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中午12時40 分許,利用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機會,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路口之際,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 以左手前臂靠在A女左膝蓋上,然後以左手觸摸A女左小腿 約2秒,A女查覺不對勁,旋即以左手將被告左手推開。嗣 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轉運 站旁,被告又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突然伸出右手 碰觸A女後腦將其攬往自己胸前並親吻A女之額頭。A女離 開現場後,深覺委屈,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係 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 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坦承有擁抱A女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在卷。而被 告此一擁抱行為,未經A女同意,並使A女感到不舒服,是 被告此一擁抱行為,自屬性騷擾範疇。
⑵參照A女於開庭時情形,時有崩潰、哭泣、委屈等創傷反應 ,更可確認A女遭被告性騷擾,是A女情緒及壓力反應之原 因,自可作為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侵害之法益,在於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再,人證為證據方 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 ,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 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 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 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 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 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 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足使一般 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供述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印證,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 19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固據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訊、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惟A女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與 被告間因利害關係,其供述內容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依前開說明,為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為補強,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經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 詳,本院詳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 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 訴意旨另以原審法院勘驗臺○轉運站監視器光碟,內容不清 晰,有再送「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以查明 被告有無伸右手觸碰A女後腦將其攬往自己胸前並親吻額頭 之性騷擾犯行等情,然查: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台 ○轉運站監視器光碟結果:「...
