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70號
TCHM,108,上訴,570,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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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67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沐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該 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9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5 月28日13時許,前往蔡金盛所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照相器材」店內,向蔡金盛佯稱欲購買品質 較好之72MM偏光鏡片,蔡金盛遂取出定價新臺幣(下同)2600 元之BENRO牌單眼相機用之偏光鏡片1片交予鄭沐真鄭沐真 反覆檢視後,將鏡片交還蔡金盛並點頭示意,詢問價格多少 而表示購買之意,蔡金盛遂將鏡片裝回包裝盒內放置在鄭沐 真面前之櫃檯上,並表明此為德國BENRO廠牌、售價2500元 等語。鄭沐真隨即向蔡金盛佯稱:「(錢)我忘記帶來了」、 「我劉醫師,我等一下拿過來」、「我馬上來喔」等語,致 蔡金盛陷於錯誤,認為鄭沐真確實住在附近,且會馬上取來 現款交付價金,而容任鄭沐真先取走上開偏光鏡片。嗣蔡金 盛隨即發覺有異出門查看,並騎車尋找,於同日13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彰化看守所後方找到鄭沐真,鄭沐 真始將上開偏光鏡片1片歸還。
二、案經蔡金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沐真(下稱被告)雖 主張卷內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是遭剪接、變造等語,然查上 開錄影資料,為告訴人蔡金盛從其店內架設之監視器所拍攝 而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其性質屬物證。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監 視畫面,從其勘驗內容觀之,錄影畫面內人物的動作、對話 內容、畫面時間連續,並未間斷,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第248至249頁)。再本院就被告質疑 遭剪接之段落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Amped FIVE影 像鑑識處理設備分別擷取待鑑影片畫面,經逐格檢視各畫格 間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 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 異常情形,認待鑑片段為連續畫面且並未發現該片段有偽造 、變造等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6日調科伍字第 1080325688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 153頁),顯無事證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應認其有證據能 力。被告上開質疑,難以憑採。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 照相器材」店內,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72MM偏光鏡片,且未 經付款即行取走上開偏光鏡片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搶奪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是劉醫師,我只有說我 是鄭老師,當時我錢帶不夠,我有給告訴人1600元,告訴人 說我可以先拿回去沒有關係,因為上開偏光鏡是二手的,價 值不高,告訴人才會同意我先行取回。我離開店面後,先去 隔壁按摩店,要向店內小姐借用智慧型手機,因為我想要上 網查詢偏光鏡的資料,但按摩院小姐不借我,後來我去學校 去借手機,但我等很久都沒有借到,因為我路不熟,後來在 學校附近有個路人好心幫我上網查這個品牌,查詢的結果是 2000元,而且封條被人家拆開過,2000元太貴,且上面寫 MADE IN CHINA,我決定不要買退還,所以我就往店家走要 還偏光鏡給告訴人,我在彰化看守所附近看到告訴人,是我 主動招手,並歸還上開偏光鏡,告訴人也順利取回,他因為 生意作不成,又有看到我進出按摩店不到1分鐘,誤以為我 去按摩店消費,認為我有錢不給他,所以他才會惱羞成怒在 事後報警,況告訴人也在警詢筆錄表示他沒有任何損失,既 然是這樣,告訴人為何還要提告,且現場監視器畫面遭到剪 接,正常購物不可能只有短短幾分鐘,本案為單純民事糾紛



