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91號
TCHM,108,上訴,691,2019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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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智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0號好口味小吃部飲酒後,約於同日夜晚 10時46分許返家,復於同日夜晚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鮮寶超市購買 菜刀1把,隨即於同日夜晚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好 口味小吃部前,基於隨機殺人之犯意,手持上述甫購買之菜 刀尋找下手對象,嗣於同日夜晚11時18分許,廖健民剛好至 該處,林永智即基於其殺人犯意,持刀追殺廖健民,期間廖 健民躲進彰化縣○○市○○路000號內,林永智仍繼續追入 該屋追殺之,所幸廖健民閃避得宜而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 折、左手腕撕裂傷(6公分)併肌腱斷裂、胸壁、腹壁、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乃未致死亡之結果;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林永智並扣得行兇之菜刀1把,再對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二、案經廖健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智公共危險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被告林永智對於上開持所購買之菜刀砍被害人廖健民,造成 被害人廖健民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在小吃部遇到工作地方的前老闆 。伊左手有一次被別人砍傷,伊就此耿耿於懷。伊前老闆姿 態高、看不起工人,常常說話酸言酸語。他那天也在小吃部 裡面喝酒,伊返家之後,又騎摩托車出去,才去買菜刀傷害 之(或稱嚇唬之),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 因為酒醉始為本件犯行,被害人傷勢大多集中在左手手臂, 且未致重傷程度,是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0號好口味小吃部飲酒後,經人搭載返家,復於 同日夜晚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鮮寶超市購買菜刀1把,隨即於同日夜 晚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好口味小吃部前,嗣於同 日夜晚11時18分許,見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廖健民行至該處, 即持菜刀追砍被害人廖健民,期間被害人廖健民躲進彰化縣 ○○市○○路000號內,被告仍繼續追砍被害人廖健民,而 致被害人廖健民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 肌腱斷裂、胸壁、腹壁、肢體多處擦傷等多處傷害,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再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 毫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健民、證 人吳盈姍周文樹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 20頁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被害人之診斷書(見偵卷第23至25、28、30至31 、33至62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 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 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持以 行兇之菜刀1把,總長約30公分,刀刃為金屬製,長約17公 分,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上 方),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如持以揮砍人體,客觀上足以危 及人之生命安全,已無疑問。再者,人體之血管若遭人以利 器用力揮砍,極可能造成動脈斷裂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 之發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依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及被 害人之傷勢照片以觀,被害人左手腕受有撕裂傷長達6公分 併肌腱斷裂,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猛烈,又被告係從彰化 縣○○市○○路○段000○0號一直持菜刀揮砍被害人,期間 雙方追逐穿越馬路至對向彰南路一段211號前,被告仍持續 追砍,可見被害人逃離第一現場後,被告仍不放棄追砍,經 原審就案發過程其中有監視錄影之彰南路一段211號勘驗結 果,僅在彰南路一段211號,被告即砍殺被害人不下數十刀 ,其間時間長達2、3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詳附件) ,足見其殺意堅決,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稱伊係在小吃部遇到工作地方的前老闆,該人 姿態高、看不起工人,常常酸言酸語,伊才去買刀要教訓之 ,惟被告於本院又稱被害人與該前老闆長相並不像,則其所 述行兇緣由已值存疑;況被告於原審係稱伊誤認被害人係於 5、6年前,在廟會打斷伊右手,原不認識之仇人(詳原審10 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南轅北轍,實難採信,是 本院認被告應係酒後隨機殺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 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 法院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犯案之前有 大量飲酒行為,犯案之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每毫升200毫克,此濃度可能 造成飲者步態不穩、反應時間延長、及精神狀態不穩定)。



被告在飲下相當數量的酒後出現判斷力受損及無法抑制攻擊 衝動,此可符合「酒精中毒」的精神醫學診斷。依司法精神 醫學的觀點,被告犯案當時係在飲酒後酩酊狀態,亦即精神 醫學的酒精中毒診斷,此因素在醫學上是會影響其認知功能 、與暫時性的判斷能力。因此被告因為酒精中毒,使其依辨 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缺失。被告犯案當 時對外在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及依判斷作行為之能力較 一般人顯著降低。