三、檔案名稱:untitled00000000.m4v 四、監視器時間:2018/03/11 16:35:21起 五、勘驗目的:被告有無告訴人指訴之伸手碰觸A女後腦將 其攬往自己胸前、並親吻A女之行為。
六、勘驗結果如下:
㈠16時35分24秒至33秒
有一台機車搭載乘客由畫面上方中間行駛至畫面右方之 馬路邊停下。
㈡16時35分34秒至59秒
機車後方之女性乘客(下稱A女)下車,站在機車內側 靠近車尾之地方,前座騎士(下稱被告)將機車停好後 下車站在人行道上,A女往機車後方站,被告脫下安全 帽,拿起腳踏板上之背包,以右肩背在身後,面對A女 交談。
㈢16時36分4秒至13秒
A女脫下安全帽,被告接過安全帽放在機車上後,以雙 肩背好背包。
㈣16時36分18秒起至52秒
A女自機車後方走至機車前座靠馬路之外側,拿起一頂 安全帽掛在機車右方後視鏡上,繼續與被告交談,第39 秒將手上東西放進機車置物箱,二人繼續交談。 ㈤16時36分53秒至56秒
被告稍微彎腰點頭,A女也稍微點頭。
㈥16時37分3秒至18秒
A女一邊彎腰整理車廂物品,一邊與被告對談,至第17 至22秒關上座墊,二人繼續對談。
㈦16時38分23秒、16時39分26秒至29秒 A女、被告交談期間馬路上不斷有車輛經過,人行道上 也有行人機車經過,38分39秒有黑色廂型車在A女、被 告交談處路邊停等紅燈,旁邊另有一台大型客運車在黑 色廂型車右側停等紅燈,38分49秒,黑色廂型車、大型 客運車陸續往前行駛離開畫面,39分15秒有一台機車從 人行道從A女、被告交談處旁駛入馬路,39分24秒有一 台計程車從馬路上經過A女、被告交談處旁之馬路,被 告伸手以右手拉住A女左手,將A女拉至靠機車後方之 人行道上後放開A女之左手,39分32秒被告往A女靠近 ,二人繼續面對面交談,二人靠的很近,39分39秒至41 秒被告頭靠近A女講話,39分42秒A女靠近被告一步, 兩人貼的更近,此時被告背影擋住A女約半個身影,39 分43秒A女頭被被告背影擋住,只看到A女右側頭髮, 之後A女頭部又出現在畫面,39分45秒A女稍側身站立 。
㈧16時40分04秒至26秒
二人身影重疊,只能看見被告背影,此時A女後方另有
一台機車準備要離開,另後方不遠處有二人在交談,被 告後方也陸續有往來之行人經過。
㈨16時40分35秒至16時41分32秒
A女後方機車騎士將機車往前騎一點,靠近A女後方, 原機車之乘客也往前靠近,站在甲、乙旁邊,被告後方 有往來行人經過。
㈩16時41分34秒至16時43分30秒
後方機車騎士再往前騎一點,原乘客也往前站,2人在 A女後方交談,16時42分6秒後方騎士騎車離開,乘客 也往後離開,甲、乙2人仍繼續交談,期間不斷有往來 之行人經過。
16時43分31秒起17時6分20秒
16時43分31秒A女往機車方向靠前一步,第33秒被告往 後退一步,2人繼續交談。第45秒被告側身面向機車停 放處,繼續與A女交談。16時59分48秒A女伸手拉被告 外套右側下緣直到17時01分0秒A女鬆開被告外套下緣 ,此外期間二人均維持相同距離及姿勢。
17時6 分21秒至33秒
A女雙手舉至後方將頭髮綁成馬尾後,拿起掛在機車右 方後視鏡上之安全帽放在手上,面向被告與之交談。 17時6分48秒至17時7分14秒止
A女將安全帽戴上,第55秒手握機車手把跨上機車,17 時7分A女坐在機車上對被告揮手,被告手持手機第9秒 轉身往畫面下方人行道離開,第13秒A女騎車離開。」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未有發現 告訴人所指被告壓住其頭部、親吻告訴人額頭之情形。嗣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開監視器光碟送請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依現有技術格放、慢速勘驗附件所示之監視器畫面 光碟」「顯示時間16時39分39秒至16時40分4秒止,畫面中 男子有無以手壓住女子頭部,使女子靠近身體之動作?」, 經鑑定結果:「本案因強化後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並 檢送所指顯示時間之相關格放輸出影像59幀等情,亦有原審 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輸出彩色影像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本院綜合本案發生前因後果、被 告之主觀意思、前揭勘驗及鑑定結果,認本件事證已明,認 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無再行鑑定必要,併予 敘明。
