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24號
TCHM,108,原上易,2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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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徐裕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張祐熒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60號、107年度偵字
第3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祐熒張献能係父子,緣張献能所有之南投縣鹿谷鄉 之土地與告訴人林明卿所有之土地相鄰,且張献能前開土地 其上建物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經告訴人多次與張献能協調均 未獲置理,告訴人遂於民國105年間,對張献能提出拆屋還 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告訴人確定勝訴在案,告訴人遂於106 年12月間,委由劉光燿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予張献能,要 求張献能儘速拆除前開土地之地上物。詎被告張祐熒不滿告 訴人前開舉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2月15 日前某日,前往劉光燿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律師 事務所,向劉光燿律師表示「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 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嗣經劉光燿律師於107年2月15日上



午,在臺中市西區大全街31巷口,將前開言詞轉知林明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祐熒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裕益係「尚豪花坊」(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松竹路2段 137號)之負責人,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4日 晚上某時,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徐裕益製作「 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卡片及喪葬花籃後,指示將前 開卡片花籃置於在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西區貴和街31巷巷 口,並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徐裕益,被 告徐裕益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 7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將前開卡片花籃載運至臺中市西區貴 和街31巷口擺放,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於107年3月1日晚上某時,再由該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徐裕益製作「林明卿與小三謀 利害人、天公」卡片及喪葬花籃後,指示將前開卡片花籃置 於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西區貴和街31巷巷口,並支付報酬 3,000元予被告徐裕益,被告徐裕益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 尚恩,於107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將前開卡片花籃載運至臺 中市西區貴和街31巷口擺放,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 恫嚇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徐裕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被告楊勝傑係計程車司機,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日晚 上某時,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楊勝傑前往臺中 市西區大全街31巷口撒冥紙,經被告楊勝傑允諾後,該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書寫「林明卿」之冥紙1袋交予楊勝傑 ,同時支付報酬1,000元予被告楊勝傑,被告楊勝傑即於107 年3月2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計程車抵達臺中市西區大全街 31巷口後,旋在上開巷口附近撒放冥紙,而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發覺 其住處附近遭人撒冥紙及擺放喪葬花圈,遂向警方報案,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勝傑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 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 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 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 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 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 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 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祐熒楊勝傑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徐裕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祐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裕益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10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之107年2月15日現場照片4張 、107年3月2日現場照片9張、證人劉光燿律師提供之郵局存 證信函2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長榮當鋪 名片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02號民事簡 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公訴意旨一之(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祐熒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15日前某日前往劉光燿 律師事務所,與劉光燿律師協商其父親張献能與告訴人間拆 屋還地訴訟案件確定後執行相關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劉光燿律師表示:「 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 卿斷手斷腳」等語,我是去找劉光燿律師討論與告訴人協調 的事情,看是要找立法委員或議員幫忙,是否可以用我們的 地跟告訴人換;或是向告訴人買都可以,我在討論過程中言 詞是有比較憤怒,有講氣話,但沒有笨到去跟劉光燿律師講 恐嚇的話。更何況當時已經要強制拆除了,恐嚇也沒用了, 如果我要恐嚇告訴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開庭時,我就可 以恐嚇了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證人劉光燿律 師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 祐熒前往劉光燿律師事務所拜訪證人劉光燿律師時,是因為 要協調拆屋還地案件,被告張祐熒有附上其名片與贈送紅酒 、茶葉禮盒,證人劉光燿律師明確證述被告張祐熒是講氣話



