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劉孟輝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656、701、804、1231、1346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0號、43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5、
1027、1131、1890、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1至8(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甲○○附表一編號1至8(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及原審事實欄一㈠至㈤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泉閔、陳文字
、許嘉木等人,販賣所得均歸甲○○所有,乙○○於每次毒 品交易可自甲○○處取得新台幣(下同)500元許之海洛因施 用。
㈠乙○○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8 分、9 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許嘉木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開車載乙○○ ,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永豐宮」旁 ,由甲○○以1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1錢) 予許嘉木。嗣乙○○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
㈡乙○○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57分許,與許嘉木聯繫後 (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甲○○開車載乙○○,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前述「永豐宮」旁,由甲○○以1萬60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1錢)予許嘉木。嗣乙○○ 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㈢乙○○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42分許起,接續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 與許嘉木所持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開車載乙○○,於同日下午8時 許,至許嘉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 號之00之住 處,由甲○○以1萬6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1錢) 予許嘉木。嗣乙○○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
㈣107年1月12 日下午2時11分許、24分許,推由乙○○以其所 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泉閔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由乙○○依約前 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巷0 號之住處巷口,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泉閔。嗣乙○ ○將販售款項交予甲○○,並自甲○○處取得500 元許之海 洛因施用。
㈤107年1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推由乙○○與黃泉閔聯繫後 (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隨即依約前往上 開住處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嗣 乙○○將販售款項交予甲○○,並自甲○○處取得500元許 之海洛因施用。
㈥107年1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起,推由乙○○與黃泉閔多次聯 繫後(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隨即於同日 上午9時多許,依約前往上開住處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嗣乙○○將販售款項交予甲○○,
並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㈦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推由乙○○與黃泉閔聯繫後( 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隨即依約前往上開 住處巷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泉閔。嗣乙 ○○將販售款項交予甲○○,並自甲○○處取得500元許之 海洛因施用。
㈧107年1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推由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裝置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文字使用之公 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後,乙○○隨即依約前往彰化縣福 興鄉「福興工業區」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予陳文字。嗣乙○○將販售款項交予甲○○,並自甲○○處 取得500元許之海洛因施用。
二、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盛復、陳文字、歐吉助、 洪信國等人。
㈠106年11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5時10 分許,乙○○以其所 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盛復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隨即依約於 下午5時20分許至黃盛復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0之 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盛復。 ㈡107年1月31日上午8時10 分許,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裝置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文字使用之公共 電話00-0000000號聯繫後,乙○○隨即依約前往彰化縣福興 鄉「福興工業區」某處,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陳文字。
㈢107年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起,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裝置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與合資購毒之歐吉 助、洪信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 00-0000000多次聯繫後,乙○○於當日上午9 時許,駕駛牌 號00-0000號車輛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好修門市)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2包予歐吉助、洪信國(由洪信國進入00-0000 號車輛內交 易)。
三、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 3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嘉木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雙方於同日 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大盤大五金行」前會合, 乙○○駕車搭載許嘉木,前往鹿港鎮頂番里(舊名頂番婆) 鹿和路3段廖厝巷內某間小木屋,與潘國華(檢察官另案偵 辦)見面,許嘉木以3000 元之價格,向潘國華購得海洛因1