六、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 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3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 40分許,利用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機會,於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路口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 ,以左手前臂靠在甲○左膝蓋上,然後以左手觸摸甲○左小 腿約2秒,甲○查覺不對勁,旋即以左手將被告左手推開。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轉 運站旁,被告又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突然伸出右 手碰觸甲○後腦將其攬往自己胸前並親吻甲○之額頭。甲○ 離開現場後,深覺委屈,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甲○指訴
、臺○轉運站現場圖、甲○男友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利用甲○臉書與被告私訊對話 聊天紀錄截圖、臺○轉運站監視錄影光碟、臺中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 隊鑑定評估紀錄表、甲○之臉書貼文、甲○Line聊天紀錄、 被告傳送之「致我的不注意而影響到的人」道歉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甲○邀我到臺中參 加職能治療師工會講座,我本身是職業○師科住院○師,甲 ○要我下去提供意見及幫忙,甲○騎機車到臺○轉運站來接 我,感覺不是很受尊重,但我還是很願意來了就幫忙她,講 座是13時30分,中間我騎機車載甲○去吃飯,吃飯過程約10 分鐘左右,我們13時30分就到現場,我是第一個聽眾,其他 聽眾很晚才到,甲○活動辦的很差,聽眾包括我只有3位, 中間她問我怎麼處理這尷尬情況,我回應她可以改成小型讀 書會,講座16時15分結束,原本甲○說晚上要討論一些業務 上的事情,但是她在講座結束後說她18時有約人,我當下覺 得不受尊重,蠻把我當空氣,所以跟她說要直接回臺北,因 此由我騎機車載甲○到臺○轉運站,下車有聊一下關於她失 約及講座失敗的事情,甲○一直跟我道歉,我站在靠內側紅 線,她站在紅線外側,那時候有很多大型車駛過她,非常危 險,我將她拉進紅線內側,甲○一直道歉,有幾十次,我聽 的受不了,覺得沒什麼建設性,雖然我蠻生氣的,我還是出 於一個善意給她一個擁抱,不希望她再道歉,因為擁抱關係 ,有碰觸到她肩膀,我印象中是拍拍她肩膀的感覺,就像是 安慰她,我沒有親吻甲○額頭。我騎機車載她並沒有撫摸她 小腿。甲○的男朋友是在當天就用Messenger問我這件事情 ,當天我就已經否認甲○的性騷擾指控,甲○的男友在案發 後隔1、2天打電話告訴我甲○憂鬱症復發,有自殘的現象, 很情緒化的問我是否要跟甲○道歉,當時對方情緒激動,我 情緒也很激動,對方可能是覺得被冒犯,我是覺得我很無辜 ,所以我才以假設性語氣,寫了道歉文,安撫告訴人甲○情 緒,我是考量到甲○的病情是急性發作,在這樣的狀況下, 依照我接觸過的憂鬱症病患只會讓她的病情加重,我是想說 我的道歉可以讓甲○好受,所以我才同意甲○的男友的要求 寫了這封道歉文等語(見偵1380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 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乙○○為執業○師、甲○為職能治療師,雙方 因○學背景相關而於網路上有交流互動,嗣甲○稱將於107 年3月11日在臺中舉辦職能治療師公會講座及擔任主持人, 遂力邀乙○○作與會來賓、並希望乙○○能提供專業意見及
會後討論雙方領域在未來可能的合作細節,乙○○因此應允 南下協助及討論合作可能性。乙○○於107年3月11日搭乘客 運,約中午12時15分抵達臺○轉運站,甲○則騎乘機車(排 氣量100CC之小車)至轉運站接乙○○,乙○○見狀心中已 略有不受尊重感(依一般社會禮儀,邀請他人作活動來賓, 理應以汽車或計程車接送;尤其乙○○係以○師身分受邀參 與活動,僅以小型機車接送,實有失禮節),然考量甲○或 因年輕不諳社會禮儀,乙○○並未與之計較。且因甲○騎乘 者係之小型機車、雙載座位空間較小,乙○○考量若由甲○ 駕駛、自己乘坐於後座(即女前男後),途中恐會頻繁發生 尷尬之身體接觸、及重心不穩之安全問題,遂由乙○○騎乘 該機車而搭載甲○。