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雄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BeeTalk與 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認識後,兩人即以手機軟體BeeTalk、微信互相聯繫。嗣 乙○○於107年3月20日22時許,向A女自稱從事醫美產品開 發,需要找人試用美容儀器,用了之後皮膚會變好,並向A 女誆稱:伊急著交測試報告,臺中有美容室可以試用,如果 試用完覺得不錯,可以贈送該美容儀器云云,致A女信以為 真應允外出。乙○○遂於同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A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 之租屋處附近巷口接A女上車,行駛過程中卻向A女謊稱無法 聯繫上朋友,無美容室可供使用,只要有地方可供插電即可 云云,便半哄半騙地於翌(21)日凌晨0時32分許,將A女帶 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 入住103號房間。乙○○下車後,將所稱美容儀器搬入房間 內,並要A女臉部敷熱氣,A女即進入浴室以熱毛巾敷臉,嗣 因在浴室裡濕熱難耐,乙○○即叫A女躺在床上敷臉,再由 其幫忙換敷臉之熱毛巾,嗣於107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乙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躺在A女側邊,以手伸入A女內褲 觸摸下體,A女驚嚇要起身,乙○○即以身體壓住A女身體, 再以一手壓住A女雙手,另一手伸入A女內褲插入陰道,A女 向乙○○掙扎並表示「不要這樣子」、「放過我」,乙○○ 仍不顧A女反抗,將自己褲子扯下,並將A女身上穿著之長版 上衣往下拉,扯開內衣及扯下A女穿著之短褲及內褲,親吻A 女之脖子、耳朵,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試圖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惟其陰莖未能勃起而未順利插入,復因A女全力
掙扎,乙○○力氣耗盡,A女乃趁機拿取手機撥號110,並要 乙○○不要靠近,否則要報警,乙○○始做罷,A女遂奪門 而出,向旅館房務人員李佳穎求救,並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 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判 中之陳述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 前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其他本院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 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測試美容儀器為 由,駕車載A女至「山水和風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們已經在電話中說好 要一起去汽車旅館,從臺中一路開到彰化,她在車上還說她 要開我的車子,還一直問我她化妝好不好看,我們到了汽車 旅館還在外面停一下沒有馬上進去,在汽車旅館裡面,她也 沒有反抗說不同意,我就到我車子後車廂拿我的旅行箱拖上 去,她就已經在浴室,後來她就來我床上旁邊對我摟摟抱抱 ,是她自己把衣服往上拉,還有撫摸我,我的手有去撫摸到 她的性器官,但我沒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我沒有對A女 強制性交,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 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我的型
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於我,足證案發當時我並未以手指插入 A女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6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BeeTalk與A女認識 ,兩人即以手機軟體BeeTalk、微信互相聯繫,被告於107年 3月20日23時43分許,以測試美容儀器為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A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 卷)之租屋處附近巷口接A女上車,於翌(21)日凌晨0時32 分許,將A女帶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山水和風 汽車旅館」,入住103號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 76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183頁),且 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美容儀器廣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第30頁、第79頁)。
㈡、被告駕車進入103號房下車後,將所稱美容儀器搬入房間內 ,並要A女臉部敷熱氣,A女即進入浴室以熱毛巾敷臉,嗣因 在浴室裡濕熱難耐,被告即叫A女躺在床上敷臉,再由其幫 忙換敷臉之熱毛巾,於107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躺在A 女側邊,以手伸入A女內褲觸摸下體,A女驚嚇要起身,被告 即以身體壓住A女身體,再以一手壓住A女雙手,另一手伸入 A女內褲插入陰道,A女向被告掙扎並表示「不要這樣子」、 「放過我」,被告仍不顧A女反抗,將自己褲子扯下,並將A 女身上穿著之長版上衣往下拉,扯開內衣及扯下A女穿著之 短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試圖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惟因陰莖未能勃起而未順利插入,因A女全力掙扎, 被告力氣耗盡,A女乃趁機拿取手機撥號110,並要被告不要 靠近,否則要報警,被告始做罷,A女遂奪門而出,向旅館 房務人員李佳穎求救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應可認 定: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進去之後,被告說要先用熱毛巾敷 臉,讓毛孔打開才能作做臉,我進去廁所用熱毛巾敷臉,被 告就去樓下拿儀器上來,敷了一段時間,被告說要再敷一下 子,我在裡面很熱很不舒服,被告就叫我去躺在床上,被告 再幫我換 2、3 次毛巾就可以開始敷臉,後來換完毛巾,被 告突然躺在我旁邊,還摟著我,被告的手開始往我下面摸, 我嚇到把毛巾拿掉,被告整個人硬撲上來,把我壓在床上, 我要被告不要這樣子,我不願意,要被告放過我,我一直掙 扎,被告都沒有罷手,還把手從我褲檔伸進去,用手指硬插 進去我的陰道,我瘋狂掙扎,被告用手壓制我,一直拉住我