等語。然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從事 照相器材買賣約35年了,被告於案發前完全沒有去過我店裡 。案發當天下午,被告到我經營的○○照相器材店,要購買 環形偏光鏡,但他沒有指定品牌,我就推薦他買德國BENRO 的偏光鏡,尺寸72MM是被告講的,我才拿出新品給被告觀看 ,我們公司定價是2600元,我報價2500元給被告,因為一般 客人都會殺價,被告沒有殺,我就說可以便宜一點賣給他。 但被告摸摸口袋,說他錢帶不夠,且又稱他是隔壁劉醫師, 等一下會拿錢過來,我跟被告說沒有關係,一般客人只要沒 有付錢,不會把商品直接取走,但被告還沒有付錢,直接把 鏡片取走離去,當下我沒有意識到會有這個狀況所以楞了一 下,之後我就往大同路的方向追出去,剛好被一台車擋住, 而且被告有說是劉醫師,我以為隔壁骨科真的有劉醫師,所 以我有一點遲疑,不敢馬上上前抓住被告,我一繞過去,就 看不到被告了。後來我回到店裡面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 的樣子,避免抓錯人,看完後,我就騎乘機車到處繞,剛好 在育英路看守所那邊遇到被告,我叫住被告,被告就說「我 剛好要拿錢去給你」,我回稱:怎麼可能,今天如果你不倒 楣被我抓到,你怎麼可能會拿錢給我,如果你今天沒有錢的 話,你東西要還給我,被告沒有辦法拿出2500元給我,就把 鏡片還給我,然後我就走了。我回到店內,越想越生氣,因 為這種人專門欺負善良百姓,我想要給被告1個教訓,剛好 之前我在育英路已經有報警處理了,所以我又騎乘機車到處 繞,結果警察打電話給我,剛好被告人在員林市建國路上的 海洋森林,我就持續監控被告,且配合警方逮捕被告。店裡 面的現場監視器是24小時對錄,我提供案發當時的錄影畫面 給警方,畫面中的時間也一直持續進行,並沒有剪接,當時 臺北的廠商林偉忠也在場目睹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 29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偉忠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從事照相器材批發的生意,已經跟告訴人生意往來很久了 ,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我到告訴人經營的店面跑業務,被 告進去說要買偏光鏡,他說他是隔壁劉醫師,要回去拿錢, 但被告直接將鏡片拿走,告訴人追出去找被告,後來又回到 店內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的長相,之後又出去找被告 ,警察之後就來了,告訴人也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警方, 而我大概是當天14時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11頁)相 符,足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非虛。
(二)再者,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錄 影檔案,其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第248至



249頁、第291頁)
⒈店內畫面(有影像無聲音):
┌─┬──────┬────────────────────────┐
│編│影片顯示時間│勘驗內容 │
│號│ │ │
├─┼──────┼────────────────────────┤
│1 │13:01:01~│被告走進○○照相器材店內,面帶微笑點頭示意後,向│
│ │13:01:20 │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聽罷即轉身入內,被告則站在櫃臺│
│ │ │前等候。 │
├─┼──────┼────────────────────────┤
│2 │13:01:21~│告訴人返回後低頭拆開手上黑色紙盒,取出一透明塑膠│
│ │13:01:57 │盒,再從中取出一片暗色圓形鏡片,並直接交給被告,│
│ │ │被告以左手接過鏡片後,隨即拿近眼前觀看,先以左手│
│ │ │拿持觀看,後再以雙手反覆觀看鏡片,並有拿起對天花│
│ │ │板、遠處觀看,後對著鏡片吹氣後觀看,再以右手食指│
│ │ │、小指撥動鏡片表面。 │
├─┼──────┼────────────────────────┤
│3 │13:01:58~│被告觀看完畢後,將鏡片交給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點頭│
│ │13:02:11 │示意,告訴人將鏡片放回塑膠盒內,被告則拿起鏡片外│
│ │ │包裝紙盒觀看。 │
├─┼──────┼────────────────────────┤
│4 │13:02:12~│被告右手伸入短褲右邊口袋內,反覆掏摸,告訴人將塑│
│ │13:02:33 │膠盒放入紙盒後,放在被告前的櫃臺上。被告從右邊口│
│ │ │袋內掏出紙張物後,一邊將紙張物放回右邊口袋,一邊│
│ │ │開口笑對告訴人說話,並以左手比遠處,隨即以左手拿│
│ │ │起方形箱,右手拿取鏡片後放至左手,轉身以右手開門│
│ │ │離去。 │
├─┼──────┼────────────────────────┤
│5 │13:02:34~│告訴人透過玻璃門一邊往外看,一邊走出店外。 │
│ │13:02:45 │ │
└─┴──────┴────────────────────────┘
⒉店外畫面(有影像及聲音)
┌─┬──────┬────────────────────────┐
│編│影片顯示時間│勘驗內容 │
│號│ │ │
├─┼──────┼────────────────────────┤
│1 │13:00:52~│被告身著紅色帽子、紅色上衣、白色短褲,左手提方形│
│ │13:00:59 │箱,由畫面左方橫跨馬路走向畫面下方。 │
