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樑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楊懷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文元
訴訟代理人 施秀鑾
被 上訴人 莊東鈐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張桂蘭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周盈辰
王文君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
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
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
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
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視同上訴人何錦全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原法院103
年度金字第32號),被上訴人游文元等11人(除被上訴人厚
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於原法院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6,518元之
本息,迨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併依消費寄託返還請
求權對上訴人公司為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2,688,105元
【計算式:(本金12,406,518元:609,000元+1,829,400元
+816,800元+142,940元+142,940元+142,940元+1,419,
498元+1,812,000元+1,657,000元+1,296,000元+2,538,
000元)+(已發生之存款利息281,587元:11,698元+6,43
4元+26,113元+2,978元+2,978元+2,978元+29,954元+
38,190元+33,321元+26,897元+100,046元)=12,688,10
5元】本息,及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將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公司開設如總表甲所示之帳戶名稱、帳號、冒貸撥款
(盜領)時間、申貸(盜領)金額之交易電磁紀錄除去,均
回復為各該帳戶被申貸撥款或盜領前之原狀之判決。是被上
訴人游文元等11人除擴張原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金額外,
並追加訴訟標的,而該追加之訴請求金額為12,688,105元,
另追加聲明請求除去電磁紀錄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
本院核定為165萬元,合計其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為14,338,10
5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游文元等11人自應就上開追
加訴訟標的部分繳納裁判費,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7,288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6,002元,被上訴人游文元等11人
尚應補繳裁判費不足額181,286元(計算式:207,288元-26
,002元=181,286元),茲限被上訴人游文元等11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依消費
寄託返還請求權所為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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