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帆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黃文勳
施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第30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柏帆犯如附表二、四、六、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六、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柏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黃文勳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0、30至4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0、30至42「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施冠宇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8、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至8、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施冠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帆(綽號「小巾」)明知張聖傑(綽號「mini」、「小 湯」)、張凱勝(綽號「常山趙子龍」)(2人由原審另行
判決)及「強哥」(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及所屬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士,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 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 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受張聖傑、 張凱勝之邀,加入以「強哥」為首之成年人所組成專以電話 詐騙不特定人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圖謀不法利益,擔任提 供該集團中車手車輛使用並負責招募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 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崔家修(綽號「佛心」、「愛新覺 羅」,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惟經本院發回)亦於106年11 月17日受張聖傑之邀,擔任該集團顧問、收取贓款(收水) 等工作。張凱勝與林柏帆約定每領取1個人頭帳戶包裹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由張凱勝每星期與林 柏帆對帳及給付報酬,張凱勝並將大陸地區人士「林宇」、 「田茹」、「洪振躍」及臺灣地區人士「張弘祥」之證件( 無證據證明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三星牌工作手機 (未扣案)交予林柏帆,由林柏帆交給收簿車手使用。而林 柏帆於106年11月間招募余文豪(綽號「小歪」、「神官」 、「聖氏企業」,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委 由余文豪為其招募收簿車手,並與余文豪約定收簿車手每領 取1包裹,由其抽取200或300元之報酬,餘由余文豪及收簿 車手分配報酬,余文豪再委由其女友陳紫涵(幫助加重詐欺 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協助記錄各收簿車手收取包裹之 數量、轉送地點,供林柏帆與余文豪對帳,林柏帆並將前揭 不詳人士之證件、工作手機交予余文豪,余文豪再將前開證 件轉交予其陸續招募之收簿車手使用。余文豪遂於106年11 月間招募蕭旻哲(綽號「旻哲」,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及負責拆封收簿車手領回之包裹 ,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 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並將其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 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 薪水之用,另亦將上開資料通知林柏帆,供林柏帆與張凱勝 對帳,供作發薪之用,余文豪並交付蕭旻哲前揭證件及工作 手機供作犯罪使用(蕭旻哲於106年12月10日將前揭工作手 機交還,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下述㈣部分);余文豪另於 106年11月16日招募楊凱智(綽號「七星好多條」,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下述㈣部分)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 ,及將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轉送予其他依指示 前來領取包裹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余文豪另於106年11
月30日招募許佳華(綽號「苦瓜」、「竹節」,業經原審另 案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余文豪另於106 年12月10日招募吳沿呈(綽號「釋迦牟尼」,業經原審另案 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及負責拆封收簿車手 領回之包裹,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拍照上傳至 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並將其收取包裹之 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供余文豪與林柏帆 對帳、發放薪水之用,另亦將上開資料通知林柏帆,供林柏 帆與張凱勝對帳,供作發薪之用,余文豪並於蕭旻哲106年 12月10日退出,將證件、工作手機交還予余文豪後,余文豪 於招募吳沿呈之際交付該證件、工作手機予吳沿呈使用。黃 文勳(綽號「國王」)於106年11月16日受賴哲宇之招募擔 任收簿車手及收取贓款(收水)等工作。施冠宇(綽號「徐 太宇」)於106年12月初受陳易群(綽號「馮迪索」、「綜 藝天王吳宗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易群係於106年 12月受林柏帆之招募加入)之招募擔任車手及收取贓款(收 水)等工作。