├─┼──────┼────────────────────────┤
│2 │13:02:33~│被告由畫面下方走出,向右行離去。 │




│ │13:02:38 │ │
├─┼──────┼────────────────────────┤
│3 │13:02:44~│告訴人由畫面下方走出,在路旁站立停留,並往右方觀│
│ │13:02:57 │看,隨後往右方走去。 │
└─┴──────┴────────────────────────┘
┌─┬──────┬────────────────────────┐
│編│影片顯示時間│勘驗內容 │
│號│ │ │
├─┼──────┼────────────────────────┤
│1 │13:00:40~│1.店內閒聊聲。 │
│ │13:00:59 │2.被告身著紅色帽子、紅色上衣、白色短褲,左手提方│
│ │ │ 形箱,由畫面左方橫跨馬路走向畫面下方。 │
├─┼──────┼────────────────────────┤
│2 │13:01:00~│被 告:那個、72MM的偏光。 │
│ │13:04:04 │告訴人:72偏光,好。你要買普通的還是一般的?你要│
│ │ │ 一般的還是要比較好的? │
│ │ │被 告:較好的。 │
│ │ │告訴人:較好的喔。72…偏光…。這有鍍膜的比較好。│
│ │ │(喀啦聲) │
│ │ │告訴人:耶,你說72的喔。 │
│ │ │被 告:嗯。 │
│ │ │告訴人:對啦喔。 │
│ │ │(店內男客講電話聲) │
│ │ │被 告:這樣多少? │
│ │ │告訴人:這2500。…這是BENRO的,德國鏡片。 │
│ │ │(告訴人妻與店內男客打招呼) │
│ │ │被 告:我忘記帶來了。 │
│ │ │告訴人: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啊。 │
│ │ │被 告:我劉醫師,我等一下拿過來。 │
│ │ │告訴人:好、好、好。 │
│ │ │被 告:我馬上來喔。 │
│ │ │(叮噹聲,被告走出店外,往畫面右方離去) │
│ │ │告訴人:劉醫師,啊!怎麼把東西拿走。 │
│ │ │告訴人妻:那是誰? │
│ │ │店內男客:說隔壁劉醫師,說馬上就拿來。 │
│ │ │告訴人妻:那個,上次就是這樣。 │
│ │ │(告訴人走出店外,在路旁站立停留,並往右方觀 │
│ │ │看,隨後往右方走去。) │
│ │ │告訴人妻:一個老年人來,就說啊我沒帶錢我來去拿,│
│ │ │ 後來就看他走了很遠,才騎機車去追又沒追│




│ │ │ 到,那一片都騙好多,你沒有錢,是不是東│
│ │ │ 西要放著啊,等下再來。 │
│ │ │店內男客:對啊。 │
│ │ │告訴人妻:難道是這一個嗎…(車聲吵雜)就很久會來│
│ │ │ 一次就不認識他。 │
│ │ │店內男客:說是隔壁劉醫師。 │
│ │ │告訴人妻:什麼醫師? │
│ │ │店內男客:劉醫師。 │
│ │ │告訴人妻:我們這邊沒劉醫師啊。 │
│ │ │(店內閒聊) │
└─┴──────┴────────────────────────┘
此部分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由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具體指定要72MM之偏光鏡片 ,並佯稱其為「劉醫師」,身上忘記帶錢,等一下拿過來等 語,趁告訴人表示沒關係之際,將告訴人放置在其面前之偏 光鏡片取走。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是劉醫師, 我只有說我是鄭老師,當時我錢帶不夠,我有給告訴人1600 元等語,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被告表示沒有帶錢時,雖有連續回稱3次:「沒 有關係」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白證稱:我當時這樣說 的意思是說被告回去拿錢再來跟我買沒有關係,並不是同意 被告可以先把東西帶回去,之後再來付錢,因為被告是陌生 人,我不認為他竟會把鏡片給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 )。酌以一般現場交易多屬當場銀貨兩訖,若買方現金不足 ,賣方可以為買方保留貨品,讓買方回去取款後再行交貨, 要無可能在雙方均不熟悉,且無任何互信基礎或提供擔保之 情形下,讓買方逕行取走貨品。被告年逾60歲,當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一般正常的交易模式,應有所認識,不可 能會誤認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即「同意」他取走上開偏 光鏡。況且,被告雖辯稱於離開店家後,有去隔壁按摩店、 附近學校等處找人借用手機上網查詢偏光鏡的資料,發現價 格偏高、且封條被人家拆開過,為二手貨,因而要走回去店 家還偏光鏡,才會碰到告訴人等情,然被告如確實有意購買 上開偏光鏡,本應於交易現場當場檢視明確,若有疑義,並 可當場詢問告訴人,又豈有於離開後,不直接返回店家向告 訴人查詢,反倒向不相干人士借用手機查詢資料之理?佐以 本案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後方找 到被告,距離被告取走上開偏光鏡,已經相隔一段時間,本 案並非被告主動到店內付款或歸還偏光鏡,自難認其上開辯 解為真。




