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764、206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一)同案被告王俊騏(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為 圖牟利,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由同案被告林俊榕(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介紹,加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綽號豹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而與被告、林俊榕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 ,分別假冒為醫院人員及「刑警張正一」「隊長陳俊宏」等 身分,佯詢告訴人乙○○是否委託名為「林保全」之男子前 往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醫療證明,及為調查該名「林保全」犯 罪案件,且告訴人乙○○金融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 ,為免存款遭凍結,須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供監管。同時由林俊榕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大智 路與東光園路附近某處,將偽造之「刑警林進發」識別證及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俊騏,王俊騏再依林俊榕 指示前往附近綠園道等候告訴人乙○○,嗣於同日17時許, 告訴人乙○○攜帶現金35萬元前往綠園道,王俊騏即出示偽 造之刑警識別證,並將上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交付予 告訴人乙○○,而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 書,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現
金35萬元交付予王俊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法務部 所屬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王俊騏再於其後 某時,前往臺中市台中路「台中國小」附近某處,將上開詐 得之贓款交付予林俊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起 訴部分)。
(二)被告、另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蔡佳宏、許嘉容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少年廖O熹(88年8月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間,由蔡佳宏 、廖O熹招募許嘉容加入被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每介紹1名車手可分得報酬6000元,車手再依被告指示 之時間地點,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所屬 成員再依比例朋分詐欺贓款。渠等謀議既定,即於105年4月 12日10時15分許,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甲○○,向其佯稱:有人冒用伊的個人資料涉嫌洗錢1000 餘萬元,目前臺北地檢署已經分案追查並對伊發布通緝,還 要凍結伊名下存款,所以必須先將銀行內的存款領出交付保 管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與對方 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 處附近碰面,許嘉容當場將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份交付予告訴人甲○○,並表明俟 案件查明後,將儘速歸還款項,藉此取信於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誤信為真,遂將其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 行0435*****3895號帳戶領出之現金58萬5000元(實際領出60 萬元,其中1萬5000元留作己用)當面交付予許嘉容,許嘉容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事後被告交付蔡佳宏、廖O熹各3000 元作為報酬,許嘉容則未分得酬勞。嗣告訴人甲○○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 語(追加起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 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乙○○、甲○○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騏、林俊 榕、另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少年廖O熹之證述、告訴人 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21001號、 105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37554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54、55號起訴書各1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認識林俊榕、不認識王俊騏 ,我是被蔡佳宏、林俊榕等人陷害,我和林俊榕之前有吵架 發生爭執,他的上手叫他如果出事往我這邊推。我先前確實 有作過詐騙集團被判刑,然本案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只要是
蔡佳宏涉案的都跟我無關,我知道蔡佳宏上頭是「林佳瑋」 ,我從104年4月間就去高雄到105年底,106年初去屏東直到 在墾丁被警方查獲為止,本件事發時我不在臺中,跟我無關 。蔡佳宏根本沒有介紹人給我去參與做詐欺的,我也不認識 許嘉容,不清楚許嘉容是誰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的,我沒有參 與他們集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騏於警詢中證稱:乙○○遭詐騙機房詐 騙後,由我出面取款,我係受林俊榕及綽號「豹子」之男子 所指使,我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在臺中市東區台中路台中國 小前將35萬元交予林俊榕。而綽號豹子之男子本名好像叫丁 ○○,之前也曾經因為詐騙案件跟丁○○同案過,我跟林俊 榕用微信聯絡,豹子則由林俊榕聯絡等語(見偵字第5798號 卷第32至3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詐騙乙○○,我於當 天15時許接到林俊榕電話,自林俊榕那取得裝有假公文、假 證件之側背包,再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乙○○假公文 ,再至台中國小旁將款項交給林俊榕,我的上手就是林俊榕 ,而我與林俊榕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丁○○,我知道他的名 字是因為聽林俊榕講過。