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偉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林映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施世億
施世賢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洪愷璘
被 告 陳重仁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21號、107年度偵字第3334、96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志偉有罪部分及林映誠沒收部分均撤銷。朱志偉共同犯操縱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映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貳拾柒萬日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綽號「志哥」)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簡 羽祥及綽號「勇哥」、「一郎」等人所屬詐欺日本民眾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基 於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議定招募 日本籍機手對日本民眾實施詐騙,而共同出資,提供詐騙機 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 資金,並由簡羽祥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 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上城機房 ),及負責教授日本籍機手詐騙技巧,「勇哥」、「一郎」 則陸續招募日本籍機手來臺,由朱志偉擔任機房接送司機, 將日本籍機手載到上城機房內。朱志偉復招募林映城、劉紘 志(綽號「阿虎」)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朱志偉、林映誠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劉紘志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渠等 詐騙方式為:先由朱志偉提供機票指派劉紘志、林映誠先後 於10 6年8月7日、106年8月27日搭機前往日本國,再由簡羽 祥登入群發系統,接續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 訊息予不特定日本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信用卡費未繳, 請收訊人與銀行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由機房 第一線詐騙人員佯裝三井住友銀行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 示要轉給日本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機房第二線詐 騙人員,由第二線詐騙人員假扮日本警察向收訊人偽稱已涉 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 再轉接給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日本國檢 察署檢察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轉交給扮演金 融署官員之取款車手云云。適有日本國人民富永真美(TOMI NAGA MAMI)於106年8月28日接獲詐騙電話,遭機房第一、 二、三線詐騙人員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詐欺,致陷
於錯誤,於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1日,先後在日本國千 葉縣市川真間車站、千葉縣菅野車站交付日幣2430萬日圓、 3400萬日圓與第一層取款車手,該第一層取款車手隨即轉交 給在旁監視之第二層車手林映誠,林映誠再轉交給第三層車 手劉紘志後,劉紘志再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放在置物櫃轉交上 手,部分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映誠依約定可分得 被害人所交付總款項15%,扣除相關費用及人員之報酬後, 其餘均歸朱志偉、簡羽祥、「勇哥」、「一郎」等人朋分。 嗣機房機手接續於106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向富永真美詐騙 ,要求富永真美交付日幣2000萬日圓,經富永真美向附近派 出所求證後,得知受騙,經日本國警方準備日幣2000萬日圓 假鈔,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時,當場 逮捕假冒金融署官員「田中」之林映誠,並扣得林映誠所用 之手機1支(嗣隨林映誠返回臺灣時扣案,如附表二)及犯 罪工具一批(均由日本國警方查扣)。日本國警方復於106 年9月27日在日本國千葉縣松戶市八柱車站逮捕劉紘志。簡 羽祥旋即解散日本機房。
二、簡羽祥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上城機房內,另行起 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 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招募臺灣機手對大陸地 區民眾實施詐騙。簡羽祥陸續招募李宗翰、施世賢、洪愷璘 、陳重仁、施世億等人參與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進入上城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各成員之綽號、工 作執掌、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6年12月15日 訓練完畢,簡羽祥、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 愷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在上城機房內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行為 ,渠等詐騙方式為:自106年12月15日起之2、3日,由簡羽 祥設定iPad連結群呼系統取得座席號碼,交付第一線機手陳 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再由網路流系統 商登入群發系統,接續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 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費未繳 ,請收訊人與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 ,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裝為通信管理員,引 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及於106年12月18日起 至106年12月21日查獲為止,由簡羽祥提供不詳之大陸地區 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交由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
