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月香(蔡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蔡綉鳳
陳仕杰
陳欽龍
陳正玉
劉陳春美
蔡禮鵬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
視同上訴人 黃陳娥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曉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白萬梓
葉燉烟(葉周鑫即葉永煌之承受訴訟人)
葉永輝
葉志強
葉燉通
葉豐瑋(葉燉烟之承當訴訟人)
葉豐碩(葉燉烟之承當訴訟人)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明璋律師
林宏鈞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篤富
蔡篤昌
蔡篤山
蔡篤華
被 上訴 人 楊詠伃
白蔡桂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
何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134.9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文號107年清土測字第28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月香(即蔡勝男之承受訴訟人)、蔡 綉鳳、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等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 原審同造之黃陳娥、白萬梓、葉燉烟、葉永輝、葉志強、葉 燉通、蔡篤富、蔡篤昌、蔡篤山、蔡篤華等人,爰列黃陳娥 、白萬梓、葉燉烟、葉永輝、葉志強、葉燉通、蔡篤富、蔡 篤昌、蔡篤山、蔡篤華等人為視同上訴人(另原視同上訴人
葉周鑫(即葉永煌),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死亡, 並由葉 燉烟承受訴訟,詳後述)。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勝男提起上訴後於107年6月6日死 亡, 蔡勝男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20分之6由其配偶林月香繼承,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4、35頁),並據林月香於 108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2頁),被 上訴人亦已於108年1月18日收受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之 繕本(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另視同上訴人葉周鑫 (即葉 永煌)則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所遺上開85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000分之101,已於104年1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葉 燉烟所有,葉燉烟並於108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 由到庭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收受繕本,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繼承協議 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71至75頁、第103頁), 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 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 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 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 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 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 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 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 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 中說明即為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視同上訴人葉燉 烟因繼承登記取得葉永煌所遺上開8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 0分之101,已如上述,嗣葉燉烟於104年12月25日將上開8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101, 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葉豐瑋 、葉豐碩,葉燉烟與葉豐瑋、葉豐碩並於108年4月16日共同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該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四 第71頁、第76頁、第107頁)。又視同上訴人葉豐碩於108年 6月12日成年,嗣葉豐碩於108年9月5日另具狀聲明由葉豐碩 本人承當訴訟,有戶籍資料、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140、152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四第146頁反面), 依前開說明,葉豐瑋、葉豐碩即 為承當訴訟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請求 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5,393.3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嗣於本院 訴訟中因部分土地經列為道路用地, 而分割出856-1地號土 地,該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258.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二第196頁)整筆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 清地二字第1050009620號函 說明二所示)。 被上訴人因而於本院陳明:我造因000地號 土地有另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已不在原審請求分割範圍 內,本案之訴訟標的是分割共有物,仍請將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34.98平方公尺之 土地准予原物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48頁), 揆諸上揭說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63頁)。 嗣兩造分 別提出分割方案,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三), 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5日依 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具狀請 求更正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附圖二方案,兩 造並按鑑價後之金額補償之。