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25號
TCHM,108,原上易,25,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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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瑞容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瑞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如交 付告知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復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博奕公司,若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該公司審核,若合格每月就可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云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遂於民國 107年1月4日12時53分許在魚池鄉的鑫魚池7-11超商,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7年1月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英豪,向李英豪詐 稱友人,欲借錢周轉,李英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107年1月8日12時6分許,以電話向邱集香詐稱係表姊,欲借 錢周轉,邱集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3萬元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李英豪、邱集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瑞容(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開設前揭 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本人所有;該帳戶已遺失;並未將帳戶 販賣與他人云云(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9至11頁),復 於審理中改辯稱:其也是被騙的,並不是遺失,其是看到博 弈公司徵職,進那個畫面的時候,對方沒說是博弈公司,叫 其私底下LINE他,才跟其說是博弈公司,需要其的帳戶、存 摺、提款卡跟密碼,對話紀錄被其刪除了,其現在還在找檔 案(見原審卷第46頁);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博奕公司兼差, 對方要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這些東西給他,審核之後會還 給其,其就寄出去了,他們要審核其的資料,因為要這些東 西所以就傻傻的寄出去,除了存摺、提款卡、密碼外還有跟 其要身分證影本;博奕公司是要其先拿存摺、提款卡要做他



們上線博奕的資金,存進去然後提出來,他們就是要拿其的 存摺存錢進去然後提出來,看其的存摺是否可以使用;其是 因為帳戶被鎖去警察局問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歸還,其去 掛遺失,其本身有在用的帳戶被鎖,才去警察局問為何卡被 鎖住,因為當時沒有查到,要其等候,就等到這個起訴書; 其當時因為緊張才說遺失,其害怕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所以 才說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因為其要找兼差 ,是在fb的廣告找到,說是兼差的工作,是有關博奕的工作 ,其有一點懷疑,問對方說不是;對方也有在網路上讓其看 工作內容,內容是一個賭盤,其不太會形容;對方要其交付 存摺,還有身分證影本,確認後他說3天後會還其,第三天 其怎麼聯絡對方都沒有回應,其想是不是被騙,就打電話給 銀行終止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對方有要求要連同 交付密碼,對方說要確認,因為他有給其看賭盤的工作內容 影片,所以其就相信他;偵查中當時因為害怕,因為銀行有 告訴其是警示帳號,所以有到警察局詢問,但警察說還沒有 其的資料,後來警方通知其,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 一開始會害怕,所以才這麼說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㈡經查:
⒈被告以其名義申設前揭帳戶,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58至160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2月22日聯業管(集)字 第10710305361號函暨檢附趙瑞容之基本資料、申請書、ATM 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 至41頁)。另告訴人李英豪、邱集香於上開時間遭前揭手段 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一節,亦經 告訴人李英豪、邱集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 頁、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李英豪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19頁)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見警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邱集香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30頁)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張(見警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 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34頁) ,堪認前揭帳戶確遭詐騙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李英 豪、邱集香,且上開告訴人等2人確係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
⒉被告雖辯以其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云云,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 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為臉書看到博奕公司兼差,要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審核之後會還給其,其就寄出去了, 是要做博奕公司資金存進去然後提出來,看其的存摺是否可 以使用(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寄給對方3日再寄回來 給其;審核一週後會發錢,審核完寄回來給其之後,每個月 會給其5,000元(見原審卷第160頁),其真的忘記寄送對方 的名字叫什麼(見原審卷第158頁);對方說確認後他說3天 後會還其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並未與對方約定 如何取回存摺與金融卡帳戶資料之具體方法,就對方如何交 還帳戶資料均無所悉,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即貿然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素未謀面、僅於網 路上對話之人,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復供稱與對方對話紀錄 業被其刪除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既已提供帳戶 資料等候對方通知錄取與否,嗣後對方復未歸還帳戶,竟將 聯絡過程內容刪除,此等提供帳戶資料求職過程亦屬可疑,



顯與常理不合。又博奕事涉賭博罪嫌,經營者如非與帳戶申 設持用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利用他人帳戶進出賭資,對款 項之管控極易生風險,該博奕事業經營者倘有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豈有所謂審核確認3日後再將帳戶資料寄還被告之 理。被告復係自承:一般情況下,其不會把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陌生人,因為怕被盜領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足見被告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實得透過 網路或其他方式查知,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 線上博奕涉有非法情事之情形下,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與高 額對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與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密 碼與詐欺集團,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而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辯稱: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本人所有;該帳戶已遺 失;並未將帳戶販賣與他人云云(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 第9至1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刻意隱瞞將前揭帳戶寄 送與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猶向檢警佯稱帳戶遺失,益徵被告 確實知悉其寄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與他人使用,可 能會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一節,已有所預見,但仍不違 反其本意甚明。被告於審理中復改稱其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因為一開始會害怕,所以才這麼說云云,然被告於107 年2月5日警詢時,員警已先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言明其涉 嫌詐欺,並先詢問關於被害人李英豪、邱集香遭詐騙而匯款 至其帳戶之情事,被告均以非其所為,但其知道其帳戶掉了 置辯(見警卷第5至7頁),顯見員警已明確先行告知事涉詐 騙,並就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詢問被告,被告在應訊之 時顯無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迄107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 ,被告仍以帳戶資料遺失置辯,且就何時找不到帳戶、最後 一次使用帳戶之時間多有說明(見偵卷第9、10頁),且檢 察官偵訊時距案發時及警詢時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認其上開 應訊時所陳係因事發之初猝然無從知悉而心生害怕所為之應 答,被告上開所辯,未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其沒有報案但有馬上打電話到聯邦商 業銀行免付費電話報遺失紀錄;其是因為帳戶被鎖去警察局 問才知道,因為詐欺集團沒有還其,其去掛失;其本有在用 的帳戶被鎖才去警察局問為何卡被鎖住等語(見警卷第8頁 、原審卷第115頁)。又該帳戶有於107年1月9日21時25分語 音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一節,有調閱資料回覆1紙可參(



