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嘉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嘉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原判決採認證人周豐城、劉倉賓、柯佳宏、鄭淵任、王 茂生等人證述,及依本案第一審勘驗稽查蒐證畫面,認定臺 電公司員工有在本案房屋屋外私接電線處與屋內設置電磁開 關處分別測得電流,且屋內、屋外有一致之電流值,及翻拍 照片8張,認定聲請人有私接3條電線電流,沒有經過電錶而 經由凱鈺公司2樓電磁開關流到凱鈺公司等情,認定聲請人 涉犯竊益罪嫌而為有罪判決。惟查,經檢附證人周豐城、劉 倉賓、鄭淵任等人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45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及本案(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之 證述、臺電公司蒐證光碟、全案卷證等資料,委請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就下列事項鑑定及其鑑定結果如下( 參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1至24頁): ㈠1.項次3:「依照台電公司提出之2樓電磁開關之電線共有3條 ,其中1條電線測得之電流為51.3安培,而屋外私接處3條 黑色電線,其中1條測得電流為56.3安培,如此能否判斷 屋內、外2處線路係連通?理由為何?」鑑定結果為:「 (1)若於屋內私接用電設備處加入5kW之電熱器假負載,則 其總電流可能值之範圍為52.92安培至64.3安培。(2)屋外 私接點處量測得之總電流值為56.3安培,符合前項所述之 可能電流值範圍。僅就此鑑定事由並無法作為屋內、外2 處線路是否連通之判斷。」
2.參諸鑑定分析內容可知,要推論屋內、外2處之線路是否 連通,需視當時現場其他客觀條件狀況,如重複量測之變 動性,與屋外私接點同步作加入假負載之前、後量測數值 之比對結果等數據,方能完整判斷,然本案警卷第35頁之 照片(即鑑定報告書第12頁圖四),雖屋外私接點處量測得
之總電流值為56.3安培,符合可能之範圍值,然並未能說 明此兩處測量測電流時之背景情況,如是否加測試假負載 ?量測是否為同一相電流?是否為同一瞬間之兩處電流? 負載是否變動?是以此警卷測試照片之數據,尚無法判斷 屋內、外2處線路是否連通。
㈡1.項次4:「依照台電公司提出之頂樓大型空調、電熱器開關 電線,其中測得之電流為85.8安培,如此能否判斷屋內、 外2處線路係連通?理由為何?」鑑定結果為:「(1)當空 調等設備負載與6kW電熱器負載同時用電時可能量測得之 總電流值範圍為87.233安培至101.5安培。(2)所提卷證照 片中,若該100A之量測值為屋外私接點之量測值,符合空 調等設備負載與加入6kW電熱器之可能量測得之總電流值 。僅就此鑑定事由並無法作為屋內、外2處線路是否連通 之判斷。」
2.參諸鑑定分析內容可知,要推論屋內、外2處之線路是否 連通,應視當時現場其他客觀條件狀況,如重複量測之變 動性,與屋外私接點同步作加入假負載之前、後量測數值 之比對結果等數據,才能作完整判定,然就此鑑定事項之 數據計算結果,僅能說明當空調等設備負載與6kW電熱氣 負載同時用電時可能測得之總電流值範圍,而本案警卷第 38頁(即鑑定報告書第14頁圖五)並未說明該100A之量測值 發生於何處,若此100A之量測值為屋外私接點之量測值, 僅能說明屋外私接點處量測到100A電流值之可能性,但無 法作為屋內、外2處之線路是否連通之推論。
㈢1.項次6:「依本案實調書所記載及台電公司檢附之蒐證光碟 、照片,能否判斷屋內、外二處線路係連通?理由為何? 」,鑑定結果為:「(1)僅就實調書之記載,於最接近私 接點之手孔處量得含W1錶後負載之三相各電流值合理範圍 應為:93.536安培至127安培、107.838安培至143安培、 103.740安培至130安培,依實調書之線路略圖中所記載之 電流為130A,符合B、C相理論上之可能電流範圍。(2)所 附之光碟資料無法判斷所量測之電流為何者?亦無加測試 負載與屋外量測電流之測試電流資料或影片說明。」 2.參諸鑑定分析內容可知,實調書之線路略圖中所記載之電 流為130A,雖符合B、C相「理論上」之可能電流範圍,然 此必須建立在所測量之數據為同時、同相之前提下,惟實 際線路電流並非固定不變,實調書上W1錶後私接負載處之 量測電流值是否為同一瞬間亦會影響計算結果,且臺電公 司檢附之蒐證光碟資料無法判斷所量測之電流為何者?亦 無加測試負載與屋外量測電流之測試電流資料或影片說明
,是以自無法判斷屋內、外二處線路有連通。
