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楊彬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小蘭
被上訴人 楊偉澤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 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 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6 頁背面),上訴人雖於該期日到場,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有本院前開案卷可佐 ,視為同意撤回,故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已生撤回效力,以 下不贅述。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3 年間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 每月固定匯款8 萬元給上訴人,作為雙親每月醫療、日常 生活開銷之用及上訴人照顧雙親之報酬,惟被上訴人未給
付106 年2 月至同年4 月份共計3 個月之報酬24萬元,上 訴人基於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24萬元之報 酬債權,爰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嗣於本院 時,將前開請求權改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56頁背面),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80,001元(見 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即附表編號2 ),核屬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本院時,另主張其自96年起,長年照顧兩造雙親 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費用,對被 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主張抵銷,經核上訴人雖於本 院時始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但所主張之抵銷事實,即其自 96年起,長年照顧兩造雙親,並全由其支付相關費用乙節 ,則於原審時即已陳明,故前開抵銷抗辯應認係對於其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於法有據,亦應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兄,因急需資金周轉,先後於民國10 2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8 日及同年9 月2 日,向被上訴人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各該日期分別 轉帳4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交付借款120 萬(下稱系爭120 萬元)。上訴人嗣又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 為105 年5 月10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 1 紙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轉帳20萬元至 上訴人之帳戶(下稱系爭20萬元)。然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 討,上訴人竟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依在本院時之答辯為準):
一、兩造父親楊煜南因罹患腎臟疾病,自95年12月底至106 年4 月30日逝世前,每周一、三、五,皆須至醫院進行血液透析 治療。而兩造之母親鍾寶珠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及精神 疾病。上訴人身為長子,遂辭去原本工作,一肩扛起照料雙 親之責任。上訴人為照顧雙親,業已支出200 至300 萬元, 因覺不公平,遂於102 年2 月14日,約同被上訴人及兩造舅 舅鐘德順、鐘德松商談,最後協議由被上訴人分攤96年至10 1 年底上訴人扶養雙親之費用合計120 萬元,被上訴人始匯
款系爭120 萬元予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120 萬元存有借 貸合意,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並依 附表編號之次序,依序與系爭120 萬元、系爭20萬元抵銷等 語。
三、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自102 年2 月份起(被上訴人主張 自102 年1 月起即有給付)至103 年6 月份止,按月給付 5 萬元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照顧兩造雙親之費用。(二)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交付8 萬元 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照顧兩造雙親之費用。被上訴人自 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間止,均有按月交付8 萬 元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4 月份,均未按 月交付父母之照顧費用8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106 年2 月亦未交付8 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102 年5 月8 日、102 年9 月2 日各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交付上訴人120 萬元 (即系爭120 萬元)。
