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張儀堂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林秀枝
張建中
張米伶
張永相
張永昌
張蔡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錫安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張育瑞 住同上巷68號
張育靜 住同上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畹芬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張維佳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謝畹芬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視同上訴人 張馨方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張永森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慧亭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張永桂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張煥裕 住同上段588號
黃弘性 住同上路2段108號
黃鴻良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黃素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若喬(即黃素鈴)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張黃草 住同上路1段452號
張勝義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弄00
號
張勝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
江張黎花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張黎菊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張乾 住同上路1段446巷33號
張猛 住同上路1段385號
黃張專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
張東壁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張東卿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張麗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張鴻猶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張仲光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張秀瑋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張水永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張紹彰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世明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張為鐘(兼張明雄、張鈴昇、高張梅煌、劉張西
、楊張吉、賴張含笑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張高明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張金鳳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張吉富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張庭榕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張登富(兼張饒隥、張明雄、張鈴昇、高張梅煌、
劉張西、楊張吉、賴張含笑之承當訴訟人
)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張登程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張芸斐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張琳禎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張巧蓁(即張雅婷)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7樓之2
張珉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邱江來好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張曹玉春(即張志鋒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張志明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張如澤(即張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張義勇(即張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張梨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住居所不明)
張秩修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陳秋月(即張桐榮、張建豐、張基亮、張純縈、張
惠玲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林季朱(即張桐榮、張建豐、張基亮、張純縈、張
惠玲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號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俊堅(即張建豐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
巷000弄00號
被 上訴人 游進亨(即黃國坤、張義湶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
呂景華(即黃國坤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林靜慧(即黃國坤、張明雄、張杉煌之承當訴訟人
)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三項「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所示」,應更正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合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第10頁第6~7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六(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應更正為「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係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 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關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 額,其中480地號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494地號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而合併之補償金額則詳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茲原判決僅將附表五、附表六作為原判決之附表, 未將本裁定之附表作為原判決附表,致計算合併補償之金額 徒生困擾,係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