(四)此外,本件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及上開偏光鏡片1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 辯,或與卷內事證不合,或屬被告主觀推論,或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大門 前監視影像僅保存2個月,有該所107年8月30日彰所戒字第 107000069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看守所外之監視錄影光碟部分 (見本院卷第84頁),顯屬無從調查,本院無從准許。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豐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該院以104年 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於98年間,因傷害 、詐欺(3罪)、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 3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01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被告又於103年間,因上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為獲取不法利益, 又犯同屬財產犯罪類型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最低得量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被告犯罪所 得之價值固然不高,惟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以前述方式詐 騙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 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觀看上開 偏光鏡完畢後,將鏡片交給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點頭示意, 適時被告應已向告訴人詢價表示有意願購買,告訴人將鏡片 放回塑膠盒內,並將塑膠盒放入紙盒後放在被告前的櫃臺上 ,告訴人此舉即在顯示如被告掏錢付款,即可容任被告取走 上開偏光鏡片。然被告佯裝掏錢,並向告訴人佯稱:「(錢) 我忘記帶來了」、「我劉醫師,我等一下拿過來」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確實住在附近,而容任被告取走 上開偏光鏡片,堪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而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原審以告訴 人始終未同意被告可取走上開偏光鏡,告訴人並無財產處分 行為,則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公然取走上開偏光鏡, 應屬搶奪罪,而改論以被告搶奪罪名,容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 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年逾60歲,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奪取他 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之前有多次詐欺、竊盜、 搶奪等前科,竟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輕蔑他人之財產權, 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 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辯護權 之行使,本院不能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 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科處較重之刑罰,方符 平等原則,但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此一財物已經 扣案,日後應返還給告訴人,本案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 ,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名下有土地、房屋,且有股利所得 (見原審卷第159至173頁之財產、所得稅資料),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偏光鏡片1片,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 該鏡片業經告訴人提出扣案,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對 之並無何處分權限,日後判決確定,依法應發還給告訴人, 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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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