(四)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即系爭 2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匯款與上訴人。(五)兩造之父親楊煜南於106 年4 月30日去世。(六)兩造之母親自102 年2 月份起(上訴人抗辯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均與上訴人同住。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2 0 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 萬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如107 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貳所載,抵銷 債權,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系爭120 萬元、系爭 20萬元,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20 萬元,為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系爭120 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見上訴人答辯意旨一),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就系爭12 0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惟按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被上訴人如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 9 月2 日各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交付上訴人12 0萬 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堪先認定實在。
2、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120 萬元予上訴人乙節,雖未能提出借據等書面之直接證據, 亦無直接見聞之證人,但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借貸款項予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但對被上訴人所整理之兩造借款往來明細(詳見原審 卷第117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226-227頁),上訴人除就 系爭120萬元有所爭執外,其餘即未提出具體答辯,被上 訴人則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25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系爭20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所自書之對帳原稿(見原審卷 第83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亦有記載「97年 自利息 」
等與借款利息相關文字,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有 所憑,信屬實在。
⑵另兩造兄弟即證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伊提 及系爭120 萬元匯款之事,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時常向其借 貸,伊有與上訴人聊過該筆借款如何處理,然上訴人並未 回答。(提示原審卷第54頁原證六)最後一句(按指「我 的120 萬借款,已經確定流入東海,拿不回來啦!」)是
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金錢的問題,希望伊協助,伊知道上 訴人資金有問題,伊沒有當面看到兩造要借款的事,只有 當面聽到幾次兩造在討論借款及何時要還款,被上訴人一 直追問上訴人,但上訴人均未正面回應何時可還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 11日寄給證人○○○之電子郵件,確實記載「我的120 萬 借款,已經確定流入東海,拿不回來啦!」等語(見原審 卷第54頁),則以上開電子郵件之書寫日期,距被上訴人 於106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收 狀日期戳章),相隔3 年之久,應無刻意為訴訟而書寫之 可能,再審酌被上訴人與證人○○○之兄弟關係,暨綜觀 該封電子郵件內文及語意,均係被上訴人在抒發對照顧兩 造雙親及費用分擔之想法,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 書寫之內容,應非虛捏。又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系爭2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日 期已在上開電子郵件寄發後,上開電子郵件所指120 萬元 借款自不可能包括系爭20萬元至明,上訴人以其僅承認系 爭20萬元,質疑證人○○○上開證述不能區分係系爭120 萬元或系爭20萬元,並不可採。上訴人另以兩造之LINE對 話自承「你跟我拿走120 萬元,借款不還2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只提及借款是20萬元,欲佐其說, 但上開對話內容,應通觀被上訴人之前後文義,上訴人僅 係斷章取義,而對話全文中,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上開對話 中之120 萬元給付緣由為何,尚難遽認與系爭120 萬元有 何關聯,無法逕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或有利於上訴人之 徵憑。
⑶又證人○○○即○○○之配偶於原審復結證稱:伊有參與 兩造於106 年3 月12日召開之協調會,鐘德順於會中有問 上訴人如何解決對被上訴人所負140 萬元債務,上訴人聽 了就跑出去抽菸,沒有具體回答。兩造係為雙親照顧、房 子及土地問題而開協調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先清償 先前借貸之140 萬元,上訴人沒有回應,亦未否認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伊公公楊煜南及配偶○○○先前亦有向伊提 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於協調會時,被上訴人有 交付上訴人及到場者1 份家庭開銷明細表(即原審卷第88 頁,其上記載「彬杰向偉澤借款未還102/3/27、102/5/8 、102/9/2 金額1,200,000 ;彬杰向偉澤借款未還105/2/ 3 金額200,000 」),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而上訴人對 於106 年3 月12日協調會時,證人曾藹寧有在場,且被上
