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方駿騰 國民
吳榮輝 國民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福有 國民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⑴視同上訴人方駿騰與 吳榮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9萬6,338元,及自民國 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就視同上訴人方駿騰前項給付負 連帶給付責任。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其 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就原審法院依僱用人 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其應與同造共同訴訟人方駿 騰、吳榮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5萬7,519元 本息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應自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本院認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
共同訴訟人方駿騰及吳榮輝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彰化縣政府之上訴效力自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方駿騰及吳榮輝2人,爰將伊等二人併列為本 件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 聲明求為:彰化縣政府與視同上訴人方駿騰、吳榮輝(下分 稱方駿騰、吳榮輝,與彰化縣政府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72萬0,269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55萬7,51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因彰化縣政府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下稱強制險保險金)共計76萬1,181元應自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遂自行扣除該等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並因此變更其原審訴之聲明為:⑴方駿騰與吳榮輝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萬6,338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彰化縣政府應 就方駿騰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 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須上訴人同意 即可為之。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減 縮,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為被告,然為台壽保公 司所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當事人之追加,並不備訴之 追加要件,於法不合,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方駿騰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102年10月9日上 午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 吳榮輝之配偶林○○,下稱系爭車輛),於跟隨「2013年 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活動」(下稱系爭遶境祈福活動)遶
境隊伍行進過程中(自彰化縣埤頭鄉至芬園鄉)作為糧水 車使用,沿途為遶境隊伍提供飲料。嗣於同日下午4時10 分至15分許,方駿騰駕駛系爭車輛至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 5段943號前,因身體疲憊,遂將車輛熄火停放在該處機車 道上,在車上小憩,同時等候進香隊伍抵達。迨至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方駿騰見及遶境隊伍陣頭抵達該處,欲拿 取飲料下車,竟疏未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及同為遶境隊伍由訴外人張○○(下稱張○○)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先 後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被上訴 人行至方駿騰所停放之系爭車輛旁,遭方駿騰突然開啟之 車門碰撞後人車倒地,自後方駛來之張○○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因煞避不及,右前輪輾壓被上訴人之左手掌(下稱 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撕脫傷、左無名指、小 指開放性骨折、掌骨開放性骨折、橈骨開放性骨折及牙齒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拇指及 其他四指之手指機能均已達機能喪失之程度。方駿騰所為 上開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確 定,則方駿騰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又方駿騰於事發時係受吳榮輝僱用,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沿 途為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繞境隊伍提供飲料之工作,是吳 榮輝為方駿騰之實質上僱用人。而彰化縣政府則為系爭遶 境祈福活動之主辦單位,規劃相關活動行程後,再核發款 項與協辦之各民間團體或宮廟協助辦理。彰化縣政府並成 立籌備委員會,由彰化縣長擔任主任委員,綜理系爭遶境 祈福活動全盤事宜,並設遶境總指揮中心。故客觀上參與 活動之工作人員均為彰化縣政府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可見 彰化縣政府為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是以彰化縣政府及 吳榮輝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就受僱人方駿騰上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分 別與之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彰化縣政府與吳榮輝2 人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方駿騰既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而彰化縣政府、吳榮輝又分別為方駿騰之形式、實質上僱 用人,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方駿騰及其形式、實質上僱用人彰化縣 政府、吳榮輝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⑴ 醫療費用1萬9,167元。
