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有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有利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民國108年9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鄭有利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有期 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 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 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鄭有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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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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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殺人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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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共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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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7 │①105年11月27日 │
│ │日 │②105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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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9│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
│ 年 度 案 號 │8號 │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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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2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7月31日 │107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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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31日 │108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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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案件 │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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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4│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8│
│ │8號(已執畢)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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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 │6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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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3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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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有殺傷力之槍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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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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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7日前不詳之日 │ │
│ │至105年11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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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 │
│ 年 度 案 號 │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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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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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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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
│案件 │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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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8│ │
│ │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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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 │6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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