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砂石車司機,乃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採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沿南投縣集集鎮省道 臺1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臺16線 公路7.7 公里處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維修廠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近80公里左右之速 度貿然右轉欲駛入維修廠,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乙○○所駕貨運曳引車 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該貨運曳引車側撞、碾壓,致○○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併下肢變型、疑似氣胸併皮 下氣腫、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5 分許,因多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乙○○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之姐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 告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姐甲○ ○於警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竹山秀傳醫院、被告乙○○之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 )、行車 紀錄卡(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採證暨行車紀錄器擷 取照片31幀、南投縣○○○○○○○○○○○○○○○○○ ○○○○○○○○○○○區○○○○○○○○○段000 ○00 ○00○○○○段○○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現場會勘紀錄、108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暨行 車紀錄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死亡之先行原因係多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 休克,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存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本文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警詢筆錄載明, 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開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 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擦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因此 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 12月5 日投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 1 月22日路覆字第1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B 號函 在卷可參,況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表明對業務過失 致死罪認罪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的行車速率約15多公里左右云 云。然觀諸卷附之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行車紀錄卡, 被告所駕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時速逼近80公里左右, 顯已超越事故地限速70公里之規定,則被告稱其未超速行駛 ,難以採信。另告訴人固質疑被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惟此 迭經被告否認,堅稱其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再徵諸集集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發生事故時 間點無法由警示聲來判定有無使用方向燈」、「職勘查下載 行車紀錄檔案,所有影像檔案時間起始、結束都一致沒有因 打方向燈另一鏡頭就中斷錄影畫面或檔案消失,至於車上螢 幕主機是否有切換功能則無法判別」等詞,有該職務報告存 卷足考,又遍查全卷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未打方向 燈,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告訴人所稱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則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結果,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1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情況下,被告在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駛至事發地點,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始發生事故,本案於偵查中並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顯見被告對於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然被告於審理中無視此事故造成死者之死亡,且對告訴人 及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僅願以極低賠償金額,方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並得以易科罰金,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洽; 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就此違規情節 為認定,亦有未合;⒊又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被
害人不幸死亡,原審之量刑,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本 案車禍導致死亡事故,對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 被害人機車,且轉彎車未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注意義 務之肇事經過,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重大,造 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 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 意,然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 ,自有不是,復考量被告為貨車司機,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院 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原審為重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