㈠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許佳華、吳沿呈、黃文勳、施冠 宇各自其等加入時起,亦均明知本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 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上開時 間分別受招募而加入後,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余文豪 、蕭旻哲、楊凱智、許佳華、吳沿呈、黃文勳、施冠宇各與 下列附表二、四、六、八「共犯」欄所載共犯彼此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其等各該參與之 詳情分述如下㈡至㈤述。
㈡【收簿車手許佳華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及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以宅配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 所後,林柏帆、許佳華及附表二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佳華持用「林 宇」證件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余文豪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婷家庄檳榔攤」內,交由蕭旻哲拆封、拍照 ,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許
佳華將包裹轉交給楊凱智,楊凱智再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提領,並由崔家修負責收取全部贓款(即「收水」),再 將贓款交予張凱勝,並上繳至大陸地區「強哥」,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收簿車手蕭旻哲(起訴書認其參與自106年11月6日起至同 年12月11日〈惟應係至10日〉止部分)領取附表三所示之包 裹及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 人,以宅配方式寄送附表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 所,林柏帆、蕭旻哲及附表四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旻哲持用「林宇 」證件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拆封、拍照,上傳 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由蕭旻哲將包 裹轉交給楊凱智,再由楊凱智將包裹交予崔家修,供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提領,並上繳至大陸地區「強哥」,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收簿車手吳沿呈(起訴書認其參與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 107年1月24日止部分)領取附表五所示之包裹及附表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五所示之 人,以宅配方式寄送附表五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 所,林柏帆、吳沿呈、施冠宇(附表六編號5至8、10所示部 分為本案審理範圍,至附表六編號11至23所示部分,經原審 認為追加起訴不合法,另為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發回)及 附表六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沿呈持用「張弘祥」證件領取裝有附表 五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 庄檳榔攤」內,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 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吳沿呈依指示將包裹轉交給施冠宇
,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吳沿呈並將當日領取包 裹數量,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余文豪、林柏帆,並由陳紫涵 記錄,再由林柏帆於吳沿呈領取包裹之1周後交付報酬與吳 沿呈。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本院本案就施冠宇部分僅審理其附 表六編號5至8、10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 領,並由施冠宇收取贓款後交給陳易群,再由陳易群轉交崔 家修,最後由崔家修將贓款轉交予張凱勝,並上繳至大陸地 區「強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㈤【收簿車手楊凱智(起訴書認其參與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 106年12月5日止部分)領取附表七所示之包裹及附表八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七所示之 人,以宅配方式寄送附表七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 所,林柏帆、楊凱智、黃文勳及附表八各該編號「共犯」欄 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智持「洪 振躍」證件領取裝有附表七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交由蕭旻哲拆封、 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 由楊凱智將裝有附表七編號1至9、13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資 料包裹轉交黃文勳,另將裝有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頭 