訴人有提出如原審卷第88頁開銷明細表,在場之舅舅鐘德 順亦有詢問該表所載借款之事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30 頁),則兩造既請長輩即舅舅鐘德順居中協調兩造 關於雙親照顧、費用分擔等問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開銷明細表,被上訴人自可預期舅舅鐘德德會加以詢 問,上訴人亦有辯駁之機會,衡情,上訴人若真無向被上 訴人借款系爭120 萬元,被上訴人殊無於上開開銷明細表 列載為「借款」之可能。上訴人當場雖向舅舅解釋系爭12 0 萬元是被上訴人給付兩造父母之生活費,並質疑為何還 寫在上面表中(見原審卷第130 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且參酌兩造業已約定被上訴人自102 年 2 月份起(被上訴人主張自102 年1 月起即有給付)至10 3 年6 月份止,按月給付5 萬元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照 顧兩造雙親之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顯然被 上訴人亦無再於102 年3 月27日、5 月8 日、9 月2 日, 接續匯款各40萬元,共計交付上訴人系爭120 萬元之必要 。另依上訴人手寫筆記所示(見原審卷第83頁),亦無提 及被上訴人應負擔先前由上訴人照顧兩造雙親之生活費合 計120 萬元之內容,上訴人更未就系爭120 萬元是被上訴 人給付兩造雙親何時期、何項目之生活費,以及兩造如何 協商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20 萬元之過程,提出具體主 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空言辯稱:系爭120 萬元是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兩造雙親生活費云云,自無依憑, 委不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0 萬元為借款之事實,業已提 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支付兩造雙親之生 活費乙節,則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信屬真正,堪予採認。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120 萬元,即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萬 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2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信實 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20萬元,亦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銷債權,均不可採:(一)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
1、上訴人主張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由 其支付兩造雙親之之生活費,每月8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陳稱:伊有支付兩造雙親之生活費,且上訴 人非唯一照顧者,兩造雙親亦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 源,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兩造父親 楊煜南是自己支付生活費用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兩造舅舅即證人○○○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從96年到102 年期間,兩造的父母由何人扶養?錢由何人 支出?)這段期間是由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在照顧 ,費用也是由他支出,這是聽姊夫講的,我常回去也有看 到。」、「(問:96年到102 年期間,父母費用是全部都 是被告支出?)我是聽我姊夫(兩造父親)這樣講。」( 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問:是否知道從96 年到102 年1 、2 月是誰在照顧兩造的父母親?)是上訴 人楊彬杰一個人照顧,兩造的父母親總共有三個小孩。我 家跟我姐姐家在隔壁村,我常常順便到我姐姐家看我姐姐 及姊夫,我看的時候只有看到上訴人楊彬杰在家照顧他們 ,我姊夫也跟我說都是上訴人楊彬杰在照顧他們。(問: 是否知道上訴人楊彬杰照顧兩造父母親時,照顧費用是誰 出的?)我到我姊夫家都會跟她們聊天,聊天會問到這些 費用誰出的,我姊夫說是上訴人楊彬杰出的。(問:是否 知道上訴人楊彬杰照顧兩造父母親,一個月費用多少?) 我姊夫說一個月照顧他們兩個生活費用要七、八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
⑵兩造表哥即證人○○○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從96到 102 年1 、2 月間是誰在照顧兩造的父母親?)上訴人楊 彬杰。其他小孩偶而會回來探望父母。他們有三兄弟。( 問:是否知道96到102 年1 、2 月照顧兩造之父母親的費 用是誰出?)上訴人楊彬杰向我抱怨並向我周轉,提到他 父母開銷6 年來都是他支出的,他沒有錢了需要錢周轉, 我有借給他錢,陸陸續續借錢,每次都借5 萬、10萬,有 借有還。次數我沒有在記。(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楊彬杰 照顧他父母親每個月要花多少錢?)上訴人楊彬杰向我周 轉時有提到一個月要花七、八萬元。…(問:你有聽上訴 人楊彬杰一個月要花費七、八萬,是否知道項目為何?) 上訴人楊彬杰有跟我提過是花在過路費、油錢、車子保養 、接送、吃飯、看護費用等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及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
⑶證人○○○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在96年到101 年間 ,主要是誰在照顧楊彬杰的父母?)楊彬杰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 頁)。
