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游能鑑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2
號、第29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桂英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登記為107年彰化縣大村鄉第1選 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吳永富為期蕭桂英在該次選舉能順利 當選,竟接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吳永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16日其中某日(即107年10 月19日鄉民代表抽號次前3、4日)下午5時許,在郭清揚(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號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向郭清揚賄 買其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即郭清揚父親郭○ 成、子郭○佑)選票,要求在該次選舉,郭清揚此家戶具有 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蕭桂英,郭清揚認知此係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應允收受上開1,500元之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事後 並未告知其家戶內家人上情,亦未將其中1,000元賄賂轉交 其家戶內家人。
㈡吳永富於同一時地,基於同一犯意,復以1,000元之報酬, 請郭清揚轉交2,500元給住在隔壁之弟弟郭○旗(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以1票500元為對價,向郭○旗賄買 其本人及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即郭○旗配偶賴○月 、子女郭○廷、郭○穎、郭○臻,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選票,要求在該次選舉,郭○旗此家戶具有投票權之
人全面投票支持蕭桂英,郭清揚乃基於與吳永富共同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 應允,於同日晚上8時許,徒步至隔壁將2,500元交給賴○月 ,並囑受賄之郭○旗此家戶具有投票權之人全面投票支持蕭 桂英,賴○月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上開2,500元之賄 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隨即於同日晚間告知郭○旗、郭 ○廷、郭○穎、郭○臻上情,並轉交每人500元,郭○旗、 郭○廷、郭○穎、郭○臻亦均知悉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上 開500元之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郭清揚 上開住處調查,經郭清揚交出上開賄款1,500元及報酬1,000 元。警方並通知郭○旗、賴○月、郭○廷、郭○穎、郭○臻 到案,經其5人交出上開賄款共2,500元。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吳永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吳永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吳永富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107年度選偵字第202號〈下稱選偵202〉 卷一第125-129、171-172、176-182頁、選偵202卷二第65- 70、77-78、103-107頁、選偵202卷三第63-67、192-194、 213-217頁、選偵202卷四第71-75頁、聲羈280卷第19-23頁 、聲羈282卷第15-19頁、原審卷一第29-41、173-174、276- 297、311-312頁、本院卷第125、170-171頁),核與證人郭 清揚、蕭桂英、賴○月、郭○旗、郭○臻、郭○廷、郭○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選偵202卷一第21-31、37-45、 52-59、65-71、81-83、87-88頁、選偵202卷二第57-58頁、
107年度選偵字第293號卷〈下稱選偵293卷〉第9-43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7 日彰選一字第1080000413號函檢送107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 表候選人名單公告節錄及當選人名單公告節錄、郭清揚及郭 ○旗全戶基本資料、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村鄉田洋村 選舉人名冊節錄等件可參(選偵293卷第69-71頁、原審卷一 第225-245頁、原審卷二第29-31頁),以及郭清揚交出之賄 款1,500元及報酬1,000元、郭○旗、賴○月、郭○廷、郭○ 穎、郭○臻交出之賄款共2,500元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吳永 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 科,合先敘明。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 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 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 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 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 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 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 )。
㈡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 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 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 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 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 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 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 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
