書首頁既載明第三人(次承租人)多人 ,卻無第三人簽名,此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已足以彰顯締約當 時兩造所處之主客觀狀況。衡以兩造歷來之衝突,殊難於歷 經刑事爭訟及於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始再於民事第二審另以 證言重新建構過去事實。
⑵系爭終止契約書所載內容,與諸利害關係人有無簽名之主客 觀事實已客觀呈現,並據論斷如前,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 ,又重複聲請,實無必要,難認應予准許。
⑶況且,依契約文義,只見第三人以次承租人身分列名,卻未 見兩造與第三人間究竟如何移轉、承受權利義務,即系爭《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於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 關係及金額之記載,佐以第三人(次承租人)中亦有同在現 場者,卻未見其於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簽名,則兩造間涉及他 人部分之權利糾葛,是否如數移轉予上訴人既有疑義,自難 認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於第三人對被上訴人 之權利均已移轉予上訴人,益徵兩造間尚有意思不一致之事 實。
①依陳漢修所言:「當天鄭仁杰打電給我,說何家豐跟郭庭綺 之間有借款要協調…」等語(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981 號卷第90頁反面),而系爭終止契約書記載「六、另乙方次 承租人除房租、押金、【借貸】共積欠甲方101萬3200元」 其所載內容係兩造間之結帳,然涉及利害關係人部分(借款 ),究應如何處理,尚有疑慮。
②例如,被上訴人與次承租人郭庭綺間,實已另處理借款糾葛 ,渠等二人間有另立《終止租賃契約書與借貸契約書》;關
於租賃部分,被上訴人負有返還預收之支票之義務;關於借 款部分,雙方結帳認被上訴人尚欠17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 發同面額本票一紙(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 26- 28頁)。
③又就被上訴人所稱人郭庭綺有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 賃爭議為由,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乙情(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上訴人並不否認,亦可見從次承 租人之觀點,次承租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糾葛,並未明確處 理。
④再比對、勾稽卷證所現之上情,益徵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書》末頁之簽名,與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文間 ,即兩造關於彼此權利義務互相之意思表示是否具一致性, 本應依當時情境,及當時地眾人間所呈現之書證為憑,尚難 任由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之人證詞證之,且陳漢修部分, 更經刑事程序詳予查詢,若於一方敗訴後,再以重新作證之 方式,重新認定過去之事實,除有重複調查之贅外,亦有事 後修飾證言而妨害過去所呈現之客觀事證與事實之疑慮。 ⑷遑論本件係上訴人依有爭執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縱認兩造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書》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亦無礙於上訴人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