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TCHM,108,侵上更一,4,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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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昕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34號),提起上訴,前
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
詹益昕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詹益昕(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確定)前與已成年之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 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均在0祥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全名詳卷,下稱0祥公司)任職, 由公司派駐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醫院駐點服務,因其任職較久,甲遂時常請教其事項而與 甲多有接觸,並對甲產生好感,欲追求甲,然因甲 並未表態應允其追求,其因此多次質問甲,亟欲確認2人 關係,甲則礙於工作關係不便直接拒絕,多隱忍以對。詹 益昕明知甲之工作每日均會至○○○○○醫院行政大樓8 樓交辦公文,於105年6月10日適逢端午節連假,其於前1日 晚上即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甲,表示「明天會上 班嗎」、「明天估計樓上沒啥人」,甲即回覆「你想多了 」,復於同年6月10日當天早上自9時9分許至12時40分許傳 送訊息「妳有來嗎」、「我想抱抱」、「樓上沒人」、「我 好無聊」、「上來陪我」等文字及傳送多組貼圖予甲,暗 示欲與甲為親密行為,惟均未獲甲回應,於甲至同日 下午1時6分許始回稱「我無法離開,要幫忙接電話」後,其 乃回覆「沒關係」、「你忙」、「後果自負而已」。其於同 日下午3時許甲至上開行政大樓8樓送公文時,要求與甲 單獨談話,並與甲前至該處8樓之樓梯間,於其欲環抱甲 時,經甲閃躲並表示還有公事要忙後,因心生不悅,竟 同時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之犯意(起訴書 漏載具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先強行抱住 甲並往樓上走,於甲走至8、9樓之樓梯間,因其稍微鬆 手而試著想要離開往樓下時,仍出言要求甲往樓上走,不



然要動手等語,迨甲走至9樓不願再走時,其即出手掐住 甲頸部,甲因此呼吸困難並一再搖頭,但其見狀卻愈掐 愈緊,甲無奈先行點頭敷衍後,其始稍微鬆手,惟於其後 甲旋即回稱「我不要」時,又用力掐住甲頸部,並對甲 稱如再出聲,就要掐死甲,甲因而心生畏懼,只好順 從其意再往樓上走,其於甲走至9樓至10樓間之氣窗前始 稍微鬆手,於甲蹲下呼吸並哭求其不要如此時,仍不為所 動,並一再質問甲為何不接受他?什麼時候可以上甲, 並提及其之前在LINE上留言之話語即「死人不會抱怨,也不 會說不」,表示其可以在該處掐死甲,沒有人會看到也沒 有人會知道等語恫嚇甲(起訴書誤認係在8樓之樓梯間以 上開言語恫嚇),且要求甲重覆上開話語,致使甲不敢 反抗後,其則將甲抱住並坐在置於該處樓梯間之躺椅上, 使甲坐在其大腿上,並不斷重覆質問甲為何不接受他、 什麼時候可以上甲等語,同時以左手掐住甲脖子,強行 親吻甲臉部,並以右手隔著甲之衣物撫摸甲胸部,而 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甲得逞。嗣因甲見其情緒已漸平緩 ,遂趁機離開返回辦公室,始結束其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 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益昕(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除有關證人甲於警詢稱被告有強行摸其 下體之部分(參見警卷第5頁),因與經原審法院就證人甲 警詢光碟譯出之回答內容(下稱「證人甲警詢光碟內容



」)所載之「還有他〈註:指被告〉『想』要對我,猥褻我 的下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有所不符而有疑 義,故上開證人甲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有強制猥褻其下體之 部分證據能力,因有疑義而不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外 ,依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之前與被害人甲為0祥公司之同事,且 由前開公司派駐至○○○○○醫院駐點服務,伊於案發前之 105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LIN E訊息對話內容,並坦認伊有於105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 ○○○○○醫院行政大樓9樓至10樓之樓梯間,親吻及抱甲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 猥褻等犯行,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並 未對被害人甲有上開掐脖子等妨害自由之行為,且被告雖 有親吻及抱被害人甲,但係徵得甲之同意,被告並未撫 摸被害人甲之胸部;(二)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 被告如何讓其從○○○○○醫院行政大樓8樓上樓往上走之 過程,與其在偵查所指述之情節有不一,因事後被害人甲 是否被強迫上樓之親身經歷,為其受害之主要過程,竟有前 後不一之歧異指述,是證人甲此部分所陳是否可信,即有 疑義。(三)被害人甲雖於前頸下方劍骨上方有一約1公 分之傷,左頸有一約1公分的抓傷,後頸中央髮線下緣有一 約2公分紅斑之傷害,固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證;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書僅鑑定出被害人甲7B棒(採自臉部及頸部)與 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然被告已坦認在其友人即被 害人甲未拒絕下有親吻被害人甲之臉部,是其唾液自會 在被害人甲之上開部位,自難以此證實被告有以手掐住被 害人甲。況本案採自被害人甲左頸傷口(代號6A)、頸 部(代號6C)之棉棒,經送該局鑑定後均無反應,亦難以此 作為佐證被害人甲所指被告有以手掐住被害人甲頸部之 行為。(四)被害人甲雖自105年8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診斷係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經持續就醫及



