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7年度,1號
TCHV,107,建上易,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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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朱家穎律師
      林道啓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謝雪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潤宏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新臺幣貳拾 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潤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 四,餘由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下稱邑達企業 行)主張:
一、邑達企業行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潤 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宏公司)分包承攬潤宏公司向訴外 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之「臺中市華爾街資訊大樓外牆修繕 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外牆改善工程)之鷹架搭建工程( 下稱系爭鷹架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06,000元(含5% 營業稅)。另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估價說明項下



約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實作實算,連工帶料,此工程爾 後追加之數量依原合約之價格(每平方公尺310元)計價; 並於該工程詳細價目表付款辦法項下約定每月25日估驗計價 請款,次月10日領款。
二、邑達企業行於105年6月25日前業已施作完成鋼管鷹架面積3, 841平方公尺,且已於105年6月20日提出請款單向潤宏公司 請求估驗計價請款,嗣並提出105年7月1日、同年月5日、同 年月10日,金額各為496,000元、456,568元、238,142元之 統一發票3紙交由潤宏公司收受,潤宏公司已持以申報稅捐 。然潤宏公司於105年7月1日估驗完畢後,僅同意先就其中 3,500平方公尺部分付款,但嗣後亦僅於105年8月2日給付40 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嗣邑達企業行催告潤宏公司若不依約給 付報酬將終止契約,潤宏公司表示不同意終止,且潤宏公司 之業主○○公司要求邑達企業行繼續施作,邑達企業行始自 105年6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2日○○公司對潤宏公司終止契 約時止繼續進場施作,總計完成施作面積為7,190.05平方公 尺,並經○○公司工地主任許○○依現場施作情形估算確認 ,潤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三、兩造未曾合意本件完工鷹架數量以3,500平方公尺計算,且 潤宏公司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1號其與 ○○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曾於 106年10月11日答辯狀提出105年7月15日估驗報告單1紙,其 上記載「邑達企業行,鋼管鷹架7325㎡」,已超逾○○公司 工地主任許○○依現場施作情形估算之上開數量,潤宏公司 並於該答辯狀中承認邑達企業行所施作內容經過○○公司與 潤宏公司核算驗收計價無誤,且已向○○公司請領工程款, 則邑達企業行請求潤宏公司給付其施作7,190.05平方公尺鷹 架數量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四、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系爭工 程並非全部完工始得請款,且潤宏公司確已就邑達企業行已 施作鷹架數量為估驗計價。而縱認潤宏公司尚未估驗計價, 因邑達企業行已多次請求潤宏公司進行估驗計價請款,潤宏 公司遭○○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時,依約亦應立即與○○公司 、邑達企業行就鷹架施作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卻怠於履行, 顯係以遲不驗收系爭工程,阻礙付款期限之屆至而拒絕付款 ,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潤宏公司 之付款期限已屆至,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㈠項約定:「 付款方式:一、搭架完成並經甲方(即潤宏公司)驗收後- 80%(50%現金、50%45天期票);二、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



撤場後-20%(50%現金、50 %45天期票)」。而邑達企業行 既已施作系爭鷹架工程數量7190.05平方公尺,嗣並因可歸 責於潤宏公司之事由,致○○公司對潤宏公司終止承攬契約 ,以致邑達企業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公司另行 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因而於105年8月底要求邑達企業行拆除 系爭鷹架,將所有材料撤場,邑達企業行並已拆除且撤場完 成,潤宏公司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邑達企業行施作數量7190 .05平方公尺之全額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則扣除潤宏 公司已付之40萬元,潤宏公司尚應給付1,940,361元(計算 式:7,190.05×310×1.05-400,000=1,940,361)。六、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與潤宏公司及○○公司所訂工程契約書, 於承攬範圍、承攬報酬計算方式、鷹架單價內容、工期約定 及鷹架數量計算方式等均有不同,故○○公司通知潤宏公司 限期修補之瑕疵,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而言,並不構成瑕疵 ,潤宏公司因怠於修補而遭○○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與邑達 企業行無關。況且,若邑達企業行所施作鷹架工程存有瑕疵 ,何以可通過潤宏公司105年7月15日進行之第二次驗收?縱 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惟潤宏公司係於遭○○公司終止承攬 契約後之105年8月30日始催告邑達企業行修補,斯時邑達企 業行已無法進入系爭工地修補瑕疵,潤宏公司顯未給予邑達 企業行合理之瑕疵修補期間,自不得主張減少報酬。七、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約定,聲明求 為:㈠潤宏公司應給付邑達企業行1,940,361元,及其中850 ,24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090,116元自105年12 月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潤宏公司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㈠項付款方 式之約定,邑達企業行須搭架完成並經潤宏公司驗收合格, 始能請領八成之工程款,其餘二成尚待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 撤場後始得以請求。同條付款辦法第㈢項雖另有約定「請款 及付款時間:請於每月25日前寄全額發票至公司計價請款並 附上回郵;次月10日/25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等語 ,然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係指於鷹架全部搭設完成、驗收後 ,隔月始進行估算計價請款流程,尚非按施工完成進度估算 驗收計價之意。另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上付款辦法 之約定,亦僅係說明潤宏公司內部請款之作業時間,非謂系 爭工程係按月計價。而邑達企業行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所搭設之鷹架亦未經潤宏公司驗收,且其於105年8月28日至 105年9月6日期間,未經潤宏公司同意即自行拆除全數鷹架