(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四第150頁、第177頁反面),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六、視同上訴人白萬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34.98平方公尺(原面 積為5,393.32平方公尺,嗣因部分土地經列為道路用地而分 割出000-0地號土地,該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258.34平方 公尺) 整筆為道路用地)、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4日回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 」。其中編號A及編號B之土地分得人應互相對調,由被上訴 人楊詠伃取得編號A,由被上訴人白蔡桂取得編號B,如此所 分位置即如同於原審所示分割方案之位置為原則,楊詠伃所 分得位置應為編號A,白蔡桂所分得位置應為編號B,共有人 陳仕杰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應為編號C,是為變動最小,且最 簡易之分割方案。況且,編號A土地形狀係扇型圓弧狀, 倘 分歸共有人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等 5人共有,將來編號A土地分割時,劃分出來之地形並非方正 ,分割之土地勢必難以利用; 然依附圖三之方案編號C土地 形狀方正且臨路面寬達16公尺,劃分出來之地形方正且均可 臨路,土地應更能發揮其利用性及價值性。倘共有人陳仕杰 等5人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三) 有價值差異 ,楊詠伃及白蔡桂同意依鑑價單位之鑑價與共有人陳仕杰等 5人,就編號A、B、C之土地互相找補,以示公平。又被上訴 人不同意視同上訴人黃陳娥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即附圖一) 及上訴人等7人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即附圖二)。 蓋依據視 同上訴人黃陳娥及上訴人等7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被上 訴人楊詠伃及白蔡桂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B、編號C之土地, 均與保安宮相鄰; 反之,共有人陳仕杰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 即編號A,除接臨大馬路外, 且均無與保安宮相鄰,顯獨厚 於共有人陳仕杰等5人,並非公平適切之分割方式等語。二、上訴人之主張:
本件兩造分別提出分割方案,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 作複丈成果圖,其中上訴人等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而被 上訴人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黃陳娥則提出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不同處在於編號A、B、C部分分歸何人取得之爭執, 其 他部分則差異不大,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黃陳娥所提方案 則只有在編號J部分究是完整一條長條形 或半長條形之差別 。 編號A部分宜分歸上訴人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 春美、蔡禮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理由在於該位置 現為渠等使用中,且因渠等只是為利本件訴訟之審結,暫時 維持共有,以後仍須再為分割,該地形臨路之面較寬,深度 亦不過深,嗣後分割較易,反之,如分在編號C之位置, 其 臨路面寬僅有15.5公尺如於再為分割,則每人分得之土地面 寬不足4公尺, 且深度長達32.5公尺至36公尺,過於狹長, 不利使用。 另編號J部分分歸蔡篤富取得,兩造均無意見, 但以黃陳娥提出之方案則該J部分仍有過於狹長之慮 (深度 達39.5公尺), 而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之J部分則深度僅 有21.5公尺,另編號K部分亦分配予蔡篤富取得, 蔡篤富亦 表示同意, 而附圖二所示黃陳娥分得之M部分在與編號I、J 交界處固非直線, 但以黃陳娥分得之土地面積高達2510.41 平方公尺,建築師可充分規劃將經界不平整處為法定空地之 設計,無不能發揮土地經濟利益之慮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陳娥: 伊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伊持分為2951/6000,為持分最多之共有人, 希 望能夠受分配鄰近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日後方能結 合鄰地共同開發利用,以創造最大的利用價值,主張依附圖 一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蔡篤富:
附圖一J部分長度太長,我不希望採此方案。
我希望採附圖二方案。
五、視同上訴人蔡篤昌:
我希望採附圖二方案。
六、視同上訴人蔡篤華:
我希望採附圖二方案。
七、視同上訴人蔡篤山:
我希望採附圖二方案。
八、視同上訴人葉燉烟、葉永輝、葉志強、葉燉通、葉豐瑋、葉 豐碩:希望採附圖一方案。
九、視同上訴人白萬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兩造共有 坐落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93.32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
25日清地二字第1010014095號函附鑑定圖)所示: 編號1部 分,面積2,652.61平方公尺,分歸黃陳娥取得; 編號2部分 ,面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蔡禮鵬取得; 編號3部分,面 積101.12平方公尺,分歸蔡綉鳳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719 .11平方公尺,分歸楊詠伃、白蔡桂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5部分,面積359.55平方公尺,分 歸白萬梓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01.12平方公尺, 分歸蔡 勝男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235.06平方公尺, 分歸蔡篤富 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分歸蔡篤昌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分歸蔡篤山取得;編號10 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分歸蔡篤華取得; 編號11部分 ,面積428.78平方公尺,分歸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 陳春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部 分,面積453.95平方公尺,分歸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 葉周鑫、葉志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 分割方案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將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 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附圖 二方案,兩造並按鑑價後之金額補償之。(三)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視同上訴人黃陳娥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分割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視同 上訴人蔡篤富、蔡篤昌、蔡篤山、蔡篤華之上訴聲明:同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葉燉烟、葉永輝、葉志強、葉燉通、葉豐 瑋、葉豐碩之上訴聲明:同視同上訴人黃陳娥。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