接受心理諮商後診斷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鬱症 」,然被害人甲於105年8月起就醫後經診斷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案發時之105年6月10日,已相距2個 月之久,是否因本案造成即有疑義;況被害人甲之祖母於 案發前不久才過世,被害人甲對被告取走其祖母留下之玉 墜遺物,反應極為劇烈,可知被害人甲與其祖母感情深厚 ,其目睹至親突然死亡,亦有可能造成其罹患上開症候群, 是難作為被告有對被害人甲強制猥褻之佐證。(五)被告 與被害人甲確係男女朋友,此由被害人甲所提供其與被 告自105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0日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被 告稱呼被害人甲為寶寶,即可知其等確係男女朋友。雖其 內容並無卿卿我我之言詞,然男女朋友之通訊內容並非一定 要有卿卿我我之言詞;況證人蔣宇鑫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害 人甲曾告知跟被告牽手等語,益證被告與被害人甲確係 男女朋友。(六)至證人張瑋妤于巧玲劉浚騰林杏足 之證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歷來病歷及LINE通訊紀錄均不足 以佐證被害人甲之指述。(七)被告對於甲本來就有愛 慕之情,約她到樓上去是要表達愛慕之意,所以他在8樓的 時候,就已經顯現出想要抱她甚至要親她的行為,所以在8 樓、9樓、10樓的時候是單一行為,時間也是連續,我們認 為是一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甲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7日首度以證人身分傳訊 到庭行交互詰問,然因其不斷哭泣發抖、喘氣,致無法進 行完足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原審法院經詢問其意見後,於106年11月17日再度以 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甲情緒仍激 動、哭泣、喘息不止,檢察官因而捨棄詰問,改由原審法 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惟就有關訊及本案關鍵情節時,證人 甲仍激動不已,致無從針對受侵害之實際經過情節詳加 調查或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然有關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犯 行,已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如下:
1、證人甲於105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同在○○ ○○○醫院工作,我每天都會固定在下午l5時許,從門診 大樓地下2樓送文件到行政大樓8樓工務室給承辦人,當我 送完文件就立即在工務室遇到被告,他便告訴我有事要與