我沒有看過丁○○本人,林俊榕有 給我看他與丁○○共同出遊的照片,他說之後再介紹丁○○ 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字第5798號卷第93至9頁);於原審審判 中供稱:我認識林俊榕後,因為林俊榕那邊缺車手,請我去 幫忙,我那時也缺錢,就在104年3月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有 聽林俊榕講他上面的人是被告,我拿錢給林俊榕時,林俊榕 說會介紹被告給我,但我在106年11月24日才第一次見到被 告等語(見訴字第764號卷一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再證 稱:我知道當庭的被告綽號為「豹子」,然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的上手為林俊榕,我有聽林俊榕說上面是豹子,但我無 法確定真實性,本案我拿到詐騙款項後就交給林俊榕。林俊 榕沒有帶我去見過被告,只有跟我講過他的上手是被告,但 我自己也不確定是不是,因為有一次林俊榕有拿錢給上手, 但是我看到林俊榕交付詐騙款項之上手並非在庭之被告。我 之前可能有見過被告1、2次,但是在何種場合我也不確定, 我跟被告沒有對過話,因為我不認識他。林俊榕有給我看過 被告的照片,林俊榕說會自己把錢交回去上手丁○○,至於 他有沒有交回去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第764號卷二 第8至12頁)。證人王俊騏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上手為 綽號「豹子」之被告等情,然證人王俊騏此部分之訊息均係 透過同案被告林俊榕所提供,並非親自見聞,且證人王俊騏 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林俊榕後
,同案被告林俊榕將款項轉交並非被告之人等語,自難以被 告之綽號為「豹子」,而認證人王俊騏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 指證屬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榕於警詢證稱:我大概在104年4月初就 因為詐欺案件跟王俊騏、綽號豹子之被告等人鬧翻,然後就 沒有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5798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係在104年3月左右,透過何建祥之介紹加入詐 騙集團,我上手是被告,我負責介紹人給被告,被告係老闆 ,負責指揮的角色,我有介紹王俊騏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 我在3月底就跟被告鬧翻,而離開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 5798號卷第97至98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間沒 有line或微信,我不算介紹王俊騏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當時只是大家聚在一起認識的,我知道被告的綽號是豹子 ,本案詐欺款項我是交給何健祥,只是當時被告也在場,我 不清楚他們到底是誰收錢,何健祥跟被告應該是兄弟關係。 我跟王俊騏因為被黑吃黑而鬧翻,王俊騏可能就因此心懷怨 恨。我當時在納骨塔有遭被告的人毆打,但之後我們又有和 解。王俊騏都跟何健祥在一起。我之前製作偽卡時也就是現 在在執行案件的上手就是被告。王俊騏的上手應該是何健祥 等語(見訴字第764號卷二第134至137頁)。證人林俊榕雖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其上手等語,然其於警詢證稱在104年4月 初即與被告鬧翻而不在一起,於原審則證稱其係將款項交給 名為「何健祥」之人,證人林俊榕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矛 盾處,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乙○○ 之永豐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各1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 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乙○○遭詐欺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21001號鑑定書(發現 與王俊騏之指紋相符)、告訴人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於104年4月24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醫院人員及「刑警張正一」、「 隊長陳俊宏」等人詐騙,而將35萬元交予冒稱刑警之同案被 告王俊騏,再由同案被告王俊騏轉交同案被告林俊榕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王俊騏、林俊榕共同實 行此部分之犯行。
(二)告訴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宏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廖○熹介紹許嘉 容給我認識,請我介紹許嘉容進入詐騙集團,我即帶著許嘉 容去找被告,他們互相留聯絡方式。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 並允諾我每介紹1名成員即可有6000元報酬,以後所取得詐 騙款項我還可從中抽取5%之報酬,因許嘉容共詐騙得手2次 ,我總共分得1萬8000元,我與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29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介紹許嘉容給被告認識,當時許嘉容想找工作,我缺錢 ,才介紹許嘉容給被告認識去做詐欺取財工作。我每介紹1 個可分得6000元,我只介紹許嘉容,被告給我6000元,因為 許嘉容是廖○熹介紹給我,我另外給廖○熹3000元,我只拿 到3000元。我見過被告,於105年某日晚上,我先跟被告約 在西屯路、漢口路附近之麵包店碰面,再叫許嘉容過來介紹 他們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83頁);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我認識許嘉容、廖○熹、被告,都沒有很熟,我沒 有介紹詐騙車手或許嘉容給被告。我是介紹許嘉容給1個叫 「佳瑋」或「瑋哥」,因為之前我的上手「佳瑋哥」講說, 只要出事就都推給被告,我才指證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 我沒有什麼印象,廖○熹好像有介紹許嘉容讓我認識,認識 過程我忘記了。我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為虛偽陳述, 都是「佳瑋」叫我指證「豹子」,我們的負責人確實不是被 告,而是「佳瑋」,我不清楚「佳瑋哥」跟被告有何關係, 也不清楚他們之間到底有什麼樣的事等語(見訴字第764號卷 二第24至29頁)。證人蔡佳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介 紹許嘉容給被告等情,然其就介紹許嘉容後之分紅金額,於 警詢稱其分得1萬8000元,於偵查中稱只分到3000元,前後 供述已然如一,況證人蔡佳宏於原審復改稱其上手為「佳瑋 哥」之人,之前所述為虛偽陳述等情,益堪認其所為之證述 難以採信。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嘉容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4月12日13時 15分許,我有接獲上手之指示,騎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 竹路二段與甲○○碰面,甲○○將錢放進袋子交給我,我就 交給甲○○假公文。當初係我朋友廖○熹介紹我加入詐騙集 團,該集團上手為綽號「豹子」之男子,年紀約26至28歲, 身高約180公分,身材瘦高,留平頭之特徵,豹子叫廖○熹 把1支手機交給我平常聯絡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 26至28頁);於偵查中供稱:蔡佳宏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 他是廖○熹介紹給我認識,他們共同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 我負責向告訴人收錢,收完錢沒有清點,在附近水餃店交給 詐騙集團指派的人。後來我跟對方要報酬,但對方說我欠他