小包後,且當場施用。乙○○以此方式,幫助許嘉木施用第 一級毒品。
四、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嗣分別爲警查扣其持 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04公克,驗餘淨重0.1043公克 )、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387公克)及持彰化地方檢察署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查獲。
㈠乙○○於107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街00巷0 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於施用 完甲基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乙○○又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2 樓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於施用完甲基 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乙○○另於107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五、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6日 上午9 時14分許、11時4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 絡後,乙○○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居所見面,甲○○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 克)給乙○○施用。
六、甲○○於107 年1 月中旬之某日晚間,與友人楊俊男在其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楊俊男向甲○ ○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 禁止使用之禁藥,且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同意楊俊男自行拿取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楊俊男即以 燒烤吸煙方式,施用該吸食器內殘留的甲○○所有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
七、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嗣經警先後持彰化地
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查獲。 ㈠甲○○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000 號0 樓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 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㈡甲○○又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附近,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 中,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 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 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 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證人即共犯乙○○、證人許嘉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觀諸渠等證述內容相符,亦與渠 等於警詢(許嘉木、乙○○)、羈押訊問(乙○○)、原審移審
訊問(乙○○)時所述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 訊問時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合(見3950號偵查卷第5至 7、10至11、14至23、56至 60、392至393、396至397頁、聲 羈71號卷第12-13、21至22頁、原審卷第83-88、90-93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原審中均經交互詰問,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 障,證人乙○○、許嘉木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 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證人乙○○107年4月12日之警 詢、偵查中,精神狀況不佳,經常閉眼,過程中有以衛生紙 擦拭眼睛、鼻涕、吸鼻子及打哈欠等情形,甚至趴在桌上回 答問題,足見當時乙○○應處於毒癮發作狀態,在精神不健 全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其任意性及真實性即有重大疑義,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履勘乙○○107年4月12日警詢、 偵查錄音光碟,錄影中雖被告乙○○精神狀況似乎不佳,警 詢中經常眼睛閉著,過程中有以衛生紙擦拭眼睛、鼻涕、吸 鼻子及打哈欠等情形,在詢問過程中有趴在桌上回答問題, 然大致上仍然能夠針對訊問的問題來回答,陳述之內容與警 詢筆錄之重點則記載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 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警察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法情事;勘驗被告乙○○107年4月13日法院羈押訊問 光碟,錄音中被告乙○○聲音聽起來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 述清晰正常,並未發現其過程中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 陳述之情況,被告陳述之內容與筆錄之重點記載一致,並無 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有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等不法情事;勘驗被 告乙○○107年5月18日偵訊光碟,被告乙○○精神狀況良好 、言語陳述清晰正常,並未發現其精神狀況有出現無法理解 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之重點記載一 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 現檢察官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 情事;勘驗被告乙○○107年5月23日法院訊問光碟,被告乙 ○○聲音聽起來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並未發 現其精神狀況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所陳 述之內容與筆錄之重點記載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 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參以 被告乙○○107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製作時,警察即先訊問被 告現在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製作筆錄,答稱:可以,且亦能針 對訊問的問題來回答,該日警詢、偵查所述與其嗣後精神狀 況良好時分別於107年4月13日法院羈押訊問、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偵訊、107年5月23日法院訊問所爲陳述及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均相符合如上述,堪認被告乙○○107年4月12日 警詢、偵查中所爲證陳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真實性亦無礙 ,辯護人上開爭執並無理由。
