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婷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
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 於管轄法院,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 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 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 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 旨、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婷暄(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 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 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