⑵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於 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102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 日住院治療,前後合計住院21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共計4萬6,200元(計算式:21天×2,200=46,20 0)。
⑶ 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除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 住院13天外,並經醫囑需休養6個月期間,故被上訴人於 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共6個月又13天,皆無法從事任何工 作,依102年勞工保險每月最低投保薪資額(下稱每月薪 資)1萬9,047元計算(即每日薪資635元),被上訴人總 計受有薪資損失12萬2,555元(計算式:193天×635元=12 2,555元)。
⑷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 動能力61.52%,被上訴人為49年6月5日出生,自前項不 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算,至65歲(即114 年6月5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11.13年,以每月 薪資額1萬9,047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一次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為126萬9,597元 。
⑸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155萬7,519元,再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 險保險金76萬1,181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 為79萬6,338元(計算式:1,557,519-761,181=796,338 )。
(四)綜上,方駿騰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 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方駿騰 與其形式上僱用人彰化縣政府,及其實質上僱用人吳榮輝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79萬6,338元,並加給其 法定遲延利息。而求為命:⑴方駿騰與吳榮輝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79萬6,338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彰化縣政府應就方 駿騰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 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請求方駿 騰、吳榮輝及彰化縣政府3人連帶給付172萬0,269元本息 ,並經原審判命應連帶給付155萬7,519元本息,而駁回其 餘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已於第二審程序減縮其原審訴之聲 明如系爭聲明所示,詳如前述,是就未繫屬本院部分,即 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方駿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答辯略以:
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吳榮輝叫伊駕駛系爭車輛去發飲料給 遶境隊伍之工作人員,伊那天薪資200元,係由吳榮輝發 給伊紅包,伊不爭執與吳榮輝間存有僱傭關係,並願以分 期給付3,000元方式,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二)吳榮輝部分:
伊為低收入戶,有輕度肢障,平日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 維生。伊雖不爭執伊為方駿騰之實質僱用人,但彰化縣政 府擴大辦理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社頭鄉天門宮也是參與宮 廟之一,該活動之主辦單位為彰化縣政府,其分工執掌表 決議各宮廟發揮創意設計,並安排隨車服務人員,故天門 宮也會安排隨車服務人員。伊係受天門宮上游包商朋友之 招攬而參加該活動,負責帶陣頭,方駿騰則負責開糧水車 提供茶水,糧水車飲料可提供給進香隊伍及陣頭人員飲用 ,車上掛有天門宮旗幟,當天也穿天門宮背心,所載之樂 器上也都有天門宮名稱,事後再透過朋友向天門宮請款, 而天門宮受彰化縣政府補助410萬元,故方駿騰應視為彰 化縣政府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又伊願以分期給付5,00 0元方式,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
(三)彰化縣政府部分:
(1)彰化縣政府並非方駿騰之僱用人,自毋須就方駿騰之過失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 系爭遶境祈福活動雖由彰化縣政府主辦,並由文化局規劃 辦理,然僅負責擬定總體活動內容、編列補助活動預算、 協調及分配各局處負責工作及召開工作籌備會議。關於遶 境路線之規劃及活動之執行,均由爐主宮廟與其他參與遶 境之11間宮廟共同擬定及辦理,經提交工作籌備會議討論 後確認據以施行,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系爭遶 境祈福活動進行前,彰化縣政府尚須配合各宮廟會勘路線 ,交香時間及地點則由各宮廟間自行協調,媽祖車規格及 人員配置亦交由各宮廟發揮創意自行安排,彰化縣政府乃 基於輔助各宮廟參與活動之地位給予活動建議,然各宮廟 間享有獨立的協調及安排活動的裁量權,並非完全依照彰 化縣政府之指示,亦非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彰化縣政府 顯然與各宮廟之間並未有僱傭關係存在。各宮廟依其遶境 活動所需,自行遴用工作人員之行為,與彰化縣政府無涉 。而吳榮輝參與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為利於參與活動之自 身需要,自行另外僱請方駿騰沿途為其所屬之進香團隊伍
提供飲料,實為吳榮輝與方駿騰私人間之僱傭行為。且彰 化縣政府並無對遶境活動糧水車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 有任何指示或安排,亦未對於工作人員之選任有所指示或 另外訂有報請主辦單位同意或備查之規定,自難謂彰化縣 政府對方駿騰有何選任及監督關係,是方駿騰並非彰化縣 政府之受僱人,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彰化縣政府負本 件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② 依吳榮輝之陳述,可知方駿騰係受僱於吳榮輝,而吳榮輝 則係受僱於招攬其參加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朋友,故方駿 騰之過失,應由吳榮輝及吳榮輝的朋友負連帶責任,與彰 化縣政府無關。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天門宮根本不知 吳榮輝及方駿騰2人,也未聘請系爭車輛,天門宮也未將 提供茶水之工作外包予其他人,難謂彰化縣政府對方駿騰 有何一般監督之指示、安排的可能性,故吳榮輝認方駿騰 為彰化縣政府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云云,並不可採。 ③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須具備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要件。