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 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 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 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 賂及代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 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 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 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㈢核被告吳永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向受賄選民行 求、期約之行為,皆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 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永富係以郭清揚家戶為單位行求賄賂,被告吳永富在 行求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郭清揚未將該訊 息告知並轉交賄款給家戶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即認被告吳 永富與郭清揚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再論以共同預備 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永富與郭清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永富係以郭 ○旗家戶為單位行求賄賂,其在行求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 已經完成,不因賴○月再將該訊息告知家戶其他有投票權的 家人並轉交賄款,即認被告吳永富與郭清揚、賴○月有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再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
㈣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吳永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 相同之模式接續向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就同 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吳永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其交付賄賂犯行,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吳永富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吳永富之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參考被告吳永富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 酌:被告吳永富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極具重要之表徵,需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 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 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 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 ,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吳永富置若罔聞 ,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實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吳永富在本案分工程度,交付欲買他人票數之 現金給清揚予以發放,更於案發後躲避檢警查緝,尤應譴責 ,兼衡被告吳永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始終坦認罪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從事○○○○業、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由前妻扶養、 扶養母親並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並就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敘明:
⒈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永富所 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 徒刑2年,審酌被告吳永富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情節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⒉沒收部分: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
⑵除被告吳永富向郭清揚家戶內3人買票而交付郭清揚之1,500 元賄款(已扣案),已由原審在郭清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外;其餘由 郭○旗、賴○月、郭○廷、郭○穎、郭○臻交出已扣案之賄 款共2,500元,因郭○旗、賴○月、郭○廷、郭○穎、郭○ 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03號 、第29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未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應對被告吳永富就其犯投票行賄罪項 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吳永富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 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被告吳永富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依同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吳永富上 訴意旨謂本件犯罪情節尚輕,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實無 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吳永富上訴意旨另以其於偵查中即勇於坦承犯行,所為 賄選金額僅5,000元,被告吳永富自身確實有能力負擔該筆
費用,並非候選人所支出,選民因選舉狂熱難免會有踰矩違 法之助選行為,並以尚要照顧年邁母親,及援引其他賄選案 件宣告緩刑之判決,請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云云 。本院認為,被告吳永富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7-9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本案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形式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 先決要件,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本院衡酌下列各情,認為不宜對被告吳永富宣告緩刑 :
