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063號
TCHM,108,交上易,1063,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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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秉然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駕照 遭註銷後,即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竟於104年9月16日夜 晚間7時許至1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黃靜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采霏,沿同向右前方行經上址路口處欲迴轉往西方向行 駛,因閃避不及,與甘秉然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 ,黃靜怡林采霏均人、車倒地,黃靜怡因此受有肘、前臂 、腕、髖、大腿、小腿、踝、趾磨損或擦傷,林采霏則受有 背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 時43分許,測得甘秉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 ,已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甘秉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供承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等 在卷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犯行,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收入及有家人待撫養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台 幣二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累 犯加重尚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詳后),應予駁回。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 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 7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 刑易服勞役50日),於10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似屬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亦無其他酒駕案件之前科 紀錄;況被告上述前案係於99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距離本案104年9 月16日犯案時間,已超逾4年,難認上述刑罰及保護管束之 執行對被告全無教化功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 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是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最低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所 判處者即為該罪之最低刑,原審既未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亦於理由文詳述就最低刑不予加重之理由,此與 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解釋所揭櫫之「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極合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既未違憲,則法官自不 能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否則即超脫 上開解釋意旨之範疇,且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 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完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包括最高度刑),此與前開釋 字第775號解釋不符,應有違誤云云,然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既明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並未違憲云云,似與上述解釋明文不符;原審判決既於理由 文詳述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其判決主文是否記載累犯及有 無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與判決論罪科刑之本旨並不生影 響;至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屬執行事項,並非法院判決所 須審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規定是否合憲,既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質疑之,則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 是否仍合憲,或有另行修正或解釋之必要,應由相關機關自 行處理之,無從據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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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