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829號
TCHM,108,交上易,82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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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榮(原名陳建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豐榮於民國107年6月4日7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A-03 71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時 ,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向左進入道路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康榮芳騎乘牌照號碼MLH-92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由洲際二街往 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 車身因此與陳豐榮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康榮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 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頭皮鈍傷、右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豐榮在具有 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榮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豐榮( 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 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是在那 裡停等紅綠燈,告訴人要超車,所以騎到路中央,後來看到



對向車道有車過來,他要閃避,結果閃避不及才會撞到我的 車;我的車是直行,為什麼我的車側邊會撞到他的機車,是 他的機車跑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路邊起 步行駛時,與康榮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康榮 芳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 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從崇 德19路沿昌平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因為當時昌平路2段 車很多,有先往右靠路邊停下來,看要怎麼行駛,當下決定 要往前到洲際路再迴轉,從路邊起步要往前行駛時,有打左 轉方向燈,沒發現對方,忽然聽見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 …」「當時我的汽車停在路邊,我才往左開時,結果康榮芳 騎的機車就撞到我汽車的左前輪,康榮芳就倒地受傷」等語 在卷(見發查卷第7 頁,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康榮芳證 述「我騎機車由洲際二街往環中路方向騎,騎在昌平路上, 經過昌平路二段175 號前準備直行通過時,在我右側的人行 道上由陳建銓所開汽車突然往左開出來,他開出來時我距離 他大約2 、3 公尺,太突然了我反應不及,所以我機車右前 方與陳建銓汽車左前方的保險桿發生碰撞,導致我人車倒受 傷」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 ,參以被告汽車左前車 頭刮損,告訴人機車右車身損壞,堪認被告確係由路邊起步 突然往左開出,致告訴人要直行通過時措手閃避不及,機車 右前方與被告汽車左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導致機車倒地, 是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係直行,是告訴人要 超車遇對向車道有車過來閃避不及撞到其車云云,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偵卷第31頁)。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於起駛前注意 前後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康榮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康榮



芳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 行車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 起駛向左進入道路時,未讓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康榮芳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9月3日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亦同此 認定。被告辯稱係遭康榮芳駕車撞擊,並無過失等語,委無 憑採。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將 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1頁)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在起駛前注意左後方尚 有康榮芳騎乘之機車且應禮讓其優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過失程度頗重;告訴人康榮芳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桶柄 狀撕裂、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頭皮 鈍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於107 年6 月13日住院接受 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醫囑術後需 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12頁), 傷勢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 自述國民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 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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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