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雅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雅菁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列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侯雅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緝字 第39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 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 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受刑人侯雅菁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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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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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詐欺 │ │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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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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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7.05.11 │ 107.01.26至 │ │
│ │ │ 107.0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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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6580號 │ 字第4217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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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後│ │ │ 院 │ │
│事├────┼─────────┼─────────┼─────────┤
│實│案號 │ 107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 │
│審│ │ 2005號 │ 13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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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11.07 │ 108.0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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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定│ │ │ 院 │ │
│判├────┼─────────┼─────────┼─────────┤
│決│案號 │ 107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 2005號 │ 13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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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7.12.08 │ 108.08.22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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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得易科 │ │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得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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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 │ │
│ │緝字第395號(已執 │字第4551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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