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接續撥打電話 與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有電信費未繳,引導其等表示要 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設在不詳地點電信機 房之上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詐騙人員 ,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公安,並向收訊人佯稱已涉及金融 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復伺機 轉接給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 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 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 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得逞。
三、因林映誠於106年9月1日被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0樓之5聚合發天廈社區朱志偉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上城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城機房當場逮 捕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且於同日晚 間7時20分拘提朱志偉到案。又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22分 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林映誠到案,經 林映誠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有渠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 院原上更一3號卷一第249至253頁),惟因檢察官對渠等均 提起上訴,故仍列被告審理之。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朱志偉被訴詐騙大陸民眾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因檢 察官未上訴已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證人即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及共犯劉紘志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及犯罪事實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 施世賢、洪愷璘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 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 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是有關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犯 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 ,此為當然之理。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 、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及證人富永真美等人,分別於檢 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等並未爭執上開證 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除前揭說明之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被告林映誠、施世億之辯 護人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訴58號卷一第310 、31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亦均有證 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對日本民眾詐騙)部分: ㈠被告林映誠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映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朱志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加入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雖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但無 可採(詳後述)。被告林映誠、朱志偉之自白核與渠等彼此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朱志偉:見④107少 連偵18卷一第139至144頁;證人即被告林映誠:見③107偵3 334卷第83至86、177至178頁,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39至4 1頁)。