⑷證人○○○結證稱:「(問:一個月要花的油錢、過路費 大約多少?)油錢12000 元左右,過路費2000元。楊煜南 叫我去跟楊彬杰請錢,說他們自己兄弟會去算,我是實報 實銷。我的薪水是一個月兩萬元,請款也是一樣的流程, 都是楊彬杰給我錢,楊煜南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過。我從96 年楊煜南洗腎開始,一直到楊煜南過世,都是僱請我來載 送楊煜南。」、「(問:楊彬杰說在楊煜南洗腎當天,會 給你和○○各100 元的伙食費,是否如此?)有。我自96 年開始載送楊煜南去洗腎起,楊彬杰就都有給我100 元的 伙食費。」、「醫生有交代楊煜南要補充鈣、鐵等,我一 星期要去好市多買牛肉,至於其他的蔬果、鮭魚、生蠔、 豬肉等就是楊彬杰去西螺的果菜市場買,我買牛肉的錢是 跟楊彬杰申請的,也是楊彬杰叫我去買牛肉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8 頁)。
⑸由上證3 之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言及:「我幫你算過,到這個月剛好17 個月,17x19,000=323,000 ,你拿出來退租才是吧!爸爸 交給我的錢,我一毛不剩都花在兩個老人身上,每年超過 100 萬,從你開口要我承擔至今剛好5 年。這當中不包括 你跟我拿走120 萬,借款不還20萬----,真是罄竹難書啊 !」,足見被上訴人承認96年以後之數年時間(上訴人主 張係至102 年),被上訴人並未支出兩造父母親的生活花 費。
3、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支付兩造雙親之生活費,且上 訴人非唯一照顧者,兩造雙親亦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 來源,兩造父親楊煜南是自己支付生活費用等語,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父親楊煜南書寫帳冊(見本院卷一 第150-160 、168-183 頁)、兩造雙親帳戶歷史交易紀錄 、仲介談話錄音檔及譯文、被上訴人代墊父母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收據(見同卷第184-192 頁、第195 頁背面至第19 6 頁、第201 頁背面至第209 頁背面)。證人○○○復結 證稱:「(問:從96年左右到102 年期間,就你所知,原 告有無支付任何父母扶養費用的款項?)有,支付給被告 ,我也有當面轉交原告給我的20萬元給被告及匯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證人○○○亦結證稱:「( 問:妳的先生回國時,會不會回家去照顧父母?)會。( 問:他回家照顧父母時,開銷是由何人支付?)他回去時 ,會自費買生活用品。(問:就你所知,照顧你公婆的費 用你先生要負擔嗎?)他是把房屋的租金由被告收取,當
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由上可知,兩造雙親每月確有租金、敬老年金等收入,被 上訴人及證人○○○均會不定時支付兩造雙親生活費用, 而兩造雙親之銀行帳戶內亦有存款,且依兩造父親楊煜南 詳細之記帳紀錄,可知兩造父親楊煜南確有自行支付外勞 工資、健保費、安定費、生活零用金、車輛維修費用、稅 金等情事。證人○○○、○○○、○○○、○○○均非與 兩造雙親終日共同生活之人,則渠等上開證述,應認僅係 渠等有見聞兩造雙親生活之一部分而已,無法說明兩造雙 親實際生活之全貌,尤其就兩造雙親生活費之開銷及資金 來源部分,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兩造父親楊煜南多年來親書 之詳細帳冊紀錄並不吻合,應認兩造父親楊煜南流水帳式 之記帳資料,較能完整呈現兩造雙親實際生活之收支情形 ,較堪採信。基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有所憑,堪 信可採。
4、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 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有出租不動產收入 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判參照) 。依前所述,兩造雙親既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並有存款可 用,且兩造父親楊煜南亦確實有自己支付生活費用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雙親不符合受扶養之條件,即於法 有據,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兩 造雙親扶養費,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失依據, 委不可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
1、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自106 年2 月起至楊煜南於106 年 4 月30日過世止,未依約按月給付8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2 之兩造雙親扶養費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有給付106 年2 月份之8 萬元;另兩造母親自105 年12月19日起即已北上與被上訴 人同住,全由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又兩造父親楊煜南有 穩定收入,並自己支付生活費用,不符合受扶養條件等語 。
2、經查,兩造母親自102 年2 月份起(上訴人抗辯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均與上訴人同住,而後兩
造母親搬至北部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本院 卷一第57頁及背面)。基此,上訴人自106 年2 月至4 月 份顯然未支付兩造母親之生活費用,則其主張有為被上訴 人代墊兩造母親此段期間之生活費用,與事實不符,自無 足取。
3、另依前述,兩造父親楊煜南之財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為其代墊兩 造父親楊煜南生活費用,並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即有所 憑,堪予採認。