,自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潤宏公司雖曾於105 年8月12日支付邑達企業行一筆40萬元之金額,惟此純係因 邑達企業行表示資金不足,潤宏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先 給與之一部分款項,自不能以此作為邑達企業行所承攬之工 程已得潤宏公司驗收之依據。
二、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數量關乎其得 請領之工程價款數額,邑達企業行自應就其曾經施作過之面 積詳實舉證。邑達企業行雖提出工地主任許○○出具之數量 核算記錄,主張其施作之鷹架數量計有7190.05平方公尺。 惟許○○於另案損害賠償案件業已具結證稱該數量核算記錄 上之鷹架數量為其依照設計圖面概估所得,非邑達企業行現 場實際施作之數量,且該核算記錄表上所載數量包含邑達企 業行尚未施作之部分等語,足認邑達企業行主張其施作有71 09.5平方公尺之鷹架數量,顯與實情不符。且於該數量核算 記錄上蓋章者為○○公司,而○○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其所為估算不得拘束潤宏公司。再者,證人董○○於原審 106年5月17日證稱本件鷹架最終總施作面積為12,000平方公 尺,而系爭大樓總施工樓層共27樓,邑達企業行僅施作至10 樓,即樓高之3分之1,卻主張施作面積已達7190.05平方公 尺,佔總施作面積之近六成,實不無疑問。
三、縱認系爭工程款請領期限屆至,邑達企業行得向潤宏公司請 領工程款,亦因兩造前所達成之合意,僅得請求3,500平方 公尺施作面積之工程款。邑達企業行前於105年7月間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係請求其已完工鷹架數量3,841平方公尺之工 程款,嗣因○○公司於105年8月8日發函終止與潤宏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邑達企業行與潤宏公司達成已完工鷹架數量以 3,500平方公尺計算之協議;邑達企業行並於105年8月10日 出具通知書向○○公司表示:「附註:本公司經向潤宏實業 公司詢問,同意本工程3,500平方公尺數量以後工程款可直 接向貴公司直接請款,為避免爭議,請貴公司與本公司重新 簽訂合約,並釐清界面問題,望請協助辦理」等語,潤宏公 司再於105年8月15日傳真完成驗收之3,500平方公尺鷹架工 程款計算單予邑達企業行,足認兩造應有於105年8月9日前 後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已完工之鷹架數量達成以3, 500平方公尺計算之合意。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判決就系 爭鷹架工程已完工數量,亦認定為3,500平方公尺。潤宏公 司於該案一審審理中雖曾主張已完工鷹架數量為7,325平方 公尺,然經該案一審判決認定後,於該案二審就已完工鷹架 數量為3,500平方公尺已不再爭執。
四、潤宏公司就前述邑達企業行已完成之3,500平方公尺鷹架工



