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882號
TCHM,108,選上訴,188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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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世昌為民國107年臺中市里長選舉南屯區南屯里里長候選 人林秋潭之支持者(林秋潭時為南屯里現任里長,鄭世昌則 為同里第40鄰鄰長),詹彥峰亦登記參選南屯里里長,為林 秋潭之競爭對手。鄭世昌於107年11月16日17時48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帶其女兒鄭OO(99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世紀 風華社區」之停車場入口車道時,與穿著詹彥峰競選背心、 正在該處為詹彥峰助選之支持者劉○逢發生口角衝突,詎鄭 世昌明知候選人詹彥峰當時並未在場,竟意圖使候選人詹彥 峰不當選,於同日17時49分15、16秒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以 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次,足以生損害於詹彥峰 。嗣因詹彥峰經他人告知此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詹彥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昌(下 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時地與穿著告訴人詹彥峰競選背心之 支持者劉○逢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行,辯稱:發生的地點是車道旁邊 變電箱,不是在社區大門前,我沒有說「詹彥峰打人」,我 是說「詹彥峰,助選員打人」,「助選員」說兩次,「詹彥 峰」說一次,中間有停頓,因為我每次經過助選員都會喊「 1號詹彥峰請支持」,所以我喊「一號詹彥峰」,我沒有說 請支持,因為他們不相信我會支持,劉○逢是詹彥峰的助選 員,她穿競選背心,攻擊到我,我就說「助選員打人」等語 。另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要動用 保全叫社區經理、副主委,顯然整個衝突最嚴重時就在那個 地方,證人劉○逢與被告間素有恩怨,依劉○逢於偵訊所述 ,衝突點確實是在車道入口或出口處,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符 合,但後來劉○逢把地點改稱是迎賓車道,又提到證人曾○ 林出來的時候,她跟被告對話的內容一直在講拍照的事情, 是後來再加進來有講詹彥峰打人的事情,剛開始劉○逢並沒 有這樣講,其證述顯有瑕疵;依證人林○辰的證述,在他們 衝突當時,林○辰在辦公室裡面,後來因為保全的叫喚才出 來,林○辰這時都與曾○林一起,所以不可能有辦法聽到在 車道入口發生的事情,曾○林與林○辰出來的時間相差才8 秒鐘,大約是8步的時間,是非常短暫的,林○辰證稱完全 沒有聽到被告有講到詹彥峰打人,顯然這段情節發生應該不 是在迎賓車道入口,而是在前一個站的地方才是符合的,既 然時間、地點有問題,則曾○林、劉○逢之證述顯有重大瑕 疵;再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整個衝突非常嚴重的地方確實是 在車道入口,是剛好保全去叫人時,被告講這兩句話,證人 鄭OO到庭說明到底被告何時講這句話,時間點及畫面非常 清楚,所證稱被告講的時間,剛好確實是管理員去叫人的時



候,這樣的細節有辦法一致,除非是真的,否則怎麼會有這 樣巧合的情形,鄭OO年紀這麼小,如果不是事實,不可能 有辦法編造出來,其所述應是事實而非迴護之詞;同時被告 也不是候選人,被告身為老師,甚至是管委會主任管理員, 本身也沒有介入選舉,只是與劉○逢素有恩怨,因劉○逢挑 釁而偶發衝突,被告如有意使告訴人不當選,大可一路嚷嚷 ,焉如原審判決所述在人數較少之迎賓車道,短短講二句話 而已,況就整體投票結果觀察,在該社區告訴人得450票, 林秋潭得403票,而就全里林秋潭共贏告訴人1010票,即便 將林秋潭於該社區得票數全計算給告訴人,告訴人仍以懸殊 票數輸給林秋潭,可見客觀上並未有使不當選之可能,綜上 ,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控的事實,請給予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擔任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里40鄰鄰長,為 107年臺中市里長選舉南屯區南屯里里長候選人亦為現任里 長林秋潭之支持者,告訴人詹彥峰亦登記參選南屯里里長, 為林秋潭之競爭對手;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17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帶其女兒鄭OO步行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世紀風華社區」之停車場入口 車道時,與穿著詹彥峰競選背心、正在該處為詹彥峰助選之 支持者劉○逢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選偵卷 第24頁、選他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7、173、175頁、本 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劉○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之證述(見選偵卷第35至37頁、選他卷第10頁、原審卷第 