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950號
TCHM,108,交上訴,1950,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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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文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施文聰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當日下午2 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 十甲路與十全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車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欲行左轉時,疏未注意同向行駛之後方是否有直行車 輛駛近之行車狀況,即逕於該交岔路口內貿然左轉,欲往臨 十甲路面對十全街之市場方向行駛;適林琍誼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施文聰機車 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同向朝前直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驟 遇右前方之施文聰機車於該路口內左轉,因而閃避不及,施 文聰機車之前輪左側即在該交岔路口內與林琍誼機車車頭互 撞肇事,林琍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施文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琍誼撤回告訴,已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處分不起訴)。詎施文聰駕車因前 揭過失肇事後,見林琍誼人車倒地且身體受傷,竟無報警, 亦未為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 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審卷第58~59、 68頁,本院審理筆錄第7、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琍誼 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4、49頁、第 7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臺中市○○ ○○○○○○○○○○○○○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30、31~47、52 、53、54、56、57頁);而被告駕駛機車肇禍致被害人林琍 誼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
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 交岔路口確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就此所證一致(見偵 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左上角就號誌時相, 載明「無號誌」,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號誌 亦載示「無號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駕 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注意有無直行車輛 自對向或同向後方駛來之車況,並應確實讓駛近之直行車輛 先行通過路口之後,始得行左轉動作,被告持有合法之駕駛 執照(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之駕駛資格情 形欄之記載 ),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又肇事當時係 日間,天候晴朗,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 記載可憑(見偵卷第29頁),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業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距離被害人機車僅約1輛機車之距 離(約為2~3公尺左右),才發現危險,且其煞車已有未及 仍肇致本案車禍(見偵卷第20、49頁),復於審理時供述: 其於路口欲左轉時,未見到被害人機車駛來,係在其已經左 轉時,才看到被害人機車直行駛來等詞(見原審卷第58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事先根本未確實 注意其所騎乘機車後方已有直行之被害人機車駛來之車況, 遑論其身為轉彎車在上開路口依前揭規定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通過路口,竟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隨即與直行駛入該路口之被 害人機車互撞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致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之犯行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符合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7號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之解釋,被告於過 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為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曾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等情如前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③核被告施文聰所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5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 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98年度訴2118號、98年度訴字第2357號等判決 所分別判處共計4罪刑,由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並未無肇事逃逸 前科紀錄,被害人受膝部挫傷之傷害,犯罪情節並非嚴重, 若論處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刑度,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 無法使其獲得易服勞動之機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業於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參加臺中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見107年度緩護命字第97號卷 ),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6年11月8日、11月10 日故意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罪行,於緩起訴期間 內之107年4月12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年4月30日確定,且於107年4 月26日即入臺中看守所,107年6月22日入監執行(見107年緩 字第38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無從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起10個月內履行義務勞務,因而被撤銷緩起訴 處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參酌本件被害人林琍誼所受之傷 害並不嚴重,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被 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予被告緩起 訴處分,於原審表示願原諒被告(見31718號偵查卷第78頁、 原審卷第59頁),如科處肇事逃逸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一 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 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 要照顧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規避應負之責任,所 生之危害,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於犯罪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 妻小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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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