程部分,固應依約付款,惟系爭鷹架工程之性質為輔助外牆 改善主體工程之假設工程,應於主體工程完成後才能拆除。 ○○公司雖片面終止與潤宏公司之承攬契約,然依終止承攬 契約後承攬人應將已施作之工作點交予定作人之法律效力, 邑達企業行已完成之3,500平方公尺鷹架應由潤宏公司點交 給○○公司供其主體工程使用,邑達企業行始於105年8月17 日另與○○公司簽訂鷹架工程承攬合約;惟邑達企業行與○ ○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不知何故又放棄履約,因而向○○ 公司解除契約,並將已施作完成之3,500平方公尺鷹架全部 拆除運離工地現場,致○○公司須將全部鷹架工程重新發包 施作,並於另案向潤宏公司請求其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則 若准許邑達企業行得就未經潤宏公司同意逕行拆除之3,500 平方公尺鷹架向潤宏公司請求工程款,潤宏公司將受二重損 害甚明。邑達企業行既未經潤宏公司同意擅自拆除已完成之 3,500平方公尺鷹架,即與從未施作無異,自不得再向潤宏 公司請求工程款。另基於債之相對性,邑達企業行對潤宏公 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仍應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加 以判斷,不得以○○公司有對潤宏公司給付款項為由,逕認 邑達企業行亦得對潤宏公司請求工程款之給付。五、縱認邑達企業行仍得請求潤宏公司給付本件工程款,惟因邑 達企業行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未依圖施工、沒有安裝安全母 索、4樓以上沒有內桿、上下設備樓梯未加裝扶手」等缺失 ,潤宏公司並於10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邑達企業行改 善上開缺失後再支付餘款,然邑達企業行並未改善,且將鷹 架全部拆除,潤宏公司自得主張減少價金,扣款數額以許○ ○所述20萬元至25萬元間認定之。
六、依○○公司提供給潤宏公司之施工進度表所示,鷹架工程施 工期間為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工期60天。系爭鷹 架工程係供潤宏公司施作系爭外牆改善工程之假設工程,依 據施工進度表之規劃,邑達企業行應於105年6月30日以前完 成,惟邑達企業行迄至105年6月25日止,僅完成全部鷹架工 程12,000平方公尺之3,841平方公尺,即自行停工,嗣因○ ○公司要求邑達企業行繼續施作,始再進場施作,迄至105 年8月12日止,總計完成7,190.5平方公尺有瑕疵且未經潤宏 公司驗收之工作。依系爭工程承攬簡約工程詳細價目表B特 約事項2:「承攬廠商若未依約配合本公司工程或因故致使 工程損失,承攬商應負責賠償甲方損失每日合約總價之千分 之三,並由未領工程款項中扣除。」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 為372萬元,該總價之千分之3為11,460元,遲延期間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共43日,懲罰性違約金合計



492,780元,潤宏公司得自邑達企業行未領款項中扣除。另 因邑達企業行遲延工程,且未經潤宏公司同意即將已施作之 鷹架拆除,致使潤宏公司須賠償○○公司833,000元,係邑 達企業行給付遲延所致潤宏公司之損害,潤宏公司得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邑達企業行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邑達企業行依 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約定,請求潤宏公司給付 1,201,314元,及其中850,245元自105年9月8日起,其餘351 ,069元自105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邑達企業行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潤宏公司就其受敗訴判 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潤宏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邑達企業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邑達企業行就潤宏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邑達企業行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㈠潤宏公司應再給付邑達企業行739,047元,及自105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潤宏公司就邑達企業行之附帶上訴 ,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邑達企業行主張其於105年5月間向潤宏公司承攬系爭鷹架工 程,並簽立系爭契約,且潤宏公司於105年8月2日給付工程 款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另邑達企業行主張自承攬系爭鷹架工程時起至105年8月12日 止,總計已完成施作鷹架面積7,190.05平方公尺,得向潤宏 公司請求其餘承攬報酬1,940,361元,則為潤宏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鷹架 工程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何?㈡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數量為 何?㈢邑達企業行得否向潤宏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㈣若可 ,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㈠付款 方式:一、搭架完成並經甲方(即潤宏公司,下同)驗收後 -80%(50%現金、50%45天期票)。二、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 撤場後-20%(50%現金、50% 45天期票)……㈢請款及付款 時間:請於每月25日前寄全額發票至公司計價請款並附上回 郵;次月10日/25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所附工程詳 細價目表C.付款辦法約定:「1.每月25日估驗計價請款,次 月10日領款;…。2.付款方式:依工程簡約付款辦法。」(