十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 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 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 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 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二)本件各共有人中關於上訴人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 春美、蔡禮鵬等人;及視同上訴人葉燉烟、葉永輝、葉志強 、葉燉通、葉豐瑋、葉豐碩等人,依上述渠等所採之分割方 案,均陳明願維持共有關係;又視同上訴人白萬梓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或地上物(見本院卷四第146頁反面), 另依 上訴人7人、 視同上訴人黃陳娥、蔡篤富、蔡篤昌、蔡篤山 、蔡篤華及被上訴人等所提出或同意之分割方案觀之,再參 酌本院於106年8月 7日現場勘驗筆錄中到場之共有人所表示 之意見,可知各共有人均同意除保安宮及建十五A、B葉燉通 等兄弟共有之建物不拆除外,其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 物均可拆除(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三第121頁),爰 先予指明。
(三)本件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 登記面積高達5134.98平方公尺 ,北邊面臨20米寬之明德路(即中清路),南邊面臨10米寬 之中山路,西邊則無通路,其上有保安宮及編號建六為蔡篤 昌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 編號建十五A為葉燉烟、葉 燉通、葉永輝、葉志強居住使用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外 ,其餘均為年代老舊及經濟價值不高之磚造平房或鐵皮屋, 業經原審法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7頁)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 4日清測土字第118600號鑑 定圖(見原審卷一第172頁)附卷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2 頁),並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陳娥及被上訴人所提分割 意見, 送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4日以清地二 字第1080002131號函 檢附107年清土測字第285500、231600 、22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暨現況照片附卷可稽 (見
本院卷四第38至4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上述本件為 原物分割時僅就上開保安宮及編號建十五A、B之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一棟及鐵皮屋,考慮是否保存外,其餘地上物、建物 ,或因老舊及經濟價值不高,或經共有人同意拆除,或因其 占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多,無從保留或如予保留將 影響整體分割方案,遂不予考慮有無保留之必要。(四)本件應採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1.視同上訴人黃陳娥提出之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各宗土地,地形均大抵方正,便於 利用,提升經濟價值,實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 於公平之原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篤富、蔡篤昌、蔡篤 華、蔡篤山等提出附圖二;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均因視同上訴人蔡篤富之土地分割為不相通之二筆(即編 號J、K),除造成蔡篤富整體規劃使用之不便外,並使視同 上訴人黃陳娥所受分配附圖二、三編號M 之土地呈現更為不 方正之多角形,致黃陳娥土地利用完整性及經濟上價值降低 ,此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就附圖一 (總價新臺幣(下同)58,544,233元)分割方案之價值總額較 附圖二(總價58,500,261元)、附圖三(總價58,464,950元 )方案為高,亦得以證明。
2.又編號A部分宜分歸上訴人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 劉陳 春美、蔡禮鵬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地形臨路之 面較寬,深度亦不過深,嗣後分割較易,反之,如分在編號 C之位置,其臨路面寬僅約15至16公尺如於再為分割, 則每 人分得之土地面寬不足4公尺, 且深度長達32.5公尺至36公 尺,過於狹長,不利使用。至被上訴人楊詠伃及白蔡桂主張 如採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2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B、 編號C之土地,均與保安宮相鄰;反之,共有人陳仕杰等5人 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A, 除接臨大馬路外土地均無與保安宮 相鄰,顯獨厚於共有人陳仕杰等5人, 並非公平適切之分割 方式云云。然查,本件不論係採附圖一、二、三之何種分割 方案,均會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與保安宮相鄰,被上訴 人執此為主張,認應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云云,尚非 可採。
3.綜上,本院認以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其中編號H部分 ,應修改為林月香(蔡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另編號K部分, 則應修改為葉燉烟、葉永輝、葉志強、葉燉通、葉豐瑋、葉 豐碩)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為可採。(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依 上述附圖一分割方法取得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見附圖一估價報告書第4頁)。 經衡酌上開鑑定結果 ,係經派員實地調查,並由參與人員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 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依分割後各基 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而決定找補金額,此經鑑定報告書記載甚 詳(見同上估價報告書)。