惟方駿騰於事發當日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僅懸掛「天門宮」布條,客觀上無 法看出方駿騰有任何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之關係,或足以 認為系爭車輛為彰化縣政府所有、指派出車或與彰化縣政 府有「靠行」的關係,亦無法看出方駿騰有受彰化縣政府 監督之情形,或彰化縣政府對之有任何監督權責,且被上 訴人又未舉證方駿騰有任何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之事實( 方駿騰實為吳榮輝服勞務運送飲料),故彰化縣政府實非 方駿騰之僱用人,方駿騰事實上並無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 情事,亦無使第三人誤認之可能,彰化縣政府與方駿騰間 並無任何關係,其對方駿騰並無任何事實上之監督義務, 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系爭車輛所掛之「天門宮」布條, 應係吳榮輝或方駿騰自行於天門宮內拿取,不能以此即認 吳榮輝或方駿騰與彰化縣政府間有事實上服勞務之關係, 且由卷存分工職掌表可知,彰化縣政府僅提供各駐點服務 處(定點)之茶水服務,彰化縣政府從未規劃為整個遶境 隊伍提供沿途茶水服務,亦未就此有任何安排或指示。吳 榮輝僱用方駿騰沿途供應信眾茶水,乃出於其自願、自發 性之行為,與彰化縣政府無關。是本件車禍實與彰化縣政 府無涉,彰化縣政府自不負賠償責任。
④ 退步言之,縱認方俊騰係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但方駿騰 乃受僱於吳榮輝,本即受吳榮輝之指示監督,彰化縣政府 根本無法未透過吳榮輝,即「直接」對方駿騰予以指揮監
督。是彰化縣政府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彰化縣政府不需負賠償責任。 (2)依被上訴人之傷勢及預後復原狀況,其勞動能力是否已有 減損:
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 果,認被上訴人左手無名指遠端殘缺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15級部分,彰化縣政府並不爭執; 惟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第一、二、四、五指,關節角度均已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失能等級為第8級部分, 應屬有誤,且未檢附任何測量數據、肌力評分及解釋,僅 以被上訴人主觀可操縱之「無法握合」,即認被上訴人有 上開失能情形,實過於粗糙,而難令人信服。是前開鑑定 非屬公正客觀之意見,自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達到 失能等級第8級之情事。本件應由中國附醫委由特別受訓 之「職業醫學科醫師」再進行鑑定,依目前實務上通用之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作為判定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之依據,始能明確得知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
(3)綜上,彰化縣政府並非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被上訴人 訴請彰化縣政府應與方駿騰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一)方駿騰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0月9日9時 許起,受僱於吳榮輝,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沿途為系爭遶境 祈福活動之繞境隊伍提供飲料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4時 10分至15分許,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 身體疲憊,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該處機車道上後,於車 上小憩,並等候進香隊伍抵達。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方駿騰見遶境隊伍陣頭抵達該處,欲拿取飲料下車,原 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 左前車門下車。適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及同為遶境隊 伍由張○○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後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遭方
駿騰突然開啟之車門碰撞後人車倒地,張○○駕駛系爭大 貨車自後方駛來,因煞避不及,右前輪輾壓被上訴人之左 手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拇指 及其他四指之手指機能,仍均達機能喪失之程度,而手部 功能約占上肢功能之90﹪,故已嚴重減損左上肢功能。(二)吳榮輝為方駿騰之實質僱用人。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受有下列損害: (1)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9,167元。
(2)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102 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先後2次住院治療期間共計21日 ,需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此部分看 護費用共計4萬6,2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1日住 院13日,再加計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合計193日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635元計算,合計12萬2,555 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 被上訴人原從事製茶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 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7項目,一手五指均 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61.52%。 ② 被上訴人為49年6月5日出生,自103年4月22日起算至被上 訴人65歲(即114年6月5日)退休時之工作年數尚有11.13 年,依每月薪資1萬9,047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之金額為126萬9,597元。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76萬1,18 1元(含醫療保險給付3萬1,181元及殘廢保險給付73萬元 ,二者合計76萬1,181元)。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方駿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79萬6, 338元本息;且其形式上僱用人彰化縣政府及實質上僱用人 吳榮輝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僱用人責任,分別 與方駿騰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其中彰 化縣政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⑴彰化縣政府是否為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彰化縣政府是否為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賠償責任?