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鷹架 工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且兩造就按月估驗計價請款 之方式,係約定於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前,僅得請領搭 架完成進度之80%工程款,其餘20%工程款,則須待拆架完成 且所有材料撤場後方得請領給付。而上開工程承攬簡約第五 條約定之「搭架完成經甲方驗收」,應與工程詳細價目表C. 付款辦法約定「估驗」之意義相同,係指按施工完成進度估 算驗收計價,並非指鷹架全部搭設完成之驗收或工程慣例所 指之完工驗收,否則系爭契約之上開估算計價請款約定,豈 非形同具文而無適用餘地。況且,邑達企業行於系爭鷹架尚 未全部搭設完成前,即曾提出105年7月1日、同年月5日、同 年月10日,金額分別為496,000元、456,568元、238,142元 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潤宏公司收受,潤宏公司亦持以申報稅 捐;另潤宏公司亦曾於105年8月15日傳真列有鷹架搭設面積 及工程款計算式之估驗單予邑達企業行(見原審卷一第20頁 ),上情為潤宏公司所不爭執,由此益證兩造就系爭鷹架工 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潤宏公司抗辯工程承攬簡約第 五條約定之「搭架完成經甲方驗收」,係指鷹架全部搭設完 成之驗收,並否認系爭鷹架工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云 云,自無可採。
邑達企業行主張自承攬系爭鷹架工程起至105年8月12日止, 其施作之鷹架數量總計為7190.05平方公尺乙節,有邑達企 業行提出經○○公司蓋用工地專用章並經證人許○○簽名之 數量核算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證人 許○○亦於原審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上開數量核算影本確由其核算出具予邑達企業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頁反面)。而許○○嗣後雖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106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上開數量核算表伊是依照設計 圖面概估,不是依照現場情形;因為現場可能有一排、有三 排,所以伊取中間值兩排概估,但這不是現場的狀況,這張 伊也沒有回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惟上開 數量核算表明確記載有「2排」、「3排」「10F(樓)」等 用語,許○○若非依現場之鷹架搭設狀況為估算,當不致於 為如此詳實之記載;況且,潤宏公司亦自承其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一審審理時確實曾主張已完工之鷹架數量為7,325平 方公尺,並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潤宏公司向○○公司主張其完工之鷹架數量(此即 邑達企業行施作之數量),尚且還多於邑達企業行於本件主 張之數量;再者,邑達企業行於105年8月10日出具於○○公 司代理人即工程專案負責人董○○之通知書,其「附註」記



載:「本公司(指邑達企業行)經向潤宏實業有限公司詢問 ,同意本工程3500㎡數量以後工程款可直接向貴公司(指○ ○公司)直接請款,為避免爭議,請貴公司與本公司重新簽 訂合約,並釐清界面問題,望請協助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0頁),由此可知,邑達企業行當時已施作完成之 鷹架數量至少是在3,500平方公尺以上。至於邑達企業行於 上開通知書提及「其自105年6月中旬施作至7月初已完成1/3 合約數量之鷹架工程」等語,若以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契 約數量12,000平方公尺計算,邑達企業行固僅完成約4,000 平方公尺而已。然因系爭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上開合 約數量12,000平方公尺僅為預估數量,邑達企業行施作完成 之鷹架數量,仍應以實算之數量為準。茲因邑達企業行施作 之鷹架已全數拆除,本院無從以現況測量方式確定其施作面 積,惟參酌前揭事證,應認為邑達企業行主張其至105年8月 12日為止所施作之鷹架數量總計為7109.05平方公尺乙情, 足堪採信。
㈢潤宏公司雖辯以邑達企業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拆除全部鷹架 ,此形同全部未施作,故邑達企業行不得向潤宏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惟查:
1.○○公司於105年8月8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1177號存證 信函向潤宏公司終止其等間之系爭外牆改善工程契約,並 請潤宏公司依約停工、遣散工人,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 由○○公司或其指定之承攬人接管(見原審卷一第208至 213頁)。而邑達企業行於○○公司向潤宏公司終止系爭 外牆改善工程契約後,於105年8月26日與○○公司簽訂內 容為:「本公司邑達企業行潤宏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台中 市華爾街資訊大樓外牆修繕及環境改善工程之鷹架工程, 因已施工部分須請領工程款,但僅請領工程款新台幣肆拾 萬元整,與已施工請領工程款差距甚大,以致本公司無法 週轉繼續施作,故向原發包單位○○營造有限公司協議, 本公司僅對潤宏實業有限公司追討,與○○營造有限公司 無關,並經○○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全部撤出所有機具,本 公司所造成一切損失均向潤宏實業有限公司追討,與○○ 營造有限公司無關,並同意拋棄所有請求權及承攬權利。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並因此撤出全部機具 (包含拆除已搭設之鷹架)。
2.○○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提及「其(指潤宏公司)已完成 之工程由雙方會核後,依實際九成給價,但倘有不足償付 本公司損失時,台端(指潤宏公司)仍應負責賠償。」等 語,依此固可認為潤宏公司已完成之工程(系爭鷹架工程



