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仲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仲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薛仲評(下稱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參,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薛仲評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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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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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幫助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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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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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02.17 │107.0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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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第281號、107年度偵字第│8185、17690、17691號 │ │
│ │44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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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 │
│實├──┼───────────┼───────────┼───────────┤
│審│判決│107.09.06 │108.08.08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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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 │
│決├──┼───────────┼───────────┼───────────┤
│ │確定│107.10.13 │108.09.02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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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得│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否易科罰│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金或易服│ │ │ │
│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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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 │6641號 │132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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