㈡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 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 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3950、4379號偵查卷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 辯論,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因罹患泌尿道感染合併膀胱炎及 副睪睪丸炎、雙側腎臟結石,導致雙側腰痛、血尿、小便疼 痛困難,雙側陰囊腫大疼痛,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因不堪 病痛,急於尋求交保機會,故於偵查期間之歷次訊問中未就 犯行加以辯駁,自白均屬不實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甲○○ 107年4月12日警詢光碟,被告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 正常,並未發現其精神狀況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 之情況,所陳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重點記載一致,過程中 雖有遲延陳述,須警察再確認等情形,但並無明顯相異或違 背其陳述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警察有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等不法情事。勘驗被告甲○○ 107年4月13日法院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①被告聲音聽起來 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並未發現其過程中有出 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之 重點記載大約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詢 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 其他等不法情事。②被告甲○○聲押庭最後有向法官請求出 去治療攝護腺的問題。勘驗被告甲○○107年5月18日偵訊錄 音光碟,①被告甲○○由本案辯護人張律師陪同應訊,精神 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並未發現其精神狀況有出現 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被告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 之重點記載大約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之誤記,
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 或其他等不法情事。②於偵訊最後,被告甲○○有問檢察官 能否上廁所,過一陣子(幾秒鐘)他說,他已經尿了。③被 告偵訊時是全程坐在輪上。勘驗被告甲○○107年5月23日法 院訊問光碟,被告甲○○當天有辯護人張律師陪同出庭,聲 音聽起來精神狀況良好、言語陳述清晰正常,甲○○於訊問 中雖然數次有陳述不清及前後矛盾之情況,經法官諭知辯護 人協助被告,辯護人協助後則能確實完全陳述(段落時間: 00:47: 25~00:55:00、01:01:50~01:17:20 ),並未發現 其精神狀況有出現無法理解或不能完全陳述之情況,所陳述 之內容與筆錄之重點記載一致,並無明顯相異或違背其陳述 之誤記,詢問過程中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詢問或其他等不法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堪認 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證陳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辯護人 就被告於警詢、偵查、移審陳述的任意性亦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雖罹患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 、泌尿道感染、雙側腎臟結石、排尿疼痛等疾病,於羈押期 間曾於看守所內看診14 次,戒送外醫2次,醫師建議手術治 療(見本院卷二彰化看守所檢送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於107年5月18日偵查中坐在輪上應訊並有尿失禁之情況,審 酌被告警訊、偵查中之證陳均出於自由意志,於107年5月18 日之偵訊並有辯護人張律師在庭,警訊、偵查中所述與其於 107年5月2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與辯護人張律師討論後所述大 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乙○○、證人許嘉木警訊、偵查、 原審移審訊問(乙○○)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相合 ,並有證人黃閔泉、陳文字等分別在警訊、偵查之證陳可參 ,且身體罹病與是否坦承犯行及坦承犯行與是否准許交保均 無直接關係,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極重,被告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當知悉,於此重罪,若無此事實,偵查之初, 當無妄加承認之理。辯護人上開爭執亦無理由。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移審訊問之初坦承不諱,核其所供相符,並有證人許 嘉木、黃泉閔、陳文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 可佐。嗣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被告甲○○ 有共犯此部分罪行,於原審證稱:本案我有販賣3 次海洛因 給許嘉木,這幾次都是我拜託甲○○開車載我去,但我沒有
跟他說是要去跟許嘉木交易毒品,毒品來源不是甲○○,但 警方一直要求我說來源是甲○○,我提藥很難受,所以警詢 才會說是甲○○,檢察官訊問時,我也說毒品來源是甲○○ ,是因為我要拼交保,而且我有跟甲○○借錢,也把他的汽 車撞壞,甲○○在越南有打電話恐嚇我,所以我很害怕;我 有欠甲○○1萬元,最後1次毒品交易的時候,許嘉木拿給我 1萬6000元,我有還給甲○○1萬元,雖然我有跟許嘉木表示 這幾次毒品交易的毒品來源是甲○○,是因為我有欠許嘉木 錢,我怕許嘉木會直接從購毒款扣掉,所以才會說毒品是甲 ○○的,這幾次毒品交易,都跟甲○○無關,販賣黃泉閔、 陳文字之海洛因是我跟他人買的,與甲○○沒有關係等語; 於本院證陳:販賣許嘉木三次是我拜託甲○○開車載我去, 他不曉得我要去交易毒品,在警詢時我人不舒服,想要交保 所以亂講甲○○有共同販賣毒品給黃泉閔、陳文字等人等語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犯此部分罪行, 於原審辯稱:這3 次我都有開車載乙○○去跟許嘉木見面, 乙○○欠我錢,他說要跟許嘉木借錢,我才開車載他去,乙 ○○說他有多借的話還我一點,而且乙○○會亂開車,所以 我才會開車載他,但我都把車停在很遠的停車場,我並不知 道乙○○販賣海洛因給許嘉木,未一起販賣毒品給黃泉閔、 陳文字;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與乙○○共同販賣,我不知道 他要去幹什麼,我在賣衣服,我有車子,因爲我身體不好, 沒辦法搬東西,有時候會請他幫我搬東西,他說要去跟人家 講事情,要去借錢等語,我沒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與黃 泉閔、陳文字等人。我因爲身體不好爲了要交保就隨便答一 答,那時候警察說如果說有,就可以交保,我身體不好所以 販賣部分就隨便答一答,警察問我販賣部分,我都隨便答等 語。辯護人爲其辯稱:證人許嘉木於本案係基於購毒者之姿 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本質上有損人利己之可能,其證詞 之憑信性自屬薄弱,況證人許嘉木警訊、偵查與原審時就與 何人交易毒品?將價金交給何人等節證述不一,有重大瑕疵 可指,其證詞之真實性殊容置疑,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固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取自於被告、幫被 告販賣毒品、販賣所得價金均交給被告云云,然證人乙○○ 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本案其有販賣3次海洛因給許嘉木,這 幾次其都是拜託甲○○開車載伊去,但其沒有跟甲○○說是 要去跟許嘉木交易毒品,毒品來源不是甲○○等語,堪證被 告確無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許嘉木之犯行。至於原判 決所採憑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許嘉木與乙○○間之對 話,與被告無關,雖乙○○於通話譯文中有提及「孔(空)