我單獨談,於是引領我至8樓安全門內的小門裡面的小空 間後安全門,我們一到那裡他就從正面環抱我,我那時有 反抗,並告訴他有事快說,因為我還要下樓忙處理文件, 接下來他就很生氣的質問我昨(10)日中午為何沒有去找 他跟言語暴力等語,並持續環抱我往9樓方向走,因為我 一直掙脫,所以他在8、9樓中間有稍微鬆手,那時我試著 要往下逃脫,但他就整個人擋在我前面並言語恐嚇我叫我 自己往上走否則他就要動手,當下我走到9樓就不願意再 往上了,此時他從正面雙手掐住我頸部,導致我幾乎無法 呼吸,他一樣不斷恐嚇我要我順從他,但那時我被他掐的 無法言語只能一直搖頭,但他越掐越緊,所以我選擇不回 應,他還是一直掐著,我只好先點頭敷衍他,所以他那時 有稍微鬆手,我便大叫說「我不要」,我的行為讓他更生 氣,並告訴我我再出聲,他就要掐死我,且繼續掐住我頸 部,因為我太害怕又無法呼吸,我只好順著他的意再往上 走一小段,並蹲在9樓往10樓的氣窗旁,他便有鬆手,我 有哭泣請求他不要在這樣子、是否可以讓我離開,但他不 讓我離開,他更進一步將我整個人抱起來使我側坐在他大 腿上,他則是坐在旁邊的躺椅,並質問我為何不接受他、 還說什麼時候能夠上我等語,這些話他持續重複,且他左 手強抱我上半身,右手掐住我頸部,那時他已經完全控制 我讓我無法動彈,並且強吻我,有撫摸我的胸部,試圖想 脫我褲子,但我一直反抗,所以他便用右手扯我頭髮,左 手則是整個架在我頸部,因為他是左手慣用者,所以他左 手相當有力,我當下已經有暈眩感且無法思考,那時他還 說「死人是不會說不,也不會抱怨的,妳記得我曾經跟妳 講過這句話嗎?」,而且他同時逼我重複這句話,此時因 為他看到我頸部上的項鍊便轉移了他的注意力,當下我認 為這是我唯一的生機,我便告訴他項鍊可以給他,但他要 項鍊上的墜子不要項鍊,我便跟他周旋,接下來他就把項 鍊強摘拿走墜子,並把項鍊還戴回我頸部,因為當下我覺 得他看起來情緒比較和緩,我才掙脫他的控制並離開回到 地下2樓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2、證人甲於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復具結證述:我們 公司在○○○○○醫院駐點服務負責維護院區,我每日都 會送公文到行政大樓8樓,當天也是一樣,我將每日請修 單做成書面紀錄,要送到承辦人那邊,我下午3點左右去 樓上送公文,因為當日是端午連假,因為上午長官都有上 班,但下午大多都請假回家,所以當天沒有很多人值班。 那天被告知道沒有很多人在那邊,就想要單獨跟我談話,



那時辦公室還有2、3個人,雖然距離有點遠,但我還是有 點安心,但被告想要跟我獨處談話,我們就到旁邊比較小 的地方談話,那地方沒有門,我可以看到監造,可以讓我 比較安心,但是後來被告把我拉到通往公務室跟補給室旁 邊的共同的一個門,那邊就完全沒有攝影機,然後就把門 關起來,從正面熊抱我,我就大叫,被告就立馬掐住我的 脖子,就是單手用虎口從正面掐住我的脖子,他說「如果 妳再叫的話,妳的後果自己負責」,當時被告掐得很緊, 我幾乎無法喘氣,我就示意點頭表示我不會叫,被告就稍 微鬆開,沒掐這麼緊,被告就要我往上走,還問我為什麼 不接受他,為什麼不讓他上,因為他一直掐著我的脖子, 我只好順從他往上走,他比較放鬆時,我有試著往下跑, 但是又被被告攔截,並抱著我往上走,但因為是上樓,所 以他重心不太穩,後來他就把我放下,叫我要順從他,不 然就要給我好看。被告當時是從正面抱住我,抱著我從8 樓往上走。因為他抱我時我有掙扎,所以被告重心不是很 穩,他就把我放下,要我自己走。之後,我不願意往上走 ,他又掐著我,這次他還是用右手虎口靠著我的脖子抓住 我,他還說不要逼他用左手,因為他是左撇子,如果我不 聽話的話,後果要自負,他就要我自己往上走,他是在我 後面逼我往上走,他的手是從後面掐住我的脖子,要我自 己往上走,我一直要求他讓我離開,但被告一直問我,為 什麼不接受他,為什麼不讓他上,他一直講,還越掐越緊 ,還說他可以很溫柔對我,我為什麼就是不順他的意,他 還說,他很喜歡一句話就是死人不會說話,也不會說不, 他還說這裡不會有人看到,下會有人知道,就算他殺了我 ,也不會有人知道,也不會有人看到。我害怕被告會真的 把我殺了,他看起來不像開玩笑,所以我為了活命,我順 從他,他就把我拉到旁邊他放好的一個小床,任由他對我 上下其手。他的手隔著衣物撫摸我的胸部,他用他的右手 。因為被告限制我的行動,他從背後抱著我,我坐在那張 躺椅上面,他的一隻手也是沒有放開,還是在我的脖子上 ,用左手掐著我,用右手摸我,後來被告就直接把我的身 體正面轉向他,我也是一樣反抗他,後來被告看到我脖子 上的項鍊,他一直玩弄我的臉、捏我的臉,後來他就說項 鍊他想要,我就說項鍊可以給他,但墜子不行,被告就生 氣了,他說他想要墜子,就直接從我脖子的扣環打開,把 我的項鍊取下,拿走墜子,然後又把項鍊掛回我的脖子上 ,被告就是想要得到對我很重要的東西,我求他把墜子還 我,但被告不願意,我就想說,就犧牲墜子,先離開那個



