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劉阿瑛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劉阿瑛(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㈠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原 確定判決)辯論前之民國108年7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4頁第5項,聲請人已明白指出依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2頁觀之,被害人黃張玉猜所騎 電動自行車後座附載之左邊物品重量,顯然較右邊附載之物 品重量超出數倍,則其行車重心自然偏向左側,何況係爬坡 行車,故黃張玉猜騎駛電動自行車,顯因左側附載物品超重 致車身不穩左偏,撞上從旁超車之聲請人所騎駛普通輕型機 車,聲請人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據抹煞不採,且全無記載已有違誤;另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規定,慢車之裝載,其重量不得超過20 公斤,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承前事故照片所示,黃張玉猜 顯然違反行車規定,且致騎駛穩定性不足,何況係爬坡騎車 ,則黃張玉猜違規騎車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黃張玉猜駕駛電動自行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確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就此車禍之因果關 係之判斷,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依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廖宥任於106年5月15日對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報告內容第5行記載:「查訪案發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繫報案人沈軒詢問其案發經過,期能查 明肇事原因;然該肇事地點並未裝設監錄設備,且報案人亦 不清楚肇事過程,僅發現交通事故即報案處理」,字義清晰 ,記載明確實不容翻異,顯見沈軒並未親眼目睹肇事過程, 其於案發後之偵訊,法院之證詞係受他人干預或配合其他證 人之證詞,沈軒之證詞可信度,實足懷疑。沈軒於初供,顯
然對肇事過程並不清楚,有前開報告可稽,然原確定判決竟 認沈軒於本案車禍係屬無關之第三人,自始即無利害關係, 證詞較為客觀公正,是證人沈軒就此部分於首揭之證詞應為 可採云云,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就肇事現場警員之上揭報 告內容,棄置不採,視而不見,此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確有漏未審酌之情形,本案自有再審重新調查之原因及 必要性。另聲請人曾於108年7月15日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 主張:證人沈軒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實不足為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彰簡字第647號暨同院108年簡上 字第49號判決亦認定不予採納沈軒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拒不 調查,即以上開辯護與事實不符搪塞,原確定判決書內對不 採之理由,隻字未提,即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㈢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稱:聲請人於106年4月 26日警訊時稱:「…不料我行駛至黃張玉猜左側時,黃張玉 猜突然往左側偏移過來,黃張玉猜自行車左側把手碰撞我機 車的右把手後,我的機車就失控往左側偏移,接著後方有一 部由黃鈺琪騎乘330-HJE號普通重機車又撞上我機車車尾致 我摔車倒地受傷,且肇事前我不知道黃張玉猜會突然往左側 偏移,也不知道黃鈺琪騎機車由我後方行駛過來,我來不及 反應」云云。復於106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結果黃張玉猜車子騎在右邊,我認為我可以從她旁邊過去, 她突然車子往左偏,撞到我的右把手,我就人車倒地」等語 。上開供述與黃鈺琪於尚未遭聲請人告訴過失傷害以前,即 於105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稱:「我騎車沿中華 路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駿,當時我行駛至現場看見前方有一部 自行車,我右前方有部165-QFW輕機車,那時自行車車頭有 往左偏,165-QFW輕機車反應不及,車頭與自行車發生碰撞 後,我想趕快往左閃避,但已來不及,我車頭與165-QFW機 車發生碰撞,是黃張玉猜騎乘電動自行車往左偏移,朱劉阿 瑛閃避不及,致兩車之左側把手與右側把手碰撞,黃張玉猜 往右側傾倒,朱劉阿瑛往左側傾倒再為黃鈺琪騎乘之機車由 後面撞擊倒地受傷」等情,相互吻合。聲請人曾於108年7月 15日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主張黃鈺琪係於聲請人106年4月 提出傷害告訴後翻異初供,為不利聲請人之指摘,原確定判 決拒不調查,即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 事。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條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 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 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 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意涵,實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 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117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新法施行後,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仍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而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 「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 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迭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30、165、5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所指明。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訊據被告朱劉阿瑛(即再審聲請人,下 同)固承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從其前方同向行 駛由被害人黃張玉猜所騎腳踏車(即前開電動自行車)之左 側超車時,雙方車輛有碰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腦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超車時 ,被害人車子往左偏,碰到我機車,才發生車禍,車禍不是 因為我與她距離過近,而是她一下子就偏過來才發生的,我 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在場目擊 證人沈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就此部分;證人黃鈺琪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1月12日函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堪予認定。而被害人所受上開腦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規範之重傷害程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6日函及所檢附之被害人相關 病歷資料、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間表格資料在卷可憑。