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941號
TCHM,108,金上訴,194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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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銘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6 月14日,於107 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 間仍未知警惕。
二、陳宥銘於107年10月初(起訴書誤為107年8月1日)加入綽號 「阿海」為首且操縱、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陳宥銘與「阿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陳雪金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陳宥銘即依「阿海」指示取得並持陳雪金之金融卡及 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金額交予「阿海」,陳宥銘則分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 元。
三、案經陳雪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宥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66頁),亦與被害人陳雪金指述其被騙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復有陳雪金帳 戶資料、被告提款畫面照片6 張、物品托運單4 張、托運物 品照片2 張、陳雪金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除雪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以上見偵卷第43至45頁 、第47至51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 )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次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海是誰?)我只知道 外號是阿海,我看過一次。(阿海與陳志誠楊志盛等人是 否為同一詐騙集團?)我不清楚。(你與阿海如何認識的? )透過一位朋友廖子齊介紹認識的。(阿海叫你做什麼事? )阿海叫我當車手,陳志誠楊志盛在9 月底10月初的時候 被收押,又我媽媽開刀需要費用,我問廖子齊還有沒有可以 做,他就介紹我認識阿海,阿海就叫我當車手。(阿海何時 叫你當車手?)107 年10月初。(阿海叫你當車手之後多久 ,拿陳雪金的提款卡要你去領錢?)大概是三、四天之後, 當初阿海有留電話號碼叫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阿海平常都 是用微信跟我聯絡,我再以公共電話打給阿海。阿海將陳雪 金的提款卡放在○○區的○○○下土地公廟,叫我去拿。我 拿到之後打電話給阿海,他說會再以微信通知,過沒幾個小 時,阿海就通知我去領錢,電話中有告訴我密碼。」、「( 依你陳述,應該是陳志誠等人被收押之後,你透過友人介紹 認識阿海,再加入阿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何意見? )是這樣沒錯。但我被借訊的時候,陳志誠也有說到阿海, 陳志誠說他跟阿海也認識,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同一個 詐騙集團。」、「(是否知道是何人出面騙陳雪金之提款卡 ?)這我不知道。(你將錢提領之後,將錢交給何人?)都 是交給阿海。(這個集團會不會只有你與阿海二人?)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已非初次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應知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除了車手集團負責取款外,尚有機房人員負 責撥打詐騙電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所加入之詐騙 集團最少應有3個人組成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又被告係於107年9月底楊志盛等人之車手集團被查獲後,於 107年10月初經由友人廖子齊介紹而加入「阿海」之車手集



團,兩者並非同一詐騙集團,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本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與其 另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不同,應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宣告: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已有被告、「阿海」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該詐欺集 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阿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 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 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 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 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 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附表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參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施詐欺行為,負 責領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犯行,則被告所分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 ,應係想像競合犯,尚不得執學理上所謂夾結理論或援引實 務上情節不一之其他個案,認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雖另稱如不採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詐欺犯行係數罪併罰見解,而係採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則將因不易發覺或判斷何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容易造成 誤判致判決之安定性及司法公正性有受損之虞。然查如何正 確認定何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理應係加強檢察官偵查與 法院審理調查之功能避免錯誤發生,而非本末倒置或因噎廢 食,認定兩罪係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致有重複評價進而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難以憑採。次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 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 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查本件被告係參與綽號「阿海」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 ,依「阿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騙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 再受「阿海」指示前往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給集團派出 收款之「阿海」,並從中獲取集團給付之報酬,是被告至多 僅知悉共犯之代號並受該共犯之指揮,顯居於組織中之外圍 底層,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屬輕微,堪認被告與上開免除 其刑之規定相符;因此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以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未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應無宣告強制工作 餘地。況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情節既尚 屬輕微,堪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 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亦無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實務上常見之參與組織而尚未著手加重



詐欺者(如尚在跟車見習訓練之車手學員)可能會被以犯參 與組織犯罪判處罪刑同時付強制工作3 年;參與組織犯罪而 加重詐欺既遂者反而毋須強制工作3 年,致刑罰輕重失衡等 語。然則,參與組織而尚未著手加重詐欺者,本即堪認合於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免除其刑之規定, 而亦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檢察官所指刑罰輕重失衡之 情形,即無復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既係參與犯 罪組織即仍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 採。
四、沒收之宣告
經查未扣案之被害人陳雪金被領取之款項,固為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提領取得上 開款項後已交由上手「阿海」取走,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 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 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 報酬,本件被告自承僅領取其中2,500 元(見偵卷第37、79 頁之筆錄記載),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 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 條、第4 條立法理 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 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 ,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 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茲本件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騙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再受「阿海」指示前



往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並逕行以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 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阿海」。而依被告供承其 於領得款項後係將款項置於台中市太平區一江橋下土地公廟 再通知「阿海」前去拿取等語(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 116 頁) 。足見被告前往取得被害人金融卡及密碼,再以之 提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上手「阿海」,核均屬被告參 與詐欺犯行之過程,其嗣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上手「阿海」 ,僅係將詐欺取財所獲之犯罪所得鞏固於該詐騙集團實力支 配下之舉動,既未透過其他足以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之方式 ,而致使所得款項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則被 告所為尚無從認已有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關 聯性程度,此與一般係詐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另外之人頭帳 戶致易達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情形, 容有不同。由是堪認本件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犯 罪行為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為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既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之犯行可言,亦無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餘地。公 訴意旨或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即 無足採。從而,被告既無另成立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行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 定,甫於107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重操舊業 ,本不宜寬貸;惟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所參與之其他之車手 案件(見原審卷第121 至124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10014 號起訴書)外另行起訴;就訴訟實 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 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 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 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並斟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擔任取款之工



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婚姻與經濟情形 ,母親罹患癌症及胞弟領有極重度殘障證明(見原審卷第57 頁診斷證明書、第63頁身心障礙證明、第118 頁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 之宣告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敘明其理由於前,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之宣告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 妥適而無不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為數 罪併罰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且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尚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本件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而交付帳戶內款項,復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由「阿海」取回 ,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除構成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外,尚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自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縱認被告所為尚非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原審判決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有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 足採,均已論述於前,是其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方式、地點、金額│ 備註 │
├───┼────────────┼─────────────┼──────┤
陳雪金陳雪金於107年10月4日在住│陳宥銘依「阿海」指示於107 │有提領畫面(│
│ │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年10月5日在臺中市○○區○ │見偵卷第47至│
│ │電話,向陳雪金佯稱為台大│○○土地公廟的花圃取得陳雪│5l頁) │
│ │醫院工作人員,表示陳雪金│金左揭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於│ │
│ │之健保卡遭人盜用,積欠台│①107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在│ │
│ │大醫院醫藥費,必須交付金│ 南投市○○街00號兆豐商銀│ │
│ │融卡及密碼,陳雪金不疑有│ ATM 提領新台幣(下同)12│ │
│ │他,即於107年10月5日自空│ 萬元。 │ │
│ │軍一號中南站寄交新光銀行│②107年10月6日零時4分許在 │ │
│ │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 │ 臺中市○○區○○○路000 │ │
│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 號全家超商ATM提領7萬1千 │ │
│ │。 │ 元。 │ │
│ │ │③107年10月6日零時22分許在│ │
│ │ │ 臺中市○○區○○○路000 │ │
│ │ │ 號大雅郵局ATM提領9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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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