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加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107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 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一0八年執字第一0一0七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加倫(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分別於108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暨同年月18日具狀所 載):
(一)經查:
1.就被害人廖德峯、羅秀枝部分:
抗告人於105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0日前往廖育邦住家找 廖育邦協商債務,抗告人與廖育邦父親廖德峯及母親羅秀枝 坐在門口商談廖育邦債務應如何處理,廖育邦父、母親主動 開口以50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允諾,並由廖育邦父、母親 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尚有見證人王朝坤主席簽名,上開切 結書簽立過程均全程有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抗告人未用恐嚇 手段為之,且已以和平方式處理上開債務。另抗告人就同年 11月15日下午指示林家弘前往廖德峯及羅秀枝住處處理債務 之事,業已向廖德峯及羅秀枝澄清誤會,並誠摯道歉,經廖 德峯簽立和解書(證1)表示不再追究抗告人民、刑事責任 ,同意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可證抗告人犯案情節實屬輕微 。
2.就被害人林麗娟部分:
抗告人當時係借款60萬元予林麗娟,以月息15000元計算, 由抗告人事先預扣5個月借款利息75000元,林麗娟實際取得 借款525000元,後因林麗娟先行還款10萬元,遂雙方約定以 剩餘之50萬元計算借款利息,本件以抗告人一年可得借款利 息180000元【計算式:15000×12 = 180000元】除以借款本
金60萬元計算,取得之年息僅為30%,然參酌現代商業交易 習慣,年息為30%非顯不相當之利息。另抗告人對於106年4 月11日、8月21日委託林委信至林麗娟工廠處理債務一事, 業已向林麗娟澄清誤會,並誠摯道歉,經林麗娟簽立和解書 (證2)並表示不再追究抗告人民、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 抗告人自新機會,而抗告人亦因之免除林麗娟債務,亦證抗 告人犯罪情節輕微。
(二)次查,抗告人前無重利罪前科,且本案係經檢察官上簽呈 並獲經上級檢察主管同意認罪協商,且同意准予抗告人易科 罰金,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非以新臺幣貳仟元或 參仟元折算壹日,尚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任何被害人人身 遭受侵害,抗告人更於偵查中即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抗告人,不願追究抗告人刑責,足認本 案抗告人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抗告人於前開犯行後,至10 6年11月22日檢、警查獲時,並未再為任何犯行,堪認抗告 人業已改過自新。而抗告人目前在福全木器裝潢擔任裝潢人 員(證3),有穩定正當工作,抗告人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林泓羽、林宸羽分別為10歲、7歲(證4),抗告人太太則全 心照顧孩子並無工作,因此家庭開銷均須由抗告人薪水支應 ,今因抗告人發監執行,令其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揆諸刑罰 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法務 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基於刑罰謙 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準此,本件誠如上開所述,並無 確切證據資料足以顯示抗告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且聲明抗告人犯罪情節顯非 重大,實未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準此,檢察官似未就本 案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及有無符合「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具體指明詳加論述,即逕將抗告人發 監執行,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三)復查,抗告人於收受本案判決書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通知前往繳納易科罰金,於辦理繳納罰金之際,書記官卻 突然告知請其稍候,旋檢察官於未經訊問或告知不准易科罰 金事由,亦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即由書記 官告知需立即發監執行,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及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149、1181號裁定意旨,本件原裁 定漏未審酌執行檢察官完全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剝奪 抗告人表達意見權利,而有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形,是以原裁定略嫌率斷。
(四)再查,抗告人前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經簡易判決處刑 處以有期徒刑3個月,且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並無重利罪 前科,已如前述,是以並未符合法文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且本案被害人均與抗告人達成和解, 並於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抗告人,足認法秩序經補償被害 人之後,法秩序業已獲得衡平,原審法官以及蒞庭檢察官審 酌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並經抗告人當庭表示願繳回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後,同意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始 為認罪協商判決。再者,執行檢察官應賦予抗告人陳述上情 之機會卻未賦予,尚且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攸關抗告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然原裁定卻認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關聯云云,足認原裁定稍嫌率斷。(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執行檢察官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 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尚且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家庭狀況等情,亦與法秩序維護、矯正之效息息相關,足 認原裁定實有未洽,應予撤銷,如蒙所請,實感德至等語。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 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 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 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 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 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 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 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 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 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 ,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 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 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 判決,若依宣告刑執行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 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 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 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 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亦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 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 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 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 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現行實務上,檢察 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 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不准易 科罰金時,因與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 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 會之同一法理,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 違。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 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 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 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 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 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及 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1款);入監執行逾六 月有期徒刑 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2 款)。 另第14點規定:執行機關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作業流程 ,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2 款);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或罰金刑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第3 款) ;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 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 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 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 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 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 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 請者,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 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用以代替肺結核之檢查文件(第 4 款);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1.