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富永真美所提出之其日本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①107偵9656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被害人富 永真美之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①107偵9656卷第39至42頁 )、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9月J-NCB/C-/17/17-197 8/KK號函(見①107偵9656卷第44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 中央局106年12月8日J-NCB/C-2313 /17/17-1978/KK、J-NCB /C-2194/17/17-1978 /KK號函及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4 7至51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6日駐日字 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年)11月29日起 訴書謄本(被告:劉紘志)、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 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見①107偵9656卷第65
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 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年)10月13日起訴書謄 本(被告林映誠)、平成29年(即2017年)11月20日起訴書 謄本(被告林映誠)(見①107偵9656卷第66至71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48至153頁)、被告林 映誠與代號「香水百合花」(即被告朱志偉)手機對話截圖 、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155至156頁反面頁,③107偵33 34卷第28、29頁)、被告林映誠與代號「富士山的櫻花」( 即簡羽祥)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卷第157 至169頁)、被告林映誠入出境資料(見①107偵9656卷第19 9至204頁)、被告林映誠收件貨運單影本(見③107偵3334 卷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611號 搜索票影本(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0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 偵9656卷第102至108頁)、被告朱志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所示藍色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見①107偵9656卷第9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影本(見原審卷三 第73至75頁)、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平成30年(即2018年 )1月9日平成29年(わ)第1696號、第1946號判決書(見⑦ 107聲羈57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及該判決 書譯本(被告林映誠,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映誠、朱志偉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朱志偉雖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辯稱:伊只是參與 ,聽從指示去做,伊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日本機房是他們日本人自己在做的,就是日本人騙日本人 ,伊只是開車接送日本機手,介紹林映誠、劉紘志去日本領 錢而已云云。惟查:
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 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車手等流別,各流別如 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 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 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
主持者之指示而為,然招募所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 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 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 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140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林映誠關於朱志偉在日本機房之層次證述如下: ⑴林映誠於107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 警詢筆錄均依我所述記載;經警在桃園機場拘提到案;我於 106年9月1日在日本千葉縣市川市被捕,就被羈押,後來經 起訴判決懲役3年,執行猶豫5年,即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 ,之後驅逐出境;我在日本當車手,第一層車手是日本人, 我是第二層車手,第一層車手拿到錢就交給我,我在三分鐘 內要將款項交給劉紘志,因為劉紘志會在旁邊盯著我;106 年8月27日去日本;朱志偉指派去日本,我叫他「志哥」或 「志董」,之前朋友叫我去西班牙阿利坎特朱志偉機房擔任 一線機手,我那時候學不會,做不好,沒有大陸口音,但朱 志偉覺得我反應很快,夠機靈,106年時就突然打電話給我 ,說日本有一個工作要我去做,就是去日本收錢,我多少知 道和詐騙有關係,朱志偉說我可以一成五,比機手多很多, 我才答應他;只有我一人前往日本,沒有人同行;劉紘志接 機,他比我早到日本,接到我後,把我載到日本東京高田馬 場車站附近的住處;就我與劉紘志同住;叫他「虎哥」或「 阿虎」,劉紘志也是朱志偉派去日本;工作內容我接到「阿 草」指示,他都用微信和我聯絡,工作過程不會掛線,一直 保持上線狀態,日本車手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阿虎, 這段期間「阿草」均在線上,「阿草」暱稱即是富士山的櫻 花;「阿草」是朱志偉機房的電腦手兼管理人員,劉紘志有 提過;我沒有見過「阿草」本人,我頂多能指認朱志偉和劉 紘志;取款後並無實際獲取1成5之報酬,朱志偉說又不是我 直接跟被害人拿的,我回他這和之前說的不一樣,我們在電 話中有吵架;在日本期間,劉紘志說總共拿了16萬日給我, 其他部分我吃喝中扣除,之後朱志偉又說機票錢也要我出, 各種在日本的開銷也要我出;我沒有實際去過機房;我知道 台中有機房,但宜蘭、花蓮就不清楚;朱志偉不會告知我幕 後金主,他只說後面有個「董」字輩,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 ;前兩次詐騙取得的錢只知道洗去中國;朱志偉有一個大陸 老婆,及2個小孩在中國;工作機中和「香水百合花」的對 話就是朱志偉;和「富士山的櫻花」對話是我和「阿草」的 對話等語(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86頁)。