地方也好,被告那時心情比較好了,我就趁機往下跑,但 我後來回辦公室後,因為一直哭,同事問我為什麼從樓上 下來就一直哭,但因為我同事都是男生,我無法跟他們講 這些事情,後來我就告訴我的駐地主任,說被告拿走對我 很重要的墜子,因為該主任是被告的伯父,我請他叫被告 把墜子還我,主任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他把我的墜子還我 ,同事看我很難過,不像只被拿走墜子這麼簡單,後來被 告有下來找那個主任,主任就要被告把墜子還給我,被告 就惡狠狠的瞪著我,說我要拿回墜子的話,就自己上樓找 他拿,但我怎麼可能又回去拿,同事劉浚騰看我還是很難 過,就問我墜子是不是對我很重要,我說是,同事就說要 陪我上去拿墜子,但是我還是無法跟同事說剛剛發生什麼 事,被告後來看到同事陪我上樓拿墜子,很生氣,他不願 意把墜子還給我,被告說要我出面跟他要,不是同事出面 跟他要,被告很生氣,還把我墜子的頭弄壞了,最後被告 是有把墜子還給我,但是同事他們還是不知道我發生什麼 事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734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 頁反面)。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細節方面,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 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 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 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 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觀諸證人甲上開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雖就部分細節之陳述略有些微出入或增 加部分過程細節等情形,然就其受害之主要經過,即被告 有以強抱、出手掐被害人甲脖子,及出言要脅被害人甲 走上樓,且被告有在9樓至10樓之樓梯間親吻被害人甲 及撫摸被害人甲胸部,之後取去被害人甲玉墜,被 害人甲趁機離去等基本事實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 ,倘非證人甲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且前後甚為 一致之證述。而細究上揭證人甲證述情節,其陳述之些 微出入情形,或涉及證人甲陳述過程之先後順序不同與 繁簡有異,蓋本案發生地點自8樓至9樓半樓梯間,過程中 雙方不斷有肢體動作變化,即場所、動作為流動之過程,



並非靜止不動,被告亦非僅出手掐被害人甲脖子1次, 而證人甲始終證稱被告有掐其脖子,並就其當時幾乎無 法呼吸之身體感受印象甚為深刻,至於被告係用雙手、右 手或左手略有不同,容係因過程中被告不止1次掐被告脖 子,且甲當時應極為恐懼,致甲無法清楚描述或記憶 所致,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因此遽認其證言不具真實性。 況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同事關係,平日常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及至案發當日早上,雙方仍有透過LINE對話, 並無異狀,且被害人甲當日晚間本已約妥同事張瑋妤聚 餐,其在第一時間亦未報案,係張瑋妤見甲受傷而帶甲 去驗傷,及好友于巧玲要被害人甲報警(詳後述), 由此揭露過程觀之,顯難認被害人甲有刻意設局誣陷被 告之情形。則證人甲上開證詞,應非虛構捏造之詞,有 相當之可信性。又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係案 發後翌日即行製作,就案發經過情節敘述較為清晰,爰採 認其於警詢時之指證細節係屬可信,而認被告係在被害人 甲不願往上爬時始出手掐被害人甲,至證人甲製作 前開偵訊筆錄之時間為105年12月6日,距離案發時已約半 年,記憶當不若警詢清晰深刻,是證人甲於偵訊所述與 其警詢不同之細節,本院認應以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較為 可採。從而,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強行抱住被害人甲 並往○○○○○醫院行政大樓9樓走,於被害人甲走至8 、9樓之樓梯間,因其稍微鬆手而試著想要離開往樓下時 ,漏未認定被告曾出言要求被害人甲往樓上走,不然要 動手,及於其後被害人甲回稱「我不要」時,又用力掐 住被害人甲頸部時,起訴書復未認定被告另有對被害人 甲恫稱如再出聲,就要掐死被害人甲等恐嚇言語,及 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確定之記憶,贅為認定被告曾出 言向被害人甲稱「如果你再叫的話,你後果自己負責」 一語,均有未合。至被告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就前開 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之細部內容,質疑證人甲 於指述全盤均未可信,並否認有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強制猥褻罪之犯行云云,依上開說明及參酌以下足 為證人甲前開證詞佐證之相關事證與被告所辯未可採信 之補充說明(均詳如後述),自非可採。而由被告上開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外觀行為,尚不足以顯現被告有對被害 人甲強制性交之意,且被告其後亦任由被害人甲離去 現場,是尚難認被告對被害人甲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時 ,同時有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之意,附此敘明。(三)本案除證人甲之證詞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補強證人甲