143至148頁);證人曾○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見選偵卷第39至42頁、選他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49 至154頁);證人林○辰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4 至161頁);證人鄭OO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1 至167頁);證人吳基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選偵卷第 77至79、93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詹彥峰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文宣(見選他卷第19至20頁)、林秋潭競選服務處成 立大會文宣(見選他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見選他卷 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47頁、原審卷第83至93、117至123、 181頁)、員警107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1頁) 、曾○林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卷第43-47 頁)、現場監視錄檔案光碟(見選偵卷光碟存放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79至81、 183至201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 5至142頁,勘驗結果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與林○辰LINE 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9頁)、現場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逢: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我居住的「世紀風華社 區」大門外之迎賓車道聽見被告大喊「詹彥峰打人,詹彥峰 打人」兩次,因為詹彥峰至派出所提出告訴,所以警方通知 我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在「世紀風華社區」車道入口處遇 見被告,當我趨前問被告為何無故偷拍我照片散播在世紀風 華第十二屆管委會群組上,我一直問他為何拍我,我當時請 被告到社區大廳跟我說清楚,當時我與被告走到大門外之迎 賓車道時,被告突然大喊「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兩次 ,我當時向被告說詹彥峰不在這裡,他哪裡打人,後來我和 被告走進大廳時,被告向我說他發誓,照片不是他照的,然 後我就離開大廳現場未對被告多做回應,被告大喊「詹彥峰 打人,詹彥峰打人」兩次時,現場還有社區經理曾○林在場 等語(見選偵卷第35至37頁);②於偵訊時證稱:11月15日 召開委員會陳澔礽說被告有對我照相要小心……,當天16日 17時40分許我在車道,我有穿詹彥峰競選背心拜票,當時詹 彥峰沒有在現場,當天被告經過,我問他為何對我拍照,他 說誰給你照相,他就突然說「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 」等語(見選他卷第1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經過情形如何?)我11月15日中午被12屆的委員給我攔住 ,說『吳媽媽妳要小心,妳被人家照相,撥弄是非」,只跟 我說這樣而已,是誰,鄭世昌,當時原因是這樣。16日我跟 三、四個人自動自發幫忙詹彥峰選舉,詹彥峰要競選里長, 我們自動要幫忙的,我們在那裡剛好遇到被告走過來,我一 直追問被告說『你為什麼給我拍照片』,我都一直繞著這個 話,被告閃躲以外,……用左肩一直撞我,我在匆忙中只一 直問說『你到底是給我拍怎樣』……,我只有說『你給我拍 這樣什麼意思』、『你是要給我做什麼』,被告本來是杵著 不走,我要邀被告說去大廳講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把我撞開 ……,就喊說「詹彥峰打人」,因為我就緊追著,我就一直 要問說『你要給我走出來,你到底是給我拍要做什麼,我67 歲了,你做老師的人,你傷害我要做什麼』,被告就喊說『 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他講這樣,我們經理曾○林走 過來的時候,已經我在問被告了,問說『詹彥峰就沒在現場 ,你為什麼說他打人』,……被告還是一直閃躲,閃躲到大 廳,我都跟著被告,到正門大廳裡面的腳踏墊那裡我把被告 攔住,被告把手舉起來說『我發誓、我發誓,相片不是我拍 的』,被告說不是他拍的,我就走了,過程就這樣。(問: 妳說被告有說『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講了幾次



