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芷琦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 臺中市中清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4至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休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黃○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嘉(98年9月生,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同路段停等 紅綠燈,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及黃○純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張○嘉跌落在 地,因而受有背部、胸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有下車攙扶黃○純與張○ 嘉,能預見遭其碰撞而倒地之張○嘉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 ,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張○嘉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循線於車禍現 場附近便利商店尋獲甲○○,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對 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 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 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三、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張○嘉係98年9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 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證 人黃○純為被害人張○嘉之母,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被害 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 市中清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4至5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證人黃○純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證人黃○純 所搭載之被害人張○嘉倒地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 為其他之必要措施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於車禍現場附 近便利商店尋獲被告,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腳本來就有受傷,案發當天凌晨 我因幫朋友慶生有喝酒,我在車上睡了約3小時,早上7點多 想說酒精退了,就開車回家,到案發現場因為停紅燈時,煞 車沒有踩緊,碰撞證人黃○純所騎的機車,我馬上下車去攙 扶她及她女兒,旁邊有路人已經報警,我問她們有沒有受傷 ,她們說沒有,我有看一下沒有明顯外傷,因為我腳很痛, 手機又沒電,才走到便利商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黃○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嘉受有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步行離開,嗣警到場發現被告所駕車輛留在現場, 根據車籍資料與證人黃○純提供被告之特徵與相貌在現場搜 尋,最終在附近便利商店尋獲被告,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黃○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京聖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見108年度偵字第 1148號偵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 4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7頁、108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 卷第7頁、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而足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黃○純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7時 20分許,騎乘機車在西勢路與西勢四街口等紅燈,被人從後 面追撞,我只知道駕駛是女性,車號是7655-WA,車禍發生 後,那位駕駛一直不下車,是路人告訴她撞到人了,她才下 車,下車後她就撿起我掉落的機車車牌,並問我有無受傷, 但因為我女兒坐後座有受傷,我就詢問我女兒受傷情形,沒 有注意那位駕駛,後來那位駕駛沒有告訴我,就從車禍現場 離開不知去向,接著警方到達現場處理等語(頁數見前)。 再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照片,證人黃○純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確 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掉落。是以綜合證人黃○純之
證述與現場跡證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證人黃○純所 騎乘之機車時,撞擊力量應該不小,方會導致機車車牌掉落 ,則當時坐於後座之被害人張○嘉因此等撞擊力道而跌落地 面導致受傷,當為被告所能知悉。且被害人張○嘉因本件車 禍受有背部、胸肋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以 被害人張○嘉車禍發生時為年僅9歲兒童,情緒表達自然較 成年人為大,其受有挫傷之傷害定然會有明顯之痛苦表情或 反應,因此證人黃○純有詢問被害人張○嘉受傷情形之動作 ,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則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有下車 攙扶證人黃○純與被害人張○嘉,其必然會目睹與聽聞被害 人張○嘉之痛苦反應,以及證人黃○純詢問被害人張○嘉之 內容,進而知悉被害人張○嘉受傷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 告辯稱證人黃○純與被害人張○嘉對其表示沒有受傷云云, 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傷 被害人張○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若行為人之 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 張○嘉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復參以證人黃○純證稱被告 在其詢問被害人張○嘉傷勢狀況之際,即徒步離去不知去向 等情,及被告亦坦承自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竟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資料 ,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 要之救護等措施,即自行離去,據此,堪認被告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所辯因腳痛或手機沒電才至便利商店, 僅屬本件肇事逃逸行為之動機,要無解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 罪責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 ,該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 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 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次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足資參照)。查被告係78年6月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而被害人張○嘉係98年9月生,斯時為未滿12歲之人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有各 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從後面跟機車發生碰撞,是媽媽騎機車載小朋友,駕駛 沒有倒地,乘客有掉下來,小朋友看起來是小三、小四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偵卷第158頁、原審卷第37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可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未察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 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 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嘉受傷,被告僅 下車攙扶被害人張○嘉,惟未經被害人張○嘉及其母親黃○ 純之同意,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事故,即恣意離去現場而逃逸,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 張○嘉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獲即時協助,其肇事逃 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被告事後已與證人 黃○純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見 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佐,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 犯罪所生結果,認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1 月,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88年4月21日增訂 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 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 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
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在該處停等紅 燈之黃○純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張○嘉受有傷害,業 如前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並無過失責任不 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 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五、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 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5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張○嘉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已因倒地而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 害人張○嘉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 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 人黃○純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復衡酌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偶爾幫朋友代班、生活費 用由母親支付、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8月,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次因觸犯 刑典,已與證人黃○純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證人黃○純亦 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本案 駕駛車輛肇事逃逸,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能確 實記取教訓,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