的褲子跟內褲,不讓我起來,被告說單純只是想做那件事, 我說不願意,後來被告直接用全身力氣把我壓在床上,再用 手指很大力插進我的陰道,還有親我的脖子、耳朵,我一直 用全身力氣瘋狂掙扎,還跟被告說再這樣我要報警驗傷,被 告一直想要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因為我一直掙扎,所以 被告無法得逞,且被告當時陰莖軟軟的,無法順利放進去, 在床上掙扎了十多分鐘以上,被告可能沒有力氣了,我很用 力把被告往旁邊推,衝去拿我放在桌上的手機,立刻按了11 0,被告一直要靠近我,我說再過來我就要撥了,被告才說 「好,我也沒力氣了」,被告說完就去廁所,我就趕快衣服 套著,褲子穿著,跑下樓將鐵門打開,出去之後離櫃檯蠻近 的,我看到旁邊一個門開著,裡面堆放毛巾、床巾,還有2 個清潔阿姨,我趕快進去跟阿姨說,我剛剛差點被強姦,拜 託讓我躲一下,我衣服穿好就馬上離開,阿姨說「那你快一 點,我們要下班了」,後來穿好衣服,我就打電話就計程車 ,計程車到了之後,我拜託阿姨去幫忙看我剛剛跑出來的那 間房間,鐵門是開著或關著,車子還有沒有在裡面,阿姨看 完說,鐵門都關上,我就立刻衝出去坐上計程車,計程車司 機還問我為何看起來這麼驚慌,我說剛才差點被強姦,然後 司機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不知道該怎麼辦,司機問我怎麼 過來的,我說是在住家附近被那個人載過來的,司機問我要 不要回我住處轄區警局報案,並請警局幫忙調監視器,我說 好,司機就載我到警局報案,我手臂有被抓傷,大概凌晨2 點到警察局,後來女警帶我去醫院驗傷已經清晨6點,有些 抓痕沒那麼明顯,這件事對我造成極大的心理影響,還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在浴室用熱水敷臉,被告後來有搬1 台儀器到房間,那時候我已經敷臉很久,浴室空氣讓我頭暈 目眩,被告說還要繼續敷臉,叫我躺在床上,要幫我換敷臉 的毛巾,我躺著蓋上毛巾敷臉,被告幫我換第2次毛巾蓋在 臉上時,被告突然躺在我旁邊,手就伸過來摟著我,被告手 直接下滑往下摸,我嚇到跳起來,被告說只是想要跟我做, 我說我只是來做臉,不是要做那件事,我要起身,被告直接 把我撲倒,壓住我,被告一隻手抓住我2隻手在頭上位置, 另一隻手插進去我陰道,我一直反抗、掙扎,求被告不要這 樣,被告將我長版上衣直接往下拉,褲子有被被告脫下,被 告應要把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面,過程我一直掙扎,被告也 很用力壓制我,可能因為這樣被告生殖器硬不起來,所以沒 有得逞,被告有親我耳朵、脖子,我用盡全身力氣跟被告拚 ,最後被告也沒有力氣,我將被告推開並起身,跑去拿桌上
手機,按了110,被告也跑過來,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再過來 ,不然要報警,被告就進去浴室,我就把大衣套著,跑下樓 打開鐵門跑出去,往櫃檯旁有一間放毛巾的房間跑進去,裡 面有2個阿姨,我拜託阿姨讓我躲一下,穿好衣服後,我打 電話叫計程車,並請阿姨看我跑出來那間鐵門有無關上,阿 姨說有,且告知我門口有一台計程車,我就趕快衝往門口坐 上計程車離開,…我一直掙扎,被告想用生殖器放進我下體 ,但硬不起來,…被告壓制我時,我一直掙扎,過程中被告 手有抓傷我手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 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45頁至第 149頁、第159頁反面、第161頁、第163頁)。 ⒉證人A女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邀 約外出測試美容儀器、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 符,且無違常理,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 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心情。此外,並有 卷附記載「右上臂抓痕數條」之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另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摟抱 A女,並將A女衣服拉開,A女並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等情,亦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及反面、第 187頁)。
⒊由以下情況證據,可佐證被害人A女證詞之可信性: ①證人即山水和風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李佳穎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107年3月21日1時50分許,有一女孩跑進房務室, 向我求救,該女孩說地方借她躲一下,她要換衣服,有人 要強姦她,我等就借她躲,並告訴她我等要下班了,她就 躲在樓梯間換衣服,他換好衣服就自己撥打電話叫計程車 ,並請我等幫她看隔壁房鐵門是否開啟,經我前往查看後 ,鐵門沒有開啟,她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反面 、第58頁及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女子跑進來 說借她躲一下,她有說有人要強姦她,她有叫我去幫忙看 隔壁房間鐵門有無打開,我去幫忙看,鐵門都關著,該女 子就說她要叫計程車,該女子躲在後面的樓梯口,計程車 來了才出去(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及反面、第 99頁反面、第101頁及反面、第111頁及反面)。 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趙國廷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女子於107 年3月21日凌晨2點左右,透過55688叫車,我去山水和風 載她,她一上車就叫我快點走,她要被強姦,她要回臺中 住處,我建議她去報案,就就近載她去附近何厝派出所報 案,快到時,她有叫朋友來付車資,車資是她朋友拿給我 的,該女子神色很慌張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反面)。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從廁所出來後,A女就離開 了,A女不想讓我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 ③A女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7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有撥打11 0之紀錄;另於同日凌晨2時6分,有撥打證人趙國廷持用 之手機門號,此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電話資料 查詢各1份可稽(見偵卷彌封證物袋),核與證人A女前揭 證述情節相符。