,且被告張祐熒並沒有要求劉光燿律師,將上開所謂惡害通 知言詞轉達給告訴人知悉,劉光燿律師以其執業律師之背景 ,亦沒有感受到恐嚇的感覺。依此,既然恐嚇罪要將恐嚇話 語直接傳達給被害人,若僅是在外揚言的話與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則被告張祐熒劉光燿律師協調時,縱然有氣 憤之言詞出口,主觀上亦無要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存在,被告張祐熒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 查:
1.告訴人於對被告張祐熒之父張献能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張献能應將占用告訴人所 有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告訴人確定在案,且經告訴 人委託劉光燿律師於106年12月2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張献能主動履行上開判決內容後,被告張祐熒為代張献能 透過劉光燿律師與告訴人協商拆屋還地事宜,確有於107年2 月15日前某日,至劉光燿律師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事務所,與劉光燿律師進行商談等節,經被告張祐熒坦 承在卷(見偵卷第127頁反面、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3 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頁 、第94頁反面、第124頁)、證人劉光燿律師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95頁正 反面、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8頁反面),復有郵局存證信函 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名片影本1張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02號判決書及105年 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 7頁、第59頁、第79頁至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證人劉光燿律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張 祐熒有於107年2月15日前某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商談張献能 與告訴人間拆屋還地訴訟之執行問題時,確有向其告以:「 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 卿斷手斷腳」等語,告訴人事後告知住處於107年2月15日遭 人擺放喪葬花圈後,其自認二件事可能有關連,始主動將被 告張祐熒前揭言詞,轉告告訴人要他注意安全等情,前後證 述內容均屬一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經劉光燿 律師轉達上開話語之時間及緣由大致相符。且證人黃尚恩於 107年2月15日凌晨某時,確有受被告徐裕益之指示,放置花 籃至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西區貴和街31巷巷口乙節,亦經 被告徐裕益及證人黃尚恩分別供述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



頁反面至第2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證人劉光 燿律師所言實無明顯虛妄或推測之情形存在。另徵諸證人劉 光燿律師與被告張祐熒間無仇恨糾紛,此經證人劉光燿律師 及被告張祐熒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1頁 ),證人劉光燿律師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係 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堪認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 陷被告張祐熒之理,益見其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是被告張祐熒確有於公訴意旨一之(一)所示時、地,向 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 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張祐熒雖有對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明卿真的要拆 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等語。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恐嚇之故意 ,即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 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 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 仍須直接對於被害人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 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 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若僅對外揚言 恐嚇事實,而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因僅 屬不確定之間接告知,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此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尚難構成本罪。」之意旨甚明。則查:
⑴證人劉光燿律師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張祐熒來我事務所 拜訪時,提到他父親張献能因為這件執行案件中風,他很不 高興,他認為是告訴人造成的,所以他說不讓告訴人可以順 利拆房子,會給告訴人壓力,要告訴人一手一腳等這些字眼 ,我勸他這案子可以好好談,例如用換地或是買地或租地等 方式來避免拆屋還地,他說不願意談,但可以提供換地方案 給告訴人參考等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略為:被告張祐熒 來事務所找我時,希望我能夠跟告訴人轉達有無其他解決方



式,我有提供換地或租借通行道路等方案給他參考,但他不 同意並說:如果告訴人真的要拆的話,他不會那麼容易讓告 訴人拆,要給告訴人斷手斷腳之類的話,他說完後,我有說 希望雙方可以圓滿解決,最後他就離開,我覺得他可能是氣 話等語。繼而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張祐熒曾經來我 事務所拜訪2、3次,他來我事務所是想談論他父親與告訴人 土地糾紛案件,討論說有無其他方法可以避免不用拆房子, 例如用買賣或承租的方式之類。他是禮貌性地跟我聊天,有 帶茶葉、酒來跟我拜訪聊天,當天談論的氣氛還蠻愉悅的, 在聊到糾紛開始到後來為何敗訴要拆屋還地,中間過程講到 他們有一些不愉快時,他才說前揭話語。我會認為被告張祐 熒是講氣話,是依我們律師在和當事人相處的情況,當事人 常常會講一些情緒性的字眼,發洩情緒,被告張祐熒也沒有 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只是在我的事務所這樣講,是因為後來 告訴人住處附近有被擺花圈,我自己推測跟被告張祐熒的拆 屋還地敗訴的事情可能有關連,才會轉告告訴人等語。 ⑵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張祐熒向證人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 林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 手斷腳」等語之場合,係在其與證人劉光燿律師談論其父親 與告訴人之土地糾紛訴訟過程,乃至其父親民事事件敗訴須 拆屋還地等言談間,堪認被告張祐熒當時顯係處於情緒激動 之狀態,且陷於抱怨、不滿告訴人提告其父親應拆屋還地之 思緒中。而衡情一般人在前揭情緒狀態下,常會脫口而出說 一些不滿抱怨對象之氣話,但不當然即代表該說話者即有恐 嚇對方之故意,尤其人在情緒激動、心情不佳之情形更為明 顯,本案綜合上述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 、形成原因、形成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以 認定被告張祐熒向證人劉光燿律師出言稱:「如果林明卿真 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斷腳」 等語,應係出於宣洩對告訴人不滿情緒之目的,主觀上並非 出於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之通知。再者 ,依證人劉光燿律師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張祐熒並未要求其 將前開言詞轉述使告訴人知悉,證人劉光燿律師係因自認有 提醒告訴人小心安全之義務,始於107年2月15日告知告訴人 前開對話內容,是此乃證人劉光燿律師基於自己意志主動向 告訴人轉述。從而,被告張祐熒縱有對證人劉光燿律師談及 前揭話語,惟既非於告訴人面前所陳,且亦無要求證人劉光 燿律師向告訴人轉告前述言詞,所為亦僅係因情緒一時激動 而為之氣話,衡情被告張祐熒所為應係對於告訴人與其父親 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不滿,出於氣憤始向證人劉光燿律師口出