⑵林映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是被 告朱志偉於106年8月27日我去日本前的兩個禮拜,以電話告 知我並邀我去做,我就答應,被告朱志偉邀我時,就提到我 可以分到收到被害人詐欺總金額的1成5,當時我是和被告朱 志偉約好此金額,去日本工作的報酬,我全部都是和被告朱 志偉談的,沒有和其他人談到此事,我當時去日本沒有錢買 機票,是被告朱志偉先幫我出,但沒有說是借或送給我,去 日本的機票是被告朱志偉以包裹寄電子機票明細列印資料到 我家,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我到日本之後,劉紘志會帶 我去住,並告知我劉紘志之微信帳號,要我用微信聯絡劉紘 志,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劉紘志會在日本向我說明工作 ,故我到日本,劉紘志安排我工作,我就聽劉紘志的;我於 106年8月27日去日本和劉紘志碰面,並和劉紘志同住在一起 ,劉紘志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簡羽祥以微信指示我去取款; 我有以微信和被告朱志偉聯繫,是有關領款成數的事,被告 朱志偉在微信中說「還有啦,你就好好拚,看以後要不要自 己拚,不然像這兩天他們賺五百萬台幣,對吧,這都這麼軟 ,你們都檢的到的,既然要拚就是大頭小頭都拼,好歹運的 。」是叫我直接去向被害人領錢;本來只是其他共犯將已向 被害人收得的款項轉交給我,可是被告朱志偉要我去現場直 接和被害人碰面,可以多賺一點錢;微信中我說我去拿,就 是去現場與被害人碰面拿東西,106年9月1日當天我就去現 場取款,就被日本警方逮捕;上開微信中所說的趴數,是去 收款可分得的成數,但我實際拿到的完全沒有這樣,劉紘志 說他會再和被告朱志偉討論;本來約定我可以拿到1成5,後 來劉紘志只交日幣6萬、10萬日圓給我,因要交付給我的報 酬一定都會經過劉紘志,劉紘志就說我的機票錢、住宿錢、 買WiFi的錢要先扣起來,劉紘志說他有向被告朱志偉確認過 才扣款,扣完之後只有日幣6萬、10萬日圓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5至219頁)。
⑶林映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向被害人富永真美取款是受 到有一個工作機號「香水百合」及「富士山的櫻花」,還有 「阿虎」他們的指示;若透過「香水百合花」,在這個對話 的譯文就是指朱志偉;我也不曉得這個到底是針對哪一個部 分的趴數;因為到時候結錢的時候都是劉紘志才會拿給我; 朱志偉有講過說要扣多少之類的;但實際上獲利的部分是劉 紘志拿給我的;朱志偉拿給我的趴數是不相關;聽過綽號「 勇哥」或「阿勇」的人;這個都是朱志偉及「阿虎」跟我講 的,我沒有見過人;去現場跟富永真美拿錢直接取款就是「 富士山的櫻花」會先跟我說我該去哪邊等,然後由「阿虎」
來看著我監視我去取款;到日本前及到日本後,所得的報酬 的趴數都是朱志偉說的;跟實際所拿的趴數有時候會不一樣 ;因為又扣東扣西;應該是朱志偉跟「阿虎」二人有商量還 是怎麼樣,因為之前我有跟他借過錢;對趴數若覺得有疑義 的時候,通話跟談應該都有,因為都是在裡面;是都是用微 信通話跟文字跟他們對談;因為紀錄都在裡面;去日本的時 候,如何取款都是「富士山的櫻花」及「阿虎」指示;朱志 偉角色不清楚;但是「香水百合」會告訴我這些所有的情況 ,以及要我過去日本;要如何過去及相關流程及其他部分或 怎麼交代工作內容大致上都是朱志偉跟我做接觸的;一些細 節及應該去日本要注意的相關細節可能是別人,都是別人, 就不是他;是劉紘志拿錢給我,然後他就說之前哪一些錢要 扣,然後我幫你辦的WIFI及手機、工作機及住的,還有我一 開始去的,他在那邊先幫我出的,全部都要先把我扣回去; 是劉紘志說的,我覺得扣的很莫名其妙;朱志偉有說需要扣 之前有跟他借的錢,還有機票錢;在西班牙做詐騙機房時認 識朱志偉;自西班牙回來後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聯絡,但是所 聯絡方式並不是在談說要做詐騙;朱志偉有說他在日本有缺 人手;那時候因為好像情況是我自己在中國那邊好像資金有 困難,然後有缺錢,然後那時候他那邊剛好契機是說他在日 本那邊有缺人手,想請我過去幫忙,我是知道大概是做這個 行業的,然後因為其他的細節是必須由我過去以後,跟「阿 虎」他們聯繫到了以後,我才能知道大概是做什麼樣的內容 ;「富士山櫻花」與「香水百合花」不是同一人;「香水百 合花」是朱志偉;「富士山的櫻花」是叫「阿草」的男子等 語(見本院原上訴58號卷一第528至539頁)。 ⑷以上,林映誠雖謂其實際分得款項與所認知應分得款項之比 例不同,事後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扣款等情,此屬林映誠犯 罪所得之分配問題。然林映誠經被告朱志偉之辯護人於一、 二審審理中反覆聲請傳訊詰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仍指證係 被告朱志偉找伊前往日本從事取款工作,雖赴日擔任車手工 作細節部分另有他人指示,被告朱志偉確有交待前往日本及 工作流程等事項,且微信暱稱「香水百合花」者確係被告朱 志偉,向被害人富永真美取款是受到有一個工作機號「香水 百合」及「富士山的櫻花」還有「阿虎」即劉紘志的指示等 語明確。由此可見,被告朱志偉並非單純介紹林映誠前往日 本擔任車手,而係招募並指派林映誠前往日本,並幕後遙控 向被害人取款。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記載:「支出台幣共賠 78 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
