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9號
TCHV,106,上,49,2019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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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賴玉春


被上訴人  賴進傳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被上訴人  馬仲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2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8萬2,736元,業經 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訴狀查詢 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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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