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蕭嘉松
視同上訴人 柳坤祥
陳仁寶
蕭武魁
蕭武勇
陳榮興
陳榮基
蕭秀麗
林秀都
石得木
石春花
石戀
石美鳳
林德楊
林修旭
劉林金杏
林釋津
王姵方(即張鬢之承當訴訟人)
陳俊元
被上訴人 梁家豪(原名梁金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8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同法 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金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624,758元(計算式:745地號土地面 積7063.08㎡×公告現值4500元×第一審原告梁家豪應有部 分34995分之509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70,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