錢,所以他直接扣掉,但我沒有欠他錢,所以沒有分到任何 好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94至95頁);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我在105年3、4月間,透過廖○熹之介紹加入詐騙 集團,我不知道集團裡面的負責人是何人,集團內我僅認識 廖○熹,我沒見過蔡佳宏跟被告。我在警詢說我的上手是被 告,是蔡佳宏叫我這樣講的,他說叫我以後案子都這樣咬就 好了。本案當天早上我接到電話,叫我前往松竹路跟被害人 拿取詐騙款項,我得手後就把錢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我不認 識那個人,原本廖○熹說一個禮拜結一次,可能會給我1%, 結果後來都沒有拿到報酬,就沒有再跟廖○熹聯絡了。蔡佳 宏並未帶我去找過被告,我本來就只是對廖○熹而已,實際 上沒有跟綽號「豹子」的人聯絡過。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 他的電話。我是廖○熹介紹,之後是做蔡佳宏的線等語(見 訴字第764號卷二第13至17頁)。證人許嘉容固於警詢時曾指 證稱其上手為被告,並描述被告之特徵,然其於偵查中並未 再指證被告,復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證人許 嘉容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處,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⒊證人即少年廖○熹於警詢中證稱:許嘉容找我要我幫他介紹 加入詐騙集團,我將許嘉容介紹給蔡佳宏給認識,蔡佳宏與 許嘉容談好才去見綽號「豹子」之上手,豹子本名為丁○○ 。我認識豹子,該詐欺集團的首領是被告,我每介紹1名成 員,蔡佳宏就會給我3000元,往後詐欺車手拿到錢我還可以 分,我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蔡佳宏聯繫,我沒有被告之聯繫方 式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32至34頁);於原審審判中 證稱:我在104年間曾在公祭的場合見過被告,我認識許嘉 容跟蔡佳宏,我有介紹許嘉容給蔡佳宏,我介紹人頭可以得 到1%的佣金,我只有介紹許嘉容1人,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為 這個集團的負責人,因為我只認識那時候的上線蔡佳宏而已 ,我不知道蔡佳宏的上線是誰。我實際上不認識被告,我當 時聽蔡佳宏跟我說「豹子」本名為丁○○,可是我不確定被 告是否是「豹子」,很多人說蔡佳宏的上線是綽號「豹子」 的被告,但我不清楚是不是他。我於警詢指認被告,是因為 當時警方提供的6張照片,我只看過被告,故我就指認被告 等語(見訴字第764號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廖○ 熹雖於警詢指稱其上手即為被告,然於原審已改稱其不清楚 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負責人,其均係聽證人蔡佳宏之轉述而 來,其證詞亦屬前後不一,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37554號鑑定書(發
現與許嘉容之掌紋相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甲○○之新光銀行 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明細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甲○○ 確有於105年4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將 58萬5000元現金當面交付予另案被告許嘉容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另案被告許嘉容、蔡佳宏、廖○熹共同實 施此部分之犯行。
⒌復佐以被告涉嫌於105年5月12日詐騙被害人林淑芬(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 193頁、第359至379頁)及於105年5月30日詐騙被害人王梅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不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部分,曾經另案被告蔡佳 宏為不利被告之指證;被告涉嫌於105年8月8日詐騙告訴人 蕭任宏、劉佳芳、李依仁,於105年11月30日詐騙告訴人池 秀蘭、被害人李雪晴,於105年12月8日詐騙被害人林雪鳳, 於105年12月20日詐騙被害人魏巧珠(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29 至539頁)及於105年12月16日詐騙告訴人王梅櫻(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一第525至527頁)部分,亦經少年廖O熹為不利被告之 指證,益堪認另案被告許嘉容、少年廖O熹有為嫁禍被告而 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三)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騏、林俊榕、另案被告蔡佳宏、 許嘉容、少年廖O熹等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固曾分別證稱 綽號「豹子」之被告為其等之上手,然嗣後均分別改口,或 稱所得款項係交給「何健祥」、「佳瑋哥」或非被告之人, 或稱不認識被告,或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或之前所述係遭他 人指使所為等語,其等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等之上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出面向 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人為同案被告王俊騏,向告訴人甲 ○○收取款項之人則為另案被告許嘉容,被告並無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 明被告就本案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取款之車手群組間為 任何指示、聯繫之舉,或共同對告訴人乙○○、甲○○實行 詐騙之行為,本案即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騙告訴人乙○○、甲○○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之綽號為 「豹子」,即遽而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騏、林俊榕、另 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少年廖O熹等人,就詐欺告訴人乙
○○、甲○○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被告 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曾因詐欺款項與同案被告林 俊榕有糾紛,而帶同王俊騏及他人毆打同案被告林俊榕,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54、5 5號提起公訴,然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本件詐欺告訴人乙 ○○、甲○○犯行無關,尚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 欺取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原審遽採同案被告王俊騏、林俊榕、另案被告蔡 佳宏、許嘉容、少年廖O熹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而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