帳戶資料包裹轉交崔家修(無證據證明黃文勳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而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即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八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八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八所示之人頭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再由黃文勳(無 證據證明黃文勳有提領、收取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亦即無法證明其參與附表八編號21至29所示 犯行)、崔家修收取贓款後,由崔家修將全部贓款交予張凱 勝,並上繳至大陸地區「強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㈥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 年5 月21日7 時許,在南投 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扣得林柏帆所有與該詐 騙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林柏 帆、施冠宇及被告林柏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294至296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柏帆、被告施冠宇、黃文 勳於原審審理期間及被告施冠宇、黃文勳於本院審理期間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 共犯張聖傑、張凱勝、余文豪、許佳華、蕭旻哲、吳沿呈、 楊凱智、陳易群、陳紫涵、賴哲宇等人供述明確,此外,復 有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 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附表八之一「證據卷 頁出處」欄位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二、被告林柏帆上訴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雖均供述其參與時 間自106年11月中旬起至107年1月10日止(見108金上訴1429 卷一第24頁)或107年1月8日之前(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 205、305頁),而否認參與附表五編號1、2、8及附表六編 號11至14所示犯行(見108金上訴1429卷一第303頁),並提
出其母親就醫紀錄(略載其母親於106年12月6日住院、106 年12月11日手術、107年1月5日出院)(見108金上訴1429卷 一第349至395頁)為據。惟證人張凱勝、余文豪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我可以確定的是,我們是107年1月中旬就沒做了 (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95、104頁),與被告林柏帆前揭 所辯並不相符。況且,證人余文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 述:107年1月11日,我跟林柏帆約在富林路超商,當時林柏 帆表示他旗下有車手被抓,那名車手當天領了100多萬元, 每個星期幫他賺7、8萬元,要我幫忙再找一個車手,確有此 事(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12頁);證人余文豪、吳沿呈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述:於107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 在草屯成功路1段29號的酒店外面,由被告林柏帆交付報酬 予其2人,確有此事(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16、117、 135頁;107偵880影卷一【即右上角標示B六】第276至277、 280頁;108偵881影卷二【即右上角標示B七】第64、65頁) ,被告林柏帆於警詢對於余文豪、吳沿呈上開警詢所述107 年1月21日交付酬庸之情形,亦表示確有其事,並且供稱當 天是余文豪、吳沿呈、陳易群還有我等4人在上述地點外面 (草屯成功路1段29號酒店外面),吳沿呈將施冠宇給他領 取包裹的錢全部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余文豪領取包裹的錢 ,另外由我把吳沿呈轉交給我的錢,扣除我的部分,其餘的 轉交給吳沿呈,至於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107偵2499 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162頁),同日警詢時,經警提 示其與余文豪於107年2月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柏 帆亦供述該對話內容,是余文豪問我有沒有幫楊凱智請律師 的問題,之後我以臉書問「常山趙子龍」有沒有幫楊凱智請 律師(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264頁), 經警再提示余文豪所稱107年1月11日與其相約在南投縣草屯 鎮富林路上超商,之前某車手被抓,該名車手每個月幫被告 林柏帆賺7至8萬元,要余文豪再幫被告林柏帆找另名車手等 供述時,被告林柏帆隨即供稱:我有跟余文豪稱有一名車手 於1個禮拜內賺了10餘萬,但不是幫我賺(見107偵2499卷一 【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165頁)等語明確。由上開吳沿呈、 余文豪前揭供證述內容,被告林柏帆於107年1月11日還要余 文豪幫其找車手,於107年1月21日被告林柏帆尚與吳沿呈、 余文豪約地點見面並發放報酬予吳沿呈、余文豪,且於楊凱 智遭偵辦後,余文豪詢問被告林柏帆有無幫楊凱智找律師, 被告林柏帆表示要向上手「常山趙子龍」即張凱勝詢問等情 ,上情均為被告林柏帆所是認。堪認被告林柏帆直至107年1 月21日仍舊參與本案集團,非如其所辯解之107年1月8日或