為其中一部分)由○○公司以百分之90計價後予以收受。 惟邑達企業行施作之系爭鷹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為不合格,係有礙工安,此有 ○○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9至136頁);且○○公司之系爭外牆改善工程專案負責人 董○○並以LINE向潤宏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奕表示「10樓以 下鷹架沒照技師簽證的搭設,屬於危險及不合格工作架, 請馬上改善,未改善前嚴禁人員上架」(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而上開工安缺失未經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邑達企業行施作完成之系爭鷹架,對○○公司而言,係 屬危險無用工程,此由○○公司嗣後再耗資將鷹架工程發 包予他人施作,亦得明證。
3.潤宏公司與○○公司約定之鷹架工程係含「雙側交叉拉桿 、雙側下拉桿、安全母索、雙層防塵帆布網、三腳架」(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潤宏公司與邑達企業行簽訂之 工程詳細價目表就鋼管鷹架單價內含僅為「主架、水平踏 板、單側拉桿、單側下拉桿」(見原審卷一第28頁),故 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不合格及未照標準施工圖說所列之「下 拉桿未設」、「交叉拉桿未裝」等缺失(見原審卷一第11 6頁),顯然係非可歸責於邑達企業行邑達企業行施作 之鷹架雖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檢查為不合格,且經○○公司認為係屬無用工程而經邑 達企業行拆回,但潤宏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邑達企業行係未 依約施作,故潤宏公司就邑達企業行已施作部分,仍有估 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㈣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 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 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查,兩造就系爭鷹架工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已 如前述,則潤宏公司依約應負有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之義務, 倘潤宏公司未依約履行辦理估驗計價義務,致使系爭鷹架工 程經估驗計價之事實不為發生,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邑達 企業行請款權利之行使期限已屆至,其得向潤宏公司請領工 程款。而依潤宏公司所陳「邑達企業行搭設之鷹架亦未經潤 宏公司驗收。邑達企業行雖提出業主○○公司估驗之施作數



量,然○○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能代表潤宏 公司。」等語,可見潤宏公司對於邑達企業行施作之系爭鷹 架工程,並未依約履行按月估驗計價之義務;又潤宏公司向 ○○公司承攬之系爭外牆改善工程,經○○公司於105年8月 8日發函終止契約後,潤宏公司對其下包即邑達企業行施作 之系爭鷹架工程,亦怠於估驗決算,以致邑達企業行施作之 鷹架數量及得請求之工程款均陷於晦暗不明,影響邑達企業 行之權益,所為實違反商業誠信。基上,本件應認邑達企業 行就系爭鷹架工程請款權利之期限已屆至,得向潤宏公司請 領工程款,潤宏公司不得以系爭鷹架工程未經潤宏公司估驗 計價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㈤潤宏公司雖又抗辯系爭工程有「未依圖施工、沒有安裝安全 母索、4樓以上沒有內桿、上下設備樓梯未加裝扶手」等缺 失,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一切 遵照設計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及甲方(即潤宏公司) 有關工程業主(即○○公司)所定之合同(包括設計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等)以及甲方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等確實辦理。 並以含夥同業主驗收合格為完成之條件,不合格概由承攬人 無償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6頁),邑達企業行不得請領 工程款云云。然系爭鷹架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未按圖施工之 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僅生請求 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視瑕疵是否重要而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等法律效力,而是否驗 收合格則取決於有無履行驗收義務、瑕疵可否修補、是否請 求修補瑕疵、是否同意減少報酬等因素,非謂存有瑕疵即無 從驗收合格,故系爭鷹架工程縱然存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亦難謂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款即夥同業主驗收不合格 要件已為成就。又潤宏公司對於邑達企業行施作之系爭鷹架 工程,並未依約履行按月估驗計價義務,已如前述;且證人 許○○於106年7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稱:在工 地除伊外,沒有其他人在現場估驗數量,且伊未曾與潤宏公 司在工地現場一同估驗鷹架數量,又系爭鷹架工程未按圖施 工之瑕疵應該可以修補,且若修補完成,○○公司即會驗收 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足見系爭鷹架工程未經潤 宏公司夥同業主驗收合格,實係潤宏公司未履行夥同○○公 司對系爭鷹架工程估驗計價(即驗收)義務所致;且系爭鷹 架工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尚有修補通過○○公司驗收合格之 可能,自難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款即夥同業主驗收 不合格已為成就,故潤宏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㈥潤宏公司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瑕疵扣款,請法院按照估驗數