證述之證明力:
1、證人張瑋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原本就與被害人 甲約好在東海別墅的天橋下吃飯,但被害人甲遲到10 分鐘,被害人甲告訴我下午被勒脖的這件事件,被害人 甲展現她脖子紅腫的狀況,我當下有幫她拍照,被害人 甲後來告訴我她有被搶墜子,她還說她有快被勒死的感 覺,我當下就帶被害人甲到○○驗傷,被害人甲說她 被勒脖子時的神情很驚恐,我不清楚被害人甲跟被告關 係,後來被害人甲跟我聯絡時,情緒都不是很穩定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于巧玲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害人甲於105年6月10日晚上8、9點打電話給 我,說想要請我幫忙一點事情,她就跟我說她在當天下午 3、4點發生的事情,我當下就要她報警,我就跟被害人甲 約在文心路的警察局,但警察局那邊不受理,我們就到 ○○○○○醫院旁邊的派出所去報案;當下有發現被害人 甲脖子靠近耳朵下方有明顯紅紅的一線;被害人甲當 天是跟我先約在文心路的警察局,被害人甲先到場,是 蹲在警察局前面哭泣,她手一直在抖,也問我一定要報警 嗎,我跟她說一定要報警,我說我不想有一天我看到她的 時侯是她的屍體,因為已經危害到她的安全了;過程中, 被害人甲都很恐懼,也一直哭泣,連後來社工問她時, 她都一直深呼吸,才能慢慢的講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0頁反面)。另證人劉浚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組 長要我跟被害人甲去拿回東西,我跟被害人甲上到○ ○○○○醫院行政大樓8樓,一開始被告態度不是很好, 他說關我什麼事,並要我離開那邊,他叫被害人甲自己 去跟他要,當天一開始是我跟被告講話,因為被害人甲 那天看起來很害怕,被害人甲那時有跟我一起進去,她 是站在我旁邊,後來被害人甲講話也都是用發抖的聲音 ,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 證人所述,可徵被害人甲於案發後,確實呈現哭泣、發 抖、慌亂等異常情緒反應,即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創 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與一般人遭受侵害之反應相符 ,且證人張瑋妤于巧玲均稱當天有看到被害人甲脖子 紅腫,自可相當程度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2、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曾傳送 簡訊予被害人甲表示:「我們可以好好聊聊嗎?我們這 幾個月的情感與相處得來不易,我那天只是急著明暸我們 之間的關係,我想好好的道歉」等語,被害人甲則明確 回覆:「我和你之間本來就只是同事關係,請你不要自己



在那邊自認為我沒有義務也不想敢赴約,你上禮拜五行為 已讓我感到恐懼」等語,有上開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密封卷第24頁),顯然被告於上開簡訊中亦坦承其 於案發日之行為,已超逾2人平日相處模式而有所不當。 3、再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張瑋妤陪同 下,因頸部疼痛先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頸 部鈍挫傷(於頸部兩側少量瘀傷)」,於同日晚上8時40 分許出院;嗣被害人甲在于巧玲陪同下至警局報案,再 度至○○○○○醫院接受驗傷,診斷情形為:「前頸下方 劍骨上方有一約1公分紅色瘀傷;左頸有一約1公分的抓傷 ;後頸中央髮線下緣有1約2公分之紅斑」之傷害,此分別 有○○○○○醫院105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 密封卷第17頁)、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含驗傷照片,見 偵卷第10至1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見偵查 密封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提出其手 機內留存之頸部受傷照片(見偵查密封卷第18至19頁)可 佐,足證證人甲指訴被告當日有以手掐其脖子乙節,確 非無稽。又依證人甲前開指訴,被告或係以手自正面、 或自後方掐其脖子,且甲有掙扎動作,則所留傷勢本非 單方固定施力於他方脖子之傷勢可比,況被害人甲驗傷 時間距案發時即下午3、4時已相隔數小時,而徒手抓捏所 留之痕跡於數小時內已產生變化,所餘傷勢自非原始受傷 情形,則被告於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害人甲曾指 控被告係用虎口對著脖子,用5隻手指頭掐住、掐得很緊 、幾乎無法呼吸等語,認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相當 ,而指摘甲指訴不實,尚非可採。
4、又被害人甲於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時,採集自被害人甲 身上之棉棒經送驗結果,鑑定結論為:「被害人6B棒( 採自臉及頸部),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 嫌人詹益昕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詹益昕或與其 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9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0至2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檢驗結果僅有該代號 6B之棉棒留有被告之DNA反應,其餘採自被害人甲左頸 傷口(代號6A)、頸部(代號6C)之棉棒均無反應,與被 告所辯其未有以手掐被害人甲乙節相符云云。然按DNA 之檢驗結果乃涉採集部分、方式、原部位留存可供檢驗之 檢體多寡、檢驗方式而致反應有所不同,本難以採集部分 未檢出結果,即遽行認定行為人未接觸該部分,此觀同為 被告坦承有親吻之被害人臉部部位棉棒(編號8)並未檢