?)兩次。(問:經理曾○林是後來才到的,講完才到的? )曾○林他出來他就聽到了。(問:一開始你們在車道那邊 ,妳有追問被告說為何拍照,在車道時,被告有說『詹彥峰 打人』?)不是在車道,那時我要求被告到大廳,被告一直 閃躲,還有用左肩一直撞我把我頂開。(問:當庭播放監視 錄影光碟,被告在畫面的哪個時間點,說『詹彥峰打人』? )就是監視器畫面時間17:49:16的位置,被告有說『詹彥峰 打人』,總共講了兩次。」(問:曾○林有聽到被告說「詹 彥峰 打人」?)有。(問:為何妳可以確定曾○林有聽到 ?)因為經理跟我們是面對,我有看到曾○林出來,那時他 喊,被告才察覺到被曾○林聽到了,才停下腳步,我才追問 為何詹彥峰不在這裡他會打你。(問:從本來在車道那邊妳 遇到被告,一直到走到妳剛剛稱被告講『詹彥峰打人』的地 方,這段期間妳跟被告之間都在講什麼事情?)我都一直問 被告說『你為何給我拍照』,我只有一直繞這句話而已,邀 請被告到大廳講,因為在選舉,我們不可以在那個地點,我 邀請被告到大廳,我的手勢都很明顯在比向大廳,結果最後 被告也是在大廳那裡跟我說,我發誓相片不是我拍的,我才 沒有追究。(問:被告在大廳裡面發誓完之後,後來妳還有 無繼續追究?)沒有,發誓完後被告往他家方向,我就出來 車道了。(問:從妳在車道那邊遇到被告,一直到後面,妳 說在被告在大廳裡面發誓說照片不是他拍的,這段期間被告 總共講幾次『詹彥峰打人』?)兩次。(問:就是妳剛剛講 的那個地方連續講兩次?)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 148頁)。
㈢、證人即「世紀風華社區」之社區經理曾○林:①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當天17時48分許,在世紀風華社區大廳,車道保全 員向我反映有緊急狀況,要我立刻前往查看,我立即前往車 道區,看到住戶劉○逢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衝突過程中, 我聽到被告說「詹彥峰打人」,劉○逢問被告「照片是不是 你照的」,被告回答「照片不是我照的」,……我現場看到 雙方有所爭執,於是就將雙方拉開,請他們不要在爭吵了, 後來雙方就離開現場等語(見選偵卷第39至42頁);②於偵 訊時證稱:我在大廳工作,後方是落地窗可看車道,後保全 急敲窗就馬上去車道,我看到被告與劉○逢在吵架、拉扯, 我去時只有看到被告喊「詹彥峰打人」,我聽到他說「詹彥 峰打人」2次,另就是劉○逢問被告照相是不是他照的,被 告說不是他照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0至11頁);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請你陳述當時的情況?)當時情況是車 道保全突然跑去敲我們的窗戶,我在我們的社區大廳內看到



保全很慌張的敲窗戶,我就跑出來,看到劉○逢跟被告在拉 扯,就聽到被告喊『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所以我就 趕快過去把他們給拉開,他們也沿路一直拉扯,我還是沿路 一直把他們架開,一直拉拉扯扯到我們社區大廳入口處,那 時證人林○辰也在社區大廳,林○辰問我到底發生何事,我 大概跟林○辰講,當時劉○逢跟被告還在拉扯,所以我們另 一個櫃檯的保全蔡柏彥也出來幫忙把他們拉開,當時的情況 大概是如此。(問:是誰請你出來外面車道這裡?)車道的 保全員許嘉良(音譯),他敲窗戶就表示很緊急的事情發生 ,我才趕快跑出來看到的。(問:他有無跟你講什麼事情? )他只說他們有發生爭吵,請趕快出來處理。(問:你從大 廳出來左轉到現場的時候,確實有聽到什麼?)我確實聽到 被告有喊說『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問:保全在敲 窗戶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在大廳跟櫃檯他們講話。( 問:提示原審卷第117至126頁照片,保全在叫的時候,你是 在哪一張照片中的位置?)我那時已經在快靠近櫃檯了。( 問:提示選他卷第31頁照片,你當時在什麼位置?)我當時 在照片左邊,就是社區大廳櫃檯,這張照片是從大廳進去後 往中庭照的方向,櫃檯是在大廳進去左轉的地方。(問:當 時你在這個地方,除你以外有無其他人?)櫃檯保全及林○ 辰。」、「17:49:15我出來的時候看到劉○逢跟被告在拉扯 ,我跑過去架開。因為劉○逢一直要拉被告,我去勸開,要 把他們拉開。」、「(問:你出來大廳的門時,林○辰的動 向為何?)還在櫃檯,因為我先跑出來。(問:林○辰後來 有無跑出來?)有。(問: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在何時聽 到被告講『詹彥峰打人』?)17:49:15左右,我聽到被告有 喊『詹彥峰打人』。(問:你聽到被告講幾次?)兩次。( 問:被告是如何講的?)『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 問:當時詹彥峰有無在現場?)沒有。(問:你出來處理之 後,整個過程是如何處理完的?)後來被告已經先走,詹彥 峰回來社區有來詢問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是管理公司,我們 介入這種東西很尷尬的處理,所以我們想湊合他們去圓滿完 成,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下來跟詹彥峰談,被告要 我跟詹彥峰說沒有什麼事了,都是誤會,詹彥峰也在現場, 那時詹彥峰氣也消了一些,所以也沒有當場再追究,後來會 再提告是因為,被告又在我們社區H棟的群組裡面寫說,詹 彥峰知道自己錯了,所以請經理來跟我道歉,對話流出來之 後被詹彥峰發現,詹彥峰才會這麼生氣去提告。(問:從你 出來看到、聽到,到整個事情你們處理完,整個過程中你聽 到過幾次被告講『詹彥峰打人』?)二次,後來被告又有說



『我說的是詹彥峰助理打人』,但那是後來,我們之前聽到 的兩次都是『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問:監視錄影 畫面17:49:15你聽到被告說『詹彥峰打人』二次,後來被告 又有說『詹彥峰助理打人』是在何時說的?)櫃檯的時候被 告說『我講的是詹彥峰助理打人』,但是那是後來。(問: 到底被告當時講的是『詹彥峰打人』還是『詹彥峰的助理打 人』?)在車道時被告說的是『詹彥峰打人』,後來到櫃檯 前面才解釋說的是『詹彥峰助理打人』。(問:你說被告在 車道時說『詹彥峰打人』,指的是什麼車道?)就是我聽到 時的那個位置,我們統稱叫迴車道,是迎賓的迴車道。」等 語(原審卷第149至154頁)。
