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73號
TCHM,108,聲,2073,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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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姚慶佳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9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財物遭員 工即被告姚慶佳侵占,而被告姚慶佳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 聲請人為本案唯一被害人,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證明為聲 請人所有,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694,300 元已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及犯 罪所得8,694,300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7,70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此有起訴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8,694,300 元雖經本院認定 為被告侵占聲請人財物之犯罪所得,被害人為聲請人,然聲 請人就本案之財產上損失業已透過保險而取得除自負額外之



保險理賠金,是保險公司就已扣案之8,694,300 元即有代位 求償權,本院認聲請人、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相關權利義務 及賠償金額尚未釐清確定前,不宜遽將本案扣案之8,694,30 0 元全數發還聲請人,以免損及保險公司之求償權益。況現 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本院認仍有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應俟該案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為當。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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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