依此狀況,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 精神耗弱等情,有該院108年1月2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418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7 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係因為喝醉酒 ,不知道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飲 酒後,確實會影響其辨識能力,足認被告確實因案發前飲用 酒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又依被告事後對其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亦可 敘述行為動機,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於案發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另檢察官以被告此舉應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在此限」之情 形,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 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 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 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 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 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 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 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 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 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 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 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 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犯案情節,被告係因飲酒 後產生酒精中毒現象,在上開地點偶遇被害人隨機犯案,要 難謂其飲用酒類致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即有殺 害被害人之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行為尚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間,應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 酒精中毒之程度,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上開犯行,除造成 被害人受傷外,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普遍之恐慌,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原尚可,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宣告施以監 護,暨就被告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均詳后),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無殺人故意云云,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⑵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係因酒精中毒,而使其 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缺失,犯案當時 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等情,業經前所敘明,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供述伊案發前原已戒酒半年,是被告縱非酗酒成癮,亦 顯有喝酒習性,否則何須戒酒;且被告於本院稱「(你說戒 酒半年,那天為何會去喝酒?)我那時候要考乙級廢棄物的 證照,壓力大,所以去喝酒。」,又參以其於偵訊中供述: 其於飲酒後拿防狼噴霧劑噴哥哥,被媽媽強制送醫治療等語 (見偵卷第71頁背面),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自律能力不 佳,如有不順遂或稍感壓力,即藉飲酒麻痺逃避,且其於飲 酒後之精神狀況處於無法控制之狀況甚明,再佐以被告所為 本件殺人犯行又係對不認識之對象,隨機殺人,對社會治安 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酒精 中毒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 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啟其新生。 ⑶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結果):
一、彰南路一段211號(外):
影片時間1分16秒開始,被告持刀追逐被害人進入騎樓,兩 人到玻璃門邊,被告左手先拉住被害人背部,持刀之右手往 被害人腳部方向揮砍1下(1分21秒),被告重心不穩往門外 後退一步,被害人手扶玻璃門後重心不穩推開玻璃門跌倒側 躺臥在地,被告右手持刀站在被害人腳尾處朝被害人方向由 左右揮砍2下後(1分23至24秒),左手指著被害人似在對話 ,被告右手持刀由左向右再朝被害人方揮砍4下後(1分28至 33秒),舉起持刀右手,由右上往左下朝被害人方向連續揮 砍7下後(此時被害人僅腳掌在畫面內)(1分34至42秒), 被害人抓住被告身上包包背帶站起身,被告右手持刀持續再 朝被害人左手再揮砍4下(1分44秒至46秒),被害人放開背 帶站在門外,被告再往被害人方向揮砍一下後走出騎樓(影 片時間1分51秒)。
二、彰南路一段211號(內)
⑴影片時間0分4秒至37秒,女主人入客廳內對男主人說: 「快,叫,他在砍人了。」,隨即撥打手機報警稱:「派出 所嗎?他現在在砍人了,在我們家前面,快點、快點、快點 」,男、女主人均進入內躲避。
⑵影片時間0分48秒開始,被告持刀追擊被害人至玻璃門邊, 彎腰向被害人腿部揮砍1下(50秒),被害人重心不穩推開 玻璃門向左側臥倒在地,被告同時往被害人身體腰部方向揮



1下( 54秒),同方向部位再揮1下(55秒),被害人往後撐 坐在地面向被告,不斷對被告說:「不是我啦!大仔!不是 我!」(台語),被告左手指被害人說:「誰?說!」(台 語),接著右手持刀由其左上向右下、正面連續對撐坐在地 之被害人身體腰部方向揮砍4下(1分0至5秒),此時被害人 舉起左手臂防禦,並不斷對被告說:「不是我啦!大仔!不 是我!」(台語)。被告舉起持刀右手改由其右上往左下方 向再對著撐坐在地之被害人身體腰部方向連續揮砍7下(1分 7至15秒),被害人右手撐地左手拉被告包包背帶站起身, 此時被告仍不仍朝被害人身體腰部方向揮砍4下(1分16至19 秒),被害人放開被告包包背帶後,被告再向被害人腰部身 體方向揮砍一下(1分20秒),被告往外走並反身朝被害人 方向揮一下(1分23秒),被告走到馬路消失在畫面(1分30 秒),被害人走入屋內坐在藍色椅子上檢視傷口,右臉頰、 腿部、左手腕及手肘均有明顯傷痕。
⑶影片時間2分07秒,被告再度持刀走入屋內,被害人起身持 藍色椅子抵擋,被告右手持刀手高舉過頭由其左上往右下方 向、正面朝被害人頭面部揮砍1下(2分8秒),被告左手拉 住椅子,右手持刀手高舉過頭再由其右上往左下方向,正面 朝被害人胸部方向持續砍7下(2分10至16秒),期間被害人 之左手因被砍到而往後縮起(2分11秒),被害人放開椅子 往屋內逃,被告亦放下椅子往外離開現場(2分18秒)。 ⑷影片時間2分57秒至3分13秒,被告持刀高舉雙手站在路邊咆 哮,直至警員到達。被害人避逃入內持續敲客廳及房間之間 的門哀求:「董ㄟ!開門啦!是我啦!」(3分3秒至30秒) ,警員騎摩托車經過被告旁(3分8秒)警員走向被告(3分 17秒),警察進入屋內(3分32秒)尋找被害人,後方尾隨3 名民眾,之後被害人高舉左手自屋內走出客廳(4分30秒) ,男女屋主及民眾陸續走出客廳。
三、被害人被砍過程雖有倒地坐在地上之情形,但第一次能自行 走到客廳尋找椅子坐下,之後,被告離開客廳之後,第二次 再進來揮砍被害人,被害人經過抵擋之後身體仍呈現站立情 形,被告即持刀自行從客廳及走廊離去,被害人之後自行走 向客廳及房間的門敲門求救,被害人在過程當中並無倒地不 能站起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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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