㈣、經核上開證人劉○逢、曾○林之證述內容,其等均前後所述 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相關畫面截圖(見原 審卷第191至201頁)、證人劉○逢、曾○林於原審當庭確認 後列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83、185頁) 在卷可憑,復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如附表 所示內容(原審卷第135至142頁)相符合,堪信屬實。足證 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16日17時49分15、16秒許,在不特定 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 ,接續以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次之行為。至劉 ○逢對於與被告相遇發生衝突之時間,於偵查證述17時40分 ,雖與曾○林證述及監視器所示之時間17時48分有異,然此 相距約8分鐘之時間差異,均不影響劉○逢與被告於當日確 實有發生衝突之客觀事實,辯護人以此指稱劉○逢證述有瑕 疵而全然不可採信,尚無可取。又檢察官據以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之時間17時40分許,既有誤載,茲與更正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17時48分許。
㈣、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1、證人林○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社區經理曾○林在社 區櫃檯討論一些社區的事務,當時外哨有敲玻璃門,我們才 知道外面有爭執。」、「(問:外哨敲你們玻璃門時,你在 做什麼?)我在跟社區經理曾○林談事務,曾○林先出去。 (問:請提示選他卷P31,你跟經理曾○林在何處談?)這 張照片是面向中庭拍的,我跟經理曾○林在照片左手邊的櫃 檯。(問:後來保全來敲門?)對,敲玻璃門。(問:…… 你有無出去?)我是事後才出去的,因為我看到好像外面有 在拉扯,經理曾○林先看到,先出去做勸阻。(問:《當庭 播放監視錄影光碟》,你與曾○林出來相隔的時間點,…… 是否如同監視錄影畫面是所示?)對,相差沒有幾秒。17: 49:24出來一個人,這個人是我。(問:你出來以後有無聽



到什麼?)我在裡面只聽到爭吵,因為那時是下班時間,我 在裡面其實沒有聽到什麼,出來外面,以當時的印象,及監 視錄影畫面看起來是他們有在爭吵,我那時出去也是為了要 勸架,想要拉開,我有動作把他們驅離,因為他們很接近, 有點肢體衝突的感覺,所以經理曾○林有先出來拉開,我再 出來把另一邊拉開。(問:從保全通知之前、之後,到你出 來之後,整個期間你有無聽到被告講什麼話?)我那時聽不 清楚被告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基本上是沒有聽到。(問: 你是在曾○林出來之後再出來的?)是。(問:你出來之後 曾○林已經處理完畢,還是正在處理?)那時我看到曾○林 是在對劉○逢跟被告勸架,說大家都是社區的不要這樣子, 把他們二個拉開,因為之前都有肢體上的一些碰觸。(問: ……有無聽到劉○逢指控被告說『1號詹彥峰打人』?)沒 有聽到。(問:……你有無聽到曾○林、劉○逢或被告講話 的內容在說什麼?)一開始也是選舉上面的事情,我沒有注 意在聽。(問:後來有再進去大廳?)是的。(問:進去大 廳內做什麼?)進去裡面之後,我印象當中我是把被告拉開 ,說大家都是好鄰居,有些事情好好談,我那時就是勸和的 工作。(問:到底當天他們在爭執什麼?)看監視畫面,我 看他們一路上就是推擠,他們之間可能有一些小摩擦,可能 是選舉的關係,互相支持的對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 155至161頁)。由林○辰上開證詞可知,林○辰原本跟曾○ 林在社區櫃檯討論事情,是因為外哨保全人員敲玻璃門,林 ○辰及曾○林才知道社區外面有爭執,當時是曾○林先出去 處理,林○辰是後來才出去查看,林○辰是在17時49分24秒 自社區大門出來,林○辰在社區裡面只聽到爭吵,林○辰到 社區外面時,看到被告與劉○逢有在爭吵,有點肢體衝突, 但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然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曾○林是在17時49分13秒自社區大門出來(見原審卷 第138頁),曾○林與林○辰自社區大門出來的時間相隔約 11秒,而早於林○辰出來社區外面查看處理之曾○林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喊「詹彥峰打人 」2次等語始終一致,且確認其聽到的時間點約在17時49分 15秒左右(見原審卷第152、185頁),核其所述與在現場之 另一位劉○逢證述被告有喊「詹彥峰打人」2次及於原審確 認時間約是在17時49分16秒左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 、183頁),足證被告確有喊「詹彥峰打人」2次,且時間是 在17時49分15、16秒許,則林○辰既是在17時49分24秒許才 從社區大門出來,自無可能聽到被告上開話語,是以,證人 林○辰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被告的女兒鄭OO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爸 爸與助選員衝突的地方是在哪裡?可以指出來嗎?)變電箱 旁邊車道的地方。(問:爸爸有講什麼話嗎?)爸爸先說『 1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就說『助選員打人』,說兩次, 因為後來那個助選員打爸爸。(問:爸爸除了在這個地方講 剛剛妳所講的話之外,還有無在別的地方講?)沒有。(問 :妳剛剛說妳爸爸跟那個阿姨在車道變電箱附近吵架?)是 。(問:是什麼事情在吵架?那個阿姨有說什麼話?)我不 知道,因為太吵了。(問:妳剛剛不是說那個阿姨有拉妳爸 爸,還是打?)都有。(問:怎麼打?)先打後背這邊,再 打胸部這邊。(問:那個阿姨先打妳爸爸的背部,再打胸部 ,妳記得是這樣?)