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49號
TCHM,108,原上訴,49,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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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任


      范揚皓






      陳宇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24、12034、14337、
15490、191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枚)沒收之。
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陳宇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宇任陳宇涵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不久某時,加入由劉 柏政(即起訴書所載姓名譯音「劉伯正」之人,所涉共同對 陳文献加重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案件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宗憲」之成年人(下稱「宗憲」)及范揚皓(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其2人乃與劉柏政、「宗憲」、范揚皓及 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不詳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 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范揚皓( 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某時即加入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 ,且本案非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則與劉柏政 、「宗憲」、黃宇任陳宇涵及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 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推由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07年3月20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已成 年之陳文献,假冒為陳文献之友人即綽號「風谷」之張賜雄 ,向陳文献佯稱要借錢云云,使陳文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乃於107年3月20日12時2分20秒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至蔡伯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處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興華街郵局(以下 簡稱臺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黃宇任(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范揚皓陳宇涵(持用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作為聯 絡工作)依指示接續領款(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下列提 款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依擬定之 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實行,難認其等具有洗錢之主 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一)黃宇任受「宗憲」之指示 ,於107年3月20日13時4分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溪 洲西路與宜文街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上開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宇任,再由黃宇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至下列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領 款:1、於107年3月20日13時4分3秒許、同日13時4分55秒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孝店)自 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4萬元);2、於同日13時8分 3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店) 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3、於同日13時11分19秒許、同日 13時12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全利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4萬元);4、於 同日13時16分18秒許、同日13時17分17秒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鑫店)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 萬元(共計4萬元);5、於同日13時19分43秒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育賢店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共 計提領陳文献受騙匯款金額15萬元。黃宇任旋返回前揭洗車 廠,將所提領之15萬元及前開蔡伯祥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 未扣案)。(二)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前不久某 時,由劉柏政在臺中市區之覓月汽車旅館內,將上開蔡伯祥 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范揚皓陳宇涵 ,由陳宇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揚皓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太平區宜昌店 ),並由陳宇涵接續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43分43秒許、 同日凌晨0時44分39秒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各 提款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陳文献受騙匯款金額3萬元。 范揚皓陳宇涵隨即返回覓月汽車旅館,將所提領之3萬元 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柏政劉柏政並給予范揚 皓600元作為報酬(未扣案。至於上揭案發期間為范揚皓女 友之陳宇涵,則未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范揚皓陳宇涵各分得300元之報酬)。嗣因陳文献發覺受騙,於 107年3月24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乃循線先於107年4月10日8時8分至8時1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宇任位於臺中巿 西區五權一街14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起獲黃宇任所有之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繼於107年4月20日9 時42分至9時4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至陳 宇涵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起獲陳 宇涵所有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 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 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 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