4、據上,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兩 造雙親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不可 採。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3 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外勞費用 云云,並提出上證7 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及 以證人○○○之證述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是由兩造父親楊煜南自行支付,否認上訴人有代墊等語 。經查,依兩造父親楊煜南之手寫帳冊紀錄,可知兩造父 親楊煜南有自行支付外勞工資、健保費、安定費、生活零 用金等費用,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到庭結證稱:上訴 人未支付其任何款項,都是兩造父親楊煜南支付等語(見 同卷第132 頁及背面),及外勞仲介張良菖之錄音檔及譯 文(見同卷第195 頁背面及第196 頁)相符。雖證人○○ ○到庭結證稱:兩造父親楊煜南洗腎時,上訴人會支付伊 與外勞餐費每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 但對於上訴人有支付其所主張之口罩、外勞生活開銷(含 飲食、水果、日常用品等)每月7,000 元等節,則無隻字 片語提及,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是否真 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外勞費用,已有可疑。況且,上 訴人係主張此項費用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兩造雙親或兩造 父親楊煜南之扶養費,惟依前述,兩造雙親並不符合受扶 養之條件,上訴人自無為被上訴人代墊兩造雙親或兩造父 親楊煜南外勞費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4 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兩造母親 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上證6 之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7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否認上 訴人有代墊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與上訴人請求相同金額之
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同卷第201 頁),且兩造分別提出 之醫療費用證明,僅能證明兩造母親於99年1 月1 日至10 5 年12月3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總額,並不能 證明係由何人支付該等費用,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況且,兩造母親並不符合受扶養之條件 ,上訴人自無為被上訴人代墊兩造母親醫療費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 部分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五)關於如附表編號5 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修車費用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已提供MAZDA 自小 客車,無再向○○○借用之必要,且兩造父親楊煜南亦係 自行支付修車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係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修車費用,列為兩造雙親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屬兩 造雙親扶養費之一部分,而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兩造雙親 之此部分生活費用,但依前述,兩造雙親並不符合受扶養 之條件,上訴人自無為被上訴人代墊兩造雙親生活費用之 餘地,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120 萬元、系爭20萬元,合計14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項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 │
├──┼─────────┼───────┼───────────────┼──────┤
│1 │自96年1 月1 日至10│1,920,024 元 │80,000÷3 (兄弟3 人均分)= │由兩造103 年│
│ │1 年12月31日止,為│ │26,667 │7 月10日之約│
│ │被上訴人代墊雙親之│ │26,667 ×12月×6 年=1,920,024│定,兩造父母│
│ │生活費用 │ │ │每月生活花費│
│ │ │ │ │約8 萬元 │
├──┼─────────┼───────┼───────────────┼──────┤
│2 │106 年2 月至4 月間│80,001元 │26,667×3 =80,001 │ │
│ │為被上訴人代墊雙親│ │ │ │
│ │之生活費用 │ │ │ │
├──┼─────────┼───────┼───────────────┼──────┤
│3 │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父│103,173元 │計算式: │ │
│ │親外勞費用 │ │309,520÷3 =103,173 │ │
│ │ │ │ │ │
│ │ │ │說明: │ │
│ │ │ │1.人力仲介費1 萬元。 │上證7 │
│ │ │ │2.自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外勞醫│ │
│ │ │ │ 院與生活開銷合計299,520 元:│ │
│ │ │ │⑴外勞醫院開銷(含口罩、中餐等│ │
│ │ │ │ )每月1,320 元。 │ │
│ │ │ │⑵外勞生活開銷(含飲食、水果、│ │
│ │ │ │ 日常用品等)每月7,000 元。 │ │
│ │ │ │⑶合計: │ │
│ │ │ │ (1320+7000 )×36=299,520 │ │
│ │ │ │3.上開1.加2.合計309,520 │ │
├──┼─────────┼───────┼───────────────┼──────┤
│4 │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母│132,265元 │396,796÷3 =132,265 │上證6 │
│ │親醫護費用 │ │ │ │
├──┼─────────┼───────┼───────────────┼──────┤
│5 │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友│34,240元 │102,720÷3 =34,240 │上證5 │
│ │人○○○借車載送父│ │ │ │
│ │母之修車費用 │ │ │ │
├──┼─────────┼───────┼───────────────┼──────┤
│ │合計 │2,269,70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