是。(問:妳爸爸有無用肩膀去推那個 阿姨?)因為她一直拉著我爸爸這邊,所以爸爸要把她弄開 ,因為我們要回家了。(問:爸爸怎麼弄開的?)爸爸手弄 開。(問:是用肩膀去碰她,還是用手把她推開?)用肩膀 。(問:用肩膀碰她幾次?)三還是四次吧。(問:妳確定 那個阿姨有打妳爸爸的胸部跟背部,妳有看到?)有。(問 :是用拳頭打?用哪一隻手打?)我不確定是哪一隻手。( 問:……妳再講一次妳爸爸怎麼講?)他先說『1號詹彥峰 』,停了一下下,後來說兩次『助選員打人』。(問:等於 講了三句話?)是。(問: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何時 聽到妳爸爸說『詹彥峰,助選員打人』?)就是在17:49:05 的時間位置說的。(問:17:49:37,妳爸爸牽著妳的手進入 社區大廳?)是的。(問:從在車道那邊妳爸爸牽著妳,遇 到妳剛剛說的助選員阿姨,一直到妳爸爸牽著妳的手走進大 廳裡面,這過程當中除了妳剛剛確認的,在17:49:05畫面妳 爸爸有說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之外,妳爸爸跟與助選員阿姨 有無說什麼話?內容為何?)他們有在說話,內容不知道。 (問:從妳在車道這邊遇到助選員阿姨,一直到妳爸爸帶妳 進去大廳裡面,這過程中,妳有幾次聽到妳爸爸講到打人的 事情?)就剛剛說的那一次。(問:聽到的內容是『詹彥峰 打人』,還是『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詹彥峰的助選員 打人。(問:妳認識詹彥峰?)不認識。(問:『詹彥峰』 這個名字為何妳會特別有印象?)因為那時在選里長,公告 欄上面有詹彥峰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 ,並有經鄭OO確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9頁)。是依證人鄭OO前揭證述,案發經過是 因為穿競選背心的助選員(即劉○逢)打被告,先打被告的 後背部,再打被告的胸部,被告乃於17時49分5秒許,在變 電箱旁邊車道的地方,喊「1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然



後再說兩次「助選員打人」。然鄭OO前揭證述情節,與曾 ○林、劉○逢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明顯歧異,而查被 告及告訴人均為「世紀風華社區」之社居住戶,曾○林為該 社區經理,係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人員,與被告間並無糾紛 仇恨,此據被告及曾○林陳明在卷(見選偵卷第25、41頁) ,衡情,曾○林當無偏袒一方而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詞與劉○逢、林○辰之證述及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均相符合,堪認較值採信;反觀鄭OO為被告女兒 ,年僅8歲,已難免對被告有所迴護,酌以鄭OO對於被告 與劉○逢在爭吵什麼、對話內容為何等節,均答稱「不知道 ,因為太吵了」、「他們有在說話,內容不知道」,然卻可 仔細說明被告當天是先說「1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後 來說兩次「助選員打人」,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自17時48分43秒許被 告與鄭OO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時起至17時49分8秒許期間 ,並無鄭OO所述穿競選背心的助選員(即劉○逢)動手先 打被告的後背部,再打被告的胸部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頁,內容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其上開證述,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稱:被告講 系爭話語的時間是在17時48分許,地點是車道旁邊變電箱, 不是在社區大門前,被告沒有說「詹彥峰打人」,被告是說 「詹彥峰,助選員打人」云云,均不足採。
㈥、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17時48分許帶其女兒鄭OO步行行經 「世紀風華社區」之停車場入口車道時,告訴人詹彥峰並不 在該處,現場穿著告訴人詹彥峰競選背心之劉○逢與另2名 不詳姓名之人(其中一名亦穿著告訴人詹彥峰之競選背心) 正站在停車場入口車道兩側,擬幫告訴人詹彥峰向路過之民 眾拜票助選,業據證人劉○逢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佐,有如前述。而被告 明知告訴人詹彥峰當時並未在場,竟於同日17時49分15、16 秒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 (迴車道)附近,以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於競 爭激烈之選戰中,足以使選民誤以為候選人即告訴人詹彥峰 係動輒訴諸暴力之人,對於告訴人詹彥峰之人品產生負面觀 感,自足以毀損告訴人詹彥峰之名譽。況被告擔任南屯里地 40鄰鄰長,為該次臺中市里長選舉南屯區南屯里里長候選人 亦為現任里長林秋潭之支持者,而告訴人詹彥峰亦登記參選 南屯里里長,為林秋潭之競爭對手,被告竟於穿著告訴人詹 彥峰競選背心之人員在場拜票之場合,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 共聞之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以言詞散



