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65號
TCHM,108,聲,226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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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亮(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0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 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 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下所稱刑法第50條均 指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俊亮(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於108 年10月7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確定,及附表編號10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基於 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再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 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蕭俊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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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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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 │(判決附表一編號1) │(判決附表一編號2) │(判決附表一編號3)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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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5月26日 │97年6月6日 │97年11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257│102年度調偵字第257│102年度調偵字第257│
│ │、258、259號 │、258、259號 │、258、259號 │
├─┬────┼─────────┼─────────┼─────────┤
│最│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9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




│ │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
│ │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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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判決附表一編號5) │(判決附表一編號6) │(判決附表一編號8)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98年7月27日 │98年8月12日 │98年2月初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257│102年度調偵字第257│102年度調偵字第257│
│ │、258、259號 │、258、259號 │、258、259號 │
├─┬────┼─────────┼─────────┼─────────┤
│最│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9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
│ │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
│ │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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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判決附表一編號9) │(判決附表一編號11)│(判決附表一編號12)│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98年2月20日 │98年2、3月間 │98年1月間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257│102年度調偵字第257│102年度調偵字第257│
│ │、258、259號 │、258、259號 │、258、259號 │
├─┬────┼─────────┼─────────┼─────────┤
│最│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9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
│ │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
│ │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 10 │ 11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 │
│ │(判決附表一編號4) │(判決附表一編號7)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
│犯罪日期 │98年6、7月間 │97年12月24、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關年度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257│102年度調偵字第257│ │
│ │、258、259號 │、258、259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最│ │院 │院 │ │
│後├────┼─────────┼─────────┤ │
│事│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104年度上訴字第137│ │
│實│ │7號 │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院 │ │
│確├────┼─────────┼─────────┤ │
│定│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104年度上訴字第137│ │
│判│ │7號 │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 │
│ │ │(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
│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0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 │
│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6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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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