大」、「朋友」、「我們兩個」等詞,然僅為乙○○自己片 面之表示,被告未參與對話,也未見被告對於上開對話內容 表示同意、認可,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或共同販賣毒 品海洛因給許嘉木。原判決僅以證人許嘉木、乙○○單方、 前後不一之陳述,即論以被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 尚嫌速斷,被告並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泉閔、 陳文字之犯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實在,本案之購毒者 黃泉閔、陳文字等人,均一致指證其等係與乙○○直接交易 毒品,並未證述被告曾經參與相關交易行為;且卷內相關之 通話譯文,亦僅見乙○○與各該購毒者之對話,內容中均未 提到被告,故上開購毒者的指證及通聯譯文,均無法證明被 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況警方於案發期間針對被告及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長期通訊監察,但未見乙○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10次販賣行為之前、後時間,曾與被告 聯繫以取得供販賣之毒品,或向被告徵詢是否同意販賣及是 否同意交易條件「也未見乙○○向被告回報買賣有無成立及 欲繳回價金之表示。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毒品來源取 自於被告、伊係幫被告販賣毒品、販賣所得價金均交給被告 」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於乙○○雖曾向被告 借用手機SIM 卡、汽車,用來撥打電話聯繫、至約定地點進 行販毒事宜,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的中性行為,欠缺法益侵 害的特殊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乙○○之間有共同販 毒之謀議與行為分擔,自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乙○○共 同販賣毒品之依據等語。惟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 照)。
⑵證人許嘉木於原審中雖證稱:上開3次毒品交易,都是乙○ ○直接把海洛因給我,然後我再付錢給乙○○,並不是甲○
○直接跟我交易,但乙○○私底下都說海洛因是甲○○的, 實際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過乙○○在交付海洛因 之前,先向甲○○拿海洛因,在我家交易那一次,乙○○曾 經在交易後把錢拿給甲○○,我沒有問乙○○為何要把錢交 給甲○○,我跟甲○○不熟,是因為他跟乙○○一起來我們 才會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39頁),然與其偵查 、警訊中證述:107年1月5 日我跟乙○○聯絡後,依約到彰 化縣福興鄉○○村的永豐宮旁,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綽 號「空大」的甲○○,購買1 錢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當時乙○○也在場,是乙○○介紹藥頭甲○○ 跟我認識;107年1月8 日,乙○○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 購買海洛因,我依約到前述的永豐宮跟乙○○見面,跟乙○ ○一起等甲○○,之後,甲○○開車到場,我以1 萬6000元 之價格,向甲○○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甲○○當時人在車內交易,我購買後就直接離開; 107年1月17日,我用電話跟乙○○聯絡後,甲○○、乙○○ 開車到我的住處,我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錢 重的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帶甲○○前 來跟我交易;乙○○只有介紹藥頭甲○○給我,但我不曾跟 乙○○買過海洛因,而且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甲○○,一定 要透過乙○○,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90 頁至第94頁、 第106頁至第107頁)明顯不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許嘉木 之警詢筆錄,證人許嘉木在警詢明確證稱:「乙○○只有介 紹藥頭給我,但我不曾向他購買毒品」等詞,此為自發性陳 述,並未受到警方誘導(見原審卷第339頁 ),且證人許嘉 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二人分別在警訊、偵查、原審 移審訊問所述相符,亦與其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被告乙○○提及:人家要來找你啦;我那個孔大仔來這裡啦 ;我就在這啊,在他這;你怎麼跑回去家裡,我不是跟你說 在廟裡這裡,我們兩個在這裡傻傻的等,許嘉木稱:你聯絡 的到嗎?朋友啦等語相合,而孔大(空大)之男子即爲被告甲 ○○(見證人許嘉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又原審質疑證人 許嘉木何以審理所述與之前警訊證陳不一,證人許嘉木稱警 詢時因爲提藥(藥癮發作)、血糖很高、沒有吃降血糖的藥, 身體不適才會如此證述等語,經原審履勘證人許嘉木警詢筆 錄,證人並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之生理現象,對於員警問 話能切題回答,並對答如流,截至應訊將要結束時,神情自 然仍無任何不適之表示或表現(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證 人許嘉木與被告甲○○並不熟識,亦無仇恨,於此重罪當無
妄加誣攀之理,證人許嘉木警詢、偵查中之證陳與客觀事實 相符,較可採信,於原審所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爲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告甲○○未參與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移審問時所爲證陳不符, 亦與被告甲○○及證人許嘉木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移審 訊問(甲○○)時所爲證陳及其與證人許嘉木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不合,經本院履勘被告乙○○107年4月12日警詢、偵查 光碟及107年4月13日羈押訊問光碟、107年5月18日偵訊光碟 、107年5月23日移審法院訊問光碟,均無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於107年4月12日警詢時,警察 先訊問被告現在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製作筆錄,乙○○答稱可 以,亦能針對訊問的問題回答,該日警詢、偵查所述與其嗣 後精神狀況良好時分別於107年4月13 日法院羈押訊問、107 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107年5月23 日法院訊問所爲陳述及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相符合如上述,而檢察官或法院裁 定准許交保與其是否供稱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並無直接 關係,況乙○○107年4月12 日之警詢筆錄,警方曾提示107 年2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11時40分許,被告甲○○與乙○ ○之通話譯文,乙○○表示:該通譯文並非毒品交易,而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