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46號
TCHM,108,聲再,146,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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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永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3月11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 ,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 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 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妨害性自主 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狀 」並未附具該判決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觀諸前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 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請求付 與之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有 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 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參照 )。故就審判中案件,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



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應予准許 閱卷。另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自108年12月19日施行)分別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 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 下檢閱之。上開修正規定亦均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被告 之閱卷權。再者,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 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 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 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 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 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 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等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再審聲請人之罪刑既已確定,且卷證業已移送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需要聲請再審狀所述原、 被告測謊所問問題譯文、各審庭訊譯文、卷宗(含社工通報 )、各審判決文等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 聲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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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