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764、206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皓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一)同案被告王俊騏(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為 圖牟利,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由同案被告林俊榕(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介紹,加入以上訴人即被告涂 皓鈞(下稱被告,綽號豹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而與被告、林俊榕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秀穗 ,分別假冒為醫院人員及「刑警張正一」「隊長陳俊宏」等 身分,佯詢告訴人楊秀穗是否委託名為「林保全」之男子前 往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醫療證明,及為調查該名「林保全」犯 罪案件,且告訴人楊秀穗金融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 ,為免存款遭凍結,須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供監管。同時由林俊榕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大智 路與東光園路附近某處,將偽造之「刑警林進發」識別證及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俊騏,王俊騏再依林俊榕 指示前往附近綠園道等候告訴人楊秀穗,嗣於同日17時許, 告訴人楊秀穗攜帶現金35萬元前往綠園道,王俊騏即出示偽 造之刑警識別證,並將上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交付予 告訴人楊秀穗,而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 書,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秀穗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現
金35萬元交付予王俊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秀穗及法務部 所屬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王俊騏再於其後 某時,前往臺中市台中路「台中國小」附近某處,將上開詐 得之贓款交付予林俊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起 訴部分)。
(二)被告、另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蔡佳宏、許嘉容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少年廖O熹(88年8月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間,由蔡佳宏 、廖O熹招募許嘉容加入被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每介紹1名車手可分得報酬6000元,車手再依被告指示 之時間地點,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所屬 成員再依比例朋分詐欺贓款。渠等謀議既定,即於105年4月 12日10時15分許,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江束美,向其佯稱:有人冒用伊的個人資料涉嫌洗錢1000 餘萬元,目前臺北地檢署已經分案追查並對伊發布通緝,還 要凍結伊名下存款,所以必須先將銀行內的存款領出交付保 管云云,致告訴人江束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與對方 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 處附近碰面,許嘉容當場將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份交付予告訴人江束美,並表明俟 案件查明後,將儘速歸還款項,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江束美, 告訴人江束美誤信為真,遂將其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 行0435*****3895號帳戶領出之現金58萬5000元(實際領出60 萬元,其中1萬5000元留作己用)當面交付予許嘉容,許嘉容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事後被告交付蔡佳宏、廖O熹各3000 元作為報酬,許嘉容則未分得酬勞。嗣告訴人江束美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 語(追加起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 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楊秀穗、江束美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騏、林俊 榕、另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少年廖O熹之證述、告訴人 楊秀穗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告訴人江束美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21001號、 105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37554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54、55號起訴書各1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認識林俊榕、不認識王俊騏 ,我是被蔡佳宏、林俊榕等人陷害,我和林俊榕之前有吵架 發生爭執,他的上手叫他如果出事往我這邊推。我先前確實 有作過詐騙集團被判刑,然本案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只要是
蔡佳宏涉案的都跟我無關,我知道蔡佳宏上頭是「林佳瑋」 ,我從104年4月間就去高雄到105年底,106年初去屏東直到 在墾丁被警方查獲為止,本件事發時我不在臺中,跟我無關 。蔡佳宏根本沒有介紹人給我去參與做詐欺的,我也不認識 許嘉容,不清楚許嘉容是誰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的,我沒有參 與他們集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楊秀穗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騏於警詢中證稱:楊秀穗遭詐騙機房詐 騙後,由我出面取款,我係受林俊榕及綽號「豹子」之男子 所指使,我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在臺中市東區台中路台中國 小前將35萬元交予林俊榕。而綽號豹子之男子本名好像叫涂 皓鈞,之前也曾經因為詐騙案件跟涂皓鈞同案過,我跟林俊 榕用微信聯絡,豹子則由林俊榕聯絡等語(見偵字第5798號 卷第32至3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詐騙楊秀穗,我於當 天15時許接到林俊榕電話,自林俊榕那取得裝有假公文、假 證件之側背包,再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楊秀穗假公文 ,再至台中國小旁將款項交給林俊榕,我的上手就是林俊榕 ,而我與林俊榕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涂皓鈞,我知道他的名 字是因為聽林俊榕講過。