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50號
TCHM,108,聲再,150,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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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鉑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第一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2號、第10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鉑良(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主張100年6月21日聲請人與高毓蔚等人在金麗 都酒店喝酒、唱歌之費用,是高毓蔚請聲請人先代墊支付, 事後再由高毓蔚於100年6月27日結算付給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故該4萬元並非「移民八圳工程」之賄款,此項 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起擔任臺灣彰化農田水 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考工股之工程師兼股長 ,嗣於100年4月1日起改任工務組組長,職掌監督工務組下 所設各股關於工程設計規劃、變更設計、工程材料、施工監 查、竣工驗收、工程效益考核、工程進度及承包商請領款項 審核等事務,其後於102年5月16日起擔任總幹事室秘書,為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葳公司) 負責人高毓蔚收受賄款共3次各4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 如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弘罡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秋桂收受賄款1次2萬元之事實,係依憑證 人即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移民八圳工程」案之機電及整合)工程師蔡仁超、彰化農 田水利會設計股股長陳森永之證詞,及卷附與宏葳公司「免 拆式造型模板」產品之圖說、規格及價格等資料相同之「移 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之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 以及扣案宏葳公司支票登記表及存根上關於該公司100年6月 27日金額4萬元之支票受款人記載「彰水黃」、支票用途亦 記載「彰水、交際費、黃組長、4萬」等相關證據資料,再 參酌聲請人並不爭執高毓蔚於100年5、6月間某日曾至彰化



田水利會向其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並曾安排其 與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股同事於100年6月21日前往臺中農田 水利會參觀「五福圳工程」之「預鑄生態磚」之事實,且於 調詢時供稱「移民八圳工程」有設計置入宏葳公司之「免拆 式造型模板」產品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有指示「 移民八圳工程」工程設計案人員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 板」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對於證人蔡仁超於調 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係其自己決定將宏葳公司「免 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之證詞,何 以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而不足採信,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 加說明。
㈡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其上固記載聲請人有於100年6月21日在「連城商行 ─金麗都KTV」刷卡支出31,700元一情;但高毓蔚其後於100 年6月27日交付聲請人之金額卻為4萬元,兩者並不一致,已 難認其間有何必然關聯,且依證人高毓蔚於偵訊時證稱:黃 鉑良向我索取4萬元前金時,說他已經在工程中設計我們宏 葳公司的產品了,6月27日4萬元我是後來才付給黃鉑良的, 這4萬元是黃鉑良跟我說已經有設計我們公司的產品,叫我 先出一點,我才付的,我不知道這4萬元黃鉑良要拿去付酒 錢還是做什麼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206頁正反面、卷五第 220頁反面至221頁),證人高毓蔚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證稱: 我給黃鉑良的4萬元與該次臺中(參訪聚餐)無關聯等語( 第一審卷二第57-43頁反面至57-44頁),堪認高毓蔚於100 年6月27日交付聲請人之4萬元係屬賄款無疑,而與聲請人裁 量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 」之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性。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 為代墊酒店消費款項之辯解,亦已於理由中指明:「退步言 ,縱如被告所辯,其於收受賄款後,將此4萬元持以填補或 支付其之前或之後請同事至金麗都酒店之消費款,亦均無礙 於該筆款項係屬『賄賂』之認定」、「退步言之,縱使證人 高毓蔚證述4萬元係其幫付金麗都酒店的錢(按:意指幫被 告付金麗都酒店錢;由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證人高毓蔚係 在100年6月21日去金麗都酒店),且被告亦用以填補其前花 費於金麗都酒店的錢(按:據證人高毓蔚前揭證述,該次去 金麗都酒店,被告告以已經設計而先向其索要賄賂時,其身 上未帶錢,才於事後以A支票領錢交給被告,堪認該次金麗 都酒店之錢應係被告先予支付,而非證人高毓蔚),均無礙 於該筆款項,係證人高毓蔚就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所支付之『 賄賂』及係被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所收受『賄賂』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罪部分貳、一、㈢⒍及㈧⑥)。本院就 聲請人所提「新證據」與案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認 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執以聲請 再審,自屬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指摘之其餘事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並 不相合,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所述各節,並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情形,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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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