怨言,依前揭說明,實與直接或間接但確定之惡害通知有違 ,故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舉,更不能在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之 情形下,僅憑證人劉光燿律師與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遽予推論被告張祐熒之主觀想法,並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張祐 熒有利用證人劉光燿律師傳達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及恐嚇行 為,其理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張祐熒雖確有對劉光燿律師告以:「如果林 明卿真的要拆的話,不會那麼容易讓他拆,要讓林明卿斷手 斷腳」等語,惟被告張祐熒前開言詞應係一時氣憤,情緒性 辱罵之言,且其亦未要求證人劉光燿律師向告訴人轉告前述 言詞,顯見其非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即與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之(二)部分:
訊據被告徐裕益固坦承其確有於107年2月14日晚上某時,因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即製作「林名卿、 謀利害人、受害人」卡片及花籃,且指示證人黃尚恩於107 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將前開卡片花籃載運至臺中市西區貴 和街31巷口擺放,及有於107年3月1日晚上某時,再受該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製作「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 天公」卡片及花籃後,再指示證人黃尚恩於107年3月2日凌 晨1時許,將前開卡片花籃置於告訴人住處旁之臺中市西區 貴和街31巷巷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 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照客人的指示送花過去,我 也不認識告訴人,他寫卡片內容時我根本沒有時間看,他問 完價錢給我3,000元後就離開,因為107年2月14日是除夕前 一天要拜天公,107年3月1日也是要拜天公,也有要送殯儀 館的花,我有跟客人說要晚一點才能送,他說多晚都沒關係 ,我就等到我忙完之後凌晨才去送花籃,我沒有恐嚇及誹謗 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徐裕益 承認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但因被告徐裕益不認識告訴人 ,被告徐裕益只是單純經營花店而受客戶委託,在生意忙碌 的情形下,急著按照客戶指示送花,主觀上要履約而已,並 沒有與委託人有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徐裕益 經營花店多年,有些客戶基於惡作劇、開玩笑之心態,訂製 類似之花籃送到朋友住處,被告徐裕益當時也是想說跟過去 一樣,其主觀上確實沒有犯意。另卡片上雖然有寫謀利害人 字樣,但沒有具體指明事實,亦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 等語。經查:
1.被告徐裕益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松竹路2段137號之「尚豪花