④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恨,此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69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7頁反面 ),倘若證人A女並未遭被告為性侵行為,實無以影響自 身清白而捏造前揭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⑤證人A女當日係自願與被告前去測試美容儀器,如被告未 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證人A女當無於深夜撥按110、向 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求救、自己身上無現金需朋友幫忙支 付車資情況下仍自行叫計程車離開,甚而報警之必要。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A女上車後,我告訴她現在太晚,公司 也休息,無法進去美容室試驗,只能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 卷第10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電話中就 已經告知A女,時間太晚,只能去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 18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已經在電話中說 好要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已有不符。 ⒉107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係以測試美容儀器為由,以微信打 給A女,邀約A女外出,且經A女以時間太晚、已經要準備洗 澡睡覺,不想出門推託,惟終究拗不過被告拜託,A女始告 知洗完澡後再聯絡被告等情,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23頁、第129頁 130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53頁),並有卷附顯示雙方 此段對話長達13分鐘之微信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225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僅擷取前揭片段對話之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8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A女 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她洗好澡,即讓被告覺得A女要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無稽之詞。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尚存有因被告性行為表現不佳 ,致A女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等語。然此顯與常理 不符,蓋縱被告有性行為過程表現不佳情形,證人A女當無 於深夜撥按110、向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求救、自己身上無 現金需朋友幫忙支付車資情況下仍自行叫計程車離開,甚而 報警之必要。
⒋被告係於臺中市西屯區駕車接A女上車,而臺中市區之汽車
旅館林立,倘若A女本即要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實 不需捨近求遠而讓被告載送至彰化市崙平南路汽車旅館之必 要。
⒌被告係以測試美容儀器為由,邀約A女外出,且被告於到達 汽車旅館房間後並有將所稱美容儀器搬進房間內,並要A女 熱敷臉部以利測試美容儀器等情,均如前述。可知A女經被 告駕車載送過程,主觀上認知始終是要測試美容儀器,此過 程自無需逃跑、求救。辯護人以A女未拒絕、逃跑、求救, 而認可使人相信A女有與被告為性行為或引發其性慾之意思 ,尚無可採。
⒍一般人對於刑法規範之性交定義(包括以手指插入)未必能 充分了解,對於「強姦」之含意多亦僅止於性器官插入之理 解,是A女對於被告所為手指插入之舉動及行為過程,描述 為「我剛剛差點被強姦…」、「要強姦我」等語,尚與常理 無違。再參酌A女告知證人李佳穎、趙國廷當時之情境,顯 係匆促、緊急,其用詞未甚精確,亦屬合理,自難以A女此 部分之描述,即認被告所為並非強制性交既遂。 ⒎本案採集之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 告乙節,雖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鑑 定書可稽(見偵卷第81頁正反面)。然影響檢體鑑定結果之 因素,本有諸端,舉凡侵入之方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 間、方式、採集部位、比例、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在在均可 能影響檢體鑑定之結果。本案被告係於凌晨1時許對A女為手 指侵入行為,而A女係於同日6時30許經採集上開檢體,已經 過約5小時,且被告係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侵,可能留 存在A女陰道內微物因與被告肢體接觸殘餘微物而可資鑑定 者,係屬被告之皮屑而非體液,衡以皮屑DNA含量少,體液 DNA含量多,及皮屑遺留與接觸時間、接觸力道等,而未必 能採集到可供鑑驗之DNA檢體,是縱前揭鑑定結果未檢出被 告之DNA,尚難單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以,經本 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獲覆:本案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 人陰道或接觸外陰部,一般而言,手指與物體接觸可能會脫 落表皮細胞,但脫落表皮細胞極其微量,以致於在後續DNA 檢驗過程中,很可能檢不出被告之DNA;又每個人皮膚表層 脫落的細胞數量及汗漬多寡均不同,因此,對於鑑定結果會 有影響,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6日法醫證字第10 80003297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37頁)可按。而本案被告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未必能採集到可供鑑驗之DNA檢體,已如上 述,則上開DNA鑑定結果未檢出符合被告之DNA-STR型別,亦