㈣另依鑑定事項1:「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 卷內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年度蒞 字第7635號補充理由書『台電彰化區處線損小組補充照片及 影像檔』說明4,就私接點量測電流值沒有依電流理論增加 13安培,只增加8安培,就此說明及所檢附之資料及計算式 ,是否正確?理由為何?」,鑑定結果為:「(1)『台電彰 化區處線損小組補充照片及影像檔』說明4之說明尚屬合理 ,惟所述之私接用電電流理論值應為51∠57.55°安培,本 鑑定項目卷證資料之I2=51∠30°A與理論值不合。」 ㈤綜上所述,依鑑定報告書結果,臺電公司檢附之蒐證光碟及 照片、證人之證述、本案卷證資料等,均無法證明本案房屋 、屋內之線路連通,實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私接線路之 竊電犯行,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乃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 誤。是以本案確有上開之新證據,將本案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原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此己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 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 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 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該條文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 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 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 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 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新證 據,並就鑑定事項所列四點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竊電之行為等語。然查:(一)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5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竊盜犯行 等情,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周豐城、 劉倉賓、柯佳宏、鄭淵任、王茂生、胡呈宜、張進信、等之 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與辯護人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 予以指駁,且於判決書內載明「證人周豐城、劉倉賓、柯佳 宏、鄭淵任、王茂生均係台電公司員工,參與本案稽查之執 行,就所見所聞詳為證述,且渠等所證與前揭勘驗筆錄記載 及照片大致相符,並無顯然齟齬之處,且聲請人屋內電磁開 關處經假負載測試後,屋外私接電線處之安培數隨而增加, 且屋內、屋外有一致之電流值一情,既經查證屬實,已足證 明二處互相連通,聲請人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即屬明 確,辯護人以當時稽查時既未存證證明兩邊所加之安培數相 等,即無法證明二者連通,因而否認被告有竊電犯行,並空 言否認證人周豐城、劉倉賓等之證述,認卷內用電實地調查 書所載電流:82、98、99安培之記載無據,自無可採」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5列至第14頁第6列)。上開確定 判決已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對於聲 請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為 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其說明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
(二)就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質疑「依照台電公司提出之2 樓電磁開關之電線共有3條,其中1條電線測得之電流為51.3 安培,而屋外私接處3條黑色電線,其中1條測得電流為56.3 安培,如此能否判斷屋內、外2處線路係連通?」然鑑定結 果係認:「(1)若於屋內私接用電設備處加入5kW之電熱器假 負載,則其總電流可能值之範圍為52.92安培至64.3安培。( 2)屋外私接點處量測得之總電流值為56.3安培,『符合』前 項所述之可能電流值範圍」。亦即,如果在屋內私接用電設 備處加入5kW之電熱器,在屋外私接處黑色電線測得電流為 56.3安培,即無不合之處。
(三)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質疑「依照台電公司提出之頂 樓大型空調、電熱器開關電線,其中測得之電流為85.8安培