出反應可知;況查,觀諸上開鑑定書所載之檢驗方法,係 先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再萃取DNA檢測,而依鑑定 書備註之說明:「5.唾液澱粉酶為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 質,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研判唾液斑跡 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唾液斑跡之確認試驗。」亦即 該檢驗法主要為研判唾液斑跡,故留有唾液斑跡之部分, 乃有呈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害人甲脖子傷勢既係被告 以手掐而成,則以上開檢測法未檢出反應並不違背,是尚 難以辯護人上開所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證人劉浚騰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注意到被害人甲 脖子上有傷痕等語。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述:案發後 伊跑回辦公室,因同事都是男生,伊無法講這些事情,只 有表示墜子被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因被害 人甲留有長髮,當日復穿著有領之襯衫(見偵查密封卷 第19頁之被害人甲傷勢照片),依其所受傷勢之位置、 情形,非如臉部一望即知,而被害人甲當時既未明白告 知證人劉浚騰案發過程並展示傷勢予其觀看,則證人劉浚 騰於當時僅重在如何向被告討回被害人甲之玉墜,致未 注意被害人甲受有何傷勢,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原 審之辯護人以證人劉浚騰證稱未見被害人甲受傷乙節, 質疑被害人甲陳述不實,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6、再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 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 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 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 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 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 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 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 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 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 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 。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 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 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 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 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 治療同時進行,此為實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只要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 程時,證人甲之情緒便十分激動、不斷哭泣、陷入驚恐 、換氣過度,需要社工及諮商師安撫,致原審2次傳訊到 庭,均無法完足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害人甲於案發後, 自105年8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並 接受心理諮商,經醫師診斷被害人甲罹患「急性壓力反 應」,並有憂鬱、恐懼、失眠等症狀,宜安排長期心理治 療,並建議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後被害人甲持 續就醫並接受心理諮商,並經醫師診斷被害人甲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鬱症」,被害人甲有憂鬱、負 面想法、恐懼、不自主恐慌、失眠併惡夢、情緒沈浸於事 件當下無法抽離、社交退縮、聽幻覺,伴隨明顯身體症狀 ,包括噁心、胸悶、呼吸急促、暫時性耳聾及持續性腹瀉 等,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107年1月6日院醫事字第1070000494號函檢附之 被害人甲歷來病歷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不公開卷內 )。且查,被害人甲於本案案發前,於104、105年間, 僅有零星至一般診所之就診紀錄,並無至精神科或身心科 之就診資料,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 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60066198號函檢附之被告健保醫療費 用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足見 被害人甲係於本案發生後,始有上開創傷反應,由此亦 可佐認證人甲之證述應非虛妄。
7、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 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 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 服務等事項,同法第8條、第14條並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 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 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 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 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 、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 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 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 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 ,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 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



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 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 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 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 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 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 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 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 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諮商心理師林杏足於 原審審理時,就其於諮商期間觀察被害人甲之狀況證稱 :「只要進入到重述受害狀態時,甲會陷入創傷反應, 情緒如同在當下發生一樣的恐懼、無法呼吸,需要花一點 時間協助甲平緩、接觸現實。」「(問:是否了解本案 甲所陷入恐懼的狀態、經驗實際的情形為何?)據個案 描述是胸口會有很深的壓迫感,被掐住脖子無法呼吸,所 以會陷入過度換氣,極度想要掙脫,最強烈的身體反應是 無法呼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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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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