(1)查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主辦單位為彰化縣政府,策辦單位 為該府文化局。吳榮輝於102年10月9日僱用方駿騰駕駛系 爭車輛作為糧水車使用,跟隨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行進過 程,沿途為該活動之繞境隊伍提供飲料。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至15分許,方駿騰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道上,稍在車上小憩,同時 等候進香隊伍抵達。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方駿騰見 遶境隊伍陣頭抵達該處,欲拿取飲料下車,竟於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 下車,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抵達該處,突遭方駿騰開 啟之車門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從後方駛來由張○○駕駛之 系爭大貨車煞避不及,右前輪輾壓被上訴人之左手掌,使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 縣政府活動官網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 片、竹山秀傳醫院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 、83-93、116、221頁,本院卷一第86、87頁),堪信為 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吳榮輝為方駿騰之實質上僱用人,固為兩造 所是認,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為方駿騰 之形式上僱用人一情,則為彰化縣政府所否認。按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 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 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 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 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因此,在客觀上為他人 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 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行為之外觀苟具有執行職務之 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 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 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係由彰化縣政府主辦,並邀請聯合辦理 媽祖宮廟與該府相關局處成立籌備委員會,委員會下設策 劃組(彰化縣文化局,下稱文化局)、遶境組(彰化縣政
府民政處及各媽祖宮廟)、活動組、推廣組、宣傳組及醫 療救護組等不同組別,以籌劃及舉辦系爭遶境祈福活動及 相關事宜,並由當時之彰化縣長卓伯源擔任該籌備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綜理102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活動全盤事 宜;且設立遶境總指揮中心(由縣長卓伯源及文化局局長 分別擔任該中心主任及執行長),於現場活動擔任總指揮 ,協調各項突發狀況;並由策劃組(文化局)負責執行統 籌各單位及各會場成立各駐點服務處(提供諮詢服務、聯 絡公告事項、茶水服務)及貴賓接待等任務,此觀卷存分 工職掌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20頁)。由此可知, 彰化縣政府主辦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並負責綜理該遶境祈 福活動全盤事宜,於遶境隊伍沿遶境路線行進之活動過程 中,在途中成立各駐點服務處,並有提供茶水服務。而由 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籌備委員會於102年5月15日召開之第4 次工作會議紀錄記載此次活動之爐主宮廟為社頭枋橋頭天 門宮,且彰化縣政府並同意補助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相關經 費410萬元;參以方駿騰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前方車蓋上復繫掛黃色之天門宮布條,有上開會議 紀錄、文化局102年7月2日彰文推字第1020004735號函及 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121、138頁)。 且方駿騰於刑案偵查時亦已陳明:事發時伊開的是糧水車 ,伊會先開到進香路線之前等候,等到進香隊伍到的時候 再把飲料給他們,伊沿途給過進香隊伍很多次飲料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89號偵查卷第50 頁背面)。依此情形而觀,系爭遶境祈福活動既由彰化縣 政府主辦及綜理該活動全盤事宜,且方駿騰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上復掛有參與此次活動爐主宮廟天門宮之布條,作為 該遶境祈福活動之糧水車使用,以於遶境隊伍行進過程中 不時提供飲料或茶水予參與遶境之人員飲用。則外觀上應 足使一般人認方駿騰係被彰化縣政府使用為之服務(於遶 境隊伍行進過程中為其提供飲料或茶水予參與遶境之人員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彰化縣政府為方駿騰 之形式上僱用人。
② 彰化縣政府雖辯稱其僅提供各駐點服務處(定點)之茶水 服務,並未提供遶境隊伍行進中之茶水,吳榮輝僱用方駿 騰沿途提供信眾茶水,乃出於自願、自發性行為,與其無 關云云。並舉證人即天門宮總幹事丙○○於本院審理到場 證述:天門宮是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爐主宮廟,所有遶境 隊伍由天門宮負責,全部隊伍由我們負責整隊,到各宮廟 時再由各宮廟自己來帶。我們天門宮自己有出一部茶水車