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 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 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 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 意見陳述。」,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 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如加重詐欺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 其中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指 未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 ,業經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及被告陳宇涵之辯護 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264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及被告陳宇涵之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1至32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查:
(一)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於原審已坦認其等係於107年3月20日 前某時加入本案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情(見原審卷第11 7頁至第118頁反面),又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前開自白,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揚皓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見107年度偵字第12034號卷第78至81頁)及被告黃宇任與 「宗憲」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 0724號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宇任、陳宇 涵上開有關其等有加入由劉柏政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信。
(二)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
關於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除據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献於 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11至13頁,此 部分僅作為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共同加重詐欺之 佐證,而未列為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偵查報告(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4頁、1 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3頁)、蔡伯祥之前開臺南興華 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年度聲拘 字第381號卷第7至8頁、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44頁、107年度他字第3147 號卷第17頁)、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等人領款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 4頁反面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5490號卷第26至27頁、 第30至31頁、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2034號卷第27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見107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40頁)在卷可資為佐,足認 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供認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亦屬可信。此外,復有分屬被告黃 宇任、陳宇涵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門號 卡1枚)扣案可佐,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足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陳文献之行為, 惟其等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文献所匯入之款項,此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與共犯即其他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四)復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 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 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劉柏政所 屬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陳文献匯入指定 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 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 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係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 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 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 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 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等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 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黃宇任、范 揚皓、陳宇涵所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 難認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聯 絡及客觀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前開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 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被告 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外,至少包括劉柏政、「宗憲」 等人,是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有車手等組 織分工,衡情勢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 黃宇任陳宇涵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因之,被告黃宇任、陳宇 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是核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所犯法 條漏載「後段」2字,應予補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 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此 敘明)。;又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詐騙被害人陳 文献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范揚皓移送併辦部分, 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二)被告黃宇任陳宇涵與同案被告范揚皓劉柏政、「宗憲 」、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 涵與劉柏政、「宗憲」及其餘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 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就被告 范揚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移送併辦, 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范揚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宇任、范揚 皓、陳宇涵前開多次接續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 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 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依法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 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 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 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 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 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 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 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宇任陳宇涵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意旨執詞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 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擔 任車手工作,其等行為固屬違法,然念及被告黃宇任、陳 宇涵均係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分工,且犯罪後均 坦白認錯,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陳文献就民事部分調解成 立,各賠償15萬元、3萬元,極力彌過,尚有悔意,此有 臺灣臺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33號、107年度中司 調字第643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 面)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陳文献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黃 宇任、陳宇涵之刑責,可見被告黃宇任陳宇涵已獲得被 害人陳文献之原諒;另審酌被告黃宇任陳宇涵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 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黃宇任陳宇涵酌量減輕其刑。(七)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 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 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 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而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 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理由執詞認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 工作3年,尚有誤會。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黃宇任范揚皓陳宇涵上開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被告范揚皓本案對被害人陳文献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非其參與劉柏政所屬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被 告范揚皓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 案,是被告范揚皓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 其另案判決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詳本判 決理由欄貳部分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范揚皓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誤為實體有罪認定,並與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所未合。2、又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於原審審理時均業已坦認其等係如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7年3月20日前某時即已加入劉柏政 所屬詐欺集團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 原判決依檢察官起訴書而認被告陳宇涵與被告黃宇任共同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固無 不合。惟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疏未載及被告黃宇 任、陳宇涵與被告范揚皓劉柏政、「宗憲」及其餘劉柏 政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主 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有所疏漏;又就被告 陳宇涵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係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 43分前之某時,由劉柏政在臺中市區之覓月汽車旅館內, 將蔡伯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及被告范揚皓 時,被告陳宇涵始與上開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亦有事實認定之誤。
(二)檢察官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判決理由欄四、 (一)所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黃宇任等人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1次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行為人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嗣後之犯罪活動,乃不同之行為。原判決將相同夾 結條件之各個加重詐欺犯罪切割成「第1次加重詐欺與參 與組織犯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不能想像競合而數 罪併罰」之不同處理,要如何解釋「第1次狀態犯罪」較 之於「時序在後的狀態犯罪」在罪質、時空夾結上有何不 同特異之處,而能排他地與繼續犯夾結之論罪,排除其他



狀態犯之想像競合?況且,在偵查及審理實務上,恐生檢 察官如何舉證界定水房、機房內所謂的「第1次詐騙犯行 」,及如何避免行為人實際上尚有發生在前而發覺在後之 境內外同一組織詐欺行為被另案訴追審理之困難,實難以 作為通案之適用依歸,故被告黃宇任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數罪併罰。(2)縱 原判決對被告黃宇任等人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 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仍應宣告強制工作:依法理,倘若 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 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 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以免發生不公平之現象。原判決既就被告黃宇任等人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 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 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是依 原審之法律見解,認為加重詐欺罪與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分別按照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時,仍 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準此,被告黃宇任等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
2、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1)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是被告黃宇任陳宇涵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五 )論明,且此一法理,參諸實務上對於與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同屬繼續犯之持有槍、彈之法律適用意見,一向採認: 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再行犯 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 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其論理 忽略被告黃宇任陳宇涵於加入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之初 ,即同時有緊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之情,且 將事實之舉證、認定有困難之範疇,與法律之適用意見, 互為混淆,尚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范揚皓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主 張應為有罪之認定,並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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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