因該活動預定於下午13時30分開始,2 人乃先匆匆前往餐廳用餐,餐畢旋再騎乘機車共同趕往現場 參與甲○舉辦之講座,而該講座係甲○主辦,另有甲○3位 同事協辦,主講人、賓客均為甲○邀請,該會場則係甲○男 友公司之辦公室,甲○男友亦在場,設若甲○指述在前往講 座現場前,遭乙○○摸小腿為真,甲○在抵達講座會場後, 理應會將上情告知其協辦同事、或甲○男友,藉此避免再遭 乙○○性騷擾,抑或可當場舉發、處理乙○○之不法行為, 當無因陷於人生地不熟窘境而延誤求助時機之可能,然甲○ 捨此不為,於抵達講座現場後,並未向同事、男友或任何他 人表示遭到性騷擾。乙○○與甲○於13時30分趕抵活動現場 後,現場竟空無一人,活動講者於13時45分許到場後,仍無 其他聽眾到場,擔任主持人之甲○亦甚為不安,一再對乙○ ○傳訊息稱:「都沒有人…很尷尬…唯一的聽眾是你…感覺 等下就可以取消惹…感覺可以研究等下要去哪裡晃晃了」等 語,乙○○對於甲○舉辦活動如此草率隨性,心中實有不滿 ,然仍禮貌性給予:可以改成小型讀書會等具有建設性之意 見。甲○於主持活動中,一再與乙○○就活動過程互傳訊息 ,絲毫未見甲○情緒有受「性騷擾」乙事影響,過程中舉止 亦正常而無異狀。該活動於下午16時15分許草草結束後,乙 ○○原準備再就自己○學專業及雙方領域之合作與甲○作進 一步之討論(此亦為乙○○抽空南下之主要目的),豈料甲 ○竟向乙○○稱伊晚上18時另與他人有會議云云,乙○○無 奈,旋告知甲○將逕返回臺北,甲○見狀,亦知乙○○對其 已有不滿,遂再提供機車,由乙○○騎乘搭載甲○,共同前 往臺○轉運站,抵達臺○轉運站後,雙方在轉運站交談約半 小時,過程中甲○不斷就該日活動不佳及未能如期討論等事 向乙○○道歉,然並無乙○○強押甲○往自己胸膛靠或親吻 甲○額頭情節。若乙○○有甲○指述在騎車過程毛手毛腳等
行為,何以甲○在活動會場,仍有持續以手機訊息與乙○○ 正常閒聊之舉動?甲○又豈可能在乙○○自活動會場返回轉 運站之回程,再次提供自己之機車、且與乙○○共乘至轉運 站?再由臺○轉運站錄得之2人錄影畫面觀之,乙○○與甲 ○下車對話地點係在轉運站旁,鄰近車道,不斷有大小車輛 駛過甲○身邊,乙○○係因不斷有車輛駛過甲○身邊,基於 安全疑慮,始有將甲○拉近人行道之動作,此部分並無任何 逾矩或違法行為;甲○有主動拉乙○○衣袖(或手?)之舉 措,顯然與甲○自稱遭乙○○強制壓頭往胸膛靠、及親吻額 頭等事後之正常反應不合,足見甲○所述遭「非禮」情節並 非事實;觀諸全部錄像,亦未發現有甲○指述之遭乙○○強 制壓頭往胸膛靠、或親吻額頭等情事。甲○因活動草率失敗 、及對乙○○接待有失禮節等事,確實造成2人不歡而散, 而乙○○當日台中搭乘客運返回臺北途中,甲○男友即發訊 息予乙○○,對於甲○男友質問有沒有摸腿、拉手等,乙○ ○明確否認澄清之。隔日,甲○男友與乙○○再度進行電話 通話,對話過程雖因雙方各自主張不同而不愉快(甲○男友 認女友遭欺侮、乙○○則感無端遭污衊),然甲○男友卻於 此時提及甲○憂鬱症發作,乙○○因身為職業○學○師,深 知憂鬱症之嚴重性及對身邊之人可能帶來之困擾,為免將來 發生不可預料之後果,始同意退讓出具道歉文,而道歉文乙 ○○係以假設語氣作為退讓息爭之方式,且通篇未提及或自 承起訴書所指之「觸摸小腿」、「親吻額頭」情節,尚難以 該道歉文作為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恐係甲○因前述活動失敗等原因導致情緒低落,復有 不明就裡之甲○男友誤以為甲○遭人欺負,甲○及其男友以 訴苦、憤慨等情緒相互影響下,竟演變為乙○○於當日對甲 ○有毛手毛腳、強制壓甲○後腦往自己胸膛靠、親吻甲○額 頭等誇張不實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係職業○師,受甲○邀約於107 年3 月11日自臺北南下 臺中參加甲○於當日13時30分主辦之職能治療師工會講座, 甲○於當日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轉運站接待被告, 因適逢午餐時間,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用餐,餐畢 ,渠等繼前往參加講座,講座於16時15分許結束,被告再騎 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轉運站返回臺北,在臺○轉運站, 被告有擁抱甲○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甲○證述 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餐敘途中,於停等紅燈時,以 左前臂撫摸甲○左小腿,遭甲○撥掉,被告復拉甲○左手穿