,如此能否判斷屋內、外2處線路係連通?」然其鑑定結果 為:「(1)當空調等設備負載與6kW電熱器負載同時用電時可 能量測得之總電流值範圍為87.233安培至101.5安培。(2)所 提卷證照片中,若該100A之量測值為屋外私接點之量測值, 『符合』空調等設備負載與加入6kW電熱器之可能量測得之 總電流值」。亦即,當空調等設備負載與6kW電熱器負載同 時用電時,台電公司所提出測得之電流為85.8安培之數據, 亦無不合之處。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曾敘明「僅就此鑑定事由並無法 作為屋內、外2處線路是否連通之判斷」等字樣,主張必須 視當時現場其他客觀條件狀況,如重複量測之變動性,與屋 外私接點同步作加入假負載之前、後量測數值之比對結果等 數據,方能完整判斷屋內、外2處之線路是否連通,否則不 能認定聲請人有私接線路之竊電犯行等語。然核上開鑑定報 告書所載意旨,係認不能分別僅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屋內、 外各3條電線測得之安培數」、「頂樓大型空調、電熱器開 關電線測得電流之安培數」等個別因素,作為判斷屋內、外 2處線路是否連通之依據。若要推論屋內、外2處之線路是否 連連通,應視當時現場其他客觀條件狀況,如重複量測之變 動性,與屋外私接點同步做加入假負載之前、後量測數值之 比對結果等數據,才能作完整之判定。聲請人逕自為其有利 之解釋,認上開鑑定意見已經肯定其屋內、外2處之線路並 未連通,容有誤會。
(五)就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質疑「依本案實調書所記載及 台電公司檢附之蒐證光碟、照片,能否判斷屋內、外二處線 路係連通?」然其鑑定結果為:「(1)僅就實調書之記載, 於最接近私接點之手孔處量得含W1錶後負載之三相各電流值 合理範圍應為:93.536安培至127安培、107.838安培至143 安培、103.740安培至130安培,依實調書之線路略圖中所記 載之電流為130A,『符合』B、C相理論上之可能電流範圍」 。亦即,本案實調書之線路略圖中所記載之電流為130A部分 ,亦無違反理論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明「所 附之光碟資料無法判斷所量測之電流為何者?亦無加測試負 載與屋外量測電流之測試電流資料或影片說明」等字樣,主 張不能以此判斷屋內、外二處線路有連通等語。然上開鑑定 報告書所載意旨,亦僅說明無法僅憑上開光碟資料判斷所量 測之電流為何者?且無加測試負載與屋外量測電流之測試電 流資料或影片說明,並未判斷聲請人屋內、外2處線路有無 連通,聲請人以此主張鑑定報告之結論已認定屋內、外2處 線路並未連通,即非有據。
(六)就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雖質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年10月6日105年度蒞字第7635號補充理由書『台電彰化 區處線損小組補充照片及影像檔』說明4,就私接點量測電 流值沒有依電流理論增加13安培,只增加8安培,就此說明 及所檢附之資料及計算式,是否正確?」然其鑑定結果為: 「(1)『台電彰化區處線損小組補充照片及影像檔』說明4之 說明『尚屬合理』」,顯見其說明部分並無不合之處,僅所 提及私接用電電流理論值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已。(七)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內容,針對聲請 人所質疑之事項,均表明「符合」等字眼,且表明聲請人所 提出之鑑定事由並無法作為聲請人屋內、外2處線路是否連 通之判斷依據,已如上述。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討論會議 情形,在3次之電話討論會議,均僅有凱鈺公司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及黎燕芳技師出席,並未邀集台電公司到場了解 或說明;該鑑定報告書並聲明「本鑑定事項所述之現場狀況 已不復見,僅依據委託人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加以學理分 析鑑定,所提供資料是否全面,不在本鑑定權責範圍」(見 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既係由凱鈺公司私人委託鑑定,復 未通知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所提供鑑定之資料是否完整,尚 屬不明,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斷。換言之,聲請人於本案 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雖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然其鑑定之結論並非對聲請人有利,無論單獨或與前經原 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 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而其所 提出鑑定報告書雖為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然從形式 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