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 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 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 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 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 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 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 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 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 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 不大。再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規定於96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民主政治 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 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 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 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 ,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 ,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 ,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 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面對賄選歪風盛 行之選舉文化,有意藉由「亂世重典」之立法予以遏阻,乃
將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之法定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3 年,是以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⒉本件警方於107年11月23日查悉被告吳永富買票賄選犯行後 ,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吳永富通話,被告吳永富原允諾 20分鐘後返家說明,但又怕其買票賄選行為將影響候選人蕭 桂英翌日開票選情,隨即騎乘登記在蕭桂英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同案被告游能鑑住處,向游能鑑 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4,500元後,駕 車前往臺南市之友人住處藏匿,直至選舉結束、蕭桂英當選 後之107年11月26日,始在律師陪同下前往警局說明案情, 此經被告吳永富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被告吳永富買票賄選 而破壞公平選舉制度在先,東窗事發後又故意逃避司法調查 ,為免影響蕭桂英選情而隱匿不出面,直至選舉過後才到案 說明,嚴重妨礙偵查機關進一步追查有無其他共犯涉案,其 賄選花費之金額雖共僅5,000元(1票500元×賄買8票+給郭 清揚報酬1,000元=5,000元),然所作所為敗壞選風、阻斷 檢警追查其他可能涉案嫌疑人、影響選舉公平性至鉅,如未 經實際接受刑罰執行,難以令其體會前述修法目的,並杜絕 賄選歪風之繼續存在,是其本案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 應以入監執行為適當,始可確實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又被告吳 永富固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經 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寬典,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至其 上有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非不可由其他扶養義務人或 家人為之,亦難以此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⒊被告吳永富到案後始終辯以係為償還候選人蕭桂英之夫黃潮 川人情,方以自有資金交付賄賂等一般遭查獲賄選之樁腳所 慣用之辯詞,是否符合事理及常情仍有疑問,原審判決乃以 :被告吳永富涉犯本案投票行賄之動機及金錢來源是否真如 其所稱係單純還黃潮川上開人情及自掏腰包所為,顯有疑義 ,被告吳永富對於其犯罪動機及金錢來源應有所隱瞞,更隱 瞞其參與蕭桂英競選活動期日及程度,然不論其係隱瞞何種 原因,從其堅不吐實之態度觀之,其坦承犯行,恐僅係求得 緩刑而已,難認已真心悔悟,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之一 。本院則認為除去該部分理由,基於上述⒈⒉所載理由,即 足認不宜對被告吳永富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被告游能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警方依郭清揚之供述而知悉吳永富涉犯前 開投票行賄罪嫌,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吳永富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尋找吳永富,於同
日下午4時48分許,請吳永富之母吳沈○華撥打電話給吳永 富,並由員警與吳永富通話,吳永富允諾20分鐘後返家說明 。詎吳永富當時在蕭桂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之競選總部外,乃向蕭桂英之夫黃潮川告以:「警察在找我 ,有無認識警察?」旋即騎乘登記在蕭桂英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告游能鑑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號之5住處,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被告游 能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業已外出運動之 被告游能鑑返家,隨即向被告游能鑑借車及借錢。被告游能 鑑竟為使吳永富脫免司法機關逮捕追訴,基於使吳永富隱避 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借 給吳永富4,500元,供吳永富駛離彰化,隱匿至不知情之友 人單凱安位於臺南市之住處直至選舉結束。嗣於107年11月 25日下午7時許,吳永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蕭桂英上址 競選總部,請蕭桂英之夫黃潮川上車,由黃潮川帶同吳永富 前往不知情之徐有德住處,由徐有德介紹律師,同日晚上9 時許,吳永富再自行前往被告游能鑑住處,要求被告游能鑑 準備律師費用,翌日(26日)上午,吳永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游能鑑前往律師事務所後,方由律師陪同吳永 富至警局到案說明。