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堪認被告有使非其支持之候選人 即告訴人詹彥峰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 以果生實害為必要。被告客觀上有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里里 長競選期間,在選區內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明知其所支持之候選人之對手即告訴人詹彥峰並不在現場與 之發生衝突打人情事,竟仍大喊與事實不符之「詹彥峰打人 」謠言,主觀上亦顯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被告本案所 為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之開票及 得票結果,仍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 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 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 2次,其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 犯。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規定褫奪 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 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 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所犯,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另按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以不正當方 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行為,嚴重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 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擔任鄰長、並任教 職,明知上情,仍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以前



揭散布謠言之方式,意圖使候選人即告訴人不當選,所為實 值非難,且未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迄今亦未向告訴人道 歉取得諒解,爰認被告不適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規 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競選對手之支持者,竟未 能保持良好選風,竟以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次 ,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造成惡質選舉 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至為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殊值非難,暨斟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法 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悖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 而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二、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 院論證如上,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為有 利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
├──┼────────────────────────────────┤
│㈠ │畫面內容係「世紀風華社區」大門旁車道上方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中,│
│ │右側上方為「世紀風華社區」大門;右側下方為車道入口;左側為社區前│
│ │方道路;畫面中間為人行道。車道行車方向為左右方向行駛。車道兩旁各│
│ │站有2 人,其中靠近畫面中間之2 人,站在右邊穿著藍色背心者為A(即│
│ │劉○逢),左邊穿著反光背心者為B(即車道保全人員許嘉良)。 │
├──┼────────────────────────────────┤
│㈡ │【17:46:58至17:48:41】 │
│ │車道兩旁之四人與往來車道間之汽車、機車打招呼。 │
│ │ │
│ │《17:47:16至17:47:19》 │
│ │A(即劉○逢)與B(即車道保全人員許嘉良)對換位置。 │
│ │ │
│ │《17:48:17至17:48:41》 │
│ │穿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之C(櫃臺保全人員蔡伯諺)手拿白色塑膠袋│
│ │從社區大門走出並向B走去。B從C手中接過白色塑膠袋後往畫面右側走│
│ │去離開畫面。C走回社區大門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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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