10日即已脫離本詐欺集團組織。況依據證人張凱勝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實際工作日期為106年9月初至107年1月 底,9月至11月每月實際提款金額約3千餘萬元,12月至1月 底比較不穩定,每月實際提款金額約1千餘萬元,於本院改 證述工作到107年1月中旬(見107偵2586影卷二【即右上角 標示B六十】第15、16頁;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85、95、99 頁),當時被告林柏帆表示還要做,因為欠老闆很多錢(見 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96頁),並無如被告林柏帆所稱之只 做到107年1月8日或10日就沒做之情。至證人吳沿呈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述:我記得最後一次跟被告林柏帆確認包裹數量 是在107年1月初(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26頁),然其亦 證述107年1月21日被告林柏帆確實有當面交付薪水之事(見 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35頁),足見證人吳沿呈雖然記憶在 107年1月初是最後一次與被告林柏帆確認包裹,然在同年月 21日被告林柏帆仍然有發放薪水給其之舉,實難認被告林柏 帆早於107年1月8日或10日即已脫離本集團組織。足見被告 林柏帆上訴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其詞,辯稱其只有參 與至107年1月8日或10日,並未參與附表五編號1、2、8及附 表六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云云,顯然要無可採。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有「強哥」、張聖傑、張凱勝及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士。而依被告林柏帆歷次供述,其係受張聖傑 、張凱勝之邀而參與本詐欺集團,並招募余文豪為收簿手, 再由余文豪繼續招募其餘下線收簿車手,其亦有招募陳易群 擔任收水工作,並找原來擔任收簿手之楊凱智改擔任收水工 作(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171、316、31 7頁;107聲羈66卷第70頁);被告黃文勳供稱:包裹手領到 包裹後,會拿包裹給我,上手叫我收好後,依指示再拿給車 手,我上手是「佛心」即崔家修,「常山趙子龍」即張凱勝 會再跟取簿手聯絡,聯絡好後會叫交簿手跟我聯絡,車手領 到錢,我再將錢拿給「佛心」(見107訴175卷【即右上角標 示A三】第58頁);被告施冠宇供稱:我認識戴世榤、吳沿 呈,我們都依照「強哥」的指令做事,我們群組共劃分車手 、收水、車手頭3個群組,我擔任收水職務,陳易群邀我加 入(見107偵2499卷二【即右上角標示A二】第23、25、27頁 )。足認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均知悉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而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要件。而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均知悉該集團分 工細密,有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有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 員,有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提款車手,有收受提款車手交付款 項之收水,再有將收水款項送給他人之送水工作,各該工作
並均各自成立一群組(如「收水記帳群」、「取件群」、工 作「大群」、「拆包群」、「H工作群」不等)以便群組間 成員之聯繫,並依上手於群組之指示行事,已經其等歷次供 述均明確。而由被告林柏帆於偵訊時供證述:車手領完錢交 給施冠宇,施冠宇再交給陳易群,陳易群再交給客人,陳易 群有跟我說過一個地方,就是在中投公路下面一個工廠,我 之前有帶警方去過(見107偵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 第334、336頁),及同案被告張凱勝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林 柏帆負責找人來擔任取簿手、車手、收送水、有人去ATM領 錢,領完後會有人來收,收完會交給另一個人去送,會送去 給地下匯水及老闆的朋友,有時候送水的人太忙,老闆會叫 送水的人將錢交給我,我再經由地下匯兌交給老闆,通常是 拿到我之前指證的科技公司等語(見107訴178影卷一【即右 上角標示B六一】第58頁)。足見依其等犯罪模式,顯係是 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可供使用之銀行帳戶,又要提款車手成 員提領款項後交付收水成員,由收水成員再交給送水成員, 再繳回「強哥」上手成員,顯然知悉該集團係採取迂迴層轉 之洗錢方式,從中製造金流斷點,目的即在掩飾不法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否則以被告黃文勳、施冠宇單純從事收水工 作,卻可分別領取月薪4萬元(被告黃文勳部分,見107偵 2499卷一【即右上角標示A一】第74頁)、6萬元(被告施冠 宇部分,見107偵2499卷二【即右上角標示A二】第27頁)之 高額報酬,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足見被告黃文勳、施 冠宇亦均知悉此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犯罪,要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及被告施冠宇、黃文勳 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柏帆於本院 否認參與附表五編號1、2、8及附表六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 ,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另予敘明者係:
㈠證人張凱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林柏帆是車手頭,我 是直接對林柏帆,從林柏帆那邊招攬過來的人大個有10幾、 20個左右,因為林柏帆經營租車行業,他想要參加,我問大 陸「強哥」他說可以,因此從106年10月、11月初就與林柏 帆開始合作,基本上到後面的架構,每個部位都有他的人, 包含領錢、收簿、收錢、送錢給客人都是他的人(見108金 上訴1429卷二第86、87、89、91、92、96頁);證人余文豪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林柏帆找我加入,林柏帆叫我幫 忙找人給他,看有沒有人要去領包裹,我就是負責找人給他
,我找的人是直接聽他的指揮去領包裹,不是聽我的指揮( 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07、109、110頁);證人吳沿呈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林柏帆應該也算是我們收簿手的頭 吧,因為我領包裹的話,他就有抽錢(見108金上訴1429卷 二第139頁);固均證述被告林柏帆為本集團負責招募成員 加入,且可自招募者所從事之工作抽取報酬。
