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757號
TCHM,108,抗,75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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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沛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沛宸(下稱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易 字第1630、182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所「臺中巿大肚區遊園路2段21號」所在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8年3月1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市大肚 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 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 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算,至遲計至108年3月14 日(星期四)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8月21日,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 上訴狀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所揭日期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依法駁回 其上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沛宸謹此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630號裁定提起抗告,說明如下: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 收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詳閱判決文,告訴人高玉 真誣告,並無屬實將當日即106年11月3日下午客戶蘇振維購 買手機實際監視器錄影過程完整提供予檢察官。㈡證人蘇振 維並非至門市拿回證件,出庭作證是至門市取回,並非屬實 。㈢106年12月16日被告已於台灣大哥大東興2店之電腦系統 登入續約,上線完成,且被告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續約專 案優惠,並無拿到IPHONE手機,也無任何贈品,為何告訴人 高玉真將被告門號申請續約?而且搭配手機上線的序號(I-



MEI)為客戶蘇振維購買的IPHONE手機序號,如是被告本人 購買手機那為何告訴人高玉真不將實情提供予檢察官?㈣另 於陳秋燕購機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手機保險金 3500元,106年11月24日購機過程也在門市現場說明並開立 收據,當下被告於客戶陳秋燕離席後,將6100元用信封袋分 別裝袋,放於門市櫃內保管,無帶離開門市。㈤被告任職中 ,皆將客戶押金各別用袋裝放於公司櫃內保管,向來無客戶 產生客訴或爭議,而客戶蘇振維、陳秋燕之押金也是如此, 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遭告訴人高玉真未依勞基法解雇,被 告在106年11月30日起即和上開客戶電聯,並將各別的押金 自掏腰包先各別歸還,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至門市領取薪 資、收回個人用品,並將客戶蘇振維購機的續約完成,台灣 大哥大門市皆有監視器錄影,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遭解雇 後,為何告訴人高玉真在門市櫃內發現有現金袋13280元、6 100元未誠實告知?被告106年12月16日至門市收取個人物品 ,怎麼櫃內已清空?㈥告訴人高玉真每日觀看監視器、106 年11月份應在12月份皆已結帳完畢,資金無短缺,且客戶蘇 振維欠13280元、陳秋燕6100元皆於106年12月16日、106年 11月30日被告親自掏腰包退費完成,為何至107年1月份告訴 人高玉真本末倒置,嫁禍於被告,請明察還予清白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30 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630、182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 送達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2月19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107



年度易字第1630、1829號判決、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630 號卷第164至170、172、177頁),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08年3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 上開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與原審法院所在之臺中市 西區非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上訴期間依此規定自應於原審判 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 期間3日,故上訴期間應於108年3月14日屆滿,被告倘對原 審判決不服,應於108年3月14日前提起上訴。 ㈢再查,被告嗣於108年7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被告遲 至108年8月21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 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揭日期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之抗告意旨雖執前 詞而為爭執,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要無因被告個人 因素(如遲延發現、領取、撰狀等事由)而予以延長(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實體上辯解各情,無法動搖被告之上訴 已逾期之事實。是以,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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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