載運礦泉水,並沒有外包給別人,茶水車跑來跑去,茶水 車是3噸半,我們只聘請1台茶水車。伊有問過車輛調度的 人員,並不知道吳榮輝及方駿騰2人,我們也沒有聘請系 爭車輛,我們都是聘請小貨車,並有貼職務的紙張。系爭 車輛上掛的黃色天門宮旗幟係我們天門宮做的條子沒錯, 我們都放在廟裡,如果自己要參加,可以自己拿條子,我 們沒有管制。我們天門宮當爐主宮廟,彰化縣政府有補助 經費410萬元,申請經費補助時,要檢附收據、各車輛之 照相憑證給社頭鄉公所,鄉公所再轉報給彰化縣政府,實 支實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且提出系爭遶境 祈福活動經費收支結算表為證云云。惟查,系爭遶境祈福 活動雖在遶境行進途中設有各駐點服務處提供茶水服務, 然由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言可知,爐主宮廟天門宮實際 上仍有聘請1台茶水車往來穿梭於遶境隧伍中提供茶水服 務。足見彰化縣政府所言系爭遶境祈福活動僅「定點」提 供遶境隊伍茶水服務,並未於遶境隊伍行進中提供茶水一 節,並非事實。至證人丙○○雖證稱其並不認識吳榮輝及 方駿騰2人,且天門宮亦未聘請系爭車輛提供茶水服務云 云。然天門宮為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爐主宮廟,且所有遶 境隊伍由天門宮負責,全部隊伍並由天門宮負責整隊,既 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則證人丙○○或天門宮所屬人員 對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蓋上不僅明顯繫掛天門宮所製作其上 印有「天門宮」字樣之黃色布條,且該車更往來於遶境隊 伍中提供茶水或飲料予參與遶境之人員之此一客觀顯然存 在之事實是否全然不知情,殊有可疑。更何況本件車禍發 生時,方駿騰既駕駛外觀繫掛有天門宮字樣布條之系爭車 輛作為系爭遶境祈福活動之糧水車使用,並提供茶水予遶 境隊伍飲用,已如前述,則一般第三人實不易自外觀分辨 方駿騰與彰化縣政府有何無選任監督之變態事實,故方駿 騰在客觀上仍為彰化縣政府所使用,屬該府之受僱人,而 為該府服勞務。又天門宮於系爭遶境祈福活動結束後,檢 附相關憑證據以申請相關經費補助,其收支結算表固記載 其所提供之茶水供應車僅1台(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然 此係天門宮依相關規定申請補助經費之問題,與彰化縣政 府在客觀上可否認係屬方駿騰之形式上僱用人,顯屬二事 。是彰化縣政府執此以為其並非方駿騰形式上僱用人之依 據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玆彰化縣政府既為方駿騰之 形式上僱用人,則依法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 用人責任,與方駿騰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③ 彰化縣政府固另抗辯方駿騰係受僱於吳榮輝,應受吳榮輝
之指示監督,其無法未透過吳榮輝即「直接」對方駿騰予 以指揮監督,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本件損害,其自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僱用 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法律上所謂僱用 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 ,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 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亦即受僱人之詳慎或疏 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蓋性格粗疏之人執行業務 ,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查方駿騰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 本件肇事地點後,於欲拿取飲料下車供遶境隊伍飲用時, 疏未注意有無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生本 件車禍,顯屬輕忽,而有過失甚明。彰化縣政府既主辦系 爭遶境祈福活動並綜理該活動之全盤事宜,即應對活動過 程中可能發生之狀況及危險、參與之各媽祖宮廟之工作人 員如何選任產生及任務職掌如何分派規劃等節有所了解及 掌握,尚非毫無管理、監督之可能。且系爭遶境祈福活動 除有大量信眾沿事先規劃之遶境路線步行外,並有甚多隨 行車輛加入遶境隊伍,則身為主辦單位之彰化縣政府自應 加以監督,提醒、注意及督導其駕車確實遵守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俾預防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益 情事,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今方駿騰卻貿然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遽為開啟車門而肇事,自難謂彰化縣政府對方 駿騰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彰化縣政府抗辯其 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不負僱用人賠 償責任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方駿騰既因過失遽行開啟車門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方駿騰顯然已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方駿騰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彰化縣政府既為方駿騰之形
式上僱用人,吳榮輝則為方駿騰之實質上僱用人(或稱事 實上僱用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方駿騰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方駿騰各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因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而言。查彰化縣政府與吳榮輝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 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彰化縣政府 及吳榮輝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 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惟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甚明。
(2)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1萬9,167元,②看護費用: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 21日、102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共計21日, 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共4萬6, 200元之損害,③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13日,再加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