準此,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核算兩 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由按應有部分應受 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 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 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案為分割,並輔以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價格日期108年7月3日) 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 原審判決採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清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已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由5,393.32平方公尺縮減為51 34.98平方公尺, 並另因部分土地經列為道路用地而分割出 000-0地號土地,且對視同上訴人黃陳娥尚有不公, 本院認 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之利 益,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情形
┌─────┬────────────┬────────┬───────┐
│受分配人 │取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
├─────┼────────────┼────────┼───────┤
│陳仕杰 │A │507.03 │各5分之1之比例│
├─────┤ │ │,維持共有。 │
│陳欽龍 │ │ │ │
├─────┤ │ │ │
│陳正玉 │ │ │ │
├─────┤ │ │ │
│劉陳春美 │ │ │ │
├─────┤ │ │ │
│蔡禮鵬 │ │ │ │
├─────┼────────────┼────────┼───────┤
│楊詠伃 │B │340.28 │1/1 │
├─────┼────────────┼────────┼───────┤
│白蔡桂 │C │340.28 │1/1 │
├─────┼────────────┼────────┼───────┤
│蔡篤華 │D │74.15 │1/1 │
├─────┼────────────┼────────┼───────┤
│蔡篤山 │E │74.15 │1/1 │
├─────┼────────────┼────────┼───────┤
│蔡篤昌 │F │74.15 │1/1 │
├─────┼────────────┼────────┼───────┤
│蔡綉鳳 │G │95.7 │1/1 │
├─────┼────────────┼────────┼───────┤
│林月香 │H │95.7 │1/1 │
├─────┼────────────┼────────┼───────┤
│白萬梓 │I │340.28 │1/1 │
├─────┼────────────┼────────┼───────┤
│蔡篤富 │J │222.46 │1/1 │
├─────┼────────────┼────────┼───────┤
│葉燉通 │K │429.6 │葉燉通、葉燉烟│
├─────┤ │ │、葉永輝、葉志│
│葉燉烟 │ │ │強各5分之1,葉│
├─────┤ │ │豐瑋、葉豐碩各│
│葉永輝 │ │ │10分之1之比例 │
├─────┤ │ │,維持共有。 │
│葉豐瑋 │ │ │ │
│葉豐碩 │ │ │ │
├─────┤ │ │ │
│葉志強 │ │ │ │
├─────┼────────────┼────────┼───────┤
│黃陳娥 │L │2510.41 │1/1 │
├─────┼────────────┼────────┼───────┤
│共有人全部│M │30.79 │按附表三所示之│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維持共有。 │
├─────┴────────────┼────────┼───────┤
│合計 │5,134.98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之│ 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支付方) │受補償金│
│共有人及金├───┬───┬───┬────┬───┬───┬────┬───┬───┬───┬───┬───┬───┤額合計 │
│額(領回方)│陳仕杰│陳欽龍│陳正玉│劉陳春美│蔡禮鵬│楊詠伃│白蔡桂 │蔡篤華│蔡篤山│蔡篤昌│蔡綉鳳│林月香│黃陳娥│ │
├─────┼───┼───┼───┼────┼───┼───┼────┼───┼───┼───┼───┼───┼───┼────┤
│ 白萬梓 │16,297│16,172│16,172│16,172 │16,172│28,154│43,131 │20,820│20,820│20,820│26,868│26,868│14,405│282,871 │
├─────┼───┼───┼───┼────┼───┼───┼────┼───┼───┼───┼───┼───┼───┼────┤
│ 蔡篤富 │7,934 │7,873 │7,873 │7,873 │7,873 │13,707│20,999 │10,137│10,137│10,137│13,081│13,081│7,013 │137,718 │
├─────┼───┼───┼───┼────┼───┼───┼────┼───┼───┼───┼───┼───┼───┼────┤
│ 葉燉通 │4,113 │4,083 │4,083 │4,083 │4,083 │7,108 │10,889 │5,256 │5,256 │5,256 │6,783 │6,783 │3,637 │71,413 │
├─────┼───┼───┼───┼────┼───┼───┼────┼───┼───┼───┼───┼───┼───┼────┤
│ 葉燉烟 │4,113 │4,083 │4,083 │4,083 │4,083 │7,108 │10,889 │5,256 │5,256 │5,256 │6,783 │6,783 │3,637 │71,413 │
├─────┼───┼───┼───┼────┼───┼───┼────┼───┼───┼───┼───┼───┼───┼────┤
│ 葉永輝 │4,113 │4,083 │4,083 │4,083 │4,083 │7,108 │10,889 │5,256 │5,256 │5,256 │6,783 │6,783 │3,637 │71,413 │
├─────┼───┼───┼───┼────┼───┼───┼────┼───┼───┼───┼───┼───┼───┼────┤
│ 葉豐瑋 │2,078 │2,059 │2,059 │2,059 │2,059 │3,586 │5,494 │2,653 │2,653 │2,653 │3,423 │3,423 │1,833 │36,032 │
├─────┼───┼───┼───┼────┼───┼───┼────┼───┼───┼───┼───┼───┼───┼────┤
│ 葉豐碩 │2,038 │2,023 │2,023 │2,023 │2,023 │3,521 │5,394 │2,604 │2,604 │2,604 │3,360 │3,360 │1,802 │35,379 │
├─────┼───┼───┼───┼────┼───┼───┼────┼───┼───┼───┼───┼───┼───┼────┤
│ 葉志強 │4,113 │4,083 │4,083 │4,083 │4,083 │7,108 │10,889 │5,256 │5,256 │5,256 │6,783 │6,783 │3,637 │71,413 │
├─────┼───┼───┼───┼────┼───┼───┼────┼───┼───┼───┼───┼───┼───┼────┤
│應補償金額│44,799│44,459│44,459│44,459 │44,459│77,400│118,574 │57,238│57,238│57,238│73,864│73,864│39,601│777,652 │
│合計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黃陳娥 │ 2951/6000 │
├──┼──────┼───────────┤
│2 │ 白萬梓 │ 400/6000 │
├──┼──────┼───────────┤
│3 │ 葉燉烟 │ 101/6000 │
├──┼──────┼───────────┤
│4 │ 葉燉通 │ 101/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