過其腋下,將甲○往前拉,繼於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 轉運站下車後,在臺○轉運站押住甲○頭往其胸膛靠,並親 吻甲○額頭,對甲○性騷擾等情,固迭據甲○於偵訊時、本 院審理時堅證如一,其證述略以:當天我跟被告約中午12時 40分見面,當時他搭客運下來,從臺○轉運站那邊,因為我 不太會騎機車,所以由他騎乘我的機車承載我,大概經過南 區南屯路跟忠明路口,我們在等紅綠燈,我記得很清楚,右 前方是一個加油站,剛過靜和○院的路段,他的左手就靠在 我的左膝蓋在撫摸我的小腿,當下我直覺把他撥開,並且跟 他說「你有女朋友」,我就是委婉的提醒他,被告除了摸腿 之外,還有拉手,被告將我左手穿過他腋下,把我手跟人往 前拉,我的手馬上往後收,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當天我穿1 件黑色長的西裝褲,被告是隔著褲子摸我小腿,有停留,直 到我用手把他撥走,他才拿開,我可以感覺到。當天下午我 們去參加一個講座完之後,因為我覺得他讓我非常不舒服, 所以我藉故說我晚上跟老闆還有一個會要開,所以跟他說今 天就到這邊,他在轉運站的時候就要求我要繼續陪他到晚上 ,開始出言不遜告訴我說我如果這樣做的話,後果要自己負 責,說他很討厭人類,會做出什麼事情不知道。然後我要離 開,他又不讓我離開,他在我一直跟他低頭道歉的時候伸出 手來強制的要抱我,他把我頭強拉往他胸膛靠,我有抗拒, 沒有讓他抱到,他就突然親我額頭,我就奮力把他推開,後 來離開現場之後,我有立刻用LINE傳訊息跟我老闆說這件事 ,並且馬上聯絡我男朋友,到我男朋友的住處跟他一起去報 警等語(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 第65頁至第66頁)。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 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 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 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 7 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參照)。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 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 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 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 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 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 情況,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台 上字第2243號)。從而,甲○事後分別向其老闆轉述遭被告 性騷擾之情事,並在臉書貼文陳述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雖 有LINE對話截圖(見不公開他卷第18頁)、臉書貼文截圖( 見不公開他卷第10頁)在卷可稽,惟均屬甲○之單一指訴。 另甲○事後向證人B 男轉述遭被告性騷擾,證人B 男於臉書 貼文陳述(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 甲○遭被告如何性騷擾之經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 頁、第74頁),均係聽聞自甲○陳述遭被告性騷擾經過所為 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對甲○為性騷擾,實屬與甲○陳 述無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屬累積證據,非適格的補 強證據。另卷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見不公 開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 開他卷第14頁)、報案紀錄單(見不公開他卷第19頁)所載 甲○遭受被告性騷擾內容之記載,亦均屬於轉述甲○所述被 性騷擾經過,均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為之陳述,實屬與 甲○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亦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的適格。