量計算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兩 造雖約定於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前僅得請領搭架完成進 度之80%工程款,其餘20%工程款則須待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 撤場後方得請領。然此項付款約定,係因系爭鷹架工程為本 件外牆改善工程之輔助性工程,於正常情形下,邑達企業行 搭設之鷹架須於外牆改善工程完工後始予拆架,但潤宏公司 向○○公司承攬之外牆改善工程契約,已因可歸責於潤宏公 司之事由而經○○公司發函終止,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工 程,因有工安顧慮(此係導因於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所致) ,不為○○公司採用,邑達企業行因此將之拆除,已如前述 。於此情形下,上開「待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後方得請 領其餘20%工程款」之條件已無從成就,然此並非可歸責於 邑達企業行,該無法請領20%工程款之不利益若由邑達企業 行承擔,顯然有失公平。準此,邑達企業行即得向潤宏公司 請求已施作並經估驗之全部工程款。
㈦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六條約定:「完工期限:需配 合工地施作進度指定之完成日期」;另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 B.特約事項2.違約罰則約定:「承攬廠商若未依約配合本公 司工程或因故致使工程損失,承攬商應負責賠償甲方損失每 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並由未領工程款項中扣除。」(見 原審卷第27、28頁)。而依○○公司提供給潤宏公司之施工 進度表所示,鷹架工程施工期間為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工期60天(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邑達企業行依前 開約定,自須配合系爭外牆改善工程之施工進度,於105年6 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鷹架工程。惟邑達企業行自承於105年6 月25日前僅完成全部鷹架工程12,000平方公尺之3,841平方 公尺;且迄至105年8月12日○○公司向潤宏公司終止外牆改 善工程契約為止,總計完成數量為7,190.05平方公尺,故其 顯然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則依工程詳細價目表B.特約事項2. 違約罰則之約定,系爭鷹架工程總價為3,906,000元(含5% 營業稅),該總價之千分之3為11,718元,遲延期間自105年 7月1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共43日,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50 3,874元(計算式:11,718×43=503,874),潤宏公司得自 邑達企業行未領款項中扣除。
㈧依○○公司向潤宏公司終止系爭外牆改善工程契約之存證信 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3頁),其中明文論及系爭鷹 架工程部分僅為「鷹架部分本公司已支付台端83萬3千元, 但次承攬人邑達企業社卻向本公司反應,直至上星期為止, 僅收到台端工程款40萬元,顯然台端將應發給下包廠商之款 項挪移他用,有對承辦本工程之協力廠商未付款之情」等語



,故尚難認為○○公司向潤宏公司終止外牆改善工程契約係 與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工程有明顯且直接之關係。又系爭 鷹架工程施作不合格及未照標準施工圖說所列之「下拉桿未 設」、「交叉拉桿未裝」等缺失,並非可歸責於邑達企業行 ,且經○○公司認為係屬無用工程而經邑達企業行拆回,已 如前述。從而潤宏公司所辯因邑達企業行遲延工程,且未經 潤宏公司同意即將已施作之鷹架拆除,致使潤宏公司須賠償 ○○公司833,000元,並主張自未領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自 無可採。
㈨據上,潤宏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約定 給付邑達企業行施作數量7190.05平方公尺之全額工程款( 加計5%營業稅),扣除潤宏公司已付之40萬元及邑達企業行 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503,874元,潤宏公司尚應給付1,436 ,487元(計算式:7,190.05×310×1.05-400,000-503,874= 1,436,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邑達企業行請求潤宏公司給付1,436,487元,及 其中850,245元自105年9月8日起,其餘586,242元(即1,436 ,487-850,245=586,242)自105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1,201,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應 准許之235,173元(即1,436,487-1,201,314=235,173)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邑達企業行之訴,即有違誤,邑達 企業行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邑達企業 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潤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邑達企業行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潤宏公司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駁回邑達企業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邑達企業行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潤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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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