㈡惟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角色, 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據共犯張聖傑供稱:我將林柏帆介紹給張凱勝 ,他們就會自己聯絡,所有人都可以和「強哥」聯絡,「強 哥」跟每個人都有聯絡方式…「強哥」總共給我們6%,1% 是給介紹我跟「強哥」認識的中間人,剩下4%是給林柏帆 他們的人,我跟張凱勝、崔家修分1%。下面車手的薪水是 由張凱勝、崔家修發給林柏帆,林柏帆再發下去給車手們( 見107訴182影卷【即右上角標示B六三】第42頁反面、43頁 反面);106年6月底先在微信成立群組名稱為「衝衝衝」之 微信群組,…由暱稱「阿水」介紹一對夫妻加入群組,「阿 水」在群組內教授群組內成員如何運作及工作內容,經由林 柏帆陸續找人加入群組運作,由該對夫妻在群組內教授林柏 帆所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如何提領金錢,…林柏帆負 責提供租賃車輛及租賃車輛簽訂契約之工作,林柏帆還負責 擔任集團成員補充車手及車手不見後找人之工作,…我只記 得106年9月開始後,林柏帆便開始找人加入該集團運作,並 由該成員負責提領包裹、收水、領錢及提供租賃車輛供集團 成員使用等工作事宜(見107訴182影卷【即右上角標示B六 三】第22頁反面);共犯陳易群供稱:我於106年12月中加 入至107年1月22日遭霧峰分局查獲之由林柏帆介紹加入以「 強哥」、「常山趙子龍」為首之詐騙集團。我的微信暱稱為 「綜藝天王吳宗憲」、「馮迪索」等,主要成員有暱稱「強 哥」(老酒鬼)、「常山趙子龍」(劉翔)、「王寶強」、 「徐太宇」、「愛新覺羅」(「佛心」)、等人,另有暱稱
「釋迦摩尼」、「七星好多條」等人為旗下成員,我們有成 立名稱「收水記帳群」、「取件群」、工作「大群」、「拆 包裹」、「H工作群」等群組做為聯絡詐騙之用。「強哥」 為大陸機房負責人,負責記帳;「常山趙子龍」及王寶強負 責管理集團成員並下達收水、送水及收取包裹的指示;「愛 新覺羅(佛心)」聽從「常山趙子龍」之指示,負責次層的 管理及總收水;「徐太宇」負責跟集團旗下車手收取水錢及 發送提款卡片;「釋迦摩尼」負責收取被害人寄件之包裹, 之後就交給「七星好多條」;「七星好多條」負責收水及收 包裹之工作。林柏帆負責提供車輛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余 文豪負責何工作我不清楚(見107偵880影卷二【即右上角標 示B七】第93至94頁);被告施冠宇供稱:我們都依照「強 哥」的指令做事,我們群組共劃分車手、收水、車手頭3個 群組(見107偵2499卷二【即右上角標示A二】第25頁);證 人張凱勝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林柏帆不是在我們工作的群組 裡面,他等於是找人,找人來做,跟固定提供車輛給他們使 用;我負責發放薪資給林柏帆,再由林柏帆發給他找來的人 ,租車費用也是每個月給林柏帆,每個月固定租2台車,每 台車每月包租租金是2萬5,000元,包裹費用部分是每個禮拜 算一次,1件給林柏帆1,000元,車手提款部分就是給被告林 柏帆4%,至於林柏帆跟他找來的收簿手、提款車手如何分 帳,那是林柏帆跟他們談的事,每一個談的條件都不太一樣 ,我不清楚,但我每個禮拜大概會給林柏帆5萬元左右讓他 去跟他找來的人分(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82至84、97、9 8、99頁),我負責記帳及總機2種工作,等於老闆「強哥」 傳達下來的事情看有沒有做好,如果沒有做好要提醒,後來 總機角色轉給「佛心」,我只負責記帳(見108金上訴1429 卷二第92、95頁);關於領取包裹,是靠帳號、群組在聯繫 ,老闆「強哥」會說包裹要寄到哪個超商,都是在群組內聯 繫,可能派10個人去收也不一定(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 119、120頁);證人吳沿呈於本院亦證述:我們群組裡面有 一個叫「強哥」,他都會直接發信息,他在群組內PO宅急便 的編號及門市名稱、地址,再去查包裹到了沒,群組是我從 蕭旻哲處交接工作手機時就存在的,關於領取包裹的時間、 地點,都是受「強哥」的指示,由「強哥」在群組裡面講, 林柏帆沒有指示我去領取包裹過,他只有拿薪水給我而已, 一個禮拜領一次薪水(見108金上訴1429卷二第127、128、1 29、130頁)。則參照上開共犯或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被 告林柏帆負責工作內容僅為招募收簿手甚至是提款車手,並 交付工作手機予收簿手,由收簿手直接從工作手機之群組內
接受「強哥」指示行事,並不再經過被告林柏帆,堪認被告 林柏帆僅招募收簿手、提款車手供集團幕後主使者「強哥」 調派任務,並出租車輛予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指揮集團 成員為詐欺任務之分配,亦非居於幕後操縱,決定詐欺行為 之進退行止,至其雖自共犯張凱勝處按月領取車輛租金,及 按週領取薪資後再轉發放予其所招募之人,其並可從中獲取 報酬,無非係其參與本集團中負責擔當招募成員之工作並出 租車輛,所因此分受之報酬及租金,尚難認其對於本詐欺集 團之運作及組織成員具有指揮決定之權,尚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發起、主持、操作、指揮」 犯罪組織之層次並不相同,本院仍認被告林柏帆本案仍僅該 當該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罪,附此 說明。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 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林柏帆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施冠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 107年11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乃修正第5 、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 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 立法意旨表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本件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林柏帆參與由「強哥」、 張聖傑、張凱勝、崔家修、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黃文 勳、施冠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 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附表二、四、六、八所示 之被害人等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電話、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指示所屬成員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