因認被告游能鑑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 之使犯人隱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游能鑑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 嫌,係以:被告游能鑑之供述、吳永富之證述、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107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及吳永富 之通聯紀錄、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107年 12月18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吳永富、 被告游能鑑使用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員警108年1月17日職 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1月2日現場勘查照片 14張、員警108年1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游能鑑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車輛詳細 資料及車行紀錄資料、員警108年1月22日職務報告及照片2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游能鑑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借車及借錢給吳永富,但否 認有使犯人隱蔽之犯罪故意,辯稱:當初吳永富找我時,我 是出去運動,吳永富打電話叫我回來,我回去之後看到吳永 富很緊張,請我把車借給他,我就拿車鑰匙給吳永富,他問 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有4,500元,所以才借給他,當時我 第一時間是想到吳永富媽媽身體出了什麼狀況,而且吳永富 很緊張,所以我才沒有多問,讓他趕快去處理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游能鑑借車、借錢給吳永富時,確實不 知道吳永富有被警察查緝賄選之事實,被告游能鑑對於吳永 富家中狀況,包括吳永富母親身體狀況都非常清楚,當下才 會馬上就借車、借錢給吳永富,且被告游能鑑是借自己太太 的車給吳永富,被告游能鑑完全沒有想到吳永富是在犯罪, 2人在107年11月23日通聯紀錄,該通簡訊是因為吳永富打電 話給被告游能鑑,被告游能鑑沒有接到,電信公司才傳該通 簡訊,依卷內證據,完全看不出被告游能鑑借車、借錢給吳 永富當時,已知悉吳永富因賄選被偵查中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富於:①107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述: 我在107年11月23日14時左右離開家中,當時我前往我朋友 游能鑑在○○鄉○○村○○巷0○00號家中,跟他借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找我朋友單凱安等語(選偵202 卷一第125-129頁)。②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陳述:我去游 能鑑家中跟他借汽車、但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當時剛 好身上沒有錢,游能鑑身上剛好有4,500元,就借我4,500元 等語(選偵202卷一第177-178頁)。③107年11月2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11月23日下午5時多我去向游能 鑑借車後,就開車出門到台南居住2天,住到11月25日晚上8 時回到我家等語(聲羈282卷第18頁)。④107年12月19日偵 訊時陳述:我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4點多,是先接到警察的 電話,5至10分鐘我就打電話給游能鑑,他說在外面運動, 我就叫他回來,電話裡沒有說要借車,但到了之後我才對游 能鑑說我有事情,先借我幾天車,他說好,我又問游能鑑身 上有多少錢,他皮包現金剩4,500元,就把4,500元借給我等
語(選偵202卷二第103-104頁)。⑤108年1月22日偵訊時陳 述:我打電話跟游能鑑說請他回來,他回來之後,我當面跟 他說我要借車,我要出去一下,借個1、2天等語(選偵202 卷四第73頁)。⑥108年1月25日原審訊問時陳述:因為我的 車子放在家裡,游能鑑有車,且我跟游能鑑很好,他是一個 很好的老大哥,當時我的車子有毛病,我不敢開到臺南,我 是為了避免警察追緝,所以借游能鑑的車使用,游能鑑借我 4,500元,我跟游能鑑說要去南部一下,請游能鑑借我車跟 錢,我只跟游能鑑說要去南部一、兩天,游能鑑就借車、錢 給我,游能鑑的車子很少在開等語(原審卷一第37-38頁) 。⑦108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掛完徐小隊長電話,我 想一想應該要先離開,之後打電話給游能鑑,游能鑑說在運 動,我希望游能鑑回來一趟,當游能鑑到了後,我就跟游能 鑑說借車的事情,還有身上有多少錢,游能鑑拿起皮包說有 4,000多元,我就跟游能鑑借車到臺南,我身上當時也有一 些現金,想說多帶一點比較安心,除了跟游能鑑借車,其他 事情沒有跟游能鑑講,我跟游能鑑講要去南部做一些事情, 沒有跟游能鑑講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277-298頁)。 ㈡經核吳永富上開歷次所述前後一致,始終陳稱其向被告游能 鑑借車及借錢時,只有說要去南部一、兩天,並未提及其涉 嫌賄選案件、借車及借錢目的是為了躲避警方追緝;此與被 告游能鑑所辯情節,互核相符。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僅能認定警方因郭清揚所供而知悉吳永富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乃聯繫吳永富出面說明,但吳永富卻與被告游能鑑聯繫, 向被告游能鑑借得車輛及4,500元後,駕車前往臺南市友人 住處,直至選舉結束始再駕車前往被告游能鑑住處,要求被 告游能鑑準備律師費用,由律師陪同至警局投案等事實;並 未能證明被告游能鑑於出借車輛及金錢給吳永富時,即已知 悉吳永富為觸犯刑罰法規之「犯人」。
㈢另觀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游能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雖於:①107年11月23日17時03分37秒、18時02分 48秒,與吳永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 但通話秒數各為11秒、0秒(選偵202卷二第141頁),堪認 被告游能鑑所辯:當初吳永富找我時,我是出去運動,吳永 富打電話叫我回來等語,以及吳永富所稱:我打電話給游能 鑑,他說在外面運動,我就叫他回來,電話裡沒有說要借車 等語,係屬真實可信。衡以其2人通話時間僅有11秒,只夠 雙方談論被告游能鑑現在外出運動、吳永富要求被告游能鑑 回來等寥寥數語而已,當無餘裕在電話中談及吳永富為涉嫌 賄選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一事。②同日19時30分,有發送1通
簡訊至吳永富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選偵202卷二第141 頁),但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吳永富持用之行動電話結 果,該通簡訊實為被告游能鑑打給吳永富,而吳永富未接聽 的簡訊通知(選偵202卷一第326頁)。③同日18時14分38秒 ,與黃潮川(蕭桂英之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通聯紀錄,但通話秒數僅有9秒(選偵202卷二第141頁), 無從證明被告游能鑑有從黃潮川處知悉吳永富為犯人之事實 。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依上開通聯紀錄,顯見被告游能鑑與吳 永富及黃潮川都有聯繫,要難謂被告游能鑑對於吳永富已即 將遭檢警調查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游能鑑於借車 及借錢給吳永富時,即已知悉吳永富為「犯人」,而具有使 之隱蔽之犯罪故意,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 被告游能鑑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游能鑑 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游能鑑犯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游能鑑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游能鑑有檢察官所指使犯人隱蔽 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認應諭知被告游能鑑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犯人隱蔽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