㈢又當日下午1 時30分甲○主辦之職能治療師工會講座係借用 B 男公司辦公室舉行,B 男亦在現場,尚有甲○3 位同事協 辦乙節,業據甲○、B 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 頁、第70頁反面);又據證人B 男證述稱:「(問:甲○主 持活動過程中,情緒是否有受到影響?)因為整件事情我是 到5 點之後才知道,所以當下我沒有特別觀察,當下看起來 我覺得滿正常的,我後來才知道她在中午的時候已經有發生 過騷擾事件,她在當下是很壓抑她的情緒。」、「(問:他
們中午抵達你的辦公室一直到4 點活動結束之前,甲○有無 跟你透露被告有任何不尋常的舉動?)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是依證人B 男可認甲○於舉辦講座過程中情 緒正常,並無異常情形。而甲○於被告北返後,隨即將遭被 告性騷擾乙事告知其老闆及證人B 男,業經甲○證述於前, 並有上述甲○與其老闆、證人B 男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 見不公開他卷第12頁、第13頁);又甲○向證人B 男轉述遭 被告性騷擾及報案後製作筆錄時,呈現崩潰痛哭、惶恐、害 怕、委屈、哭到說不出話、情緒激動之情形,此據證人B 男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反面),是依甲○遭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後反應觀之,甲○事 後第一時間即告知職場老闆及男友,其向證人B 男轉述及製 作筆錄陳述案情時情緒波動亦甚大,然其於被告乘騎乘機車 之機會,撫摸其小腿,復拉其手穿過腋下,將其身體往前拉 ,遭被告性騷擾後,前往講座活動現場,卻未即時向當時在 現場之證人B 男反應或求援,活動過程亦無異常情緒波動, 並非無疑。而關於此節,甲○證稱:「(問:講座之前被告 載妳前往會場過程中,他已經有一些性騷擾的動作,妳也感 覺不舒服,妳當初怎麼沒有想到請妳的同事協助妳做後續的 處理?)當下我想說因為這份工作我要跟這些合作的○生或 護理師維護好關係,當下我的決定是先隱忍,然後把活動先 辦好,因為這個活動也是我第一次辦活動,我也不太會辦, 所以當下很多的精神是想要趕快把活動辦好【哽咽】,因為 我同事是從臺北下來的,所以他們可能也急著要去坐車,當 時還有我男朋友跟他同事要留下來關辦公室,變成說我覺得 不要麻煩別人,自己負責把這個爛攤子收完【哽咽】,所以 想說趕快把被告送走【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衡情,甲○因主辦講座,無暇立即向證人B 男或同事 反應遭被告性騷擾或求援,或不欲麻煩他人,而仍正常舉辦 講座,未請同事支援,暫時隱忍而繼續將講座辦完,雖難認 悖於常情。惟甲○於舉辦講座過程中,與被告互傳訊息,此 有2 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13808 號卷第35頁至第 36頁),對此,甲○固證稱:「(問:上面這些貼圖也是妳 在傳訊息的時候親自傳的?)是。因為當天被告是以要求加 入我們目前營運的○學團隊為由才認識,我是受僱於我的雇 主,我的雇主也是○師,我們會擔心是不是得罪被告就少了 合作的對象,因為我是受僱,所以儘量要以維持跟所有可能 合作的人關係好為主,所以當下雖然我很不舒服,可是我還 是有給他一點比較善意一點的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惟觀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係甲○主動傳訊息「QQ」
、「都沒友有人」與被告,被告回:「兔子貼圖」,甲○繼 傳「兔子睡覺貼圖」、「很尷尬」,被告回:「這就是信用 的差異」、「101 」,甲○傳:「沒錯早知道就取消惹」、 「小狗貼圖」,被告回:「沒關係啦小型讀書會也可以」、 「不然就把場地改一下」、「變成小桌子討論」,甲○傳: 「就這樣惹~~ ~~ 唯一的聽眾是你」、「小豬貼圖」,被告 回:「兔子吹口哨貼圖」,甲○傳:「QQ」、「小狗貼圖」 、「感覺等下就可以取消惹」,被告回:「兔子吹口哨貼圖 」、「但還是得要善後一下」,甲○傳:「對啊。。。」、 「感覺可以研究等下要去哪裡晃晃了」、「小狗跳舞貼圖」 等語(見偵13808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甲○非但於主 辦講座過程中,主動傳訊息與被告,2 人之後不斷互傳訊息 ,甲○並穿插俏皮、可愛貼圖配合當時心情,2 人對話若熟 識朋友般輕鬆自在,毫無生疏或嚴肅之情形,甲○最後還表 示講座可能很快可取消,接下來可安排輕鬆悠閒行程,毫無 甲○所述「隱忍」或「想說趕快把被告送走」之情形,倘甲 ○已遭被告性騷擾,且感到不舒服,衡情,其豈有僅因不欲 得罪有可能潛在合作之被告,即於舉辦講座過程中,主動傳 訊息與對其性騷擾之被告?且與之輕鬆自在對話,甚至討論 接下來之行程?從而,甲○證述已有嚴重瑕疵,是否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