無違證據與論理法則,自難憑此即認被害人A女之指證不可 採信。
⒏被害人A女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3、5、7點鐘方向陳舊性 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惟被害人之 陰道未有明顯之紅腫、撕裂傷或出血,其原因亦可能因被害 人之年齡因素,或被害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或加害人侵 害手段與方式等原因所致,不能以被害人之陰道未有明顯之 紅腫、撕裂傷或出血,即遽而推斷被害人未受性侵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A 女曾結婚且育有小孩,本有性交之經驗,而被告僅係以手指 短暫插入A女之陰道,即未必會產生明顯之紅腫、撕裂傷或 出血。
⒐另被害人A女右手指甲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被害人A女左手指甲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 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 別分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生字第 1070028223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 )。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傷,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而A女在掙扎之過程中亦 未必長時間與被告之身體有所接觸,更未有抓傷被告之情, 是其指甲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或無法進行DNA-S TR型別分析,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常情之處。況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就當作是你情我願才會互相擁抱,在過程他也 撫摸我的身體,包括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偵查中供稱:她從廁所出來就開始挑逗我跟我摟摟抱抱 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她就跟我 摟摟抱抱挑逗我摸我性器官。」、「(你們進行的程度到哪 裡?)摟摟抱抱親親撫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 、第187頁),則倘如被告所稱A女與其有上開肌膚之親,何 以A女之指甲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A女之指證外,並有前述之情況證 據可資補強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述之強制性交犯 行。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 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 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雖有親吻A女之具有滿足自己性慾 之猥褻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 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而賠償A女所 受損害,惟其僅為滿足自己私慾,即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對A女造成身心上不可磨滅之傷害,惡性重大,且所為嚴 重敗壞社會風氣,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 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 審宣判前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被害人60萬元, 其中30萬元當場給付,另30萬元則應於原審宣判後之108年2 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則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程 序筆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並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上開於原審尚未給付之30萬元已於原 審宣判後給付,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付款資料影本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49、163頁)可參。 足見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 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強制性交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與A女經由手機交友軟體而結識,竟為滿足自身慾望, 以測試美容儀器為由,誘使A女同意外出,未能尊重A女之性 自主權,違背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 心極大傷害,所生危害非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已與A女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被告自 陳係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研發產品,經濟狀況 一般,已婚,有2名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