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62號
PCDV,89,婚,362,200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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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底因其 母親生病返回金門探視,八十五年底其母過世後,竟因好賭成性,無故滯留金 門不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親友屢勸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子和黃書妤。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稽。而被告自八十五間起即滯 留金門不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子和黃書妤先後到場證述綦 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婚姻關係,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從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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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