我沒有看過涂皓鈞本人,林俊榕有 給我看他與涂皓鈞共同出遊的照片,他說之後再介紹涂皓鈞 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字第5798號卷第93至9頁);於原審審判 中供稱:我認識林俊榕後,因為林俊榕那邊缺車手,請我去 幫忙,我那時也缺錢,就在104年3月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有 聽林俊榕講他上面的人是被告,我拿錢給林俊榕時,林俊榕 說會介紹被告給我,但我在106年11月24日才第一次見到被 告等語(見訴字第764號卷一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再證 稱:我知道當庭的被告綽號為「豹子」,然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的上手為林俊榕,我有聽林俊榕說上面是豹子,但我無 法確定真實性,本案我拿到詐騙款項後就交給林俊榕。林俊 榕沒有帶我去見過被告,只有跟我講過他的上手是被告,但 我自己也不確定是不是,因為有一次林俊榕有拿錢給上手, 但是我看到林俊榕交付詐騙款項之上手並非在庭之被告。我 之前可能有見過被告1、2次,但是在何種場合我也不確定, 我跟被告沒有對過話,因為我不認識他。林俊榕有給我看過 被告的照片,林俊榕說會自己把錢交回去上手涂皓鈞,至於 他有沒有交回去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第764號卷二 第8至12頁)。證人王俊騏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上手為 綽號「豹子」之被告等情,然證人王俊騏此部分之訊息均係 透過同案被告林俊榕所提供,並非親自見聞,且證人王俊騏 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林俊榕後
,同案被告林俊榕將款項轉交並非被告之人等語,自難以被 告之綽號為「豹子」,而認證人王俊騏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 指證屬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榕於警詢證稱:我大概在104年4月初就 因為詐欺案件跟王俊騏、綽號豹子之被告等人鬧翻,然後就 沒有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5798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係在104年3月左右,透過何建祥之介紹加入詐 騙集團,我上手是被告,我負責介紹人給被告,被告係老闆 ,負責指揮的角色,我有介紹王俊騏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 我在3月底就跟被告鬧翻,而離開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 5798號卷第97至98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間沒 有line或微信,我不算介紹王俊騏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當時只是大家聚在一起認識的,我知道被告的綽號是豹子 ,本案詐欺款項我是交給何健祥,只是當時被告也在場,我 不清楚他們到底是誰收錢,何健祥跟被告應該是兄弟關係。 我跟王俊騏因為被黑吃黑而鬧翻,王俊騏可能就因此心懷怨 恨。我當時在納骨塔有遭被告的人毆打,但之後我們又有和 解。王俊騏都跟何健祥在一起。我之前製作偽卡時也就是現 在在執行案件的上手就是被告。王俊騏的上手應該是何健祥 等語(見訴字第764號卷二第134至137頁)。證人林俊榕雖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其上手等語,然其於警詢證稱在104年4月 初即與被告鬧翻而不在一起,於原審則證稱其係將款項交給 名為「何健祥」之人,證人林俊榕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矛 盾處,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穗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楊秀穗 之永豐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各1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 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楊秀穗遭詐欺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21001號鑑定書(發現 與王俊騏之指紋相符)、告訴人楊秀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楊秀穗確有於104年4月24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醫院人員及「刑警張正一」、「 隊長陳俊宏」等人詐騙,而將35萬元交予冒稱刑警之同案被 告王俊騏,再由同案被告王俊騏轉交同案被告林俊榕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王俊騏、林俊榕共同實 行此部分之犯行。
(二)告訴人江束美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宏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廖○熹介紹許嘉 容給我認識,請我介紹許嘉容進入詐騙集團,我即帶著許嘉 容去找被告,他們互相留聯絡方式。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 並允諾我每介紹1名成員即可有6000元報酬,以後所取得詐 騙款項我還可從中抽取5%之報酬,因許嘉容共詐騙得手2次 ,我總共分得1萬8000元,我與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29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介紹許嘉容給被告認識,當時許嘉容想找工作,我缺錢 ,才介紹許嘉容給被告認識去做詐欺取財工作。我每介紹1 個可分得6000元,我只介紹許嘉容,被告給我6000元,因為 許嘉容是廖○熹介紹給我,我另外給廖○熹3000元,我只拿 到3000元。我見過被告,於105年某日晚上,我先跟被告約 在西屯路、漢口路附近之麵包店碰面,再叫許嘉容過來介紹 他們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83頁);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我認識許嘉容、廖○熹、被告,都沒有很熟,我沒 有介紹詐騙車手或許嘉容給被告。我是介紹許嘉容給1個叫 「佳瑋」或「瑋哥」,因為之前我的上手「佳瑋哥」講說, 只要出事就都推給被告,我才指證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 我沒有什麼印象,廖○熹好像有介紹許嘉容讓我認識,認識 過程我忘記了。我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為虛偽陳述, 都是「佳瑋」叫我指證「豹子」,我們的負責人確實不是被 告,而是「佳瑋」,我不清楚「佳瑋哥」跟被告有何關係, 也不清楚他們之間到底有什麼樣的事等語(見訴字第764號卷 二第24至29頁)。證人蔡佳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介 紹許嘉容給被告等情,然其就介紹許嘉容後之分紅金額,於 警詢稱其分得1萬8000元,於偵查中稱只分到3000元,前後 供述已然如一,況證人蔡佳宏於原審復改稱其上手為「佳瑋 哥」之人,之前所述為虛偽陳述等情,益堪認其所為之證述 難以採信。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嘉容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4月12日13時 15分許,我有接獲上手之指示,騎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 竹路二段與江束美碰面,江束美將錢放進袋子交給我,我就 交給江束美假公文。當初係我朋友廖○熹介紹我加入詐騙集 團,該集團上手為綽號「豹子」之男子,年紀約26至28歲, 身高約180公分,身材瘦高,留平頭之特徵,豹子叫廖○熹 把1支手機交給我平常聯絡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 26至28頁);於偵查中供稱:蔡佳宏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 他是廖○熹介紹給我認識,他們共同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 我負責向告訴人收錢,收完錢沒有清點,在附近水餃店交給 詐騙集團指派的人。後來我跟對方要報酬,但對方說我欠他