並具體說明 :依在場目擊證人沈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黃 鈺琪檢察事務官偵詢、原審審理證述,堪認被害人腳踏車並 無被告所辯往左偏之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為被害人 的機車突然往左偏,才會造成碰撞云云,自難採信。復就聲 請人上開質疑黃鈺琪陳述不一部分,詳述:證人黃鈺琪雖於 105年11月12日接受警方談話紀錄時之證述(經原審當庭勘 驗該談話紀錄錄音屬實)係因甫發生車禍不久,以其自己亦 是車禍當事人,因此心情慌張,驚魂未定,致面對警方詢問 時,言詞表達有誤而未能完全達意,乃可理解,及「辯護人 質疑證人沈軒當時並未在場、所證車禍發生經過不實等語, 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沈軒與事實不符之證詞, 已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49號判決所不採等語 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復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 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3日彰鑑字第1060002756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2月7日路覆字第1070006 225號函等證據,就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 理由論述綦詳,及說明: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3款,屬於慢車種類。而慢 車之裝載,其重量不得超20公斤,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 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固載有物品,惟所載物品重量是否已 逾20公斤,並不明確,然其寬度則有超過腳踏車把手之虞。 惟縱然如此,亦僅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否有過 失責任,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非謂其違反上開規定即 當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有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無理由 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 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承 前二之說明可知,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 再審者,法院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 「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 )」要件。本件除上開聲請意旨㈡「警員廖宥任於106年5月
15日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報告內容」以外(此部分詳后 ㈢之說明),其餘聲請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 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㈡其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警員廖宥任於106年5月15日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報告內容」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案件之電子卷證,查知原確定判決 第7頁第7列、第10至11列所載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到 場處理警員廖宥任出具之職務報告」,為警員廖宥任107年 11月17日提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職務報告(下稱警員廖 宥任107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9頁),非聲請 意旨㈡所指「警員廖宥任於106年5月15日對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之報告(下稱警員廖宥任106年5月15日報告,見106偵 5419卷第1之3頁)」,是原確定判決確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警 員廖宥任106年5月15日之報告,從形式上觀察,該報告固具 備前開「新規性」之要件。
㈢然細繹警員廖宥任107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與106年5月15日 報告之異同,該2份報告之內容分別為「…然當事人說法無 法知悉完整肇事經過,加上該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亦無 法得知肇事經過,故職返回駐地後以電話聯繫沈女(即證人 沈軒)詢問肇事經過。沈女表示案發時渠騎乘機車行駛於交 通事故位置後方,並目睹肇事經過而報案,且將姓名、連絡 電話等資料留予派出所員警,另表示有要事在身而離去,故 未能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詢問。職與沈女約定於105年 11月14日在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與沈女住所距離較近)紀 錄目擊肇事經過」、「…職查訪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聯繫報案人沈軒詢其案發經過,期能查明肇事原因;然該 肇事地點並未裝設監錄設備,且報案人亦不清楚肇事過程, 僅發現交通事故即報案處理」等語,再佐以沈軒於105年11 月1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問:肇事前行經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騎車沿中華陸橋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予現場時,看見一部自行車同向行駛 (直行)未偏向,接著另一部橘色機車於超越自行車時,不 知何部位發生碰撞,只知道兩部車類似勾住而失去重心摔車 ,第三輛機車同向行駛橘色機車的左側,因前方兩部車摔倒 ,橘色機車往左側時,第三部機車因而撞及而摔車」等語( 見106偵5419卷第19頁)。是以證人沈軒於105年11月14日在 荊桐派出所接受警員廖宥任詢問時,既已明確供述「看見一 部自行車同向行駛(直行)未偏向,接著另一部橘色機車於
超越自行車時,不知何部位發生碰撞,只知道兩部車類似勾 住而失去重心摔車」等語,顯見警員廖宥任於106年5月15日 報告中記載報案人亦不清楚「肇事過程」,意指同份報告中 前一句所記載之「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而並非指稱 報案人(即沈軒)「未親眼目睹肇事過程」,此情亦由原確 定判決詳述理由認定「沈軒為報案人、當時確實在場」無誤 (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因此,聲請意旨㈡徒憑警員廖宥 任106年5月15日報告,主張「沈軒並未親眼目睹肇事過程」 ,進而質疑證人沈軒於偵查及原審證言之可信度,顯屬無稽 。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有過失致重傷害 犯行」之事證明確,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之證據,是 以聲請意旨㈡所稱「警員廖宥任106年5月15日報告」,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 證據證明力)」要件相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 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犯罪事實,並 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聲請意旨㈡中之「警員廖宥任106年5月15日報告」,形式 上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證據「新規性」要件,但無從據之論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實」,進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乃不具備 「確實性」要件;聲請意旨之其他主張,則純屬對原確定判 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 ,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徒憑個人意見之再行爭執而已,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證據需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