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文成(PHAM VAN THANH)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PHONE手機壹支,應發還范文成。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范文成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號組織犯罪條 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認無留存必要,聲請 人聲請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