錢,所以他直接扣掉,但我沒有欠他錢,所以沒有分到任何 好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94至95頁);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我在105年3、4月間,透過廖○熹之介紹加入詐騙 集團,我不知道集團裡面的負責人是何人,集團內我僅認識 廖○熹,我沒見過蔡佳宏跟被告。我在警詢說我的上手是被 告,是蔡佳宏叫我這樣講的,他說叫我以後案子都這樣咬就 好了。本案當天早上我接到電話,叫我前往松竹路跟被害人 拿取詐騙款項,我得手後就把錢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我不認 識那個人,原本廖○熹說一個禮拜結一次,可能會給我1%, 結果後來都沒有拿到報酬,就沒有再跟廖○熹聯絡了。蔡佳 宏並未帶我去找過被告,我本來就只是對廖○熹而已,實際 上沒有跟綽號「豹子」的人聯絡過。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 他的電話。我是廖○熹介紹,之後是做蔡佳宏的線等語(見 訴字第764號卷二第13至17頁)。證人許嘉容固於警詢時曾指 證稱其上手為被告,並描述被告之特徵,然其於偵查中並未 再指證被告,復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證人許 嘉容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處,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⒊證人即少年廖○熹於警詢中證稱:許嘉容找我要我幫他介紹 加入詐騙集團,我將許嘉容介紹給蔡佳宏給認識,蔡佳宏與 許嘉容談好才去見綽號「豹子」之上手,豹子本名為涂皓鈞 。我認識豹子,該詐欺集團的首領是被告,我每介紹1名成 員,蔡佳宏就會給我3000元,往後詐欺車手拿到錢我還可以 分,我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蔡佳宏聯繫,我沒有被告之聯繫方 式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32至34頁);於原審審判中 證稱:我在104年間曾在公祭的場合見過被告,我認識許嘉 容跟蔡佳宏,我有介紹許嘉容給蔡佳宏,我介紹人頭可以得 到1%的佣金,我只有介紹許嘉容1人,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為 這個集團的負責人,因為我只認識那時候的上線蔡佳宏而已 ,我不知道蔡佳宏的上線是誰。我實際上不認識被告,我當 時聽蔡佳宏跟我說「豹子」本名為涂皓鈞,可是我不確定被 告是否是「豹子」,很多人說蔡佳宏的上線是綽號「豹子」 的被告,但我不清楚是不是他。我於警詢指認被告,是因為 當時警方提供的6張照片,我只看過被告,故我就指認被告 等語(見訴字第764號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廖○ 熹雖於警詢指稱其上手即為被告,然於原審已改稱其不清楚 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負責人,其均係聽證人蔡佳宏之轉述而 來,其證詞亦屬前後不一,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江束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37554號鑑定書(發
現與許嘉容之掌紋相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江束美之新光銀行 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明細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江束美 確有於105年4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將 58萬5000元現金當面交付予另案被告許嘉容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另案被告許嘉容、蔡佳宏、廖○熹共同實 施此部分之犯行。
⒌復佐以被告涉嫌於105年5月12日詐騙被害人林淑芬(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 193頁、第359至379頁)及於105年5月30日詐騙被害人王梅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不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部分,曾經另案被告蔡佳 宏為不利被告之指證;被告涉嫌於105年8月8日詐騙告訴人 蕭任宏、劉佳芳、李依仁,於105年11月30日詐騙告訴人池 秀蘭、被害人李雪晴,於105年12月8日詐騙被害人林雪鳳, 於105年12月20日詐騙被害人魏巧珠(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29 至539頁)及於105年12月16日詐騙告訴人王梅櫻(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一第525至527頁)部分,亦經少年廖O熹為不利被告之 指證,益堪認另案被告許嘉容、少年廖O熹有為嫁禍被告而 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三)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騏、林俊榕、另案被告蔡佳宏、 許嘉容、少年廖O熹等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固曾分別證稱 綽號「豹子」之被告為其等之上手,然嗣後均分別改口,或 稱所得款項係交給「何健祥」、「佳瑋哥」或非被告之人, 或稱不認識被告,或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或之前所述係遭他 人指使所為等語,其等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等之上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出面向 告訴人楊秀穗收取款項之人為同案被告王俊騏,向告訴人江 束美收取款項之人則為另案被告許嘉容,被告並無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 明被告就本案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取款之車手群組間為 任何指示、聯繫之舉,或共同對告訴人楊秀穗、江束美實行 詐騙之行為,本案即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騙告訴人楊秀穗、江束美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之綽號為 「豹子」,即遽而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騏、林俊榕、另 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少年廖O熹等人,就詐欺告訴人楊
秀穗、江束美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被告 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曾因詐欺款項與同案被告林 俊榕有糾紛,而帶同王俊騏及他人毆打同案被告林俊榕,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54、5 5號提起公訴,然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本件詐欺告訴人楊 秀穗、江束美犯行無關,尚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 欺取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原審遽採同案被告王俊騏、林俊榕、另案被告蔡 佳宏、許嘉容、少年廖O熹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而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