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 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 「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 .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等字樣,有該藍色筆 記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3至75頁)。被告朱志偉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承上開內容係其所記載,與犯罪事實一有關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觀察上開記載內容,非惟車 資、換取日幣事宜,更關於支出款項及「阿虎」(劉綋志) 、「福田」(日本籍車手)出事等具體情事,益見被告朱志 偉並非僅係單純介紹安排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 ⒋證人即上城機房出租人萬曉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所有 權人名字是我先生的,都是我在處理;大概106年4、5月出 租與簡羽祥;簡羽祥承租的期間有反應過房子的冷氣需要修 繕我與水電工是有進去過承租的這個地方修理;不記得進去 的時候看到哪些人;那天有簡羽祥,還有兩、三個男生,不 太記得,只記得煙味很重,我有跟簡羽祥反應;沒有印象那 邊有人一直在用電子設備打電話或之類的,他們都坐在沙發 上,都坐在沙發上等修繕;我自己去一次,可是工人有去過 ,因為他那邊有一點木板的問題,然後有去了幾次,一、二 次應該有,有不同的廠商,因為要看那個木板,那有點複雜 ,我不太會解釋,那管路的問題;租的房子的格局設備看起 沒有變造過;維持出租居住的樣子;因為我不住那裡,我不 知道有無複雜的人的出入;我沒有仔細聽他們每個人是不是 都有講話,可是我沒有注意到,我知道有人在那邊;這個房 子總共3個房間,有客廳、廚房;修繕時沒有進到他們每個 人的房間;只去冷氣的那個房間主臥室;其他房間都沒有去 ;過現場的民眾是哪一國籍的人並不清楚,沒有仔細聽他們 講話;他說他要自己住,跟妻小住,然後他要做鐵板燒;因 為他當初跟我講的不一樣;鐵板燒應該租不起這個房子,我 自己覺得怪怪的,可是他就是有繳房租;平常不會關心他們 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原上訴58號卷一第523至527頁)。證 人萬曉雯雖證稱其因維修冷氣進入該址,未見有人使用電子 設備或一直打電話云云,然以目前臺灣地區人民從事詐騙猖 厥,詐騙機房非惟設在臺灣地區,更遍布全球各地,詐騙設 備工具日新月異,所謂「詐騙機房」之設置,更非係在建物 每一房間內充塞電訊設備,詐騙機手亦非無時不在撥打或接 聽電話始堪以營運。且證人萬曉雯亦陳明並未進入每一房間 ,亦未注意在場之人如何談話等情。參以事後上城機房改為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用,經警查獲時,現場係以房間內櫥櫃
為機手撥打電話之隔音箱,關閉時外觀與一般衣櫥無異,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③107偵3334卷第117至119頁),益堪佐 參電信詐欺機房,並非以大批電信設備之架設為必要,更非 一般良民得以一望即知。是證人萬曉雯之證述,不足為有利 被告朱志偉之認定。
⒌簡羽祥另案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106年4 月間有居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 上城社區房屋內;原先是租來自己住的;當初就是我自己一 個人住,因為我那個時候在台中,我是跟我姐姐有開檳榔攤 ,然後我住在那邊,也方便看小孩,因為我小孩是住在那邊 ;年底時有從事機房的詐騙行為;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承 租興富發上城社區時,有因為冷氣的事情向房東反應要修理 ;是天氣熱的時候;房東有請人來修繕;她與水電工都有進 到房間內;在106年7、8月間沒有作為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日 本民眾的機房;我不認識林映誠;不知道詐騙日本機房的機 房設在哪裡;朱志偉是跟我說要借房子,我看朱志偉有載一 些人到我那房子去住,然後隔沒幾天又走了,朱志偉陸續來 了幾遍;朱志偉住過我承租的地方,住幾天而已;都幾天而 已;是連續借好幾次;就是朱志偉都會帶人去那邊住,然後 住完之後,就又再把人帶走;朱志偉帶的這些人我看過幾次 ;是日本人;有聽到一、二個在講話;不知道是不是日語, 但不是台灣的話;看到朱志偉帶這些人進去最多一台他的車 子載得下這樣而已;我沒這個能力叫朱志偉帶這些日本人過 來;我不知道是不是朱志偉自己帶過來,但是我就是看到他 有載人過來;這些日本人過來以後,這些人的生活起居跟吃 飯一定是朱志偉張羅的,朱志偉載的;微信暱稱不是「香水 百合花」,也不是「富士山的櫻花」;我使用過那麼多個微 信,記不清其暱稱;我一般暱稱都只是用一個符號、一個圖 片就這樣而已,沒有名字云云(見本院原上訴58號卷一第51 4至522頁)。簡羽祥稱其不知道詐騙日本機房的機房設在哪 裡,係承租上城機房該址居住,僅多次提供被告朱志偉載送 日本人前來借住,並否認「富士山的櫻花」為其微信暱稱云 云,無非撇清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志偉之認定。 ⒍被告朱志偉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承:「……原本我到 日本想找『勇哥』談經營色情業,但透過『勇哥』認識綽號 『一郎』的男子,『一郎』介紹我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因此 ,我透過『一郎』指示,接送這些日籍人士來臺從事詐欺工 作,但這些日本人很難管理,他們來臺沒有很久就離開。」 「……日籍人士,都是透過『一郎』以Facetime聯絡我,並
告知我時間和日籍人士的特徵,到機場去接送這些日籍話務 手。」「(提示警方於聚合發天廈查扣疑似詐欺金流證物, 此筆記本內容『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 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 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欠車錢39.45萬』、 『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33 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 5』為何人所書寫?此屬於何處詐欺集團之帳冊?)這是我 本人所書寫;這屬於日本『一郎』詐欺集團的帳冊。『支出 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是指我與 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團的前置費用,勇哥指示我先付這筆錢 給『一郎』……;『福田出事100萬』是指福田向詐欺集團 預支100萬後逃跑失聯;『阿虎出事50萬』是指我派去日本 的車手綽號『阿虎』在日本千葉縣被逮捕,我派阿誠林映誠 和阿虎一起到日本當車手;『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 4.8萬』是『一郎』說勇哥欠日籍人士阿受、小胖錢;『欠 車錢39.45萬』是指『一郎』派來的日本,我派去日本的臺 籍車手生活費與薪資都是由『一郎』負責支付,來臺的日籍 話機手生活費與薪資是我先支付,後來再由日籍人士來臺交 付我金錢;『450/ 2人賠=225萬』是指『阿勇』跟『一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