坊」之負責人,其確有於107年2月14日晚上某時,受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代價,委託其製作「林 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卡片及花籃後,即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黃尚恩,於107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將放有前開卡片之 花籃載運至臺中市西區貴和街31巷口擺放。另於107年3月1 日晚上某時,亦因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 製作「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卡片及花籃後,即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尚恩,於107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將放有 前開卡片之花籃載運至臺中市西區貴和街31巷口擺放等事實 ,經被告徐裕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尚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頁數見前),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第43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 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 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 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 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另按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 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另 客觀上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能構成本罪。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 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則查:
⑴證人黃尚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15日與被告徐裕益 之姊姊送花籃至臺中市西區大全街31巷口,及於同年3月2日 凌晨1時17分許與被告徐裕益之叔叔送花籃至臺中市西區大 全街與貴和街口,是因老闆即被告徐裕益說要送花籃,我就 駕駛尚豪花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送客人訂購 之高架花籃等語。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徐裕益的花店 工作,擔任司機,負責買花、送花,被告徐裕益經營的花店 花籃都是自己做的,主要是做拜拜、喪事使用的花籃,拜拜 使用的花籃,上面會寫神明的名稱、送給花籃給神明的人的 名稱,喪事使用的花籃,上面會寫亡者的姓名、送的人的名 字;拜拜、喪事使用的花籃,都是看客人預算多少,我們再 幫客人搭配,客戶是打電話或親自來訂,打電話部分,就是 我們會問客人要送哪邊,並留客人的電話,錢的部分有的是 用匯,有的是親自拿來店內,親自來店內訂花籃,我們一樣 詢問要送何處,並跟客人收錢;花店是免用統一發票,至於 收據則是看客人需不需要,如果客人需要,我們會另開立收 據;(提示卷內第46、47頁現場照片四張)我在107年2月15 日有與被告徐裕益的姐姐將記載「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 」的花籃送到臺中市西區大全街31巷巷口,我不知道客戶是 誰,要問老闆徐裕益,花籃上面「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 」的卡片是徐裕益叫我打的;(提示上開卷第52、53頁現場 照片)我在107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有與被告徐裕益的叔叔 將記載「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卡片的花籃,送到 大全街與貴和街口,當時是徐裕益的叔叔跟我一起去送的, 那天很忙,好像是拜拜的日子,我們工作做很晚,所以比較 晚送,花籃上面的卡片記載「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 」,是徐裕益叫我打的,我也不知道委託的客戶是誰,當日 我送完花籃有拿手機拍照,是在拍花籃給徐裕益看,因為我 們送到現場都會拍等語。由證人黃尚恩前揭之證述可知,被 告徐裕益經營之尚豪花坊受客戶委託,始先後於107年2月15 日凌晨及107年3月2日,指示證人黃尚恩將花籃送至公訴意 旨一之(二)所示地點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而其於偵查中 所述107年3月2日遲至凌晨始送花之緣由,亦與被告徐裕益 所述相符。且徵諸我國民間習俗,確有於農曆除夕凌晨時分 祭拜天公,及有於元宵節(即農曆1月15日)祭拜之傳統, 而107年2月15日及107年3月2日確分別為除夕及元宵節,足 認被告徐裕益與證人黃尚恩所述於上開二日,花店因係民俗



祭祀日業務較為繁忙,始會於凌晨時分送花籃至上開地點等 情,尚非無稽。基此,足認被告徐裕益辯稱於107年2月15日 及107年3月2日,係因受客人委託及各支付3,000元代價後, 始指示證人黃尚恩製作花籃並送至上開地點,且因上開二日 工作繁忙,未留下客人聯絡方式及向其確認卡片文字內容等 節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徐裕益既係經營花店,於收取客戶 之報酬後,本有依客戶委託製作卡片後,將花籃及卡片送至 客戶指定地點之義務,且其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此經被告 徐裕益及告訴人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94頁反面) ,則被告徐裕益未審究該不詳姓名客戶要求其製作之卡片內 容,依其指示製作卡片及花籃,尚無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 認其與該不詳客戶有藉由為公訴意旨一之(二)所示之載送花 籃及卡片舉動,表彰其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 目的,乃當然之理。
⑵被告徐裕益將花籃連同其上載有「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 人」及「林明卿與小三謀利害人、天公」之卡片,委由證人 黃尚恩先後送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西區貴和街31巷巷 口擺放,固確有將上開花籃及卡片送予告訴人之意。然其載 送至現場之花籃確為高架花籃,並非喪葬花籃,業據被告徐 裕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而此種 高架花籃雖非一般常見用於喪禮儀式之花籃或花圈,然觀諸 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 ),以白紙書寫之卡片插在高架花籃上,恐讓一般人感覺附 近有喪事或祭拜之場合,而收受此種花籃,固足令告訴人感 到不悅、受辱、被詛咒或傳染晦氣。惟在行為人無其他舉止 或言語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言詞之情狀下,實難認被告徐裕益委由證人黃尚恩載 送上開花藍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 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另所謂「謀利害人」 一詞,雖然有描述指稱「為求利益損害他人」之意,然亦有 貶低所評論之人行事風格,係逐利影響他人權益之涵義在內 ,是就辱罵「謀利害人」之行為而言,本應審酌個案事實, 觀察其所表達之言論是否為抽象之謾罵,抑或為事實之陳述 ,以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能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徐裕 益製作之上開卡片,未敘明告訴人有何謀利害人之具體事實 ,而僅係單純指述其「謀利害人」等語,逕就告訴人之行事 風格作一定之評價,是難認其所為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 何「謀利害人之事實」,自非具體事實之陳述。又其所述固 含有對告訴人處事之評價,然此部分應屬意見表達之文字,