確定判決書、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之切結書、7.非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肺結核 之檢查文件(胸部X光或痰塗片檢查);在監院所收容之聲 請者,應檢具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之文件證明聲請者是否為 列管之結核病患者、8.若有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 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 照證明文件,則檢具之(第5 款);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 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應曉諭另聲請易科 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應 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第6 款)。換言之,針對受刑人前 所違犯並經判決確定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行機關須 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曉諭其先聲請易科 罰金),繼而製作訊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 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者,亦應曉諭其另可聲請易科罰金,若未聲 請易科罰金前,即製作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要非容許執行
檢察官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重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及「共同加重重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罪,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以107 年訴字第2488 號判處(協商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經確定在案【以上各情參中檢108 年度執字 第10107號執行卷(以下簡稱「前揭卷」)第10頁至19 頁 之前揭判決書及其附件(即中檢106年度偵字第31655、33 662等號暨107年度偵字第11970、15458等號)】。嗣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 核該案後,於108年7月29日核發108年執(度)字第10107 號指揮書,自108年7月29日起迄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月19日 止計59日折抵刑期),抗告人現在監執行該案中【以上各 情參前揭卷第214頁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 (108年執度字第10107號)、本院卷附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次查,就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即有期徒刑1年)部 分,抗告人於108年7月29日至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依該 署同日第1次執行筆錄(即下午2時19分起)所載,執行書 記官經人別詢問後,詢問抗告人:「(問:你因重利等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答:是 ,我知道,有收到判決,沒上訴。」、「(問:今天傳喚 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聲請易科罰金。」、「( 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答:有羈押59日,另 有交保金10萬元」、「(問: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答 :存摺、金融卡帳戶非我本人,不請求發還,請依法處理 。另外沒有沒收的扣押物:蘋果牌手機1支、SONY手機1支 、電腦主機(不含螢幕)2臺、筆記型電腦1台、印章5顆 、媽祖會印信1個及現金8萬2800元請求發還,其他物品都 不要了。」、「(問: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答:沒 有意見。」、「(問:還有何意見?)答:我個人郵局、 新光銀行的兩個帳戶,偵查中被檢察官凍結,請求結案予 以解除列管。」等情後,即送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未就准
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亦未予抗告人若遭否 淮易科罰金,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陳述機會。嗣經執 行檢察官審查後,認「本件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擬不准易 科罰金。理由:本案經審查,有下述事實足認受刑人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略)。二、 查受刑人林加倫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等罪,均 居犯罪之首腦,糾夥共犯多人,分別以在被害人住處潑灑 紅漆、恫言加害生命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償付其子之債務, 以及以阻擋重利案被害人廠房大門、監控行蹤、強欲參與 公司經營、半夜在被害人住處燃放煙火、在被害人住處潑 灑糞便穢物等方式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 率高達189%),向被害人所收取之現金及利息分別達50萬 元、20萬元、12萬元,犯行情節非輕,其對法秩序破壞性 、侵害性甚大;且受刑人林加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 變本加厲再犯本案,難認有悛悔向善之決心,故若不發監 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服,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件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發監執行有期徒刑, 受刑人如有不服,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署檢 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核章同意,再經執行書記官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第2次詢問抗告人後,依該次筆錄所載 :「(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答:我瞭解。」、「(問: 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 答:我瞭解。」、「(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答:因 為家庭因素在(再)家(加)上兩個年幼的子女需要撫養 ,希望檢察官還是准予我易科罰金,因為我已經我最大誠 意與被害人和解並拋棄所有債權。」等語,有該署108年7 月29日點名單、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查附件 、同日下午2時19分、3時28分之執行筆錄(即本日兩次執 行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參前揭卷第185頁至188頁、第 190頁)。以上各情足認執行檢察官在本案發監執行前, 確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旋即核發上開執行指揮 書後發監執行,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下午3時28分第2次詢問 筆錄,僅係告知該結果,自有程序上之瑕疵,難謂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
(三)姑不論檢察官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41條第1、4項所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體要件,依形式 上觀之,並無何違誤,惟審諸本件執行程序事前未經抗告 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或對此等(即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陳述意見,即由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乙案,顯已剝奪其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按被告聽審 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 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 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 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揭 說明,賦予陳述意見權之目的係使異議人得以事前參與程 序,並能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俾使執行檢察官 採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參考,是倘執行檢察官作成執行指揮 處分之後,方始准許異議人陳述意見,不僅與正當法律程 序之精神有悖,更已侵害異議人之上揭聽審權(表達請求 權)。此外,前開執行指揮處分復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由執行科事前通知異議人 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詢問製作筆錄並審核相關資 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執 行程序自有未當。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本案之 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縱原審裁定於理由欄內翔實 記載各項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一一告知何以不足採信 等理由,就實體上而言尚難認有何違誤,惟仍難認本案之 執行程序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或瑕疵因此而補正,其遽予 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綜上,原審裁定暨 原執行指揮處分,既皆有上述所指違誤之處,均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後,再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
(四)末查,上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內固載明:「羈押及折抵日 數:羈押自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月19 日止計59日折抵 刑期」,惟本院查閱卷附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 24日所簽發之准予羈押併禁見之押票影本所載:「羈押期 間起算日:106年11月24日」(參前揭卷第119頁),兩者 對於羈押起算日之記載顯有不同,是本件經撤銷發回臺中 地檢署後,允宜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