見偵卷第16頁)。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為脫免自己刑事罪 責,於事後自行報案或掛失等情事,屢見不鮮,而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者,多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即多有為圖利益而 先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交付或出售帳戶資料,直到果 真涉及詐欺後才欲以此等手法試圖脫免罪責。況被告所述事 後撥打電話掛失帳戶之情事,係在本案上開告訴人均遭詐騙 且款項均遭提領之後所為,甚且距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間隔 數日,尚無從反推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欠缺 主觀犯意,自難以被告遲至107年1月9日以電話掛失帳戶之 行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發票證明單已尋獲 云云,並提出發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翻拍照片 為憑(見原審卷第129、131頁),且被告為還原通訊內容證 明其清白,將107年1月4日至1月8日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請 求「凌威科技」還原,但凌威科技回覆時間太久無法還原等 情,並提出凌威科技公司退還硬碟單據影本1份為憑(見原 審卷第173頁)。然上開發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並 未載明寄送物品為何,且縱認確係本件寄送帳戶資料之單據 ,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寄送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而 被告縱有與詐騙集團對話博羿一事,然此博奕公司人員表示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該公司審核,若合格每月就可得 5,000元之薪資等情,亦為原審及本院所認定,縱認被告所 辯上開過程確事實相符,亦無解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 ⒍辯護人復辯以被告係魯凱族原住民,世居臺灣南端高屏山區 邊鄉,風俗習慣截然不同,不懂何謂詐欺,文化水準比一般 民眾低,所以政府對原住民多有立法保護,如入學考試加分 、訴訟有扶導救助之規定,被告學歷有國中,其判斷力自與 一般人低云云。然被告係78年11月出生,本案係107年1月間 所為,其行為時已係28歲,已非童稚,且被告所述其與交取 其帳戶資料之係依通訊軟體接洽連繫,而被告自承其擔任保 全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 卷第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從事保全工作,一個 月收入2萬7千元,名下只有1輛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 ;復稱:其本身是有工作,當時有兩份工作,想要再兼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雖有相當之經濟壓力,然 具備一定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自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為 原住民即認其不懂何謂詐欺、判斷力較低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李英豪、邱集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 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告訴人李英豪及邱集香共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 不宜寬貸,兼衡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7000元及需 扶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 李英豪及邱集香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已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 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仍辯稱係因向博奕公司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而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㈡辯護人雖以詐欺罪屬於不名譽之罪,如被告被判刑,日後對 於被告求職是很大的損失。被告從事保全工作,如犯不名譽 之罪,很難再被錄用,請論以刑法第14條第2項,為無罪判 決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 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 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 ,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 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 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 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 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 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 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 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對方有給其看盤工作影片給其看,所 以就相信云云(見本院卷第52、86頁)。然金融帳戶為公司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當無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更無任職 公司向員工要求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甚至係以此為任職之 條件之理。而被告原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 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寄送交付與博弈公司人員,且 係因看到博弈公司徵職,進那個畫面的時候,對方沒說是博



弈公司,叫其私底下LINE他,才跟其說是博弈公司,需要其 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對話紀錄被其刪除了,其現 在還在找檔案(見原審卷第46頁);復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 姓名稱已忘記(見原審卷第158頁),就所稱需為對方工作 內容係網路上類似賭博之工作,看比賽結果;其有車貸壓力 ,看到這份工作希望多一點收入才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 160頁),被告復自承一般情況下,其不會把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陌生人,因為怕被盜領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 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時,僅係網 路得知此訊而聯絡,與對方並不認識,亦無信賴其所言之基 礎,其交付帳戶動機係因經濟壓力為增加所得所致,亦知悉 交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恐會遭他人提領使用該帳戶,然仍將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使用,其對帳戶用於詐欺 已有預見可能,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衡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可認上訴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辯護人復稱如認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同此意旨)。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是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辯護人上訴後復請求從輕 量刑,尚無可採。又辯護人復稱被告希望判緩刑云云,經查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件 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認尚不宜緩 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各該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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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