尚非抽象謾罵,縱使該評論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名譽,此部分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自明。 3.綜上所述,被告徐裕益僅係受不詳客戶之委託,始於公訴意 旨一之(二)所示時、地,委由證人黃尚恩將高架花籃,連同 其上載有「林名卿、謀利害人、受害人」及「林明卿與小三 謀利害人、天公」之卡片,先後送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臺中 市西區貴和街31巷巷口擺放。然在被告徐裕益無其他舉止或 言語,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言詞情狀下,難認擺放本案高架花籃係對告訴人為惡害 之通知,上開卡片所載亦非屬具體事實之陳述,且被告徐裕 益身為尚豪花坊老闆,亦僅係單純受客戶之委託而為上開行 為,主觀上確難認其係出於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 之目的,故其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一之(三)部分:
訊據被告楊勝傑固坦承確有於107年3月1日晚上某時,受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且收受1,000元報酬後, 即於107年3月2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至臺中市西區大全街31巷口後,在上開巷口附近撒放冥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地撒冥紙,那些冥紙上面沒有名字, 且我在撒冥紙之前有在那邊點香拜拜,請亡魂來收,那些有 寫名字的冥紙不是我灑的,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楊勝傑固有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地撒放冥紙,然被告楊勝傑係因受某老者之委託,表示 大全街31巷口曾經發生死亡車禍,必須撒放冥紙慰靈,所以 被告楊勝傑才會至該處點香祝禱祭拜並撒放冥紙,顯屬宗教 信仰消災祈福,絕無恐嚇警告或以死亡意象威嚇他人影響意 思活動自由之恐嚇告訴人故意意涵。況撒放冥紙若係供祭祀 亡者或僅單純在他人前撒放冥紙,別無其他加諸惡害之言詞 或舉止,自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之意思通知。又告訴人僅為大全街31巷口附近數十住戶之 一,被告楊勝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是向天焚香祝禱祭拜, 並請亡者來收取冥紙,該處既非告訴人住處門口,告訴人更 居住在距離現場十餘公尺之大廈7樓,如何能謂其為被害人 ?果如此,豈非附近數百人住戶或路過見聞之人,均可稱之 為被害人?又道路路口容易發生車禍,並造成人命傷亡,顯 不悖於一般普通人之認知,被告楊勝傑其僅受託前往現場祭 拜亡者,並沒有負責調查真實傷亡數字之責,其主觀上相信 老者所言該路口曾經發生車禍,與一般常情無違等語。經查




1.被告楊勝傑係計程車司機,其因於107年3月1日晚上某時, 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於107年3月2日凌 晨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區大 全街31巷口,將該男子所交付冥紙1袋撒放在該處巷口附近 ,並收得該男子交付之1,000元報酬之事實,業經被告楊勝 傑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2頁反面、原審 卷第123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第94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2 張及告訴人提出107年3月2日撒放冥紙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 第13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勝傑撒放之上 開冥紙上寫有「林明卿」等字樣,然此為被告楊勝傑所否認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提及其於107年2月20日凌晨5 時許,亦曾發現住處巷口遭撒寫上「林明卿」字樣之冥紙, 未曾提及被告楊勝傑於107年3月2日凌晨0時4分許所撒放之 冥紙上亦寫有「林明卿」之字樣(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94 頁反面)。再徵諸前揭告訴人提出107年3月2日撒放冥紙現 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散落於道路上之冥 紙上均未見寫有「林明卿」字樣,足認被告楊勝傑此部分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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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